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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功利主義刑罰觀對罪責原則之支持

2017-05-31 15:34羅冠杰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關鍵詞:罪責功利主義刑罰

(130012 吉林大學法學院 吉林 長春)

摘 要:罪責原則和免責條件的理論基礎不在于報應主義而在于功利主義。允許懲罰無辜將使每個人面臨遭受刑罰之危險,因此功利主義不會允許懲罰無辜。免責條件的存在能使每個人得到最大的自由,因此功利主義必然允許免責條件之存在。

關鍵詞:刑罰;功利主義;罪責;免責

在刑罰分配之正當性問題領域,歷來存在著報應主義刑罰觀和功利主義刑罰觀的對立。當今主流的觀點則是一種報應優先、兼顧功利的綜合刑罰分配觀。人們普遍認為,罪責原則是報應主義為刑罰理論所做的最大貢獻。罪責原則是報應主義的精神內核和反對功利主義刑罰觀的最有效理論武器。在最低限度的意義上,報應被認為意味著受懲罰者的罪責應當毫無例外地成為給定懲罰的先決條件。其根據是,一名報應主義者會假定人類對自身行為所承擔的責任(有別于其他生物),才造就了人類的特殊地位(他們的尊嚴)。因此,在任何反對威懾和矯正理論的當代報應理論中,都存在這樣一種命令,即尊重罪犯的責任,因為罪犯的責任構成了其尊嚴,并通過平等補償的方式對這種尊嚴作出回應。本文認為,罪責原則的基礎在于功利主義,合功利主義原理的刑罰分配為必然會支持罪責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關兩個問題,一是懲罰無辜問題,二是免責條件問題。

先來考察懲罰無辜問題。人們對于功利主義刑罰分配最大的質疑就是,功利主義所支持的威懾目的允許突破罪責原則而懲罰無辜。首先,從懲罰無辜可能導致的綜合性后果上看,一個很簡單的道理是:如果故意懲罰無辜者,那么誰也不能因避免犯罪就能躲避刑罰的損害。我們將總是面臨被懲罰的危險,因此損害和不安全因素發生的威脅始終存在,使得目的在于維護安全的刑罰制度反而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因此,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不應當受到懲罰,這當然是功利主義刑罰分配的一個首要原則。而且,但從刑罰分配的領域來看,這一原則是不允許例外的,這是 因為,一旦允許官員們在例外的情形下懲罰無辜者,誰也不會相信,官員們不會錯誤地把其處理普通情況視為這一例外情況,誰也更不能保證官員們為了某種不正當利益而經常的允許例外,以使例外變成常態。因此,功利主義不會主張應該在法律中寫進一個條款,允許對有些人判以無中生有的罪,如果這樣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話。任何這樣的條款都會沉重地打擊公眾的信心和安全感。刑罰應該限于那些自愿違法的人,這一原則并不是作為本身便具有合理性或在道德上至為重要的一條原則而得到維護,而是作為這樣的東西得到維護,它是如此滲透到了包括我們的社會在內的某些社會的深得人心的公正觀念之中,以致不承認它,便會導致混亂,或因法官或陪審團在這樣的制度中拒不合作而導致刑法被棄而不用。因此,在此類情況下施加懲罰,要么是不切實際,要么是引起某種更大的危害,這種危害是這樣一種制度所取得的任何最佳遏制力所無法抵銷的。如果人們都知道為了適應社會的需要,無罪者很可能受到逮捕或遭受懲罰的痛苦,社會上可能出現的普遍警惕和恐怖的狀態,相對于通過這些方法而導致的安全和社會利益來說,是一件更為不幸的事情。

其次,即使單從威懾角度來看,如果懲罰沒有與違反法律關聯起來,它就不會成為一種具有抑制性的制裁。其中道理也很簡單,如果無辜者可以隨意受到懲罰,那么刑罰的威懾就稱為無必要的了。因此,懲罰無辜恰恰與懲罰的目標——威懾相背。因而,對無辜之人的懲罰,正是對建立共同體之理由的破壞,是對懲罰的正當目的之維護的損害。罪犯且只有罪犯才應當受到懲罰,并且只能以這樣的方式來針對未然之罪提供最有效的威懾。

再來考察免責條件問題。古今中外的刑法一般都會允許各種各樣的免責條件,例如意外事件、精神病等等。對功利主義刑罰分配的一個普遍誤解是,功利主義是不支持免責條件的存在的——取消免責事由,豈不是更有利于一般威懾?相反,免責條件的存在的理論基礎正在于功利主義。免責條件的存在,可以我們使個人在任何時候預料刑事制裁將適用于他的可能性的能力達到最大限度。也就是說,通過把免責條件附加于刑事責任,我們就能使每個人得到益處——最大的自由。如果缺乏免責條件,那么對于每一個人來說,遭受刑罰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估算,每個人過一種自主決定生活的機會就會大大減少。當刑罰不是被這樣限定時,人們便易于使他們的計劃因對他們的無意識地、疏忽地、意外地或周認識錯誤而做的事情的懲罰而受挫。這樣一種適用于所有犯罪的嚴格責任制度,如果在邏輯上說行得通,則不僅會大大增加刑罰的數量,而且會毀掉個人事先鑒別他們不會受到懲罰之特定的期限的能力。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為我們不可能有多大把握相信,我們在特定期限內不會出于無意識、意外等而做某種事情。如果我們想象我們暫時廢除這一原則并進行變革,以使所有的責任都成為嚴格責任的制度得以確立,那么我們將失去現行的制度在某種程度上給我們提供了保證的這樣一種能力,即在法律的強制范圍內預測和部署我們生活的未來進程的能力。因為這種使承擔法律制裁的責任建立于某個自愿的行為基礎上的制度,不僅使個人通過選擇來決定其未來命運的能力達到最大限度,而且還使他預先確定向他敞開的不受法律干涉的活動空間的能力達到最大限度。而這樣一種制度,即消滅了責任,以致人們要對其錯誤或意外行為負責的制度將會使每個人不僅難以避免法律對他生活的未來之干預,而且也難以預料這種法律干預的次數。正如哈特所說,如果我們還要對我們因意外事件、錯誤、被強制等而攻擊某人負責任,我們將遭受制裁的機會就會無限地擴大?!诿獬酥T如意外事件(意味著缺乏故意)之類免責條件的一種法律制度下,僅因一次車禍就會把我們投進監獄。因此,理性的個體不會贊同一種缺乏責任原則的刑法。對個人而言,那樣一種刑法將會擊中他的最要害:對他來說,遭受刑罰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估算,因此還會減少他過一種自主決定生活的機會。

參考文獻:

[1][美]哈特,王勇等譯.《懲罰與責任》.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

[2]譚淦譯.[德]帕夫利克.《刑罰的合法性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3][德]梅爾,邱帥萍譯.《德國觀念論與懲罰的概念》.知識產權出版社,2015年版.

作者簡介:

羅冠杰,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審判員,吉林大學法學理論專業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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