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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2017-03-16 09:16谷明慧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關鍵詞:大陸法系繼承權繼承法

谷明慧

(266071 青島大學 山東 青島)

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谷明慧

(266071 青島大學 山東 青島)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需要在遺產處理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不乏有繼承人通過口頭或協議的方式作出放棄將來繼承遺產的承諾。我國《繼承法》對該承諾在繼承遺產時的效力并沒有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參考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的相關不能簡單地否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應當承認該行為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

放棄繼承;時間限制;法律效力

繼承,是指將死者生前所有的財產于死亡時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

一、放棄繼承的概述

放棄繼承,是指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有的合法繼承人愿意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有的則愿意放棄繼承,但不管接受或者放棄都應當具有一定的形式。

(一)明示放棄繼承權的形式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此規定為明示放棄繼承權的形式。即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只能通過書面或者口頭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

(二)默示放棄繼承權的形式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繼承。此規定為默示放棄繼承權的形式。即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則視為接受繼承。

(三)放棄繼承的時間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需要在遺產處理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二、繼承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法律性質

如上文所述,依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承諾應該在繼承開始后,也即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并且該承諾必須是明確作出的,如果沒有明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就視為接受繼承。在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是否可以通過某種形式承諾放棄繼承?這種放棄的承諾具有何種法律性質?

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不乏有繼承人通過口頭或協議的方式作出放棄將來繼承遺產的承諾,承諾的相對人有可能是被繼承人,亦有可能是其他的遺產繼承人。筆者認為,繼承的開始不同于繼承的實現,繼承在開始時,繼承人獲得的是繼承遺產的權利,亦繼承權。繼承的實現是繼承人通過合法的繼承權繼承到應當繼承的遺產。因此,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標的是繼承權而不是財產權。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承諾應視為可期待的繼承權。這種可期待性的繼承權指的是在繼承開始前推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具有合法的繼承法律地位。該承諾是否在遺產繼承時發生法律效力呢?

三、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分析,承諾放棄繼承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一般一經作出就有效不存在撤回的情形但可以撤銷。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等瑕疵的情形,應允許其撤銷。因為放棄繼承涉及繼承人利益重大,應允許繼承人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予以撤銷。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繼承法律對此問題都有明確規定。

如前所述,根據法律的規定,放棄繼承的時間是在繼承開始后。至于繼承人是否可以依據繼承協議在繼承開始前對可期待的繼承權進行放棄,我國《繼承法》并沒有這方面的相關規定。大陸法系的大多數國家均認為放棄繼承只能在繼承開始后進行,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日本及俄羅斯的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承認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承諾,必須在繼承開始后才能實施這一行為。但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以及瑞士的民法典則有關于繼承協議的規定,允許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通過訂立繼承契約在被繼承人生前放棄繼承。英美法系國家也承認放棄繼承契約的法律效力。英國法律允許繼承人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在繼承開始之前放棄繼承。

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晚輩與長輩之間,兄弟姊妹之間經常會達成繼承人自愿放棄繼承父母死亡后遺產的協議,該協議時常會發生在父母死亡之前。繼承人也因繼承協議的法律效力,在遺產繼承時發生糾紛,對簿公堂。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參考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的相關不能簡單地否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應當承認該行為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

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不能等同于法律意義上的放棄繼承。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只要是出于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當認定該行為是有效的。該效力延續至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行為,其實性質是繼承人放棄的了自己的期待權,而并非繼承權。

在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是否將喪失自己的繼承權。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參考我國《繼承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采用默示放棄形式。即當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在繼承開始后,如果繼承人沒有合理的依據且明確要求繼承遺產的,即視為其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繼承開始后又要求繼承的,除非存在正當的理由,否則應當不予許其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這樣更有利于家庭的和諧,社會的穩定。

[1]陳瑋.《婚姻家庭繼承法學》(第二版),北京:群眾出版社,2012年版。

[2]史尚寬.《繼承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275、2278/2347條,《瑞士民法典》第494、495條。

[4]【英】安德魯·伊沃比(Andrew Iwobi):《繼承法基礎》(Essential Succession) (英文版,第二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谷明慧(1988~)女,漢族,山東日照人,研究生,單位:青島大學,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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