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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17-10-19 17:43魏萍
消費導刊 2016年11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股權

魏萍

摘要:雖然實踐中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對股權善意取得的司法應用,公司法法釋(2011)3號中確立了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參照了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理論上存在不足,本次非法解釋并沒有對其進行相關修訂。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效率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商法的權利外觀主義也要求善意取得制度發揮其法律價值,因此,從善意取得制度的積極意義上講,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和司法實踐方面還應該繼續運用和完善。

關鍵詞:股權 善意取得 有限責任公司

一、股權的變動模式

股權變動模式與股權的善意取得息息相關,這是確認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時必須澄清的問題,即我們必須弄清楚股權的轉讓時點究竟是在雙方達成轉讓合意時還是移交出資證明書時、抑或是完成股東名冊變更時、或者是完成工商部門的變更登記時。關于股權變動模式,《物權法》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公司法》的規定也較為模糊,這也是該問題成為學術界爭議焦點的關鍵所在。目前存在多種學說如合同生效說、價款支付說、通知說、內部登記變更說(改簽出資證明書說、股東名冊變更說、公司章程變更說)、工商登記變更說等等。其實這些學說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別:其一認為股權變動采形式主義,即股權變動效力的發生除需要雙方合意的達成,還需要特殊形式的要件。;其二是股權變動采意思主義,即股權變動的發生無需外在形式的確保,只需要雙方就股權變動達成合意即可,即使股東名冊上未登記股東姓名也不必然認定該股東不具有股東權利,筆者也支持該種觀點。其實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條進行分析我們便可以發現問題所在。

根據七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轉讓股權后才發生公司內部變更登記,所以股東名冊變更并不是股權轉讓完成的標志。而且形式主義者認為第77條“股權轉讓”應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即讓股權轉讓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畫上了等號,然而這與《物權法》認為物權轉讓與物權轉讓合同生效分屬不同法律范疇的原理相違背。

由此可見,股權變動采意思主義更為恰當。

二、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行為要件:讓與人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適用的前提條件,只有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善意取得才有其適用的土壤。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的人對他人的財產做出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二)主觀要件:受讓人須善意

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與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類似,即受讓人對名義股東無權處分實際出資人股權或者一股二賣的情形完全不知情,主觀希望通過合法股權交易取得公司股東地位的心理狀態。

(三)行為要件:支付合理對價

善意取得之制度價值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善意取得還以交易行為為前提,即出讓人與取得人不能是同一人,在經濟上也不能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交易保護或信賴保護就不應予以考慮,所有權人的利益就具有優先性”。是否要求“有償”以及“合理的價格”,則具分歧。在我國學者則認為“無償取得動產者其利益較之于物之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不值得保護。因而,善意取得需以有償受讓為要件”。

(四)形式要件:完成工商登記變更

雖則股權的轉讓完成于雙方合意達成之時,即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股東名冊變更,工商登記變更并非其形式要件,但表征受讓人對股權“占有”之外觀,依然是不可或缺的。

三、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

(一)《公司法解釋(三)》質疑

《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將股東處分其名下的股權作為無權處分的類型之一適用善意取得。其規定如果名義股東把自己的一些列股權進行轉讓活動、質押活動,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處分,實際出資人可以認定名義股東的此類行為是沒有效力的。因為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的實際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06條規定進行處理。然而,第26條規定的情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存在疑問的。有學者認為根據第32條規定前提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的股權屬于有權處分,缺乏適用善意取得的條件。其實主要是認為應該根據股東名冊顯示的股東來確定股東身份,確定股東權利的歸屬,所以認定名義股東的處分為有權處分,不適用善意取得。而筆者更主張適用,相應的解釋在上文已闡釋。而對第28條持否定觀點的人,其認為,基于《公司法》第32條規定的公示對抗主義,未經登記的股權變動不得對抗第三人。從第三人的視角來看,其關注點只在工商局的股權登記,如果工商局的股權登記沒有變動,那么就可以不承認股權變動。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股權出讓行為就無效,第三人可以主張自己系經有權處分受讓股權。從公示對抗規則的作用來看,似無必要在一股二賣場合引入善意取得。

(二)德國的相關規定

在德國,股權善意取得制度被規定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之中,這部法經過了多次修改,在最后一次修訂中,等待期和真實權利人可歸責性等因素被引入到法律之中,這些因素進一步完善了對善意取得的范圍界定。

對于可歸責性要件,德國立法者的處理頗有深意。股權的善意取得原則上要求真實股東對于登記錯誤的狀態具有可歸責性。但錯誤狀態持續超過三年的,即不問可歸責與否;質言之,排除可歸責性的一般事由如偽造、無權代理、無行為能力等在此時也不發生作用,即使是通過偽造證件“盜竊”而來的公司股份,在三年后也能發生善意取得。這與動產善意取得的情況有顯著區別,原因在于股權和動產權利人對于外觀的控制力不同。在現有制度和技術下,股東可以隨時查看股東名冊正確與否,可以通過異議登記、訴訟等手段消除錯誤狀態。而動產占有一旦喪失,無論經過時間長短,動產所有人都沒有類似途徑以追回動產。因而德國主流學說認為,在可歸責性要件方面,即使設置了三年的上限,立法者也已考慮了真實權利人的利益。

(三)對我國的啟示

1.異議登記制度的引入

目前,工商登記作為股權的權利外觀,首要的缺陷在于本次資本和登記制度改革取消了股東出資額作為登記內容,然而股權的查封及其公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都無法離開對股東出資額的了解。然而股權異議登記制度卻能很好的解決上述難題,并且與股權的意思主義變動模式并不矛盾。在股權讓與合同簽訂后,經出讓人同意,受讓人可對股權進行異議登記,防止在登記變更前,出讓人再行無權或有權處分。在制度設計上,異議登記應當比正式登記簡單便捷,申請的主體應為交易雙方當事人,而非公司。在登記條件上,只需登記權利人同意即可,而不需證明異議人權利受到侵害。在技術上,應確保查閱者在閱股東信息時能夠看到股權上的異議登記。在效果上,載有異議登記的股份,不能發生善意取得。

2.7歸責性因素和三年期間的引入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在股權善意取得方面與傳統民法不同之處在于引入了可歸責性因素和三年期間的引入。之所以要對這兩項因素進行引入,是在于在善意取得中,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單并沒有過嚴格的審查。如果第三人根據這些安全系數不高的信息進行投資決策,存在風險,要破解這一問題提高對股東名冊的嚴格審查是一方面,但是成本太高可行性差,若以可歸責性因素和三年期間的引入,有很大的替代效果,不僅可以使真實權利人利用證明自身無可歸責性而免于承受善意取得的效果,而且可以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風險性。而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說,雖然名單錯誤,但是只要名單的錯誤存在已經達到三年,那么這個時候善意取得便可以成立。而如果真實權利人無法證明的話,那么不管名單錯誤存在時間有多久,善意取得都可以成立。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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