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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認定

2017-12-05 17:31王雪云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王雪云

[摘要]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在法律中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我國《刑法》沒有明確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給予定義,因此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搶劫罪有一定的相似性,這導致在定罪上有一定的爭議。文章以于歡案為例,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從要素、界限和特殊形態等方面進行分析,希望能夠為目前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提供一定的理論指引。

[關鍵詞]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罪責認定

隨著“不當索債也犯罪,五男子非法拘禁被判刑罰”“男子因索債殺害一對夫婦潛逃21年,被衡水警方逮捕”“安徽男子為索債將欠債人女兒從北京帶到老家:因非法拘禁獲刑”等事件的報道,可以發現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發生對社會穩定的影響越來越大。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其中涉及到很多方面,并且難以厘清,因此要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有很大的難度。本文以目前備受全社會關注的于歡案作為切入點進行分析。

一、于歡案基本情況

山東省冠縣女企業家蘇銀霞曾向地產公司老板吳學占借款135萬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萬元和抵押一套價值70萬元的房產后,仍無法還清欠款。2016年4月14日,女企業家蘇銀霞被11名催債人進行長達一小時的凌辱,包括被催債人強收手機、彈煙頭、辱罵、暴露下體、脫鞋捂嘴、扇拍其子于歡面頰、揪抓頭發、限制蘇銀霞和于歡人身自由等。22歲的于歡混亂中將摸到的一把水果刀對著催債人亂刺,致4人受傷。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駕車就醫,卻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于歡無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調查認為,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和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情節不全面,對于案件起因、雙方矛盾激化過程和討債人員的具體侵害行為,一審認定有遺漏。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起訴書和一審判決書對此均未予認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應當通過第二審程序依法予以糾正。2017年5月2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公開開庭審理。二審中,最高人民檢察院調查組和山東省人民檢察院重點從于歡的防衛意圖、防衛起因、防衛時間、防衛對象、防衛結果進行分析。如何將于歡案進行定性,需要從多個方面考慮。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要素認定

(一)時間

在于歡案中,催債人杜志浩等11人對蘇銀霞、于歡采取了跟蹤的方式,并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來到蘇銀霞的工廠要求其還錢。晚飯時間,杜志浩等人在辦公大樓燒烤、喝酒,已經影響到工廠的正常運轉,其后,將蘇銀霞、于歡及一名蘇銀霞的職工帶到工廠接待室,對蘇、于兩人進行長達一小時的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的一種特殊形式,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要更加復雜。在索債的過程中,催債人會采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方式來實現目的,時間對罪責的認定有一定參考。但是我國《刑法》對非法拘禁罪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規定,加上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是由事件引發,時間并不是區別兩者的關鍵。目前我國只是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歸入非法拘禁的范圍中,說明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一定是以非法拘禁罪為基礎,也就是說符合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的標準,從時間上不能憑借以往的24小時或者其它時間作為認定標準。

關于時間要素,其認定要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索取債務的種類不同進行區別對待。這是因為在我國對非法拘禁罪中的認定中,重點是要保護公民人身自由,而不是保護相關的債權債務關系。另外還需要根據在索債過程中采取的手段不同進行認定,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并沒有采取例如侮辱、毆打等行為,則可根據時間的長短進行認定;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進行侮辱、毆打等行為的,可不考慮時間而直接成立所實施行為構成的罪名??偨Y上述可以發現,時間并不是認定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關鍵要素。

(二)對象

在于歡案中,催債人主要是對欠債人進行了索債,不涉及他人。在整個索債的過程中發生了限制欠債人人身自由、侮辱欠債人等行為,符合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認定。

(三)手段

由于催債人需要將債務要回,其行為手段可以認定為具有索債目的,并且為了能夠達到目的在直接故意和索債目的的驅使下,通過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實現整個非法拘禁行為。于歡案中,杜志浩等人主要是在辦公樓中對欠債人進行人身自由限制,一開始催債人等人并沒有采取過激行為來達到討債目的,采取的是“走到哪,跟到哪”的方式。2016年4月14日下午8點半前后,兩名催債人跟著蘇銀霞母子從辦公樓轉移到伙房,實際上已發生了對欠債人的監督與人身自由限制的行為。

11名催債人在對欠債人進行監督與控制人身自由的過程中,采取了暴露下體、脫鞋捂嘴、揪頭發等行為,這些行為發生的原因都是因為債務人想要欠債人盡快還錢,而并非是綁架罪中單純為了某一種目的而采取的手段。這也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明顯區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只是為了向欠債人索還債務因此非法拘禁他人,其主觀上還是具有想要債務人返還債務、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解除后就立即釋放被害人的想法。我國《刑法》第238條對非法拘禁罪的罪狀進行了間接描述,如果行為人采取的拘禁、扣押等行為有合理的依據,這并不能夠確定為非法拘禁罪。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人可以看做是有一定合理依據的,就是以討債為目的,其手段展現出十分明顯的主動性,這種手段可以區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拘禁罪。這種行為與綁架罪還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綁架式綁架罪中的行為類型,是違背了被害人或其法定監護人的抑制,采用強制手段將被害人至于行為人控制之下,剝奪和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行為?!缎谭ā冯m然沒有對手段方式等進行詳細規定,但是從綁架的基本含義可以發現其中必定包含了嚴重傷害、威脅等內容。于歡案雖然出現各種侮辱、被抽打耳光等,但是嚴重傷害的事情并沒有發生。三、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認定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區別endprint

在我國《刑法》中,綁架罪的定義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倍鱾头欠ň薪锲淠康呐c綁架罪不一樣,雖然兩者在行為手段以及行為對象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放在具體的案例中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在于歡案中,11名催債人并沒有發生綁架行為而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且欠債人仍然有一定的活動空間,只是隨著事態發展活動空間縮小。而綁架罪是從綁架事件的發生開始,受害人就一直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受害人普遍不知道自己被限制在何處,這從側面也可以認定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從杜志浩等人對蘇銀霞母子的行為來看,并沒有出現非常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索債的前幾個小時也沒有出現嚴重侵害欠債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如果超出非法扣押、拘禁行為程度的,就算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可能涉及綁架罪,在于歡這個案件中,并沒有超過這個范圍。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的區別

在于歡案中,杜志浩等人以要求蘇銀霞償還賬務為由在其一間辦公室限制其人身自由,根據現場的其他催債人證言,在兇殺案發生之前僅出現了辱罵的行為,這與法律規定中的搶劫罪有著很大的區別。搶劫罪行為的發生,行為人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所指向的對象與索財所指向的對象必須是同一個人,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可以是直接向債務人本人索取債務,也可以向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人所要債務。在于歡案中,于歡就是債務人蘇銀霞的兒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索取債務并非當場就能夠取得財物;而搶劫罪中,行為人通過采取暴力、威脅等方式向被害人劫取財物,存在非常明顯的“當場性”特征,這一點也就確定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之間的最大區別。

四、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事后對于歡的司法鑒定顯示,于歡未構成輕微傷,造成的傷勢是:在其左項部可見一橫行表皮剝落1.1cm,結痂;右肩部可見多處皮下出血。最后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另兩名被刺者被鑒定為重傷二級,一名系輕傷二級。在這個案件中,最后導致1死3傷的結果,在認定于歡是否為結果加重犯方面需要確認加重結果、確認加重結果與非法拘禁行為之間的關系、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罪過形式。在《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相關內容中確定了對非法拘禁罪結果加重犯的確立。在非法拘禁中,因行為人確實導致被害人出現重傷或者死亡的,需要在非法拘禁罪的基礎上加重處罰。其中致人重傷、死亡是導致這個行為的加重結果,但是由于是由基本犯罪行為引發的,因此只能以一罪論。二審審理中,認為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采取的反制行為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傷亡后果,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但是如果想要認定于歡是否為結果加重犯,還需要了解于歡當時的心理狀態,同時還需要結合這個案件的具體實施和行為人的主觀能力。筆者認為在母親受辱、限制超過10小時的人身自由等具體事實的情況下,于歡拿刀防衛不應該屬于防衛過當。

五、結語

我國社會在發展的過程中,民間發生債務糾紛的事件越來越多,因債務糾紛引發的社會事件也越來越多,甚至還出現了刑事案件。主要表現為債權人因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識企圖采用各種非法手段通過扣押人質的方式實現債務索取。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僅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還會產生不良影響。我國目前以非法拘禁、扣押等行為方式進行債務索取的現象已經非常普遍,但是這些行為介于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搶劫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從要素認定、界限認定、特殊形態認定三個方面進行了分析,希望在今后類似的案件中都能夠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作出正確的司法認定。

[責任編輯:農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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