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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機構在證券民事訴訟中的角色定位

2017-12-06 18:13呂成龍
北方法學 2017年6期
關鍵詞:非營利投保臺灣地區

摘要:在過去十幾年中,由于我國訴訟機制的制度設置,投資者長期難以克服集體行動困境,高昂的維權成本使其對證券民事訴訟望而卻步。此次《證券法》的修訂無疑為修正投資者訴訟機制提供了契機,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模式,更是創新性地緩解了集體行動的困難。但是,參考我國臺灣地區、美國的經驗教訓,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模式可能存在激勵不足、獨立性不足和訴訟能力不足三大隱憂。如若不能解決,將嚴重影響我國投資者保護機構訴訟機制的最終效果。因此,參考薩拉蒙合作模式的新治理理論,我們的投資者保護機構需要與政府合作治理,發揮各自的優勢并努力克服集體行動的困境和志愿失靈的可能性,使政府集中于資金提供與信息監控、共享,而投保機構著力于以更強的內在行動力克服集體行動困境,不斷促進投保機構訴訟的市場化運作,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民事權益。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證券集團訴訟共同訴訟證券法

中圖分類號:DF4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7)06-0028-12

隨著“法律與金融(Law and Finance)”研究的不斷深入,證券市場法律制度與市場有效性的關系正被不斷地細致解構。盡管眾說紛紜, ①但良好法律制度對證券市場發展的作用一直存有共識。 ② 鑒于我國目前投資者保護的諸多問題,此次《證券法》修訂特意對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進行了專門規定,提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或者清算程序”。 ③為了給該制度的落地做準備,證監會早在2013年就專門批準成立了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下文簡稱為“中證投服公司”),其“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建立投資者權利代理機制,以股東身份參與上市公司治理”,并“通過調解、和解、仲裁、補償、訴訟等方式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等損害投資者利益行為進行約束,行使股東權利”。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對投資者關注問題的答復》,資料來源于中國證監會網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303/t20130308_222030html,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17日。 有觀察指出,此次修訂將“規定投資者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時,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張朝華:《2016年〈證券法〉將如何修改》,資料來源于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6—03/10/c_128787916htm,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17日。 在此,如若真能徹底地貫徹并實現面向不特定對象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改革,這可能將極大地緩解目前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集體行動難題,參見 Generally 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5 在有效承擔訴訟成本的同時,又有利于防止濫訴??娨蛑骸蹲C券訴訟在中國:適用前景與改進方略》,載《北方法學》2012年第1期,第115頁。 然而,作為中證投服公司重要參鑒對象的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簡稱“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實踐難題,即激勵不足、獨立性不足和能力不足,盡管這三個面相緊密相連、互相滲透,特別是獨立性與激勵性的問題更是一體兩面,但是,鑒于其側重點的不同,獨立地論證或更能夠凸顯出問題的核心癥結。 仍然未能引起我們充分的注意。但實際上,基于司法制度、現行法律制度的兼容性與政治可接受性,參見 Wen-Yeu Wang and Jian-lin Chen, Reforming Chinas Securities Civil Actions: Lessons from PSLRA Reform in the US and Government-Sanctioned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n Taiwan, 21 Colum J Asian L115, 157 (2008) 臺灣地區的經驗亟需我們進一步挖掘,因為從目前情況觀察,中證投服公司未來很可能承擔起類似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團體訴訟的功能。同時,美國發達的證券集團訴訟引人矚目,并長期引領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證券訴訟機制改革,參見 Richard A Nagareda, Aggregate Litigation across the Atlantic and the Future of American Exceptionalism, 62 Vand L Rev1, 19 (2009). 是世界上影響最大的一種群體訴訟制度,楊嚴炎:《多元化群體訴訟制度研究》,載《東方法學》2008年第1期,第143頁。 其經驗和教訓同樣值得我們認真學習和借鑒。因此,對正在發展中的我國投資者保護機構而言,其作為專門服務和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公益機構,有必要在系統反思比較法經驗的基礎上,充分地發揮制度建設的后發優勢,以我為主,為我所用。

一、集體行動困境下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愿景

(一)證券民事訴訟的制度難題

眾所周知,證券市場民事訴訟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件最顯著的區別,就在于其集體行動的困境:個人投資者考慮到巨大的訴訟成本與有限的個人收益,往往不愿意提起證券民事訴訟,集體行動的實現成為了證券訴訟的最大問題。參見 Stephen Choi, The Evidence o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57 Vand L Rev1465, 1466 (2004) 換言之,正是由于證券投資者個體的成本收益比率直接制約私人救濟的程度與模式,才有了著名的證券集團訴訟模式,通過大量小額訴訟集聚與共同基金償付訴訟費用機制,實現個人投資者的證券訴訟經濟上的可行性。Janet Cooper Alexander, Do the Merits Matter? A Study of Settlement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43 Stan L Rev 497 (1993) 回溯歷史,作為證券民事訴訟執牛耳者的美國,其在1966年《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23條真正確立現代選擇退出制之前,19世紀中期就確立了代表人訴訟模式,Deborah R Hensler, et al, 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10—11(Santa Monica: RAND, 2000) 但卻并沒有被證券訴訟所充分采用,證券民事訴訟因而一直發展緩慢。直到1963年Chemer v Transitron案以后,Chemer v Transitron Elec Corp 221 F Supp 48 (D Mass 1963) 證券集團訴訟在美國才真正起步,特別是在Basic, Inc v Levinson案正式確立了市場欺詐理論后,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988) 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獲得了進一步的發展,再加上勝訴酬金制度(Contingent Fee)對證券集團訴訟的刺激,最終使其達到了一種“井噴”的程度。盡管其間利弊亦是皆有,但也從一定程度上突出了集團訴訟制度的經濟優越性。當然,此后為了防止日益猖獗的證券濫訴,Conference Report, HR Rep No 369, 104th Cong, 1st Sess, 31 (1995) 美國通過了《1995年證券私人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簡稱為PSLRA),從程序和實體上對證券集團訴訟進行一定的限制,如對濫訴設置了處罰條款、Securities Exchange Act § 21D(c)要求法院對和解結案的律師訴訟費進行評估等。不過,由于證券市場的復雜性,這些努力和改革的效果目前依舊不夠明朗:一方面,受理的案件質量有所提升;另一方面,被訴發行人的數量卻沒有明顯的減少。Michael A Perino, Did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Work? 2003 U Ill L Rev 913, 976 (2003) Stephen Choi與Adam Pritchard發現PSLRA雖然在數量上的遏制貢獻有限,但對證券訴訟的選擇卻有一定篩選作用(Screening Effect)。Stephen Choi, Karen K Nelson & Adam Pritchard, The Screening Effect of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6 J Empirical Legal Stud35 (2009)endprint

但這里真正值得我們思考的是:這樣的訴訟激勵效果是否只能通過美國式證券集團訴訟來達致?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可否勝任,或者可以通過改造而勝任呢?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將極大地影響我國今后投資者訴訟制度的模式選擇。長期以來,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者“人數眾多、持股比例小、情況千差萬別、組織程度差,處于一盤散沙、孤獨無助狀態”,吳弘:《證券投資者保護組織的立法思考》,載《東方法學》2008年第2期,第21頁。 證券民事訴訟的問題也已困擾多年,集團訴訟改革的呼聲也一直不斷。早在上世紀90年代初,我國就曾檢討過集團訴訟的可能性問題,參見范愉:《集團訴訟問題研究——一個比較法社會學的分析》,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1期,第78頁。 但鑒于證券市場及集團訴訟的復雜性,再加之“文化、倫理、社會觀念、法律與政治價值觀、以及不同的心理因素在如何保護集體權利問題上的多方面的沖突”,前引B22,第84頁。 我國并沒有盲目借鑒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事實上,“在沒有把集團訴訟制度研究清楚之前,還不如對代表訴訟制度加以修正,使該制度適應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解決實際問題”。梁上上:《論證券民事責任與股東訴訟方式》,載《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第75頁。 彼時,考慮到美國式證券集團訴訟是“處理社會大規模紛爭的一種極為特殊的機制”,再加之政治與社會考量,當時的“決策者并未考慮在國內引入或者建設類似的司法制度”。湯欣:《證券集團訴訟的替代性機制——比較法角度的初步考察》,載張育軍、徐明主編:《證券法苑》(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頁。 正是由于這些冷靜的認識,我們有了更多的時間來準備適合我國的證券民事訴訟機制。

與之相應,在實踐層面,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規定了證券欺詐糾紛、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糾紛和虛假證券信息糾紛等案由。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才真正打開了證券民事訴訟的大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最終,它們與《民事訴訟法》一起,構造了一種采取單獨訴訟、當事人一方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而拒絕了集體訴訟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希冀以此緩解受害人人數眾多、登記耗費時間長、不經濟等問題。學界對此呈現出很多意見,也有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認為這里排除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立案的可能性。參見彭冰:《中國證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375頁;陳彬:《我國證券侵權案件司法訴訟方式的改良:比較、反思與重構》,載前引B25張育軍、徐明主編書,第201頁;李激漢:《英美集團訴訟的特別司法規制——以證券欺詐訴訟為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頁;前引⑦,第113頁。 盡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表示,“當前中國如果缺少前置程序屏障,案件的數量可能很大,法院無法處理?!崩顕猓骸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1頁。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發展相對緩慢。根據有學者的實證統計,從1990年到2013年,我國虛假陳述、內幕交易與操縱股價民事賠償案件僅有101起,參見劉俊海、宋一欣主編:《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司法裁判文書匯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0頁。 這相比我國迅速崛起的證券市場而言,無疑顯得微不足道。但更為重要的是,根據最新的研究,我國迄今為止沒有通過代表人訴訟處理的證券集團訴訟案件。章武生:《我國證券集團訴訟的模式選擇與制度重構》,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第286頁。 如果說立法者對創新出來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之使用效果在立法時無法完全預見,縱有情可原,但在后來發現其尷尬適用并被強烈批評的情況下仍然無動于衷,著實令人費解。前引B26李激漢書,第286頁。

(二)證券民事訴訟的東方經驗

證券訴訟的難題不僅困擾著我國大陸,也同時困擾著我國臺灣地區。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臺灣地區2002年通過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簡稱“投資人保護法”)創造性地建立了非營利部門(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主導的證券訴訟模式,本文的非營利組織泛指市場和國家領域以外的、其他公民社會中的各種組織形式。 這種折中模式的訴訟安排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Curtis Milhaupt教授譽為證券集團訴訟本土化的典范, 參見 Curtis J Milhaupt,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s Investor Protection: Economic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East Asia, 29 Yale J Intl L169, 196 (2004) 其為證券民事訴訟集團行動困境的克服,提供了美國式集團訴訟以外的另一種制度可能。根據臺灣地區“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對于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后,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迸_灣地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2015年2月4日修訂)第28條。 借此,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團體訴訟制度涵蓋了四種主要的證券民事訴訟類型,包括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和內線交易。當然針對其他股東權益維護,投保中心也有安排,由于此非本文重點,故暫不在此討論。 根據最新的公開數據,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共協助投資人進行了201件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共計446億元“新臺幣”并涉及了115余萬投資者,其中60件全部或部分勝訴,且實現了大量案件的和解,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2015年年報》,資料來源于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站:http://wwwsfipcorgtw/MainWeb/Articleaspx?L=1&SNO=cETUAHMWj7bwkiS59QXNww==,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21日。 可以說取得了不錯的成績。endprint

結合現有的資料來看,我國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立可能正是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大陸版實驗,將承擔起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訴訟的重擔。自2014年中證投服公司正式在上海虹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成立以來,其已經陸續開展了多項投資者保護工作,截至2016年6月,中證投服公司在證監會批準其持股行權試點的上海、湖南和廣東(不含深圳)三個轄區已購買并持有493家上市公司股票。參見朱凱:《投服公司維權在行動:已持有493家公司各100股》,資料來源于中證網:http://wwwcscomcn/xwzx/zq/201606/t20160608_4987238html,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17日。目前,中證投服公司五個股東分別為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則包括“面向中小投資者開展公益性宣傳和教育;為中小投資者自主維權提供法律、信息、技術服務;公益性持有證券等品種,以股東身份行權和維權;受中小投資者委托,提供調解等糾紛解決服務;代表中小投資者,向政府機構、監管部門反映訴求;中國證監會委托的其他業務”。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10109000691186。作者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查詢所得信息。從其最新進展來看,2017年1月23日,我國首例證券支持訴訟案件已在上海開庭,中證投服公司總經理徐明和呂紅兵律師代理原告向匹凸匹公司及實際控制人等八名高管提起虛假陳述民事訴訟,并且已經獲得一審勝訴。參見黃安琪:《全國首例證券支持訴訟案件在上海開庭》,資料來源于中證網:http://wwwcscomcn/xwzx/zq/201701/t20170124_5164046html,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23日;佚名:《投服中心全國首例證券支持訴訟一審獲勝》,資料來源于證券網: http://companycnstockcom/company/scp_gsxw/201705/4080224htm,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23日。 這是中證投服公司實踐的良好開端,但是,中證投服公司在公司和證券訴訟方面的詳細安排卻仍不明確,特別是其“持股行權”的責任范圍邊界非常模糊。

二、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代表人訴訟的現實隱憂

目前,從官方的有限信息披露來看,投資者保護機構究竟是否可以參與代表人訴訟、參與何種案由的代表人訴訟及扮演何種角色,仍撲朔迷離。若由中證投服公司擔當這項任務,其目前剛剛開始對證券民事糾紛提供法律服務支持,我們也無法對其進行具體的實證和規范分析。而我國臺灣地區目前已有的實踐經驗教訓,可以為大陸地區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民事訴訟的模式提供經驗參鑒,主要涉及內在激勵、獨立性與專業訴訟能力三大隱憂。

(一)投資者保護機構內在激勵的隱憂

從心理學上來看,激勵是促使個體受到正確且充分的心理強化,進而大幅提高能力的發揮程度、調整其行為模式的一種手段。參見付子堂:《法律的行為激勵功能論析》,載《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第21頁。 非營利組織由于其所有權、控制權、運營權、收益權的相互分離,契約參與的各方目標并不可能完全一致。參見李維安主編:《非營利組織管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頁。 因此,如果我們進一步深入地觀察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東方經驗,就可以發現其面臨的組織激勵困境。

其一,由于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并非典型的NPO,再加上濃厚的政府色彩與資金來源構成,其依舊出現了機構執法激勵不足的問題。究其原因,該機構最早起源于1984年由臺灣地區證券監管部門、證券業和銀行業合作成立的“財團法人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參見 Lawrence S Liu, Simulating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The Case of Taiwan, 3 Corp Governance Intl 4 (2000) 直到現在,雖然形式上是民法上的財團法人性質,但其實際上還是兼有輔助達成行政目的的性質,是一個具有濃厚官方色彩的非營利組織,政府失靈也因而難以避免。參見湯欣:《私人訴訟與公共執法》,載《清華法學》 2007年第3期,第116頁。 目前,投保中心的管理層仍處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控制之下,董事由其任命,“投資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了董事的來源,“一、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二、 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于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對于投保機構的日常運營事項,“投資人保護法”第16條賦予了主管機構充分的權力,“主管機關為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必要時,得命令保護機構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決議,或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業務、財產、賬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梢钥吹?,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實質性權力時刻處在政府的直接控制下,機構自我激勵面臨很大的挑戰。

其二,由于投保中心的創始及后續資金來源于多個準政府與市場機構,亦面臨市場利益集團的綁架風險,這進一步影響了內在激勵的動力。目前,投保中心的出資方包括臺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如此一來,投保中心也將不可避免地受到這些機構和利益集團的控制。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其積極訴訟,可能會被市場主體詬病其濫權,但如果審慎行權,又或許會被認為不作為。因而,處于夾縫中的投保中心寧可少做事,也不愿做錯事,參見 Ching-Ping Shao,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s in Corporate and Securities Laws by Government-Sanctioned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Lessons from Taiwan, 15 Asian-Pacific Law & Policy Journal 58, 82 (2014) 最終,導致其沒有足夠的激勵去積極地發現、起訴證券違法行為。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截至2016年5月,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共代表投資者正在進行中的證券民事訴訟有82起。然而,經過統計可以發現,其中只有2個案子——科風(股利)和綠能(財測)——是完全獨立的民事訴訟,剩余80個案子都與刑事訴訟程序并行,且絕大多數案件的刑事訴訟時間都早于投保中心民事訴訟起訴時間(除“欣煜二”案、“奧斯特(二)”案刑事晚于民事程序外,“昇貿”案時間不明),《團體訴訟案件進行中案件匯總表》,資料來源于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站:http://wwwsfipcorgtw/MainWeb/Articleaspx?L=1&SNO=XqlDNAZ/9DguYlTrw#rQ==,最后訪問時間:2016年6月12日。 檢察官仍舊是證券欺詐治理的主力。endprint

其三,即便從微觀層面的個人內在激勵觀察,情況亦是不盡人意。目前,證券訴訟的律師仍由投保中心的雇員擔任,但由于繁重的工作對應的卻是非市場化的薪酬(“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投保中心不得請求報酬),投保中心雇員自身的激勵事實上是相對有限的。前引B44,pp88—92. 因此,我們可以嘗試推論:在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這種模式下,無論是從機構本身,還是從員工個人的激勵而言,并無太大動力去積極訴諸法院,這使得這個官方性質濃厚的NPO在政府與市場間搖擺不定以至面臨失靈的困境。根據目前的可得信息,若由我國中證投服公司參與代表人訴訟,由于其目前的背景和出資結構與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具有很強的相似性,投保中心的激勵挑戰對我們同樣嚴峻。若兩者皆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行為邏輯,那么中證投服公司作為一個準政府機構能否充分積極地參與證券民事訴訟,其員工是否愿意積極地投入到訴訟工作之中,仍舊存疑并值得繼續觀察。

(二)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獨立性隱憂

投服機構的決策與運行的獨立性問題同樣非常突出。參見前引B42,第102—106頁。 鑒于我國大陸地區中證投服公司股東性質和其政府背景,倘若其被明確授權可以進行各類證券民事訴訟,盡管其與市場的直接聯系不如臺灣投保中心那般緊密,但卻更直接地受到來自政府及相關機構的壓力,使得其獨立性成為更加關鍵和深層次的問題。事實上,與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經驗兩相比較,再透過學者的調研可以發現,前引⑨, pp150—151 利益色彩濃厚的臺灣地區投保中心正面臨著機構獨立性的挑戰。

一方面,投保中心會受到臺灣地區政府的權力干預,且這方面事例頗多。例如,在著名的博達科技案中,投保中心在其主管機構的干預下,與同受“金管會”監管的涉案證券公司和解,而實際上證券公司之所以同意和解,恐怕與主管機關的壓力不無相關。參見 Yu-Hsin Lin, Modeling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The Role of Nonprofits in the Case of Taiwan, 4 NYU J L & Bus 143, 190 (2007) 更進一步來說,鑒于投保中心的官方色彩,可以想見,即便臺灣地區“金管會”沒有直接干預,在案件處理中,投保中心也難免將天平向自己傾斜。參見 Wen-yeu Wang & Jhe-yu Su, The Best of Both Worlds? On Taiwans Quasi-Public Enforcer of Corporate and Securities Law, 3 Chin J Comp Law 1, 22 (2015) 再如,美國次貸危機中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垮臺之后,投保中心曾被認為會提起證券訴訟以保護相關結構化票據的投資者,然而,為了防止本地銀行的巨大賠償和可能的動蕩,投保中心最終卻拒絕起訴,這其中恐怕就有政府維護經濟穩定的政治考慮。前引B44,p82 另一方面,有學者研究認為,既然大型證券公司也是投保中心的重要出資方,他們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對其施加影響,盡管由于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目前的審慎起訴并未引起這些利益集團的對抗,但倘若其積極訴訟的話,難保不會引起他們的反抗及游說。前引B44,p81 因此,投保機構獨立性程度的制度隱憂將直接制約民事代表訴訟的行動能力。

對大陸地區來說,“獨立性”問題更是牽涉面廣、涉及問題復雜,并且長期困擾著證券市場的多元治理。舉重以明輕,面對我國這樣一個國有企業占比很高的證券市場,即便是作為證券市場最高監管機構的證監會,雖然有種種行政權力以至于準司法權力,但在面對更高級別的部門、甚至企業時也會有些力不從心,證監會有時候或許無法處罰,有時候或許大事化小,甚至是“拿著蒼蠅拍子打老虎”。蔣大興:《隱退中的“權力型”證監會——注冊制改革與證券監管權之重整》,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2期,第39—53頁。 進一步觀察可以發現,我國大陸地區的很多證券自律機構的獨立性,遇到了來自證監會的再次壓縮,雖然他們是法律規定的自律組織,但其獨立性更相對有限。譬如,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命,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再比如,我們的證券業協會更多地像一個教育、培訓與建言建議機構,尚缺乏實質性的監管權,這與美國的證券業自律組織金融業監管局(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差別巨大,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Sec 6 (b) (6) 后者對證券市場參與人有實質性的監管權,15 USC § 78f; 15 USC § 78o—3 借助先進的信息技術,其每天對500到750億美金的證券交易進行處理并監控違法行為。Website of FINRA, About FINRA, http://wwwfinraorg/AboutFINRA/technology/, last visited on May 21, 2017 我們可以推論,如果國務院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都尚顯得有些弱勢,那么如中證投服公司這樣由自治權更加有限的市場機構出資成立的公益性公司,呂成龍:《中美證券市場治理的關鍵變量比較與法律移植》,載施天濤等主編:《證券法律評論》(2015年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其獨立性程度更令人擔憂。

因此,假設我國大陸地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實際運行情況與臺灣地區相類似,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問題或將更加嚴重:一方面,投資者保護機構能不能頂住壓力去對抗“高級別”的上市公司?特別是由國企改制形成的上市公司,這些公司的董事長或許是部級,資歷甚至都可能比證監會主席還要顯赫,甚至還能直接通到“更上面”,參見前引B53,第39—53頁。 在這樣的情況下,“層級”更低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畢竟其股東是證監會管轄下的交易所等),敢不敢代表投資者進行民事訴訟?是否有勇氣對抗大型上市企業?另一方面,盡管法院已經著手進行立案登記制度改革,但對于投資者保護機構而言,其會不會基于社會穩定的需求或者防止投資者與個別地方政府、企業發生沖突,而有選擇性地接受社會投資者的訴訟請求?這些問題都是其能否充分代表投資者訴訟的先決條件,需要審慎平衡其間的各種利益糾葛。endprint

(三)投資者保護機構訴訟能力的隱憂

投資者保護機構專業人員的數量及能力直接制約了證券民事訴訟的效果。在我國臺灣地區,訴訟能力的不足是制約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水平的核心因素之一。截至2017年4月,臺灣地區上市公司共1636家,證券市場市值總額占GDP的14683%,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局”:《證券暨期貨市場重要指標》,資料來源于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站: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622&parentpath=0,4,109&mcustomize=important_viewjsp&serno=201606150001,最后訪問時間:2017年5月21日。 市場規模已經不小。但同時,根據臺灣地區投保中心2015年的年度報告,專職人員僅有32人,其中9人是管理處人員,員工中具有碩士學位者13人、大學學位者17人、其他2人。除了證券民事團體訴訟外,其還負責證券期貨市場法令的咨詢、申訴、調處糾紛、證券償付、歸入權、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股東權益保護等。參見前引B35臺灣地區投保中心《2015年年報》。 在此,且不考慮其法律處23名員工的執業能力,但就其工作量來說,有限的精力和資源就怕是難以勝任,這可能也是投保中心民事訴訟之所以與刑事訴訟平行的原因。前引⑨,p150 同時,有學者發現自證券違法行為發生至民事訴訟起訴、判決仍然需要兩三年,參見王文宇:《臺灣地區投資人保護中心的法制與實踐》,載前引B57施天濤等主編書,第429頁。 這恐怕也與其人力資源的有限存在關聯。訴訟能力的擔憂對于大陸投資者保護機構同樣適用,更何況哪怕是證監會也面臨嚴重的“案多人少”問題,參見何艷春、張朝輝:《委托實施證券期貨案件調查的法律分析》,載桂敏杰等主編:《證券法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5—457頁。 因此,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人力、物力等各種資源如何承擔起巨大的訴訟負擔,也顯得尤為重要。正如我們所知,美國證券集團訴訟成功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大量極具野心的專業律師,眾人拾柴火焰高,因而,其證券專業訴訟能力的問題并不突出。這些證券專業律師也被稱為華爾街的“清道夫”,他們如禿鷲般尋求證券訴訟機會, 前引B57呂成龍文,第298—301頁。 使得其專業性和訴訟能力不斷增強。盡管PSLRA訴訟改革給他們造成了不小的影響,但這并沒有太多地影響他們的積極性,他們甚至通過收買集團代表來獲得機會,Securities Litigation Attorney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Act (S3033, HR 5463) 仍舊是證券民事訴訟的重大推動力。與之相反,倘若由某一特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來提起并代理訴訟的話,其有限的經費、人力與能力,恐怕終究難以滿足市場的需求。

目前,盡管中證投服公司尚未有長期全面運行的實證數據,無從對其機構、人員的專業能力,特別是訴訟專業能力作出全面的評判。若同樣以舉重明輕式觀察,即便是作為證券市場的專業政府部門證監會,尚且面臨諸多專業能力的問題,對投資者保護機構而言,這自然更值得警惕。譬如說,能否正確理解《證券法》內幕交易規則的內涵,直接關系到內幕交易民事訴訟的成敗。但在這個問題上,證監會對“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概念的界定和理解,就充分凸顯了其對《證券法》理解的不足,即證監會公布的《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超越了《證券法》第73條和第74條的授權范圍,相當程度地擴大了內幕交易的處罰對象和責任基礎,使得任何持有被認定為“內幕信息”的信息人都有可能被包含在內。參見 Nicholas Howson, Punishing Possession-Chinas All-Embracing Insider Trading Enforcement Regime, in S Bainbridge, Research Handbook on Insider Trading, 327—346 (Mas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3) 也就是說,證監會通過一個內部規范性指引,就突破了作為法律的《證券法》的規定。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由投資者保護機構自身人員來提起證券民事訴訟,那么其對諸如此類的法律制度的理解能力,將直接制約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起訴數量和效果。

三、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訴訟的機制建構

(一)證券民事訴訟的核心機理

如上所述,由于我國單獨訴訟與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設置以及眾多中小投資者集體行動的難題,現有的證券民事訴訟機制并未發揮出應有的作用。法院屢屢拒絕使用該制度,或者明里使用該制度而暗里拆分審理,使得矛盾激化。吳英姿:《代表人訴訟制度設計缺陷》,載《法學家》2009年第2期。 有學者發現在之前一起證券民事訴訟中,最初在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登記的 320 多位投資者,能夠堅持到最后立案的僅有 126 人,反映出了起訴的艱難程度和現行機制存在的弊端。前引B29,第285頁。 與此同時,再鑒于上述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經驗教訓,我們的證券民事訴訟機制設計與投資者保護機構應何去何從呢?

如大多數體制內的志愿組織一樣,我們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或具有濃重的官方行政色彩,其設立、組織和運行都受到政府的影響,參見孫婷:《志愿失靈及其校正中的政府責任》,載《中國行政管理》2010年第7期,第99—101頁。 因而,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準國家公器去參加市場糾紛解決的過程,同樣可能會畏首畏尾:倘若太過積極,上市公司可能會批評其濫用“公權力”或者公權私用,但倘若其表現平平,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又會被指稱為傀儡或花瓶,始終面臨可能兩面為難的境地。與此同時,投資者保護機構可能出現政府組織常見的各種弊端,比如運行效率低下、人浮于事和對社會需求反應遲緩等。參見田凱:《西方非營利組織理論述評》,載《中國行政管理》2003年第6期,第59—64頁。 即便退一步而言,如果我們大膽地設想政府未來會將投資者保護機構完全交給社會,鑒于非營利組織的志愿性、靈活性、非利潤分配性和業余性等特征,類似西方國家非營利組織的志愿失靈(Voluntary Failure)現象還是可能會出現。參見[美]萊斯特·薩拉蒙:《公共服務中伙伴:現代福利國家中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關系》,田凱譯,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47—50頁。在這樣的情況下,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民事訴訟背后的理論邏輯到底應該是什么樣的?筆者認為,證券民事訴訟的核心機理就在于如何解決激勵問題,即解決集體行動的困境。對此,曼瑟爾·奧爾森(Mancur Olson)給出了三條思路:一是組織小集團;二是選擇性激勵,也就是獎懲措施;三是異質性偏好,集團成員有時候會希望獲得聲望、尊敬、友誼以及其他社會和心理目標。參見[美]曼瑟爾·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陳郁等譯,格致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7頁。endprint

具體到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訴訟機制而言:第一條思路的本質實際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即證券民事訴訟的協商成本與訴訟成本不能太高,否則會嚴重影響投資者行動積極性和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的使用率。譬如,韓國2003年通過的《證券集團訴訟法》及其司法實踐就是典型代表,該法采納了美國集團訴訟模式并特別采納了“明示退出訴訟”規則,前引B12, pp1507—1508 但由于其沒有采取勝訴酬金制度,參見前引B42,第102—106頁。 再加上其證券民事訴訟程序對首席律師和首席原告次數限制、對集團最小五十人的規模限制和龐大的訴訟費用等,都使得投資者訴訟成本非常高,參見前引B42,第104—106頁。 這就在相當程度上制約了其集團訴訟機制的運行。在第二條思路中,制度對集團成員施加懲罰顯然不可能,因為法律不能懲罰不提起證券民事訴訟的投資者,而獎勵則類似于勝訴后的賠償,因而,這里關鍵影響因素就是蛋糕的大小和多少人分蛋糕。對證券民事訴訟而言,蛋糕的大小和分蛋糕的人數都離不開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和經濟損失的計算。如此一來,在采取選擇退出模式的美國式集團訴訟模式下,蛋糕及人數總體皆比較可觀,因此,退出制集團訴訟關鍵的是普通投資者訴訟的成本非常低,這就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其收益率,反之,在諸如臺灣地區選擇加入制的訴訟模式下,投資者主動參與的成本相對較高,在收益一定的情況下,這自然影響其收益和行動的動力,這也是臺灣地區學者長期呼吁進行團體訴訟既判力向所有未“選擇退出”的投資者擴展的原因。參見前引B25湯欣文,第185頁。 當然,諸多研究表明很多非物質獎勵也可以發揮意想不到的效果,這實際是第三種思路的出發點,即異質性偏好。換句話說,由于每個人對集體行動帶來的物品賦值不同(投資者常常對隱含的非物質獎勵有所賦值),那么其對成本與收益的認識自然不同,進一步使得其行動的激勵產生了不同預期。就證券民事訴訟而言,除非出現類似“打假英雄”或“路見不平一聲吼”式的英雄人物,否則,最終訴訟的考量都將回到上述個人投資者的成本收益分析,特別是訴訟成本的大小,這與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模式和組織模式密切相關。

(二)合作模式下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角色嵌入

既然如此,我們應該如何解決證券民事訴訟中的成本分擔并且促進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有效運行呢?這首先要求我們對代表人訴訟中的集團認定、加入和退出方式、代表人推選和訴訟費用分擔等具體民事訴訟法制度進行修訂。在此基礎上,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機制能否成為凈化證券市場的消毒劑,能否為廣大的證券市場投資者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部訴訟組織機制和機構支持,更進一步取決于我們能否解決類似臺灣地區投保中心的獨立性、激勵性和專業性難題,這也正是本文所重點討論的。

從理論上分析,就如何解決投資者保護機構本身的定位與組織機制難題,我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鑒由班杰明·吉德倫(Benjamin Gidron)、拉爾夫·克雷默(Ralph Kramer)和萊斯特·薩拉蒙(Lester Salamon)提出的“政府—非營利組織關系”的基本模式理論,嘗試緩解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自身機制難題?!罢菭I利組織關系理論”根據服務的融資和授權(Financing and Authorizing of Services)和服務的實際履行(Actual Delivery),將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合作關系分為四個典型類別,即政府主導模式、雙重模式、合作模式和第三部門主導模式(如下表所示)。具體而言,不管是政府主導模式還是第三部門主導模式,都是由其中一方負責所有的資金與服務履行的實施機制,因而,這分別與傳統的政府失靈和志愿失靈等密切相連。雙重模式是指政府和第三部門各自有獨立的領域,非營利組織主要功能在于彌補政府的不足,但兩者仍然是單獨運作的模式。這里最為值得關注的是合作模式,該模式是指政府通過資金支持非營利組織來實現服務提供的合作機制,借此更好地實現優勢互補。僅就美國的實踐經驗來看,合作模式在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關系中,已經最為普遍。Benjamin Gidron, Ralph Kramer & Lester Salamon, Government and the Third Sector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llies or Adversaries, in Benjamin Gidron, Ralph Kramer & Lester Salamon, Government and the Third Sector: Emerging Relationships in Welfare States, 16—19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Publishers, 1992)

“政府—非營利組織關系”模式分類

模式類別

功能政府主導模式雙重模式合作模式第三部門主導模式

資金提供政府政府/第三部門政府第三部門

服務提供政府政府/第三部門第三部門第三部門

正如薩拉蒙等人的研究顯示,“第三部門成長的最有決定性的因素是它所能鍛造的同國家的關系。第三部門組織的任務是找到一種同政府的妥協辦法, 在得到政府足夠的法律和財政支持的同時又保持相當程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權”。譚靜:《非營利部門的崛起》,載《馬克思主義與現實》2002年第3期,第57—63頁。 在這樣的理論基礎上,政府和非營利組織可以發揮出各自的優勢,即由政府來負責公共產品的資金支持和提供可靠的資源,而非營利組織負責提供相應的個性化服務。參見前引B71,第51頁。 當然,這里或許有觀點會認為,政府抑或是第三部門具備獨立解決問題的能力,沒有必要相互合作,但實際上,不管對兩者任何一方而言,其總有相對擅長的領域和具備比較優勢方面。從過去的經驗來看,我國社會管理的特征主要表現為“控制—吸納—協作”模式,政府在社會管理中對非營利組織有牢固的控制,通過體制吸納的方式,進行協作治理。盡管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現實合理性,但也導致了非營利組織自組織能力降低和自治空間被擠壓等現實悖論。參見陳華:《吸納與合作:非政府組織與中國社會管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版,第94—111頁。 因此,我國非營利組織要想充分發揮出作用,特別是緩解其獨立性和激勵性難題的話,就要慢慢從“控制—吸納—協作”模式中釋放出來并拓展其自主空間,逐步為有效合作機制的形成提供條件。前引B80,第184頁。endprint

需要注意的是,非營利組織還是可能存在濫權與志愿失靈的問題,這就要求政府和公眾投資者擁有足夠的監督能力,這進一步仰賴于非營利組織的充分信息披露,這是解決非營利組織自身弊病的重要工具,以此防止部分主體利用信息優勢侵害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參見前引B40,第114頁。 合作模式實現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投資者保護機構應定期披露財務、運行情況,并及時公布其起訴和和解的細節等,以此減少監管機構的監督成本。參見前引B25湯欣文,第188頁。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盡管這樣的合作模式仍舊可能存在一定問題,但相比于一個官方行政色彩濃厚或被市場利益集團綁架的投資者保護機構而言,這既保持較小的政府規模和限制了行政直接干預,又能夠較好地完成福利和公共利益提供的責任,有利于彼此監督和功能互補。參見虞維華:《從“志愿失靈”到危機: 薩拉蒙非營利組織研究疏議》,載《行政論壇》2006年第2期,第91—95頁。

(三)投資者保護機構組織機制建構的要點

盡管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存在上述獨立性、專業性和激勵問題,但若短期內無法實現證券集團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代表人訴訟的方案仍是有益的。因此,為了進一步細化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內部機制以促進合作模式的實現、緩解前述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訴訟的制度隱憂,筆者認為,本次《證券法》修訂應考慮下述三個主要策略,優化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訴訟的機制。

第一,對于投資者保護機構資金來源問題,可以考慮由政府全部出資。從臺灣地區經驗來看,證券投保機構團體訴訟機制本身是有利于克服投資者集體行動難題的,解決了部分激勵不足的問題。當然,我國臺灣地區的官方模式和出資方式卻使得投保中心的工作進退維谷,既需要顧及公權力不得濫用,又要防止不作為問題,實際上難以真正把握。但不管怎樣,我國大陸的投資者保護機構首先應有適當的定位,審慎地平衡資金來源背后的利益分歧。當股東與政府的目標相一致的時候,政府支持企業(如中證投服公司)是有效的工具,否則就不夠有效,因為所有者是管理者最優先考慮的。參見[美]托馬斯·斯坦頓、羅納德·莫:《政府企業和政府支持企業》,載[美]萊斯特·薩拉蒙主編:《政府工具新治理指南》,肖娜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頁。 就此來看,盡管政府有著干預的可能,但比之于個人利益更加錯雜的市場主體而言,良好的證券市場秩序與投資者保護對政府更具有優先性和吸引力。換言之,機構資金全部來源于政府,有利于使其超然于各種復雜市場利益團體的控制,有助于緩解部分獨立性問題,而且薩拉蒙的研究也顯示政府資金有利于非營利組織更好地完成使命。參見前引B71,第112頁。 因而,我國大陸地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應該慎重地考慮是否接受市場機構(如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等)的資金注入,而直接由政府來提供資金。同時,政府應建立與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訴訟機制相應的行政監管規則,監督投資者保護機構合理使用財政資金,防止內部腐敗的產生。

當然,為了防止政府憑借出資地位來直接干預機構運行和案件審理:一方面,《證券法》及配套規范應考慮以明確的條款來保障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資金來源,特別是明確固定的投資規?;蛘哓斦С衷龇?。同時,鑒于投資者保護的范圍本身就局限于有證券投資的個人和機構,可以考慮將證券轉讓、盈利的相關稅收收入作為投保機構的資金來源,這樣既避免了全國人民為投資者買單,也有利于使這些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另一方面,《證券法》與相關規范應著重考慮從組織機制上減少政府干預市場行為的空間,比如,增強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信息公開程度、明確具體的案件受理及代理標準、制定并公布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行為準則和操作規范等,以有利于社會投資者監督。當然,這個問題深層次地涉及到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有待于更加專門的研究。

第二,針對高級人員任命和組成問題,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考慮分階段的策略安排。在目前的創始階段,政府機構應牽頭組織并支持其公信力,首先由政府機構任命市場信任的資深人士擔任召集人,再由其組建投保機構的相關部門、組織章程制定與完成人員招募。此后,待投資者保護機構正式組建完成并步上正軌之后,人員的任命方式宜采取投資者保護機構推選加政府確認的模式,這既使得投保機構有充分的自主性,又可以使得政府有監督權和威懾能力,借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政府直接干預。從高級管理人員的來源上,投資者保護機構的高級人員配置可以參考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外聘委員的辦法,加強對市場專業力量的利用。證監會主板發審委委員為25名,其中證監會的人員5名,證監會以外的人員20名。這些委員的獨立性和內在激勵要相對更強,有利于更好地獨立完成工作。當然,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投資者保護機構要為其高級人員提供穩定的職位保障,不得輕易解除其職務,同樣可以參考目前發審委的解聘辦法,即規定若干解聘條件并嚴格解釋,使其減少后顧之憂。最后,在此基礎之上,為了防止非營利組織決策的空洞化、多頭領導、尋租等行為,投資者保護機構應該加強內部組織的治理,設置合理的內設機構,細化自身協調機制、決策機制、監督機制和激勵機制,參見前引B40,第90—113頁。 盡力避免志愿失靈的情形出現。

第三,針對訴訟能力與激勵性不足的問題,可以考慮利用市場化機制來支付證券民事訴訟的人員報酬和費用。一方面,我國臺灣地區投保中心出現的訴訟能力不足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律師的薪酬并非市場化薪酬,而且其律師雇員也相對年輕且經驗有限。從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來看,投資者代表訴訟由于涉訴人員非常多、耗時長和專業性強,本身對律師的挑戰就很大,再加上選擇加入模式下代表人需要經常征集投資者各種授權,各種成本無疑非常巨大。因而,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律師若由自己雇員律師擔任,律師費的計算方式將直接影響到雇員律師的積極性與激勵程度。愿意為投資者保護機構專職工作的資深律師恐怕數量有限。若長此以往,還是會導致“志愿失靈”中的業余性難題。另一方面,針對專業訴訟人員數量不足的問題,有學者探究了投保中心訴訟業務外包的模式,提出以拍賣訴訟機會的方式來刺激外部律師的積極性,并且分擔投保中心的壓力的進路,前引B44,pp89—93這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解決方案。在這個過程中,法律規范應該通過信息公開的方式,降低外包過程中權力尋租的可能性。但不論如何,在我們未來的證券民事訴訟的進一步實踐中,投資者保護機構都要認真考慮律師薪酬構成問題,既使其有利于激勵律師的積極性,又防止對濫訴的激勵,這是解決訴訟能力困境與促進市場化的重要問題。endprint

The Role of the Insurance Institution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of Securities

LV Cheng-long

Abstract:During the past years, due to Chinese institution of securities litigation mechanisms the investors lacked the motivation to overcome 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s. The huge costs and worries of free riders have been blocking them away from the courts for a long time. As the revise of Securities Law this year, we finally have a good opportunity to change this situation, and hope that the new representative model would greatly reduce the costs of securities litigation. However, referring to the experiences of Chinas Taiwan district and the less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this new model is faced with three main internal problems as well, namely the lacking of motivation, the lacking of independence and the lacking of capacities. If China could not overcome these inherencies, the new revise may not achieve its original goals properly. Therefore, considering the new governance theory of the Salamon Cooperation Model, the government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institute should be granted the regulatory power based on their comparative advantages to overcome the dilemma of collective ac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voluntary failure. Specifically,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vide the funding and make efforts to share its information advantages, while the protection institute should spare no efforts to solve 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s by means of its internal motivation advantages. In this way, the securities litigation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might be further marketized.

Key words:investor protectionsecurities class actionjoint actionsecurities law

2017年第6期作用極小的貢獻于意大利單一制下之展開

*本文得到教育部國家留學基金資助(留金發[2013]3009號)。

[作者簡介]耿佳寧,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①在立法文件中對該刑事政策有明確表述,Cfr Ministero di Giustizia e degli Affari di Culto (a cura di), Relazione di Giovanni Appiani sul Progetto Preliminare, in Lavori Preparatori del Codice Penale e del Codice di Procedura Penale, IV, parte I, Roma, 1929, 91—92。 學說中也不乏類似總結,Cfr HELFER M, Il concorso di più persone nel reato Problemi aperti nel sistema unitario italiano, Torino, 2013, 3; ROMANO, GRASSO, Commentario sistematico del codice penale, II, Milano, 2012, 140; SEMERARO P, Concorso di persone nel reato e commisurazione della pena, Padova, 1986, 9; RONCO M, Il principio di tipicità della fattispecie penale nellordinamento vigente, Torino, 1979, 3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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