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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游玩時溺水身亡誰擔責

2017-07-08 09:04張魏嚴傅紹華
職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5期
關鍵詞:沈某游樂賠償金

張魏嚴 傅紹華

2015年3月24日,沈某兵、徐某妹之子沈某到南昌市某水上游樂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游樂公司)購票游玩,項目為獨自駕駛游船,游玩時間為半小時,押金50元。沈某在游玩一個多小時后,游樂公司工作人員才發現船上無人,拖到下午3時多才報警,同時告知家屬死者是棄船而走,并拒絕打撈,放任事故的擴大。后在民警的協助下直至第三日上午11時許才將沈某的尸體打撈上岸。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沈某為不慎溺水身亡,公安機關就該事故進行了調解,調解結果為:游樂公司一次性支付喪葬費10萬元;死亡賠償費等由沈某兵、徐某妹提起訴訟解決。沈某兵、徐某妹認為沈某本身不存在過錯,而游樂公司無監控設施、沒有水上救援人員或救援不力,未盡到水上游樂的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游客死亡,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游樂公司承擔死亡賠償金486180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總計536180元;返還被告收取沈某的50元押金;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游樂公司辯稱,受害人擅自脫掉救生衣違反禁止下水的提示,其作為成年人應看見并且意識到潛在的危險,受害人溺亡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游客安全,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于受害人身亡不具有過錯。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公安機關調解協議規定由被告預支10萬元;約定溺水身亡的賠償問題通過訴訟解決。

法院在審理該案后認為,原告之子沈某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具備基本安全識別能力的成年人,應明知上船游玩時不穿發放的救生衣的危險,在景區內設置了禁止下湖游泳標識的情況下而下湖,以致發生溺水事故身亡,故死者本人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80%的責任。被告游樂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當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但被告游樂公司未設立監視臺以便及時制止游客下湖游泳,管理上存有疏漏,事故發生后錯誤判斷沈某下水或棄船逃跑,放棄打撈,處置方案不準確,被告游樂公司對原告之子的死亡應承擔2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8618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準許。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水上游樂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97236元(486180x20%),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法院酌情考慮4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1236元,被告收取的票款押金50元應予以返還,以上款項在被告匯入派出所指定的50萬元賬戶中支付。雖然原告出具的收條為“意外死亡部分賠償款壹拾萬元整”,但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應實為喪葬費,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喪葬費,法院不作處理。據此,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水上游樂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沈某兵、徐某妹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101236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水上游樂世界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沈某兵、徐某妹票款押金50元;

三、駁回兩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根據有關法律之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由此可見,法院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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