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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業壓減關停工作所涉若干法律問題分析

2017-12-05 22:06田碩
法制與經濟·上旬刊 2017年8期

田碩

[摘要]中央企業在壓減關停沒有存續意義的法人企業過程中,管理層和執行人都要審慎地處理實施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商務風險、維穩風險,消除或降低對其他存續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良影響。關停企業是否具備法律訴訟主體資格以及訴權行使方式與其企業組織形式、工商登記審批程序、清算程序密切相關,企業在關閉前可以通過合法方式轉移債權維護權益,并管理債務來規避“資不抵債”觸發的破產程序。但是虛假清算、逃避債務等惡意行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文章重點聚焦實務中圍繞關停公司訴訟主體資格、債權債務處理、資不抵債企業關閉等三個問題展開,著力在相關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提供一些建設性的理論指引。

[關鍵詞]法律訴訟主體資格;債權繼承與處分;合法規避破產程序

2016,國務院國資委印發《關于中央企業開展壓縮管理層級減少法人戶數工作的通知(國資發改革[2016]135號)》,啟動了壓縮管理層級、減少法人數量專項治理工作,成為中央企業深化改革新的重要舉措。壓減工作是基于解決國有企業分(子)公司數量多、管理鏈條長、同業同地網點重疊、小微低效無效企業負擔重等諸多國企改革“疑難雜癥”的一劑“猛藥”。各中央企業積極推進壓減工作,著力“瘦身健體”“提質增效”,實踐中不斷探索,勇于創新,以靈活機動、因企定策等工作方式全面鋪開。壓減工作的首要目標就是要關停沒有存續意義的法人企業,在此過程中,管理層和執行人都要審慎地處理實施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商務風險、成本風險和維穩風險,消除或降低對其他存續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良影響。本文重點聚焦關停公司實務中存在未結訴訟、賬款催收、資不抵債企業關閉程序等三個常見問題。

一、壓減目標企業關閉過程中的法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中央企業管理層對壓減工作進行頂層設計時,應當評估目標企業關閉事宜的重大法律風險狀況,尤其是對于已經涉訴或極有可能涉訴企業,需要特別關注其法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從過程管理角度出發,目標企業涉訴有三種情形:一是“關閉前”。計劃關閉前目標企業已發生參訴但尚未獲得正式裁判的情形;二是“關閉中”。清算過程中發現需要目標企業對外進行參訴的情形;三是“關閉后”。因目標企業關閉前生產經營行為產生糾紛,但在企業關閉后存續企業要參訴的情形。無論是哪一種情形,最終都歸結為目標公司在訴訟程序中的法律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我國《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文件對此有明確的指引。法律層面,企業在工商注銷關閉前處于存續期間,只要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及財產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法律承認的“獨立人格”,無疑是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企業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因此,目標企業“關閉前”和“關閉中”都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區別在于代表企業參訴的代表人不同,關閉前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關閉中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破產企業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判斷非法人的其他組織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時,應重點關注企業是否“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2015年國家推進“三證合一”登記制度改革以前,企業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稅務登記證分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稅務部門依次申請登記核發。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規定,營業執照并不是其他經濟組織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必備材料,只要有其他組織機構能夠提交相關的批準設立或者核準登記的文件即可辦理。因此,實踐中,部分非法人的其他組織有組織機構代碼證,但沒有營業執照?!叭C合一”過渡期間,單獨持有組織機構代碼證的企業是否具備獨立訴訟主體資格呢?筆者認為,基于兩點原因此類企業訴訟主體不適格:其一,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睹袷略V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已明確將“領取營業執照”作為其他組織成為訴訟當事人的明示必要條件,即法人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不能獨立參訴,而應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其二,兩個證照法律屬性迥異。營業執照是企業或組織合法經營權的法律憑證,經營權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企業財產經營、投資和其他事項所享有的支配權和管理權,是企業“獨立人格”的核心權利,營業執照作為經營權的法定載體,由工商部門核發,對企業依法設立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有唯一且排他的證明效力。組織機構代碼是在全國范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代碼標識,其目的在于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因此,組織機構代碼證對于持有該證的組織機構相關信息有一定證明作用,但不能以組織機構代碼證作為確認當事人具有法人資格或屬于依法設立其他組織的直接依據。據此,組織機構代碼證也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企業以工商注銷為時間節點關閉后,隨著其“獨立人格”的消亡,訴訟主體資格也同步喪失,不能再以其名義獨立參訴。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正在進行中的訴訟將中止,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后恢復訴訟。那么,從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角度,壓減工作目標企業的關停程序是否要以沒有涉訴案件或涉訴案件已完結為啟動前置條件呢?筆者回歸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尋找答案,認為以下兩個思路可作為應對措施:其一,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壓減法人實體。壓減工作目標企業為中央企業管理層級低于五級的各級次法人單位,或為空殼投資公司、小微企業、獨資公司等,股權結構較為簡單,從投資角度分析,采取目標公司被吸收合并后關閉注銷的方式是切實可行的,在不新增法人實體條件下,消滅目標企業。依據法律法規對公司合并的規定,目標公司的權利義務將由存續公司全部繼承,訴權也在承繼范圍之內;其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作為公司訴權的補充?!豆痉ā芳捌渌痉ń忉屢呀涃x予公司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或個人利益,以自己名義對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權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這種權利即使在公司清算完畢注銷后,仍然可以行使。這種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符合“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公平原則精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勝訴利益的處置,股東卻無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壓減工作推動中,對于已經涉訴的目標公司,為了維護涉訴案件的訴權,盡快依照法定程序明確承繼其權利義務的其他公司實體,仍然是非常必要的。endprint

二、壓減目標企業債權、債務的處理對策

壓減工作中,中央企業管理者對目標企業存在高額應收應付賬款心存疑慮,尤其擔心目標企業關閉注銷后,原經營活動中積累的大量未償付(且在清算期間也難以實現的)債權會隨著企業主體資格消亡而滅失。這種擔心在法律上可以找到依據。根據《公司法》規定,設定清算程序終極目標是追索或清償企業全部債權債務,以企業所有財產算一筆“總賬”。清算程序完成后,企業可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其原債權債務隨公司實體消亡而歸于消滅,不能再以企業名義對外行使債權,同時,其債務人也無法向該企業主張償還所欠債務。為此,通過一定合法程序“保有”壓減目標企業原有債權對公司股東而言具有重要意義。依照現行民事法律規定,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債權轉移。根據《合同法》規定,在注銷前以企業名義將債權轉讓給其股東或第三人,轉讓事宜應通知原債務人,且受讓債權的股東或第三人取得與被轉讓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二是債權分配。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程序結束后,企業剩余財產按照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未實現的債權可作為剩余財產分配給公司股東,但是要注意簽署相關法律文書,便于股東后續行使追索權;三是運用吸收合并方式關閉企業。根據《公司法》規定,存續企業直接繼承壓減目標企業的原債權債務。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現行民事法律對企業清算期間未發現而遺漏的債權債務的情形的認定,概括總結為兩個方面。其一,遺漏債權。顧名思義,清算期間被遺漏的債權在企業注銷前,必然因故而沒有分配到原企業股東名下,股東在企業注銷后是否有權繼續向債務人追索,《公司法》并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這取決于原股東在清算企業期間對此部分債權的遺漏,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即存在重大過失)。如果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而對“有瑕疵”的清算報告履行確認程序,則應認定為是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放棄行為法律后果對清算組和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如果主觀上無過錯,各地司法實踐中的成型判例,對原股東以個人名義行使追索權予以支持。其二,遺漏債務。實踐中所謂遺漏債務多為企業故意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對惡意處置公司財產、虛假清算騙取注銷等行為,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股東或清算責任人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清算中發現資不抵債的公司規避破產程序的對策

壓減目標企業決議解散后,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資不抵債的,依照《公司法》規定,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公司破產,清算組需將清算事務移交法院,隨后遵照《破產法》實施破產清算。壓減工作以著力解決中央企業法人戶數多、法人鏈條長、管理層級多、機構臃腫、管理效率低等突出問題,有效壓縮層級,打造精干高效管理機構為主要目的,對虧損企業鼓勵采取兼并重組、關閉撤銷、破產清算等方式,加快重組整合和市場出清。無論從企業關閉審批時間成本角度,還是從減小對債權人利益角度負面影響,維護目標公司所屬中央企業品牌形象角度,通過破產程序實現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閉,不一定是所有央企的選擇。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目標企業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層可通過三種合法方式,避免“資不抵債”觸發破產清算程序。其一,債務轉移。計劃關閉前,目標企業可以選用與債權人、第三人達成三方債務轉移協議的方式,或者選用在征求債權人同意基礎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的方式,從正在履行的合同中“撤出來”,第三人成為新的合同主體繼續履行,目標企業降低合同帶來負債額度;其二,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目標公司的股東公司、兄弟公司作為第三人代替其清償債務或者對此債務提供足額擔保;其三,與其債權人協商制定形成債務清償方案,并申請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清算過程中,目標企業可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在這種情況,目標企業不需要進入破產程序,進行破產清算。

[責任編輯:農媛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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