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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研究對我國環境犯罪現狀的啟示

2017-02-06 23:06魏思婧
價值工程 2017年2期
關鍵詞:法益

魏思婧

摘要: 人類生存發展離不開環境,環境犯罪是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其侵犯的法益具有較為特殊的屬性。本文從環境犯罪法益的概述出發,重點研究了法益的概念,以及從刑事政策機能、違法性評價機能和解釋論機能等方面研究了法益的機能,進而在此基礎上研究了環境犯罪的主客體,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對于環境犯罪性質的一種綜合的反應,也是對于環境犯罪侵害對象的一種保護,環境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也就是法人)。由于大多數的環境犯罪都是在經營單位出現的,因此合理有效地對環境犯罪的實施主體進行界定意義重大。從公共安全說、多重客體說、環境權說、生態安全說、環境保護制度說和環境社會關系說等出發,研究了相關的環境犯罪法益的研究現狀,并進一步研究和思考環境犯罪法益存在的一些問題和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以及在此基礎上進行環境犯罪法益的內涵分析。

Abstract: Environmental crime is the produc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o a certain stage, and the legal interest of infringement has more special property. Based on the summary of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concept of legal interest and the function of legal interest from the aspects of criminal policy function, illegitimate evaluation function and explanatory function and pays more attention on the subject and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paper holds the view that the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s a comprehensive response to the nature of the amou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also a kind of protection to the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s the natural person and the unit (that is, legal persons). Since most environmental crimes occur in business units, there is a great significance to define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reasonably and effectively. This paper studi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research on the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from the viewpoints of public safety, multiple objects, environmental rights, ecological securit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nvironmental social relations and further studies and thinks ab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and value orientations and on this basis for the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legal interests.

關鍵詞: 環境犯罪;法益;環境權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leg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right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7)02-0243-04

0 引言

隨著中國的工業化和城鎮化的深入推進,中國的現代化進程的加速發展,中國的經濟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加劇,一個重要的表征和體現就是在發展的環節上,有一系列的侵害生態環境的案件發生,一些高污染高耗能和低效率的產業發展對于環境造成的加害日漸嚴重,一些侵害環境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這些都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為發展填上了沉重的注腳。

面對一些非法的采礦、非法危險化學品的泄露等刑事案件,人民群眾開始運用刑法的武器和刑法的做法來捍衛自身的合法權益。1979年的刑法典將非法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環境犯罪設置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上,這就體現了當時將這些犯罪并沒有作為真正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在1997年的刑法典上專門設置一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是以立法的形式專門強調了環境資源破壞的重要性。2003年刑法修正案又對環境資源保護破壞罪進行相應的補充和添加,使得整個的環境保護破壞罪更加趨于完整,符合社會發展的整體需要。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依然難以保證和區分行為人所應該處罰的刑事行為。如果要防止犯罪,就必須從犯罪本身展開研究,而不能止于抽象的概念研究。[1]

環境犯罪是在新的社會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歷史條件下的一種新型的犯罪,侵犯的權益也不是傳統的權益范疇,具有較為特殊的屬性。目前法學理論和實踐中對于環境犯罪的研究還不是很深入,還沒有形成較為完整統一的說法,但是相對于而言對于環境犯罪的權益指向性是統一的。環境的犯罪研究是刑法研究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實踐,杜絕環境犯罪的一個內部學科與分支,各國的刑法都對這一分支進行了相應的界定。

1 法益概述

1.1 法益

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從受侵害的角度上來看法益,指的是犯罪活動所侵害的權益和利益,即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很明顯如果將兩者聯系起來就會發現,法益就是指我國法律上所說的保護客體。刑法總則的第2條和第13條都表明了刑法保護的對象為法益,犯罪本質上來講就是侵害法益。

1.2 法益的機能

刑法的任務主要是來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就是侵犯法益,在刑法學和刑法的實踐中法益的機能具有以下幾點:

刑事政策機能。法益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機能。刑法不會無緣無故地處罰那些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只有侵犯和觸犯了法益才會受到處罰,這就會使得法益具有合目的機能。而且由于刑法處罰的是侵犯法益的行為,這也就會使得法益主體能夠健康持續發展,能夠得到相應的發展和保障。另外,法益也使得刑法立法具有合理性的機能。在現實生活中以及刑法的實踐過程中,并不是所有的侵犯法益的行為都會受到刑法的處罰,這里面有合理性的問題,那就是只有當嚴重的侵犯法益的行為發生時,才會啟動相應的刑事處罰,這就避免了相對應的無限擴大的刑罰處罰,也就是說法益概念不僅使社會危害性概念具體化,而且使刑法的處罰范圍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為。同時法益是一種客觀存在,也是一種現實生活的存在,而不是一種價值觀念和價值的判斷,這也就為法益成為刑法立法提供了明確性的依據。

違法性評價機能。通過法益的概念可以得知,違法性的評價來自于法益本身是否受到了侵害來決定的,也就是法益保護的對象有沒有受到實質性的侵害,而不是由于行為本身的倫理評價,這也就為法益為違法性的評價提供了可能。同時法益的概念同時還揭示了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標準。在某種情況下侵犯某一種法益也在事實上保護了另外一種法益,這種行為的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行為,就會出現法益之間的一種比較和價值的衡量。由于刑法不可能毫無例外地將排除犯罪事由進行一一排除,所以在刑法的實踐中以及在刑法的適用過程中就會將法益的概念進一步的深化,是不是在行為中具有違法性,進而會不會運用違法的行為介入,實施刑罰處罰行為。

解釋論機能。對于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符合犯罪的行為所侵害的所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得整個刑法設立的目的和刑法的方法得以實現。

1.3 環境犯罪

環境問題日益嚴重,這就會使得人們不斷思考人與人之間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系。在保護環境的種種限制上最具有殺傷力的就是刑法的保護,懲罰刑法犯罪的力度決定了環境保護的嚴密度,也就使得環境保護的力度和社會的影響力具有強有力的指示作用和示范意義。懲罰環境犯罪的實質是如何有效地發揮刑罰處罰的功能來進行環境保護問題,這是一個相互的互動和契合的問題。環境犯罪主要是由環境犯罪的主體、環境犯罪的客體以及環境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來決定的。環境犯罪是一種新的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點,與傳統犯罪構成要件有很大不同。[2]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對于環境犯罪額性質的一種綜合的反應,也是對于環境犯罪侵害的對象的一種保護對象,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益,環境法益強調的是對于與環境相關的人類的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護,同時有對于相關的自然利益的一種最大范圍和最大程度上的協調,這種雙向的利益的平衡是環境法益的最終目的和歸宿。環境權益保護的是與環境相關的利益,但是也逃脫不出人類的中心主義的利益的牢籠,這一般表現為人類的利益優先于環境的本身利益。環境犯罪首先必須是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不同于其它犯罪;其次,違法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損害環境的違法行為。[3]

環境犯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也就是法人)。由于大多數的環境犯罪都是在經營單位出現的,因此合理有效地對環境犯罪的實施主體進行界定意義重大,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具有重要的作用。環境犯罪單位應該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單位具有合法性這是環境犯罪主體構成的前提條件之一;二是環境犯罪的行為是基于單位的行為而產生的;三是環境犯罪的犯罪行為是出于單位的整體利益和意志而產生的;四是環境犯罪中的行為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的負責人代為實施的。

2 法益的研究現狀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目前有幾種學說,你目前各國對于環境犯罪的研究和實踐的側重點也不同,德國注重對于環境本身的保護,把環境自身的良好發展作為保護的對象,然而日本的立法注重對于人身的保護,注重將人身的安全作為自身的保護對象,而對于環境的保護卻是間接的。中國臺灣則是采取的一種折中的手段和方法,既注重對于環境本身法益的保護又注重人身法益的保護,在兩者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俄羅斯雖然沒有將生態環境法益保護作為單獨的權益保護,但是在其現行的法律中也體現了對其的重視性,把生態法放在了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

我國刑法在立法上與俄羅斯相似,同樣沒有將環境法益保護作為單獨的權益保護,這種現狀也造成了一些普遍爭議。因此,我們簡要分析和論證。通常來講,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或法益有如下幾種觀點:公共安全說、多重客體說、環境權說、生態安全說、環境保護制度說和環境社會關系說等。

2.1 公共安全說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陀^學者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以人的利益為主體,即對于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目的在于保護我們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該種觀點從人的視角出發,一切以人的利益為主,把人的重要性和保護性放在了第一位,刑事制裁最終目的也是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維護。這個觀點體現了傳統的人本主義思想,把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2.2 多重客體說

客觀學者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權、健康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危害環境保護罪的客體是因危害《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各要素而侵犯所有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公民的環境權以及與環境有關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環境犯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表述為兩個層次,即環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的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財產安全。為了保障環境刑法的威懾性,通過多重客體的認定刑事能夠解決環境刑法在人類利益與環境利益的相協調中產生的沖突,確保環境刑法的實際效用。[4]

從上面各種觀點和態度中可以看出,環境犯罪的客體,其侵犯的客體都具有多重性,不僅危害了公民的所有權,還對健康權、人身權和環境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響,最有多重性以及復雜性。但當前環境犯罪立法處于不完善狀態,如果環境犯罪橫跨公私領域,包含多種分類模式下的權利會導致規制范圍過大過寬,造成刑法過渡深入,執法力度嚴重滯后于立法程度。[5]

2.3 環境權說

現在,人們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任何一個現代化的國家,總是在加速其經濟建設的同時,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來保護生態環境。[6]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環境學說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權。環境權內容包括生態性權利和經濟性權利。[7]在社會意義和法律層面上來講,環境權即法律賦予的人類生存的有適宜的居住環境等的權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我們在享受環境帶來的有利方面。

環境權所指向的對象是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自然資源,能被人所利用,從而達到一定的效益,由于權利義務的不可分性,決定了環境權的主體在享有環境權的同時負有保護環境資源的義務,即表明不但要利用資源而且要保護資源,兩者同時存在,不可分割。環境是一個系統,各個部分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損害一面,必定引起蝴蝶效應從而破壞整個系統的平衡,損害環境整體,從而侵犯以環境為基礎的國家、公民和法人的環境權。

2.4 國家生態安全說

還有部分人認為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是國家的生態安全,從國家層面上講,生態安全也是國家安全的一種,屬于非傳統安全,保護國家的生態安全不僅是公民的責任,也應當是國家安全機構的一項重要的責任。同時,刑法所保護的國家人文社會安全,若環境系統遭到侵害,勢必對國家安全有一定的影響。把環境安全納入國家安全里并不是無根據的。國家生態安全說,即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生態安全,各種環境犯罪在一定意義上侵犯的是國家的生態環境與生態安全。環境犯罪對國家生態安全的危害是潛在的,具有潛伏期,一旦環境犯罪的積累到達一定程度,一定會對國家生態的安全產生影響。持該種觀點的學者們認為,環境犯罪最終侵犯的是環境,環境影響生態安全,生態安全理應成為環境刑法保護的對象。

2.5 環境保護制度說

無論什么犯罪侵犯的都是一個國家或組織的制度,破壞了原有的平衡。環境保護制度說,即環境犯罪侵害的是國家的環境保護制度。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制度,或是侵犯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規,抑或二者都被侵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環境犯罪侵犯的也正是此制度?,F今我國的大多數刑法學者持該種觀點,認為犯罪侵犯的是其法律根本。沒有制度的保證,就沒有我們應有的義務和利益。該學說符合當前我國環境保護現狀,應給予環境保護視角確定環境犯罪的客體,在懲治環境犯罪與保護環境權益方面應當更傾向于保護環境。[8]

2.6 環境社會關系說

環境罪侵犯的是國家調整人類與環境各種關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環境和人是一個統一的交換系統,包括人與人、人與環境、環境自身的交換,環境和人存在著動態平衡,環境犯罪往往同時侵犯破壞了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如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等,但其侵犯的同類客體應該是環境社會關系。破壞了整個系統的平衡,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違法行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會關系,即環境保護法律關系。該種觀點理論的基礎是刑法基本理論,即將犯罪行為侵犯的某種社會關系(環境社會關系)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

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環境犯罪的法益有以上各種說法,從每一種說法各自的角度出發,都有其道理和合理之處,但又是片面不完整的,需要一個統一、合理的理論來論述環境犯罪。

3 法益研究對我國環境犯罪的啟示

3.1 環境犯罪權益界定需要注意的問題

由于環境科學的整體發展與提高,使人們意識到必須加強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來保護環境,從而使屬于自然科學的環境學和屬于社會科學的刑法學緊密結合起來,產生了環境刑法學這門新的學科,正像眾多的新興學科一樣,環境刑法學也是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9]傳統的刑法理論將犯罪的客體描述為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并且將犯罪的客體進行相應的社會關系化以推進相應的刑法保護和相應的職能。社會關系的本質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是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分配關系,是進行相應的權利義務分割的重要手段和重要的組成部分。雖然說當前對于權利的解釋眾多,但是對于權利的解釋話語權在于滿足權利的主體生存以及在此基礎上獲得的利權益。在此基礎上說明,所有的權利都是權益,但不是所有的權益都是利益。例如盜竊珍貴的林木是對于環境權益的一種重大的損害,卻是對于行為本人是一種利益,所以對于利益之說應當加以限制。

從系統的角度來看,環境主要指的是一切生物及其生存的環境的總和,這是一個總體的環境的綜合體,是進行相應的環境生態的定位,人類也應該是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的積極建設者和積極推動者,能夠為環境的進步和環境的改造做出自己積極的努力。人類在進行文明和工業化的進程中,人類與自然等環境的關系走出了相互博弈的一段歷程,環境作為人類社會進步和發展的基礎,不斷平衡各種社會關系,人類的一些行為也開始遭到了環境的反制。

3.2 環境犯罪法益確定的理論基礎

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就是環境犯罪的實質性的法益,刑法作為環境保護的最為嚴苛的利器,在進行震懾力和保護力上一般是嚴過其他的法律,能夠形成集中性和強大的法律權威的震懾力,因此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從刑法角度加以確認。

另外,刑法所具有的根本性和基礎性的特點,使得整個刑法在法益范圍上比較小,而環境刑法比其他的刑法法益還要小,所以刑法法益和環境刑法法益指的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間的關系。

3.3 環境犯罪法益確定的價值取向

一部法律的價值取向往往決定了其要保護的對象,在當前的現有的理論中存在著兩種價值觀念:一是人類中心主義,一是環境利益主義。前者主要是強調的是作為世界萬物的主宰和世間萬物平衡的重要的人類,是所有問題的出發點和問題的歸宿點,自然只是自身的價值取向的一個外部延伸和重要的組成部分;后者強調的是環境的利益中心主義,主要是將環境的利益放在所有問題的中心環節,在認識自然、尊重自然的前提下強調與自然的高度統一,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對人類活動的集體反思,這種反思主要是源于自身的一種盲目性和盲從性。后者突破法律和環境學的范疇,是從哲學的高度審視和觀察人類的行為,勢必會造成嚴重的法學更替和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人類中心主義出發來界定環境刑法的法益較為妥當,目的是能夠更好地發揮自身的作用,更好地追求人類利益的最優化。

4 環境犯罪法益的具體構建

經過上述的綜合的論證和綜合的考量,環境犯罪的法益應該是國家的生態安全權和公民的環境權利。前者屬于一種個人的利益范疇,后者屬于國家的集體的利益范疇。這也就是說,環境犯罪是一種侵犯個人利益和國家集體利益的綜合體征。而對于環境的法益和權益也是有相應的對應秩序,也是有先后的秩序,前者的國家生態安全權是個人的生態環境權的重要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的目的。

4.1 國家的生態安全權

環境法是關于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如何生存的法律規范體系,它所建立的基礎當然是對人類的生存狀態的判斷。[10]當前國家把生態文明納入社會總體的建設的格局和體系,國家的生態安全已經是重大的國家安全戰略,在國家的秩序方面,國家的生態安全作為環境刑法的權益是很有必要的。目前為止在當前的論述中至少有以下的觀念:一是認為生態安全是一種在動態環境下實現的平衡,是一種在不斷的變化中找到一種平衡。二是生態安全是一種在沒有受到安全威脅和危險的情境下的受到絕對的保護的一種狀態。當前還有環境安全的表述,和生態安全的表述趨于一致,國家的生態安全主要是隨著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腳步產生的,從根本上講,生態安全是國家安全的一個重要的體現,從最近的環境犯罪案件來講,將其列入環境刑法法益的范疇。當前的世界飛速發展,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也日漸突出成為社會發展的重要環節和步驟,如何實現經濟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是當前各國的發展規劃的重要環節。從一個國家來講,將環境的犯罪列入環境犯罪法益的研究是正確的,為更好地實現國家的生態環境的安全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保障功能是刑法的最為重要的功能,也是實現相應的權益的最為嚴苛的手段和方法,保護相應的權益不受損害是刑法的重要使命,日漸惡化的生態環境已經開始使得人類敲響警鐘,使得我們意識到當前的生態環境不能適應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這種對于安全的訴求倒逼國家的生態安全權成為環境刑法所保護的秩序法益。我國現在的刑法規定了當期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但是其保護的對象和范圍僅僅是其傳統額安全的領域,如對于國家的領土主權和政治軍事的權益的保護,以及對于當前的國家關系和政治經濟秩序的建立上,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進程的逐漸推進,以及新的法律體系的建立,逐漸形成了對于非傳統安全的法律的認知和定位,在這種背景下,刑法保護的權益應該是綜合全面和立體的,既有傳統的安全也有包括環境安全在內的非傳統安全。

4.2 公民的環境權

環境權是隨著環境問題而逐漸產生的一種權利的概念,目前對于公民的環境權還沒有相對來說統一的說法,但是對于公民的環境權的指向性是統一的,那就是環境的法律關系上的主體享有環境健康和環境適宜的生存和生活環境,以及在這樣的環境下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國家以及社會單位個人,環境權的客體是具有生態的功能以及相應的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等。環境權在公民的角度上講是公民的環境權,環境犯罪的構成于客觀上必須具備危害環境的行為及危害環境的后果,[11]雖然大部分環境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還有一些環境安全破壞了相應的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但是他們侵害的都是相應的國家的生態平衡和生活環境。

公民的環境權指的是公民在經濟社會的環境中享有的生存的權利,這個權利的本身要求相應的清潔、安全和適宜,包括享受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兩項內容。在我國的憲法制定和實施的進程中,以立法的形式對于公民環境權進行相應的表述,在刑法總則中有對于環境權的相應的表述,這就為環境犯罪法益的解釋以及相應的解釋的方式留下了一些空間,成為相應的解釋的注腳。公民的環境權是指公民在國家的保護之下,享有的各種權利同時也承擔相應的義務,首先,這種權利是獨立于其他的權力至上的,具有自身的獨立的價值意義,其次環境權具有相應的司法的可行性,它的救濟途徑要靠著其他的法律才能夠進行實施。但是目前的環境權利還不夠清晰界定,無法使得各項權利得到完整實施。

當前我國處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正在逐漸推進自然和社會的穩定和諧建設,深入剖析環境犯罪的法益,準確掌握內涵從而制定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環境刑事犯罪的規范,對于司法的理論與實踐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提出的環境犯罪的法益為國家安全權和公民的環境權利,從兩個角度上論證了相應的環境犯罪法益的內涵,旨在不斷確立相應的公共秩序,為構建良好的經濟社會發展環境而不斷努力,構建一個全面合理的環境刑法的環境,杜絕日益嚴重的環境犯罪,為構建和諧社會不斷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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