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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認定問題研究

2017-02-27 00:22儲偉曼
中國集體經濟 2017年4期

儲偉曼

摘要:信息時代的到來加速了電子商務的發展,賣家在網絡交易平臺銷售假冒商品的案件也層出不窮,因而網絡交易平臺經常會涉入商標侵權訴訟。盡管目前《侵權責任法》、《商標法》以及行政領域中已有相關規定,但實踐中在認定網購平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方面仍然存在困難,無統一的責任認定標準。文章在分析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義務的基礎上,結合目前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商標侵權責任認定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義務;商標侵權;免責條件

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概述

(一)網絡交易的范圍

作為一種新型的商業形態,電子商務協會頒布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范》規定:網絡交易即發生在網絡中的,包含 B2B、B2C和 C2C 三種模式通過通信網絡締結的交易。

B2B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交易。網絡交易往來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商家,故可進一步分為網絡交易和網絡交易市場。前者指企業自主建立網站,為自己和其它企業提供相應所需;后者則是給其他企業提供服務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B2C是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可進一步劃分為網絡商店和網絡商廈兩種模式。網絡商店較為典型的是京東商城、當當網的自營板塊,其在自營板塊自負盈虧,消費者在購買物品時出現問題直接找京東、當當解決。而網絡商廈模式是由第三方經營電子商務平臺,其他企業在該平臺上獨立注冊開辦網上商店后自己提供服務、商品。C2C 模式,是由第三方提供經營平臺,由消費者在互聯網上進行商品和服務交易。

由于B2B中的網絡交易模式和B2C中的網絡商店模式都是網絡平臺直接作為交易一方主體,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直接負責,責任認定無探討價值。因此本文網絡交易范圍只限B2B中的網絡交易市場和B2C中的網絡商廈模式以及C2C模式。

(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概念及特點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定義:為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和為網絡交易主體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由此可發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具有不同于傳統交易經營者的特殊性:1. 虛擬性。網絡交易平臺上的銷售者通過該平臺這一虛擬的交易空間對商品和服務進行展示,而消費者也通過這一全新方式對平臺上的商品或服務進行了解和篩選,雙方完成交易是通過電子數據的傳輸。2. 開放性。目前網絡交易平臺面向的是所有用戶,大多實行免費注冊制度,買賣雙方在該平臺免費注冊后即可成為用戶,擁有對該交易平臺使用權。3. 媒介性。網絡交易平臺按照與買賣雙方的網絡服務協議,為其提供交易輔助服務。這種服務行為獨立于買賣雙方的交易行為,不與其發生直接法律關系。

二、認定網購平臺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的影響因素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商標侵權糾紛中是否侵權、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最重要的影響因素就是其法律地位和法律義務。

(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目前仍無統一看法,學者對此問題的觀點大致歸納為以下幾種。

1. 賣方說。有學者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實為買賣合同的賣方,實際參與了買賣合同,虛擬的網絡購物與現實購物并無差別。而事實上,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僅在交易平臺上的買賣雙方中發揮媒介作用,既未直接與消費者達成買賣合同,也未親自參與、干涉在其平臺上進行的商品或服務交易。故將其作為賣方來看待不符合客觀事實。

2. 居間人說。這一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在為買賣雙方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關系。但是居間合同中,要求居間人必須要在交易中積極為委托人尋求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且達成交易后獲取報酬。這不符合網購平臺的情況。

3. 柜臺出租方說。有學者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賣家之間實為租賃關系,因為其擁有支配交易平臺的權利,將其出租給賣家,并按期收取一定的費用。但是,以淘寶網為例,不論是消費者還是銷售者或服務者在其平臺上都實行免費注冊然后使用,這完全不同于收費的柜臺租賃,故不能將其認定為柜臺出租者。

在認定網絡交易平臺的法律地位時,本人贊同楊立新教授的看法,即不應當用固有的民法概念去解釋它,而應根據網絡交易過程中的客觀實際情況,將其界定為一種新型交易媒介。其通過電子信息進行傳輸、過濾、發布等功能進行市場運作,只提供交易平臺不參與交易,故可定義為一種新型法律概念而確立其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今后立法也要根據其自身特點規定其法律義務和責任。

(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義務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義務履行狀況,直接關系到其在商標侵權行為中所起的作用,是商標權所有者提起訴訟的重要證據。我國法律沒有明確其義務內容,但結合網絡交易的特點大概包括如下義務。

1. 保證網絡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網購平臺與用戶簽訂了服務協議,因此最基本的義務就是通過技術手段,為用戶提供良好的交易環境和優質服務并確保交易平臺正常運行。

2. 合理審查。平臺提供商對平臺上的主體有一定審查注意義務?;诰W絡環境下信息的廣泛性,提供商對平臺上所有信息逐一實質審查不太現實。所以,對其注意義務應限定為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對賣方的營業執照等身份證件等資格的審查;對銷售許可證、商品合格證和原產地證明等有關商品信息的審查,信息合格才可發布。

3. 信息監管和事后補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對用戶發布的商品信息應適時監控,對于應當知道或被告知網站上存在侵權信息的,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刪除,并保存相關記錄,向有關部門報告。為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事后還應協助商標權利人或有關機關收集證據。

三、網購平臺商標侵權中的免責事由

基于利益平衡和現實所需,我國商標法間接侵權立法中也應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規定免責條款??山梃b《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避風港”原則的規定。

(一)適用“避風港”原則的可能性

網購平臺只有在有審查義務而未盡導致侵權行為發生的,才承擔責任。但我國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平臺提供者對平臺內信息進行實質審查或知識產權審查的法定義務,另外包括淘寶網在內的諸多網絡銷售平臺通常在事先協議中免除此種審查義務。而且網絡交易平臺用戶量如此龐大,讓網絡服務提供商對其盡到實質審查義務也不太可能。因此網絡服務提供商有適用“避風港”原則的空間。

(二)具體適用情形

目前法律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能否使用該原則豁免其商標侵權責任尚無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從完善立法和實踐可行性講,網購平臺提供者免除侵權責任條件可包括: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沒有主動為侵權信息的發布提供幫助;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及時刪除經審查為侵犯商標專用權的信息;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商在司法機關查詢侵權買家時提供必要的協助。

四、網購平臺商標侵權責任認定方面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面對日益盛行的網上交易以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網購侵權問題,法律已在一步完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商標法》第57條增加了幫助侵權的規定。但由于網絡環境的復雜性以及司法實踐的多樣性,應用中認定網絡交易平臺商標侵權責任方面存在困難,仍需日后立法的明確。

1.對“知道”的認定模糊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為認定平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但其中“知道”的內涵和外延應如何界定,相關法律未做規定,法院判例中也未對“明知或應知”進行釋明。權利人認為,平臺對于經營者行為負有監管義務,經營者一旦發布違法侵權信息或由于平臺未盡職責致使侵權產品流通,就視為平臺已知或應知經營者侵權行為。平臺則認為,平臺面對的是海量的經營者與商品信息量,難以做到實質審查監控,因而平臺的審核義務只限對進駐的經營者主體信息進行審核,并明示相關責任條款和注意義務。

2. 未對“通知”的有效性作出規定

《侵權責任法》36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有關侵權投訴通知時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但法律僅將注意力放在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規制上,未認識到商標權利人存在濫用該項權利的可能性,未對該通知的有效性如通知內容明確規定,這將導致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過多責任。

3 .缺乏對重復侵權行為的制約

“通知—移除”規則在實踐適用時可能會使平臺認為只要其根據商標權人的通知刪除了侵權信息,便可免于承擔責任,平臺只會被動地根據權利人的通知對信息進行刪除,而缺乏對反復侵權者的懲罰措施,最后助長侵權賣家不受限制地再次發布侵權信息,使“通知—移除”規則難以發揮應有作用。

(二)完善建議

1. 明確“知道”的含義

由于經營是一個動態持續過程,對網購平臺“知道”的情形應結合相關情況綜合考慮。平臺的監管不能僅局限于經營者入駐時對其主體資格的審核以及告知義務,但要求其進行實質性審查監控也存在諸多障礙。因而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應知”:基于平臺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能力;平臺是否積極采取合理措施預防侵權;平臺是否開設專門程序來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作出合理反饋;平臺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合理措施等。

2. 明確權利人“通知”的內容

網購平臺提供者并非收到商標權利人的投訴通知,都有立即刪除該涉嫌侵權信息的義務。權利人發出通知須符合一定條件,如通知必須以書面形式發出;權利人必須提供證據表明是該商標為已所有;通知必須詳細寫明存在侵權事實的網絡地址,以便網站平臺提供者能準確定位侵權商品存在的具體位置。商標權利人須對通知的合法性與真實性負責,如因通知錯誤或有瑕疵而給真正權利人帶來損失,其須承擔所有賠償責任。

3. 對反復侵權者作出限制

曾反復實施侵權行為的用戶在日后再實施侵權行為的幾率極高,故有必要借鑒國外相關規定,將“對反復侵權者停止服務”規定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的一項法定義務。當網購平臺被通知某用戶重復侵權,并且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時,其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采取暫停用戶一段時間的營業或永久關閉賬號的措施。

五、結語

網絡交易平臺中大量存在的商標侵權行為不僅沖擊了商標權利人的權利,也成為阻礙網絡交易平臺健康發展的毒瘤。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明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基礎上,結合其運營模式及服務行為,對其法律義務進行合理界定。日后立法要細化責任認定方面的相關規定,同時為了保障網絡環境健康發展,應將“避風港”規則引入商標侵權領域,形成完整統一的商標侵權責任認定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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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燕山大學文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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