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恢復原狀民事責任形態

2017-03-04 08:54朱海榮
人間 2016年33期
關鍵詞: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摘要:《民法通則》134條與《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一款規定了我國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恢復原狀作為承擔方式的一種卻在理論與實務適用中存在諸多問題,根本原因在于我國未對恢復原狀的內涵界明。筆者通過分析恢復原狀的性質以及在不同侵權形態下恢復原狀制度的適用情形,建議建立起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的民事責任救濟體系。

關鍵詞:恢復原狀;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F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11-0053-02

一、恢復原狀的內涵與性質

(一)恢復原狀的內涵界定。

按照我國通說,恢復原狀具有狹義概念與廣義概念之分,狹義的恢復原狀是指使受害人的財產恢復到受侵害之前的狀態。廣義是指使受害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恢復到受侵害之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是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要達到的結果或者目的而非手段。司法實務中皆以恢復原狀狹義概念為原則而廣義概念為例外,過于側面地把恢復原狀理解為一種具體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在現行法律規定上,適用恢復原狀責任形式時往往局限于受損物體的修復,忽視了其他領域恢復原狀的適用,忽視了恢復原狀可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目的這一意義而未能選取多種具體責任承擔方式充分救濟權利人,當然現行法規定存在的問題也是造成這一局限的重要原因。

(二)恢復原狀制度性質的識別。

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恢復原狀的性質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獨立責任說?;謴驮瓲钍且环N同損害賠償并列的、獨立的民事責任形式,同屬于救濟性的民事責任。即于我國民法上,恢復原狀不是損害賠償的方法,只是針對物遭受損害情況而適用的民事責任,是保護財產所有權的一種責任形式。其立足點在于《民法通則》134條與《侵權責任法》15條,將恢復原狀的保護范圍限于財產利益,認為恢復原與賠償損失并列,將恢復原狀排除在損害賠償方法之外視為獨立的民事責任。其將恢復原狀與賠償損失割裂開理解,那么賠償損失時以何為標準,是恢復到原來的法律狀態為準,還是恢復到應有的法律狀態,即如同選擇是賠償個別價款還是賠償市場標準價款的情形一樣,得到的的結果是存在可大可小的差異的。不能實現侵權救濟的真正立法目的,保護受害人完整利益,即使是財產利益,也要使其回復到未受損害的法律狀態。

第二種損害賠償方法說,認為我國的恢復原狀就是大陸法系中的恢復原狀。并認可物理性的恢復原狀與修理性的恢復原狀。值得商榷的是,我國恢復原狀不論從理論還是實務中均不同于大陸法如德國的恢復原狀制度。從理論上看,大陸法是指受害人恢復到未遭受侵害之前應有的狀態,隨著判例發展,在德國早已不在局限于財產范圍,可擴大適用于各種領域。直接使得德國實務中運用恢復原狀的手段、方式多種多樣,旨在恢復受害人財產、人身等各方面至未受侵害前的狀態。而我國目前恢復原狀仍局限于“物”的適用范圍,現行法對恢復原狀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使其失去了擴大理解的空間,限縮了恢復原狀的意義,將其與修理、重做、更換并列為一種責任承擔方式。

首先,應否定將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割裂開理解說法,即否定恢復原狀的獨立性;其次,應將恢復原狀做擴大解釋。不應按照現行法規定理解恢復原狀,應以德國民法中的恢復原狀為基準,理解恢復原狀的雙重含義既為救濟權利人的目標,也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在未來的民法典編纂工作中,應構建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輔的民事責任體系。將恢復原狀作為賠償原則,是出于立法目的的考慮,我國民事責任承擔方式都以完全補償受害人利益為目標,使受害人恢復到未受損害的法律狀態之中,這是恢復原狀文字的應有之義,以恢復原狀作為原則來救濟受害人、苛責侵權人是妥當的。返還財產、修理、重做、更換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都可通過“恢復原狀”含納其中。

另外,若將恢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在選擇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時,需考慮恢復原狀的可能性與恢復原狀的成本問題,如人身利益在適用恢復原狀時可能面臨無法適用的情形,此時必須選擇適用能夠達到同恢復原狀效果的方式方法,單獨或合并適用金錢賠償。

二、不同責任形態下恢復原狀的適用問題

(一)針對解除合同恢復原狀責任的適用。

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之中,恢復原狀還是指恢復到當事人之間原來的財產法律關系狀態,其通常是用于財產關系場合。

最為常見于解除合同恢復原狀的情形,在德國與臺灣地區民法學者存在四種爭論。第一種依據直接效果說發生法律效果。直接效果說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于履行,已經履行的發生返還請求權。第二種則依據間接效果說發生法律效果。該說認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歸于消滅,只不過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尚未履行的債務發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已經履行的債務發生新的返還債務。第三種折衷說,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于消滅與直接效果說相同;已經履行的債務并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與間接效果說相同。第四種債務關系轉換說,合同解除使原法律關系發生變形、轉換成為恢復原狀債權關系,原合同既履行債務轉化成為恢復原狀債權關系的未履行債務,經過履行而消滅。

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直接效果說能更好地解決我國恢復原狀的適用,符合法律邏輯。合同解除已經履行部分產生返還請求權效果,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以有體物為例,若甲乙二人之間存在買賣丙物的合同并交付,此時若買賣合同已解除,甲作為出賣人,根據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行為有因性理論,甲乙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消滅,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所有權未發生變動,甲仍享有對丙的所有權。合同解除甲所要求的恢復原狀請求權系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討論丙物滅失的情形。另外在筆者認為第二種學說與第四種學說,都是基于解除原合同關系而轉換發生了新的恢復原狀債權債務關系。原因在于其承認恢復原狀請求權系債權請求權或是日本學者的居于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中間的混合型權利則間接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即認為買受人已享有了標的物所有權,不論出賣人基于何種理論要求恢復原狀,其請求權性質都是債權性質的。

(二)針對特殊侵權損害恢復原狀責任的適用。

1.針對環境侵權的恢復原狀。

環境侵權是指人類活動導致環境污染而造成環境和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具有二元性,人的活動首先損害的是環境利益而后間接導致人身或財產受損,救濟環境侵權的過程中不僅要救濟人的權益,更要救濟直接受損的環境利益。侵權人根據恢復原狀通過環境修復承擔起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環境修復責任,在無法完全修復時,可采用替代性修復的方式。這種環境恢復責任存在著三大問題。

第一,我國現行法規定的恢復原狀只是作為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未從原則意義上理解其內涵,我國現行法制度存在問題以至于使恢復原狀限縮適用在財產利益范圍內,即使司法解釋將其擴寬至環境修復責任,也無法擺脫將環境修復責任限于適用因環境侵權導致的直接損害的財產中,而對于該財產利益賴以發展的環境利益往往由于缺乏證據不能得到救濟。法院通常選擇通過侵權人對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恢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來填平“全部損害”。忽視了受害人真正受損的利益即其所依賴的環境資源受損。如被告空心磚產生的固體污染廢物沖刷而致使原告玫瑰花地受損玫瑰花直接損失近150萬元,原告訴求清理玫瑰花地污染物并恢復玫瑰花原狀。一審法院因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無法鑒定而駁回訴求,二審根據常識判斷結合無法鑒定因果關系的事實判決被告僅賠償20%的實際損失而駁回了恢復原狀的請求。再如原告因被告排放鐵粉塵,使原告廠房所有的鉛酸電池產品、半成品、原材料及設備等無法使用,要求被告賠償停產損失、恢復生產成本、消除環境污染影響。法院認為雖有證據表明被告排放的鐵粉塵對原告的蓄電池造成了損害造成了生產障礙,但因原告無證據證明具體損失數額而駁回了原告部分訴訟請求。

第二,我國司法解釋對環境公益訴訟做特別規定,立法目的更多保護的是公共利益,但作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恢復原狀應以維護個人合法正當利益為先。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也受限難以類推適用至個人環境侵權案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舉證難度也非公民一己之力能解決的。

第三,環境修復責任也并非當然適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正如本文引言中的案例所示,環境受損是存在無法恢復原狀的情形的,基于恢復原狀的可能性以及恢復原狀的成本,必須結合利益平衡的方法來具體維護環境資源、社會公共利益與公民集體的合法利益。

2.針對物權侵權的恢復原狀。

這主要針對無權占有的情形來分析該問題,占有作為一種是事實狀態是可由恢復原狀請求權予以保護,即占有人可依據物權法245條向侵占人要求恢復其占有狀態。筆者認為恢復占有的情形,若占有有體物則其效果同返還財產,恢復其財產所有權狀態是一致的。但當涉及占有物孳息問題以及當有體物滅失時如何是否繼續能夠以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賠償體系救濟權利人是存在爭議的。

首先以滿足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前提,占有物產生孳息,適用恢復原狀回復占有事實狀態以救濟權利人物權。原因在于民事責任體系不論如何構建均以保護受害人完整利益,使法律關系回復到未發生侵權行為之前的狀態為根本原則。且不論是天然孳息還是法定孳息均可以納入占有人未受侵害之前可產生的正當利益與預期利益之中,更因為孳息來源于占有物本身利益無需借助侵占人勞動成本來獲取的屬性,故當占有人要求恢復占有事實,恢復物權完整狀態之時,孳息理應完全返還占有人。

其次對于當占有物部分滅失或全部滅失的情形中,筆者認為出于救濟權利人的完整利益,不論是否存存在修理、更換、重做等修復空間,都應以恢復權利人原有法律關系狀態利益為原則,結合金錢賠償完整補償權利人的受損利益。依據在于以恢復原狀為目的,否定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間的相獨立與相排斥的學說,將恢復原狀的具體責任承擔方式同金錢賠償結合適用,并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的單獨或結合適用多種責任承擔方式,務必完整補償受損利益。此情形下能夠充分理解恢復原狀內涵的雙重意義即恢復原狀的原則之義與恢復原狀作為民事責任賠償的重要方法之義,充分發揮恢復原狀制度應有的功能屬性,彌補了現行民事責任體系的缺陷之處。

三、結論: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輔助民事責任體系的重構

我國現行民事責任體系中對于恢復原狀概念認識不清、恢復原狀請求權性質認識不明,理論界陷于側面理解恢復原狀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困局之中致使處理相關法律問題難成體系。過于碎片化的理解恢復原狀,不能充分發揮恢復原狀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應有的功效。

構建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的責任體系應注意以下四點。

第一,恢復原狀是指恢復到原來的法律關系狀態之中而非應有的法律關系狀態,“應有”與“原來”的權利利益并不相等,二者有別,因完全補償受損利益以及禁止得利原則的存在,筆者認為“恢復”取“原來”法律關系之義更為妥當。

第二,恢復原狀有指恢復到原有權利狀態,預期利益或期待利益如孳息,若不存在借助侵權人勞動或其他財產成本,理應含納到恢復原狀的利益之中,且對存在主觀惡意的侵權行為更要結合懲罰性賠償方式苛責。

第三,在非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中,筆者認為不僅要恢復受害人的財產利益,更要基于人類活動直接侵害利益環境而后侵害他人財產等權益的客觀事實邏輯,恢復受損財產所依賴的環境資源,完整補償受害人。堅持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救濟環境侵權。

第四,以德國民法恢復原狀制度為參照,需理解恢復原狀存在兩種含義,筆者此處建議建構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的責任體系,并不意味著否決恢復原狀作為賠償方法的一種而普遍適用于救濟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正相反,恢復原狀的原則意義同恢復原狀含義內的具體責任方式之間存在著互相依存的關系,原則之義指導具體方法的適用,具體方法的適用依據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和目標的責任體系理論。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595.

[2]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249.

[3]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

[4]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249.

[5]金平主編.《民法通則教程》,重慶出版社,1987:380.(全文的注釋的體例不對)

[6]朱巖.《什么是“恢復原狀”—兼評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月旦民商法》總第26期.

[7]崔建遠,《關于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辨析》[J],當代法學,2005年總第109期.

[8]史尚寬,《債法總論》[M],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506-597.

[9] [日]我妻榮,《債權各論》(上卷),巖波書店,1954,190.

作者簡介:朱海榮(1992—),女,漢族,遼寧省大連人,助理輔導員,民商法研究生,遼寧大學,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猜你喜歡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論比例原則在知識產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我國從2018年起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探討
體育運動中意外傷害的法律問題研究
網絡服務商的版權侵權民事責任分析
論儲蓄合同中銀行卡盜刷的責任承擔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起航
丈夫不忠,我可要求損害賠償嗎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