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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司法的發展路徑研究

2017-10-21 02:12江琳
西江文藝 2017年19期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江琳

【摘要】:隨著人們法治意識、維權意識的增強,環境糾紛、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過去依靠立法為中心,行政手段為主的傳統解決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與此同時,環境司法作為一種有效促進環境保護的舉措顯得愈發重要。因此本文首先從環境司法的現狀出發,指出其在環境立法層次存在一些不足,更主要的障礙是在司法層面,存在被害人“信訪”不“信法”、法院能動性低、審判機制不合理、環境公益訴訟尚不成熟等問題。并對其未來的發展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環境司法;環境司法專門化;環境公益訴訟

一、我國環境司法目前的總體情況

(一)環境立法層次

自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的頒布實施,我國的環境法律法規如雨后春筍般涌現。雖然法律眾多,但法律與現實脫節、法律規范較為籠統、實際操作性不強這些問題在我國的環境法律體系中表現得非常明顯。近幾年我國的環境司法在立法方面有了顯著進步。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2015年開始施行的新《環境保護法》對環境公益訴訟做出了相關規定;2013-2017年期間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為相關環境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和實施提供了依據。

(二)環境法律實施層次

根據環保部公布的2015年環境統計年報,2015年全國辦理環境行政處罰案件10.2萬件,環境行政復議案件705件;在信訪工作方面,根據表1,我們可以看出2013-2015年間,信訪工作數量呈穩步增長趨勢,2015年全國各級環保系統總共辦結來信、來訪16.1萬件。

在訴訟審理方面,根據表2,2015年全國共審理了大約12.4萬件環境案件,增長率達33.83%,以環境資源民事案件為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環境保護在訴訟審理方面呈現出一種上升趨勢。但是總體來說,相較于每年平均1646萬件的案件量,12萬的環境案件數量未免太少,這與當前我國環境沖突的急劇增加現狀不符。

二、我國環境司法存在的障礙

(一)環境立法層面產生的問題

建國以來,我國初步形成了包括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自然資源利用與管理等60多部法律、50多部行政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在內的環境法律體系。但環境沖突與矛盾依舊頻發,未得到有效解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制定的法律本身存在問題,針對性不強,甚至存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漏洞,法院難以適用。但是隨著立法的完善,這些問題正逐漸得以解決。所以更重要原因應該是環境法律在實施中所遇到的問題,尤其是環境司法方面的問題。

(二)環境司法方面產生的問題

1.法院能動性低

環境違法案件的司法解決較普通案件難度明顯加大。損害原因的調查、損害結果的鑒定、因果關系的證明、舉證責任的負擔等均需支付較大成本,這對案件的審理進程、審理結果和審結時限都提出了挑戰。而且法院在審理中所受限制較大,政府、當地企業、經濟發展要求以及民眾情感需求都對法院的司法審判活動產生了較大影響。

2.審判機制不合理

在實踐中,我國環境司法一直實行傳統的“三審分離”模式,許多法院往往是將環境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環境刑事訴訟分離開來的,然后再依據各自的審判標準來斷案,忽略環境案件的復雜性、交叉性。有些觸犯了刑法的環境案件往往也可能會侵權,產生民事損害。這種就案辦案的審判方式,容易造成法官孤立看待案件,無法解決問題。

3.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尚不成熟

新《環保法》第58條規定的社會環保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機關和個人均無權提起。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支持者參與公益訴訟。這些規定對原告的訴訟資格要求過于嚴格,不利于我國環境司法的發展。據統計,全國目前有700多家NGO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其中既符合法定條件,又具有起訴能力的總共可能還不足30家。

三、我國環境司法的發展路徑

(一)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能動性

法院是糾紛解決的專門機構,基本職責乃定分止爭,化解矛盾。法院和法官不可以“找不到受理依據”為由,將當事人拒之門外。而且要提高法官處理環境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充分發揮專家委員會的作用,提高我國環境案件的審判質量。對于大眾來說,應該充分發揮其積極性,監督司法機關工作,與司法機關形成一種良好的互動氛圍,推進我國環境司法工作的開展。

(二)推進環境司法專門化

對于我國來說,環境司法專門化主要是指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和審判方式的專門化。2007年清鎮市人民法院環境法庭建立。隨后幾年中,各地專門性環境審判組織設立工作如火如荼地開展。迄今為止,我國的環境審判組織至少已有390個。在這些審判機構中,主要實行“三審合一”或者“四審合一”的審判制度。但是實踐效果并不良好。有些環境法庭形同虛設,根本沒有發揮實際作用,浪費了社會資源。因此,在接下來的環境司法專門化推進過程中,要根據各地的實際需要來建設環環境專門性審判機構。

(三)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只規定滿足一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頗為嚴格。在學術理論界,許多學者強調要將檢察機關和一些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關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予以考慮。還有些學者認為應該將公民也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涉及的標的數額偏大,且需要一定技術手段獲取證據,輻射范圍廣,專業性較強,個人難以承擔。待未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較為成熟之時,可以再考慮將公民納入原告主體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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