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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融貫論辨析

2017-12-06 18:28陳曦
北方法學 2017年6期
關鍵詞:信念理論法律

陳曦

摘要:“法律融貫論”一詞具有多義性和模糊性。從類型學上看,法律融貫論至少可分為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構成性法律融貫論、整全性法律融貫論三種。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知識的證成理論;構成性法律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本質以及正確裁判的理論;整全性法律融貫論則是一種關于法律知識最優證成理論的廣義融貫論。從真理論的角度看,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屬于真理證成計劃,構成性法律融貫論屬于真理形而上學計劃,而整全性法律融貫論則對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真理論價值給予元理論說明。三種融貫論互不具有可替代性。

關鍵詞:法律融貫論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構成性法律融貫論整全性法律融貫論

中圖分類號:DF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7)06-0093-11

作為一種真理論和知識論,融貫論在哲學層面上已受廣泛關注。融貫論的興起可視為對笛卡爾式基礎主義哲學的回應,其流行則與羅爾斯(J Rawls)的反思平衡理論,文吉斯(D Wiggins)和麥克道威爾(J McDowell)在倫理學中對戴維森方法的應用以及蒯因整體論緊密相關。融貫論的研究成果蔚為大觀,儼然成為了一種哲學氛圍。 ①從研究路徑看,融貫論亦呈現多樣化態勢。例如,萊勒(K Lehrer)從解釋性關系探討融貫, ②塔戈德(P Thagard)和艾瑪亞(A Amaya)則從限制性滿足的視角討論融貫。 ③當然,也有論者對融貫論嗤之以鼻,將其諷刺為“坐在座位上時褲子的感覺”。 ④

在法理論中,以融貫為核心論題進行理論言說則為晚近之事。雖然佩策尼克(A Peczenik)、拉茲(J Raz)、哈赫(J Hage)、麥考密克(N MacComick)、 ⑤德沃金(R Dworkin)、 ⑥馬默(A Marmor)Marmor,Coherence, Holism, and Interpretation: The Epistemic Foundations of Dworkins Legal Theory,Law and Philosophy,1991,pp383—412 等學者從不同角度對融貫論及其在法領域中的作用進行過闡述。但事實上,“法律融貫論”一詞既是多義的,又是模糊的。在不同理論語境下,該詞具有不同的理論內涵;即便在同一語境下,對“法律融貫論”的理解也不一而足。

從類型學的角度來說,融貫論至少可分為認識性融貫論(epistemic coherentism)、構成性融貫論(constitutive coherentism)、整全性融貫論(integrated coherentism)三種,且皆有法理論上的對應物。在簡要闡述這三種典型的法律融貫論后,筆者擬從真理論的視角剖析、定位這三種融貫論的理論價值上的差異,以表明三者相互不可替代。

一、認識性法律融貫論

(一)證成相對性

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知識的證成理論。根據學界對知識本質為證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的界定,經典知識論認為知識本質可適用JTB標準,但事實上這一標準問題重重。其中最著名的反駁意見參見 E L Gettier, 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 Analysis, Vol23, 1963, pp 121—123本文對此不予展開,但顯而易見,該標準合理與否取決于對“真”采取何種理解以及對“證成”采取何種標準。認識性融貫論必須在證成語境下理解。因此,要理解認識性融貫論,首先應從證成切入。

證成有三個面相,即主體角度證成、客體角度證成、聽眾角度證成。Hage,Studies in Legal Logic,Dordrecht: Springer,2005,pp35—36由于認識性融貫論在知識論上持信念論立場,即“信念的可證成性僅僅是所持信念主體的功能——主體的‘信念狀態”,Pollock, JL and J Cruz,Contemporary Theories of Knowledge,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1999,p22人類不可能超越自身信念判定外部世界,故對認識性融貫論而言,重要的不是什么(客體)被誰(聽眾)接受,而是誰(主體)接受了。且由于信念論者一般皆為內在主義者,故認識性融貫論會主張信念的可證成性是主體內在狀態的一個功能。前引⑩,p24.因此,當認識性融貫論主要討論個人性證成時,此種證成必然相對于證成支持者的內部狀態。前引⑨,p39.

綜上,證成相對性是一種指涉相對性,即待證信念的支持者對該信念的判斷依賴于其內部狀態所包含的其余信念。當然,在推論意義上,這種相對性還可指正誤相對性,即獲得證成的信念事實上是可錯的。

(二)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理論要素

精確定義融貫是不可能的,但無法精確定義并不意味不能正確理解。就此而論,理解如下特征對準確刻畫認識性融貫論是必要的。

1.融貫、邏輯一致、演繹支持

邏輯一致是融貫的必要非充分條件。Kress, Legal Reasoning and Coherence Theories: Dworkins Rights Thesis, Retroactivity, and the Linear Order of Decision,California Law Review,1984,pp370—371該原則可進一步闡述為:第一,沒有任何元素在支持某個結論的同時也反對該結論;第二,任何元素及其反面元素不能用于同一證成。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 ,Dordrecht: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99—200若假定S為前提集,q為S的邏輯后承,那么當S僅含有p,且p=-q,q無法從S中融貫推出。此時,S和q組成的信念集合整體邏輯不一致。當S僅含有p,且p=q,q可從S中融貫推出,信念集整體邏輯一致。當S包含不止一個元素,且S實質蘊涵q,S演繹支持q。然而,在具體的法律認知和實踐中,“必然推出”和“必然推不出”對融貫而言是一種過強且狹隘的理解,實質意義闕如。endprint

從邏輯的角度看,認識性融貫的本質是可廢止推理。Angere,The Defeasibility Nature of Coherentist Justification ,Synthese,2007,pp321—335 如果我們將矛盾情形下S對q的支持度賦值為0,在重言式或實質蘊涵的情況下S對q的支持度賦值為1,那么S對q的融貫支持度就是介乎0到1區間內的某一取值,融貫具有度量維度。

演繹推理需在封閉世界假定下才可主張合理性,其僅考慮S整體與q之間的支持強度,而未考慮S中各要素間關系及其對q支持度的影響。雖然演繹支持在支持強度上強于融貫支持,但即便q能從S中邏輯推出,也不意味S內部的各個前提以及S與q之間是融貫的?;谌谪炛С值目蓮U止性在認識性融貫論語境下,前提僅以初顯性理由的方式呈現。哈赫將這種理由稱為“貢獻式理由”。參見前引⑨,p49雖然融貫支持在強度上弱于演繹支持,但在內涵上卻比演繹支持豐富,具有更強的合理性。形象地說,融貫論證是由融貫支持所形成的論證網,“融貫概念與論證整體相關”。前引B14,p201.

2.融貫支持

(1)弱支持

陳述p弱支持陳述q,當且僅當q從p所屬的前提集S中邏輯推出。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Dordrecht: Springer,2008,p97雖然弱支持可提升信念集的融貫度,但由于S中各元素可能處于離散狀態,故弱支持事實上并未對S內部結構要求合理性判定,甚至不要求排除S中的非合理前提。故該思想僅可作為研究融貫的起點以資借鑒。

(2)合理支持

陳述p合理支持陳述q,當且僅當q從p屬于的合理前提集S中邏輯推出時。佩策尼克在《法律與理性》中對合理支持的定義似存筆誤。他將合理支持定義為:“當且僅當p可從q屬于的合理前提集S中邏輯推出時,陳述p合理支持陳述q?!眳⒁?前引B18,p98但合理支持應是前提集要素對結論的支持,而非結論對前提集要素的支持。菲特里斯對合理支持進行闡述時,其所提供的定義與本文相同。參見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155雖然合理支持從定義上排除了S中出現非合理前提的可能,故它比弱支持具有更強的合理性。但由于合理支持同樣未對前提集的內在結構提出更強的要求,因此,合理支持對理解融貫而言仍不充分。

(3)強支持

強支持既是融貫的內在要求,又是融貫的判定標準之一。強支持對S的內部結構提出了合理性要求。

陳述p強支持陳述q,當且僅當p所屬的前提集S具有下述特征:前引B18,p110.

1)所有前提都是合理的;且

2)至少存在一個S的子集(a)q可以從中邏輯推出,且(b)這個子集中的所有成員是q從中推出之必要(即如果屬于該子集的任何一個前提從子集中移除,那么q則無法從中推出);且

3)S中的所有成員至少屬于這樣的一個子集;且

4)p在如下強意義上是必要的:即q不能從不包含p的任何一個S的子集中推出。

強支持的簡易模型可圖示如右圖:

第一,強支持凸顯了p在S中的特殊地位,即q可分別從由p1和p,p2與p構成的S的子集中邏輯推出,但無法從缺少p的S的任何子集中推出。強支持現象準確刻畫了這一法律現象:在法律論證中,某些類型的前提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表達法律規范意義的法律陳述就具有p的地位。即便法律人對某條法律規范存在多種競爭性解釋,一般性規范陳述仍然在任何時候都是推出法律結論之必要。在法律論證中,確定前提、預設前提、已證前提以及某些其他合理前提可具有強支持地位。關于這幾類前提的具體內涵,參見前B18, pp121—127其中,前三類前提在既定法律范式內必然強支持法律結論,而合理前提則可能強支持法律結論。第二,p1和p2不強支持q,但要最終得出結論,其亦不可缺少。例如,在某個法律論證中,前提集除了法律規范陳述,往往還需包括解釋性規則、對相關社會事實的陳述,在疑難案件中,甚至包括道德陳述。這些要素雖與p共同支持q,但它們與某條法律規范陳述形成的配套并非是固定的。某些法官可能賦予文義解釋優先地位,而某些法官則可能更傾向于目的解釋。換言之,法官可能將同一條法律規范輔以不同的解釋規則推出法律結論。顯見,這類前提不滿足條件(4),其不構成強支持。第三,強支持確保了S中各元素處于非離散狀態。正面上說,雖然p1、p2并非強支持元素,但要形成強支持結構, p必須與p1或p2協同;反面上說,由于p1或p2與p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相關性,因此它們無法在與p完全不相關,甚至在本身不合理時存在于S中。

3.全面性

全面性特征源于人類認知與客觀世界間的永恒互動。從論證的角度說,全面性是通過不斷擴展和(或)修改前提集以實現演繹有效的結果。任何理論的初步融貫都可因其理論要素的真實性或正當性受到質疑而被打破,也可能因其理論要素的擴展和(或)限制而發生實質變動。要加強法律認知的合理性以使其更為融貫,則需不斷加強認知的強度、深度,這一過程意味著對法律知識融貫性的探求可無限擴展。

需注意,全面性特征并非意指某個特定的融貫理論可能涵蓋所有世界現象及其關系,而僅指與該理論相關的那個特定世界。追求融貫本無止境,特定世界亦可無限。當然,嚴格意義上的全面性更多建立在理想情境之上。在現實法律實踐中,法官不可能像哲學家那般對特定問題做出哲學著作般的判決書。融貫是一種永不消失的平臺,它沒有起點,更沒有終點。正是如此,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得以接續傳承并不斷變動發展。此外,不能基于全面性特征混同認識性融貫論與整體論。從邏輯上說,整體論獨立于融貫論,整體論與融貫論互不蘊涵。

(三)認識性法律融貫的判定標準endprint

佩策尼克認為,要對融貫進行更準確的判定,需就以下十條標準綜合權衡:前引B18,pp133—144.支持關系的數量、支持鏈的長度、強支持、支持鏈間的聯系、理由間的優先順序、相互證成、概念的一般性、概念式交叉聯系、理論覆蓋的實例數以及生活領域的多樣性。顯見,這些標準同樣適用于法律融貫。這意味著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法律認知可因滿足上述任一標準增加融貫度,進而加強其合理性。然而,標準之間可能存在競爭關系。例如,支持鏈長度的增加就有可能導致支持關系數量的減少。因此,任何一種關于法律知識的證成理論并無法同時滿足上述標準而增進其融貫度。

二、構成性法律融貫論

(一)認識缺陷的客觀判斷標準

拉茲認為,雖然認識性融貫論因承認證成相對性顯得溫和而較具吸引力,但將判斷信念是否證成建立在信念間的關系之上——即“一個信念被證成,當且僅當在人們所持有的信念資源中,某些東西對那個信念提供了比其他競爭信念更好的支持,且與那個信念證成的相關資源包括了人們的其他所有信念”前引①,p278.——是錯誤的。由于信念持有必然存在認識缺陷,因此即便信念融貫,其仍可能為假。根據認識缺陷的客觀標準,被證成信念不同于無認識缺陷的信念,僅當個人所持信念不存在可歸責的認識缺陷時,信念才獲得真正證成。

拉茲認為,根據認識缺陷的客觀判斷標準可得出以下推論:

第一,將通過認知缺陷產生的信念視為證成是一種錯誤,當認知過程和能力存在缺陷時,信念在事實上無法證成。例如,種族歧視觀點就不能因其與種族歧視群體中的其他信念融貫獲得證成。因此,判定認識無指責性應訴諸客觀標準。

第二,人們在一定程度上承認自身存在認識缺陷,并會通過核實證據,咨詢他人等方式修正信念。即使證成可因人類無法得知他們所持信念是錯誤的而獲得,但這并不意味如果存在本可避免的認識錯誤時,證成是可獲得的。

第三,融貫對證成而言既非充分也非必要。

第四,融貫命題集并不比不融貫命題集更接近真理,任何一個一致命題集也不一定比任何一個不一致命題集更接近真理。在沒有進一步信息的情況下,從不融貫信念轉化到融貫信念并不必然實現證成。

(二)基于客觀基點的構成性法律融貫論

第一,雖然法律在本質上并不獨立于人類心智及行動,但法律必須獨立于探究法律本質的活動,“我們對法律的看法應該忠于法律現象的本質”。前引①,p283.因此,法律人與其關注信念間的融貫關系,不如關注法律規則、標準、原則間的融貫關系。構成性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本體構成的理論。

第二,如果融貫在法律本質的考察中發揮作用,那它也不能以主觀方式發揮作用,因此以證成相對性為基礎的認識性融貫論在探求法律本質的過程中不相關。構成性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本質以及正確裁判的理論,是一種客觀融貫論,其“考慮是什么使得一個法律命題為真,或裁判正確”。前引①,p275.

第三,構成性融貫論有客觀基點。對構成性融貫論而言,基點不是基礎法律信念,而是法律本身?;c保證了法理論與社會實在的聯系?!皩τ谒械幕c相信者而言,他們所相信的基點必須具有同樣的實踐意義,以致施加在基點上的融貫可使每個國家只產生一個法律體系,而不論有多少人對該體系的內容持有分歧”。前引①,p284.

第四,基點具有有限范圍,基點和融貫檢測各具功能?;c的作用在于保證法律本質的客觀性,融貫檢測則保證法律各要素的理性化以使得法律成為理性系統。融貫檢測必須使得基點具有最佳意義,這意味著基點決定融貫檢測的優劣。對于法律規范體系的構成性特征,我們只能得出一個寬泛結論:法律越統一則越融貫,法律越多元則越不融貫。

(三)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理論意義

作為法實證主義者,拉茲討論融貫是附帶性的,其真正目的在于倡導法實證主義思想,所謂構成性融貫論與法實證主義在理論基礎上是兼容的。說明如下:

1.意圖論

根據意圖論,制定法以及司法裁判為其制定者有意為之而得,法律是制定法以及具有先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總和。前引①,pp288—289.法律人必須承認變幻莫測甚至混亂不堪的政治現實,建立于此,法律難言融貫。拉茲指出,對認識性融貫過分依賴的人都犯了這樣一個錯誤,即人們在融貫法律體系與不融貫法律體系間擇優時,對后者的青睞是不可理解的。事實上,法律并非融貫的規范集合,很多法律規范既不能從一條基本原則中推出,也無法置入一個相互支持的特定系統。因此,法律體系在整體上是不融貫的,其融貫樣態至多體現為一些“融貫口袋”。顯見,采納構成性法律融貫論將令接受意圖論順利成章。

2.多元論

此外,整體性的融貫論主張還低估了價值多元的程度及其內在意蘊,不切實際地把法律這一政治斗爭產品想得過于齊整。一方面,法律事實上是優勢價值的體現,如果在司法和立法過程中存在廣泛共識,那么融貫本身并不是一個值得法律人追求且事實上會追求的目標,而僅是一個適用相應理論后得到的副產品。另一方面,沖突狀態之永恒乃人類世界之常態,可當人們對價值和道德問題存在廣泛分歧時,競爭性價值間的不可通約關系令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是同等有效的,故此時融貫的作用至多體現于不同價值競爭體系的內部整合。因此,與其說融貫論是理性解決問題的充分條件,不如說是防止專斷處理問題的必要方法。就此而論,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局部融貫特征與當今社會的價值多元現象高度吻合,而與認識性融貫論的全面性特征相左。

3.權威論

構成性法律融貫論體現了法律本質。所有人都有共識:權威不可避免,問題的關鍵不是取消權威,而是防止權威異化。即便法律不是高度融貫的規范體系,但絲毫不妨礙其效力;即使法體系在融貫方面有缺陷,但基于其他好處,法官一樣會適用,公民一樣會遵守。本質上,法律是權威性理由。參見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9endprint

由于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無法對法律權威作恰當說明,且權威對理解法律本質又如此重要,因此必須考慮意圖論。然而,根據意圖論,法律至多是局部融貫的。人們只能期望融貫出現在那些相對不受持續政治斗爭影響的單位區域,而在他處,那將是不融貫的領域。

綜上,拉茲認為,由于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無視現實,缺乏客觀基點,認識相對性無法解釋法律權威,故這種理論以一種超越法律制度性界限的方式誤讀了法律本質。

三、整全性法律融貫論

認識性融貫論對理論內容提出了附帶要求,例如,理論內容限于信念,因此它是一種狹義融貫論。而對理論內容沒有提出任何附帶要求的融貫論則為廣義融貫論。作為廣義融貫論的子集,狹義融貫論要求證成的接受集在其各要素之間需體現特定的相互支持結構。Hage,Law and Coherence,Ratio Juris,2004,pp87—105 故狹義融貫論必須提出外部標準以判定支持關系與融貫度。同時,隨著認知的深入和擴展,狹義融貫論會在理論內容上體現出無限擴張式的全面性。

整全性融貫論是廣義融貫論,哈赫認為,除了“一個好理論要滿足其自身所設標準”這一極小化的外部標準之外,其未對理論內容附加其他限制。因此,整全性融貫論實現了對理論要素類型上的整全。

具體而言,除行為外,整全性融貫論的理論要素可包括信念、實踐判斷、計劃、規則、價值,甚至是邏輯標準以及信念修改準則,各種理論要素間的支持結構及其地位問題本身就是理論的內在部分,應交由理論自我矯正機制處理。因此,整全性融貫論是這樣一種理論:它“包括了所有根據其自身要素所應當理性接受的所有潛在要素,同時不包括根據其(剩余)要素應當理性拒斥的任何要素”。前引⑨,p59.

哈赫認為,“整全性融貫論是一種真正全面的融貫論。其中,信念、標準、規則、價值和其他所有東西皆被視為這一‘萬用理論的要素。如果這種理論滿足其自身作為好理論的標準,那它就是融貫的”。Hage,Three Kinds of Coherentism,Michal Araszkiewicz & Jaromír avelka (eds), Coherence: Insights from Philosophy, Jurisprudence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Dordrecht: Springer, 2013,p5

整全性法律融貫論具有如下理論意義:

第一,要素整全使得整全性融貫論具有自我指涉的遞歸特質,“無所不包”使得與理論相關的所有問題和要素都是理論自身的內在構成。特別是將邏輯標準當中的回溯推理作為理論要素納入其中,準確體現了融貫推理的邏輯本質。整全性特征使這種理論幾乎免于批判,哈赫極具創意的想法使得整全性融貫論回避了認識擴展過程中的融貫判定難題。這對具有價值負載特征的法律知識而言,利用這種理論,不僅令理論家無需專論支持結構等外部標準以判定法律知識的融貫度,甚至討論法律融貫的全面性也是多余的,而且顯見還為法律知識應當融貫提供了理論說明,不可不謂巧妙。

第二,具體到法律認識和實踐領域,雖然整全性法律融貫論可能受到空洞無用的非議,但它至少能夠說明法律為何應當融貫。從認識論的角度說,“整全性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所有知識的證成理論”。前引B29,p99.無論法律在本質上是否獨立于人類心智,法律知識歸根到底取決于最優證成。因此,關于法律知識的最優證成理論必然被統攝于整全性融貫論之內,故法律融貫論也應當具有整全性特征。

四、法律融貫論的真理論定位

事實上,上述法律融貫論擁有各自的話語領地和有效范圍,三者無法互相替代。要表明此點,需弄清它們之間的內在邏輯,在此,我們將以真理論為視角論述,以表明三種法律融貫論之間的區別以及各自的理論價值。

(一)多維的真理論

柯卡漢姆(R Kirkham)認為,對真理問題的討論存在四重困境:第一,模糊性,即人們在討論真理問題時會運用眾多模糊術語,特別是“什么是真理”這一定義問題本身就存在模糊;第二,多義性,即“真理”一詞可在多種層面上被使用;第三,同樣使用“真理”一詞而事實上用于描述不同的真理方案;第四,有些理論家可能建構一種真理論而試圖回答不同的真理問題。為了能對各種真理論進行準確定位和評價,需對真理論進行分類。從大類上說,真理問題可分為形而上學計劃、證成計劃和語言行動計劃。

“形而上學計劃旨在確定什么是真理,什么是真陳述(或信念或命題等)?!盞irkham,Theories of Truth: A Critical Introduction,Cambridge: MIT Press,1992,p20形而上學計劃又可分為外延計劃、自然主義計劃、本質計劃三個分支。外延計劃旨在確定謂詞“是真的”這一術語的外延,即一般性地確定陳述為真之充要條件。自然主義計劃旨在確定在任何自然可能世界中陳述為真的單獨必要條件和共同充分條件。本質計劃試圖確定在任何可能世界中陳述為真的單獨必要條件和共同充分條件。此計劃探討的是真理的本質和意義問題?!白C成計劃則通過指涉那些可判斷為可能真或可能假的陳述以試圖確定為大多數真陳述而不為大多數假陳述所具有的特征”。前引B33。此計劃探討的是真理的認知和標準問題。而語言行動計劃旨在描述那些表面語法結構看上去賦予某些陳述真屬性的話語所服務的語內目的或施為性目的。前引B33,p21.此計劃探討的是真理的認可和保障問題。

(二)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和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分野

如果接受柯卡漢姆的分類,那我們首先可通過批判拉茲的論述闡明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和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差異。

1.拉茲的理解謬誤

構成性融貫論是一種關于事物本質的理論,它屬于真理的形而上學計劃。冠以“構成性”之名,皆因其主張命題間融貫是真理唯一所在。雖然構成性融貫論不必然反對信念與實在相符,但其與符合論在“真值制造者”的屬性判定上——即是否存在獨立于人類心智的實在——必然對立。結合法律而言,構成性法律融貫論主張法律規范體系的融貫是法律命題為真或裁判正確之所在。一方面,由于融貫構成必須以客觀基點為準,另一方面,社會多元令立法和司法行動無法在所有領域內整齊劃一,故拉茲必主張局部融貫論??傊?,法律規范體系的特征是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出發點。endprint

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是一種關于法律知識的證成理論,其并不旨在定義上確定所謂法律真理的充要條件,而僅試圖通過提供某些標準形成判定法律規范陳述真假的理由或證據。因此,在認識性法律融貫論中,“融貫”在概念上并不等同于法律真理,其亦并非法律真理的“制造者”。

如果上述觀點正確,那么拉茲對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理解存在如下謬誤:

第一,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并不試圖確定法律真理的充要條件。在形而上學層面,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并不必然將融貫視為“真值條件”。事實上,認識性法律融貫論能與符合論甚至其他類型的真理形而上學計劃兼容。例如,認識性融貫論的支持者佩策尼克就在真理意義問題上持符合論。前引B18, pp150—151故拉茲對認識性融貫論的批判并未正中要害。

第二,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并不否認認識缺陷問題的重要性,也并未主張認識缺陷的單一主觀標準?;诶碚撃康?,認識性融貫論完全可在不涉及認識責任問題的前提下——假定不存在認識缺陷——討論信念證成問題。此外,是否存在完全客觀的認識責任標準本身就很可疑。一般而言,道義路徑(deontic approach)和德性路徑(aretaic approach)是建構認知責任標準的兩種路徑。前者認為認知責任是認知義務的履行,后者主張認知責任是智識美德的運用。不管采用何者,認識責任的判定標準都是主客觀結合的。拉茲所謂的認知責任客觀標準很可能根本不存在。

第三,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有足夠的理論資源克服認識缺陷。例如,可將信念分為一階信念和二階信念。前者是人類對特定對象所形成的信念,后者是關于一階信念運作、評判機制等方面的信念。二階信念的對象是人類與實在間的關系,其與實在相關,但并非純粹客觀實在。只要屬于信念范疇,那其證成問題亦是認識性融貫論的討論對象。Brink,Moral Realism and the Foundation of Ethics,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126—127這意味著,通過討論二階信念,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可保有與實在之聯系,克服認識缺陷,這將使得“客觀基點”的重要性大打折扣。

第四,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是一種法律動態認知理論,換言之,不會有任何嚴肅的認識性法律融貫論者對新出現的可靠反對理由視而不見。雖然在信息不完全的情況下從不融貫集合轉入融貫集合可能是一種謬誤,但當著眼于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全面性和動態性特征時,這一批判不會實質影響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價值。

2.拉茲的建構失敗

拉茲不僅對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理解存在誤差,而且更重要的是,其構建的構成性法律融貫論是自反的。理念論和反實在論是構成性融貫論的邏輯后承。Rodriguez-Blanco,A Revision of the Constitutive and Epistemic Coherence Theories in Law,Ratio Juris,2001,pp217—218其中,前者指真理的本質由信念整體決定,實在是融貫信念集的產物,人類心智決定實在;后者則認為不存在超越人類認知和可確證的形而上學實在。然而,拉茲的構成性法律融貫論與上述推論矛盾。

第一,在拉茲的理論中,對法律具有構成意義的行動所形成的社會事實充當客觀基點,基點之客觀性令其獨立于信念,故拉茲持有實在論觀點而與反實在論相左。

第二,拉茲認為基點可保證法律與實在間的聯系,且在基點和融貫檢測的關系上,前者決定后者。因此,拉茲主張社會實在優先于人類認知,此觀點與理念論相左。

第三,作為法實證主義者,拉茲必定主張社會淵源命題。前引B28,pp37—39.確定法律命題真值的是作為社會事實的基點,而非融貫。因此,從真理論的形而上學計劃上看,與其說拉茲主張的是構成性融貫論,不如說是符合論。正如羅德里格斯·布蘭科(Rodriguez-Blanco)所說,“拉茲的構成性融貫論并不是真正的構成性融貫論,而是與認識性融貫論結合的實在論”。前引B38,p228.

總言之,嚴格意義上的構成性融貫論與符合論不同,其不僅不認為存在超越人類心智的實在,而且在兩者的關系上持理念論立場,即認知決定實在。而認識性融貫論由于不涉及真理意義問題,因此這一方案既可能與構成性融貫論兼容,也可能和符合論兼容。上述觀點圖示并說明如下:

第一,在拉茲意義的構成性法律融貫論中,法實在以大圈表示,以突顯法實在的決定地位,作為客觀基點,其決定了通過融貫檢測所得法認知的真假,并最終指導法實踐。其中黑色實箭頭代表法實在對其他兩者的決定作用,單向虛線箭頭代表其他兩者對法實在的反饋作用。整一回路代表以基點最優化(實在)為導向的法律運行過程。第二,在嚴格意義上的構成性法律融貫論中,法認識以大圈表示,以突顯人類心智對實在的決定作用,黑色箭頭代表法認識對其他兩者的決定作用,單向虛線箭頭代表其他兩者對法認識的反饋作用,整一回路代表了反思平衡。第三,在認識性法律融貫論中,由于其不涉及真理意義問題,因此對于法實在和法認識何者為真理本質之依歸無需判定,故在法實在與法認識之間以雙向虛線箭頭表示未定關系。

(三)法律融貫論的真理論價值

由上述可見,無論是符合論,還是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和構成性法律融貫論,它們的理論目的和關注皆不盡相同,而哈赫的整全性法律融貫論如前文提及的,更是旨趣迥異。因此,單就理論目的而言,這三種法律融貫論就是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從真理論的價值來看,這三種融貫論更是差異明顯。

首先,從一般性理論角度上看,不同版本的融貫論價值與人類對世界的假定相關。在形而上學意義上,如果世界本質是混沌的,毫無規律可循,那么即便人類構造出再融貫的世界圖景,也絲毫沒有道出任何真理,構成性融貫論意義闕如。如果世界本質是融貫的,那么構成性融貫論則可能道出真理,但是對于人類認知是否優先于實在則無法判定。在真理證成語境下,由于認識性融貫論將融貫定性為人類主觀能力的外化而僅僅關注信念證成,而不試圖判定認知與實在的關系,因此,不管對世界采何種假定,此種理論總是相關的。而整全性融貫論只試圖說明融貫是人類認識的一種可欲價值,故只要認識性融貫論在真理證成方面是有價值的,同樣無論對世界采何種假定,整全性融貫論皆因事關說明認識性融貫論的價值而總是可適用的。在這個意義上,后兩種融貫論比構成性融貫論具有更大的適用范圍,且整全性融貫論的價值是由認識性融貫論派生出來的。endprint

其次,從法律本身的角度看,無論上述關于世界本質的假定能否證實或證偽,對法律世界而言,如下命題極有可能是真的(至少是合理的):法律在任何時空下都非自在之物,其生發、變動與人類認知與實踐直接相關。一方面,作為人類生存發展之手段,法律整體上是理性意志的產物,其在整體上會遵循人類利益、需求,客觀社會現實等因素平衡形成的復雜規律生成、變動、發展。另一方面,利益博弈、制度限制、文化歷史等因素又決定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發性特征。特別是在后現代多元異質語境下,這種偶發性在人類已有歷史上很可能處于階段性峰值。這意味著,在現實世界中,價值分歧與價值共識總是同時在場,而法律作為人類理性與意志結合而生的價值負載之物,必定不是全然混沌,也不可能全然規整,法律事實上總是或多或少融貫的。這意味著拉茲主張的“融貫口袋”并非毫無根據,進而,從法律世界的角度看,三種法律融貫論都有相應的理論價值。

再次,法學家對法實在與法認知之間關系的所持立場,會對諸種版本的法律融貫論價值有影響。哈赫在評論佩策尼克的認識性法律融貫論時認為,在認識性法律融貫論中,傳統的本體論與認識論之間發生了倒轉關系,“法律實在的本質依賴于我們關于它的已證成理論,而非相反”。前引B18,pvii.的確,這就是當下法哲學的氛圍。無論是法實證主義通過接受社會實在論弱化其與自然法學派的沖突,還是當下如火如荼的法律融貫權衡理論,抑或是影響越發巨大、已形成新理論范式的法律論證理論,這些現象都表明純粹的形而上學已經越來越不符合法律人的胃口。比起探究法律真理的意義和本質,法律人更關心達致真理的標準和手段。在這個意義上,相較于構成性法律融貫論,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理論價值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

最后,即便我們贊同社會領域中認識性融貫論的優先性,其真理論價值依然面臨挑戰。原因在于,融貫僅為諸種真理標準之一,仍存在共識、實效等其他標準與之競爭。Peczenik,Law, Morality, Coherence and Truth,Ratio Juris,1994,pp146—176 此外,也不存在判定融貫的單一客觀標準。這意味認識性融貫不可能在任何一種意義上建立起其與真理間的必然關系。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哈赫提出了整全性法律融貫論。要素之整全使得該理論可對融貫自身價值予以判定,并對融貫的各種具體建構方案提供范導性指引。前引B31,p30.這種理論并不試圖在真理論的意義問題上有所作為,也并未告訴我們如何獲得法律真理,其目的僅僅是告訴人們在以融貫通向真理的道路上融貫能夠起到的作用以及在何種意義上發揮此種作用。因此,整全性融貫論并不直接對應任何真理論計劃,而僅僅是對認識性融貫論理論價值的元理論說明。雖然這種理論極為抽象,甚至讓人覺得“空洞無物”,但誠如哈赫所言:“當整全性融貫論被視為如其所是時,這一極為抽象的理論是有價值的……”前引B31,p31.

哈赫的計劃具有啟發性意義,但是否真的如他所想的那般具有如此巨大的理論價值,這點仍然值得商榷。整全性法律融貫論要對“法律應當融貫”進行背書,必須對知識作出結構上的同一性預設。唯如此,整全才可實現;唯如此,才可從知識的最優證成理論這種整全性融貫論中推出關于法律知識的整全性融貫特征。事實上,哈赫正是這樣做的,正因如此,哈赫才會將整全性融貫論比喻為數學理論。但問題是,與數學和自然科學在內容上共享確定性基礎不同,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法律知識也享有這一特性。而如果不存在統一類型的法律知識,那哈赫計劃就是存在論證跳躍,其合理性仍有待進一步澄清??上攵?,價值非認知主義者可以追問,真的存在法律知識嗎?即便存在,法律知識又在何種意義存在呢?雖然在理論上可以根據整全性融貫論,進而主張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具有同樣的要素類型,但在內容上,兩者的融貫度明顯差距甚遠。在法律世界中,不同群體會運用不同的認識論框架,“雖然法官、實務者、教授和立法者都被稱為法律人,但不同種類的法律人并未確實運用著相同知識”。Samuel,Is Legal Knowledge Cumulative? Legal Studies,2012,p450 因此,問題之關鍵似乎不在于真理對人類是否具有價值,也不在于融貫對真理探究是否具有價值,而在于真理的價值如何實現。在這個意義上,作為一種證成理論的元理論,整全性法律融貫論至多充當認識性法律融貫論的基礎背景(當然,前提是法律知識與一般性知識在要素類型上的確可以統一),它不僅不是認識性法律融貫論和構成性法律融貫論的替代方案,甚至也無法再做更多。

The Analysis of Legal Coherentism

CHEN Xi

Abstract:The terminology legal coherentism is ambiguous and vag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ypology, there are at least three kinds of legal coherentism, namely, legal epistemic coherentism, legal constitutive coherentism and legal integrated coherentism. The epistemic one is a justification theory of legal knowledge, the constitutive one is a theory about the nature of law and correctness of adjudication. Meanwhile, as a broad coherentism, the integrated one is an optimal justification theory of legal knowled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ies of truth, the epistemic one belongs to the justification project, the constitutive one belongs to the metaphysical project, and the integrated one provides a meta-theoretical elucidation for the value of theories of truth of the epistemic one. These three kinds of theories are not mutually substitutable.

Key words:legal coherentismlegal epistemic coherentismlegal constitutive coherentismlegal integrated coherentis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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