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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對于完善簡易程序體系的啟示

2018-01-22 05:22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速裁簡易程序刑事案件

趙 杰

(010010 內蒙古大學 內蒙古 呼和浩特)

基于經濟效益和效率的考量,程序分流是根據案件的繁簡程度不同而選擇的手段,刑事速裁程序則是程序分流具體的程序之一。由于我國實行多年的勞動教養制度因缺乏理論基礎于2013年被廢止;加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伴隨出現了一些新型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輕罪入刑的規定都使得在司法資源的短缺的情況下,進一步加劇了人少案多的矛盾。有鑒于此,在司法體制改革的背景之下以刑事速裁程序為視角,正確處理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關系,進而完善我國簡易程序體系,以使刑事速裁程序填補普通程序簡化審及簡易程序在提高效率方面的不足。

一、刑事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關系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概述

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刑事速裁程序”,其“速”字可知為快速審判程序,也就說刑事速裁程序是審判過程的程序分流。因此,相較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審判花費時間大大縮減,進一步講,對于可能需要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因縮短了羈押的期限更具有現實利益;繼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取得相對較好的成果后,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下稱《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一并規定于其中。并指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由此可知,適用刑事速裁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需要符合兩項要求:一是案件簡單;二是犯罪輕微。此外,這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刑事速裁程序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寬”的一個表現,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則法院在審理時應簡化庭審過程的某些程序以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早的得到判決。

(二)刑事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別與聯系

簡易程序是指在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特殊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同意適用)的案件時所采用的相對簡單地程序,其實簡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環節和步驟后形成的一種程序。簡易程序與刑事速裁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屬于“簡上加簡”的程序,主要體現在:第一,從審判組織上看,對于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具有可選擇性;而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只能適用獨任審判。第二,從審理程序上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訴法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而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第三,從審理期限上看,除例外情況下,刑事速裁程序的審理期限是短于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的。此外二者在適用案件的范圍、適用法定條件等方面也是存在差異性的。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背景下最高司法機關實際上己經認同我國有三種比較簡化的程序,主要包括刑事速裁程序、法定的簡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程序。與刑訴法規定的普通程序相比,簡易、刑事速裁程序同屬于簡化后的程序,因此有一些共性的規定,如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都有建議權、都保留了法院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的權利、不受刑訴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程序轉化權。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運行、立法現狀及不足

(一) 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運行狀況

為全面總結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的經驗和問題,有學者組織了對 18 個試點城市的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參與主體的問卷調查,其主要涉及的問題包括:速裁案件適用范圍和條件、證明標準、認罪自愿性審查問題、控辯協商關系建立問題、審理方式、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是否受到削弱、刑事速裁程序總體效果,以此為基礎完成研究報告:對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效果得到訴訟主體的廣泛接受和認同。并得出以下結論:刑事速裁程序試點,較大幅度提高了試點地區的刑事案件辦理的訴訟效率,特別在提高非羈押性替代措施適用率、非監禁刑的適用率和降低上訴率、抗訴率,推動案件繁簡分流,有效緩解試點地區案多人少矛盾等方面成效顯著。當然,根據調查問卷,刑事速裁程序試點過程中在案件適用范圍、證據證明、認罪審查、控辯協商和庭審方式等方面還存在許多深層次問題亟待解決。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現狀

此次《決定》中將試點中的可行性的工作經驗上升為法律規范,以推進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完善,其內容主要包括:明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性規定;增加刑事速裁程序并加強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如訴訟權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師制度、明確將認罪認罰作為采取強制措施時判斷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等作出規定;將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輕微案件的標準限定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說此項規定是對刑事速裁案件的試點范圍和限制條件存在過窄的問題修正,取消了罪名種類限制,同時也是對刑事實體法的一種呼應;明確了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的而按照普通程序的規定重新審理的情形。但是此次《決定》中對于速裁的程序的規范還是過于粗疏,同于,與之相關的配套制度也缺乏銜接性規定。

三、刑事速裁程序對完善簡易程序體系的啟示

公正和效率作為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價值最重要的目標之一,一直存在著難以調和的矛盾,面對這個難題,法治國家都設置了體系化簡易程序。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為了實現“簡案快審、繁案精審”,以使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保證案件的公正的情況下,實現案件的訴訟效率。有鑒于此,諸多學者已就刑事速裁程序在理論、實踐、立法等方面提出諸多理論研究和有建設性的建議。筆者在諸多優秀學者研究的基礎上,通過對刑事速裁程序基本概念與簡易程序的對比的介紹,以及對其試點運行、立法現狀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從宏觀上提出了刑事速裁程序對于完善簡易程序體系幾點建議:實現認罪認罰從寬與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銜接、細化多元化的簡易程序體系、刑事速裁程序較簡易程序適用與選擇的優先性。

(一)實現認罪認罰從寬與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銜接

“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定和辦法已將簡化審判程序作為“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點,具體體現在將刑事速裁程序納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之中。根據認罪認罰的定義可知,認罪認罰適用于犯罪后即投案認罪、在偵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可見認罪認罰從寬貫穿于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而且其落實的重點是審判程序;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表現,該制度在我國刑事實體法和刑事訴法法中都已經有所體現。諸如刑事實體法中關于坦白、自首等情節的規定以使其在處罰結果上從寬;刑事訴訟法中,“從寬”則主要體現為對程序的簡化,如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诤喴壮绦蚝推胀ǔ绦蚝喕瘜彺嬖诘娜毕?,應汲取其有效經驗,探尋原因,以期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因為刑事速裁程序已被納入《決定》中,接下來需要盡快細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可操作性,避免出現“立法條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適用率偏低”等問題,筆者認為應從司法機關、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角度出發,細化該程序的啟動、運行、救濟途徑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規范。

此外,需要強調的是,此次《決定》將認罪認罰作為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一,這標志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程序、法定的簡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這三種簡易程序中來,對于構建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協商型的司法模式,并實現司法程序與刑事政策的完美契合。但是,認罪認罰條件的下的刑事速裁程序應有所側重,而并不應像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一樣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因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和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制度是相輔相成,各有側重的,前者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司法資源,精細而繁雜的審理疑難案件,嚴格貫徹庭審實質化的各項原則和要求,而后者在于對于以最少的司法資源,公正的處理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說,后者對于前者具有流砥柱的作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并不是沒有邏輯和重點的省略庭審程序,而是有效而不失時機充分做好庭前工作,使輕微案件在庭前就達到證明標準的情況下,庭審過程中著重審理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即案件的自愿性審查。

(二)繼續細化構建多元化的簡易體系

通過對法治國家刑事簡易程序體系的研究可知,其刑事速裁程序只是其簡易程序體系中的組成部分之一,諸如意大利的快速和立即審判程序作為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程序之一。我在2003年的普通程序簡化審亦或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從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資源緊張和提高的刑事訴訟效率,其效果和實際使用率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對于簡易程序體系的實踐運行缺乏一定的靈活性,以簡易程序為例,其相較于普通程序而言,其在本質上仍然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側重于庭審程序的簡化,并且即便是此階段的簡化,也并沒有區分案件而一律開庭審理;這就造成實際運用過程中的死板和僵硬,以此為鑒,刑事速裁程序的構建則應具有靈活性,針對案件的輕微程序不同選擇開庭審理或是書面審理,并且借鑒意大利的快速和立即審判程序構建我國簡易程序體系。其快速主要體現在簡化案件的初步庭審上,省略預審程序,然后由檢察官移送法院再進行審判。而我國刑事速裁程序則省略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使得庭審虛化,這難免又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要將省略的重點放在庭前階段,才能在給予被告人足夠權利保障的同時,提升我國處理刑事輕微案件的效率。所以,以刑事訴訟法立法的方式進行統一規定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程序、一般簡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并且還可以根據意大利的做法增加其他的簡易程序,在處理輕微刑事案件時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三)刑事速裁程序較簡易程序適用與選擇的優先性

通過上文對于刑事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介紹可知,二者存在諸多不同,但二者在適用條件和案件范圍上存在極為相似之處: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都認罪。如何進行程序的選擇適用,筆者認為需要把握住底線即:在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刑事速裁程序的選擇適用具有優先性,因為正如上文所言,目前我國正在運行的刑事簡易程序仍舊過于繁復、不能夠滿足越來越多元化的刑事案件的需求,尤其是針對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適用法律無爭議的非常輕微的刑事案件,而這些問題恰恰是進行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改革、對審判程序分流機制予以完善的前提。同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無論在刑事簡易程序啟動上,還是在普通程序簡易審理程序啟動上都實行雙軌制,即檢察院和法院都有權力決定是否啟動,但與之相對的被告人卻不具有申請啟動的權利。因此可以說來,相對于被告人,在刑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易審理程序中就沒有程序選擇的權利,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權利上的保障。所以對于刑事速裁程序上,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選擇的權利,是其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當事人的保障,是其能真正有效地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中來的必要途徑,更是能彰顯司法程序的公正。

總之,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對于構建科學的簡易程序體系以實現程序分流具有重要意義,使更多的司法資源應用到復雜的案件中,進而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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