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丟失槍支不報罪“危害后果”

2017-06-19 21:47張冀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關鍵詞:危害

摘 要:丟失槍支不報罪在刑法中的設立,為司法機關查處相關的丟失槍支不報而造成嚴重結果的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對維護槍支彈藥管理秩序,保護社會、公民安全有著重要意義。但是,理論界對該條罪名的諸多理解還存在一定的爭議,例如,“造成嚴重后果”的定義、認定及其在本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到目前為止,在刑法學界仍未達成一致的意見,導致了在面對現實中公務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偶有產生,但是司法機關很少對其定罪量刑的現狀。

關鍵詞:丟失槍支;危害;槍支管理

一、本罪的危害結果

危害結果是指什么?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所謂危害結果是指由危害行為給犯罪客體所造成的現實損害或者威脅,它具有三個特征:第一,原因的特定性。危害結果被引起的原因只能是危害結果,不能是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不能成為危害結果產生的原因。第二,結果的客觀性。危害結果必須是客觀的事實,不因人的意志而發生變化或轉移。第三,結果的現實性。危害結果必須是危害行為引起的現實損害或者現實威脅。由此可以看出危害結果是與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危害結果必然是由危害行為直接引起,也只能是由危害結果引起,且危害結果必須是現實發生的,而不是推理得出的或者可預見的結果。

我們知道本罪的危害行為是“不及時報告”這一行為,而這一行為直接導致的現實危害結果應當是破壞了我國槍支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不及時報告的危害行為直接導致得是有關機關不能及時知道槍支丟失,從而使槍支繼續處于失控的狀態,危害公共安全這一危害結果。

二、本罪危害的后果

2008年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他人利用丟失的槍支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他人利用丟失的槍支進行了法律所不允許的活動的;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該標準對《刑法》對丟失槍支不報罪中的“造成嚴重后果”作了解釋說明,并設立兜底條款,這一兜底條款中的其他嚴重后果為司法實踐帶來一定麻煩。早在這一規定出來之前就有很多學者對本罪中危害后果進行了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其一,“嚴重后果”不限于實際的損失。其二,本罪的“嚴重后果”,包括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直接危害結果指槍支流入到社會造成危害,間接危害結果一般指槍支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從而間接造成的危害。其三,這里的“嚴重后果”,槍支被不法分之獲取后實施了嚴重的犯罪活動。這些學歷分析都是有道理的。筆者認為,鑒于法規中已明確規定丟失槍支后若造成兩種危害后果應當是被追訴的,那么第三項中的其他情形也應當與前兩款危害性相當,所以,其他情形應當是指給其他的私人、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

三、“危害后果”的地位

本罪條文中的危害后果區別于本罪的危害結果,如前面所述,本罪危害結果應當是相關機關不能及時知道和控制丟失槍支,破壞了我國槍支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而本罪危害后果是指丟失的槍支可能被他人使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間接造成的危害。我國刑法法條明文規定,只有當行為人丟失槍支后不及時報告,并且造成了嚴重后果才可以被認定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造成嚴重后果是構成此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所以“造成危害后果”為此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關于“危害后果”與“不及時報告”直接按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筆者趨向于兩者間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由主要有以下:其一,即使行為人在丟失槍支后及時向相關機關報告槍支丟失情況,也不必定就能找回槍支,不會必然避免危害后果的發生。其二,槍支丟失造成的嚴重后果不是因為行為人不及時報告直接引起,而是由于槍支被他人非法利用而造成的。例如說槍支丟失后被他人撿到而實施了一個故意傷害他人的事件,在這個事件中,受害人的受傷結果是由開槍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開槍行為是危害行為,如果承認丟失槍支不報告行為與這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是不符合我國因果關系判定理論的。其三,根據我國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若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那么對“造成危害結果的主觀態度”與客觀行為“不及時報告”是一致的,我們知道不及時報告只能是出于故意,而行為人對“造成危害結果”一般是排斥的,這顯然違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四、危害后果認定

如前文所述,“造成危害結果”是本罪的構成要件,影響本罪的成立。筆者認為,這一構成要件的存在,一方面造成了我國刑法理論屆關于本罪的主觀罪過存在極大分歧,且到現在還未能形成一個統一認識,在具體罪名中存在這種現象是不利于我國刑法理論發展的;另一方面也會引起司法實踐中的對此行為定罪舉步維艱的現狀,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只有在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才能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如果嚴重后果一天不發生,或者一天不被發現,行為人就一天不能構成犯罪,不受到懲罰,者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這不僅讓我們懷疑本罪認定的合理性,如果很多年以后才發現造成了嚴重后果再來處罰行為人,是無意義的,也是有失刑法的懲罰和教育功能。也正是因為如此,此罪在司法實踐中很少被適用。

因此,從完善立法,方便司法的角度處發,可以選取以下建議之一:其一,依法配備槍支的公務人員,在明確知道丟失槍支后,不及時履行報告義務,即應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于造成危害結果的,則加重處罰。這樣取消“造成嚴重后果”作為定罪情節,而改為量刑情節。其二,在法條中刪除“造成嚴重后果”,從而使本罪定性為行為犯,這樣關于本罪主觀罪過不會產生困惑,也使得司法工作易于展開。

參考文獻:

[1]陳建清.關于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學,2001,(5)

[2]韓哲.《關于丟失槍支不報罪主觀罪過形式的探討》.法學評論,2005,(5)

[3]陸詩忠.《新論丟失槍支不報罪的主觀罪過》.政法論叢,2005,(1)

作者簡介:

張冀(1993~),男,江西人,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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