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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權益區分可能性闡述

2018-01-22 13:06張孝柏左宇虹
法制博覽 2018年35期
關鍵詞:責任法區分法益

張孝柏 左宇虹

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80

一、侵權責任法保護客體相關概念闡述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保護客體范圍為民事權益,但并未在法規中詳細解釋民事權益的概念和內容,且未對民事權益的范圍加以界定。而是通過具體列舉的方式,以確定民事權益中應依法保護的權利與利益。

(一)立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對權益保護范圍作出規定,但該條規定以開放性形式進行立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此明確規定《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是民事權益,僅在私法方向予以保護,而非公法所規定的立法保護權益,且僅對民事權益的保護以抽象性描述,并未具體加以形容且進行立法界定?!睹穹ㄍ▌t》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雖然規定了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并未對具體的權利和利益加以闡述,僅僅是原則性、宣告性的規定;而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文規定了過錯行為,損害結果、以及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此條應為《民法通則》侵權制度中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予以遵守。

(二)《侵權責任法》中的“權益”

1.關于權利的列舉

如上文所述,《侵權責任法》明確列舉了18種人身、財產等傳統權利,并提供了擴展的延伸的可能。但對于權利的種類和范圍,在學術界有諸多爭議。筆者認為,雖然《侵權責任法》在其第2條第2款中明確其保護的是“民事”權益,而《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公權力,一般意義上并不屬于“民事”權益,但對于涉及公民基本民事權利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存在與《侵權法》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交叉可能性。即《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并不影響其作為民事權益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

2.利益和法益的概念論述

(1)利益。由于其多變性和發展性,關于利益的定義和內容難以作出具體表述,但存在一些已經穩定成熟的利益,它的存在并沒有社會爭議,這種利益的內容、主體、客體已被社會所共識,如人的生命利益。

(2)法益。法益的概念有廣義理解亦有狹義理解。筆者在本文中,對于法益的理解將從狹義的角度進行分析,即認為法益是法律主體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僅限于權利。第一,法益首先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作為法律保護的利益,應嚴格考慮將何種利益納入法律的保護范圍。第二,法益具有法律屬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受到侵犯都可以獲得法律的保護,獲得法律的保護的利益應存在被侵犯可能性。第三,法益具有不確定性,具體內容也在不斷變化。

二、“權益”區分關系闡述

(一)“權益”區分合理性論述

權利和利益究竟應該等同保護還是平等保護在學界中一直存在爭議,筆者在本文中認為權利和利益應當區分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權利的本質并不是利益,權利只是保護利益的工具之一,①立法目的是對社會公民的普遍權益進行保護,設立權利是對公民利益的一種法定保護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義務的設立并不代表產生對公民的利益負擔,義務的設立,是對公民自由權利行使的一種合理、合法的有效限制,是對權力相對人的一種利益保護。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的,同時也是交叉的,權利的行使伴隨著義務的承擔,但義務并不一定賦予權利?!胺蓹嗬麤]有相應法律義務是不可想象的,但沒有相應法律權利(狹義權利)的法律義務卻完全可以有?!雹谠诋斀竦姆审w系中,大部分利益已被立法者通過立法程序將利益歸納進法律體系之內,以權利外觀對利益進行保護。如若對權利和利益不加以區分保護,即承認權利與利益之間的密切聯系,本質內容相同,僅僅是對利益的保護擴大到權利,只是對權利的保護,則對義務的確定性和重要性進行了忽視。

第二,對權利和利益的無差別保護會帶來籠統與空洞,使規則難以操作甚至喪失可操作性,引發價值沖突。③當適用平等保護的方式,對權利與利益不加以區分給予保護,會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價值判斷的模糊。如因停電導致工廠停工,機器損毀,一方面侵犯了工廠的財產權利,但同時因機器受損無法開工所導致的一系列純粹經濟損失,因其難以通過司法手段對其進行評估、判斷,這些利益賠償,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而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難以實現。在重慶電纜案中,一體保護模式缺乏利益遴選機制的弱點就暴露無遺,這直接導致法院的判決最終完全倒向了區分保護模式。④所以筆者認為立法者不僅應當在立法上對權利和利益進行區分,同時也應對二者加以區別保護。

第三,從經濟成本考慮,對權利和利益區分保護同樣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據司法實踐以及法學理論分析,以價值保護為目的,對立法效益收益進行衡量,預防權利侵害所獲取的收益要高于預防利益侵害,同時,所付出的司法保護和社會接受成本也要低于預防利益侵害。所以在立法體系中,對生命權、健康權以及物權等權利保護分類的關注點,而競爭利益稱為利益類型典范的原因,這也是在法律規范中,當事人對權利侵害與利益侵害所承擔不同舉證責任的原因。⑤若不當的擴大利益保護范圍,則將本應保護利益存在的法律之盾變為對抗自由之劍。⑥

第四,立法者基于侵權責任法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的考慮,在對利益保護進行價值衡量時,立法者并不能將利益與已經經法定程序所轉變為諸如生命、身體、人格、自由、所有權等權利以同等對待。在立法政策上,并不意味著所有權利與利益可以獲得相同保護,權利以利益的價值不同,同時由于其不確定性與不可預估性,對法官以及立法者,在立法和裁判中難以衡量與抉擇,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對于權利與利益的立法保護必須有所區別。王澤鑒先生曾言:“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系鑒于一般財產損害范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泛濫,特嚴格其成立要件,期能兼顧個人的行為自由。這種區別性的權益保護系侵權行為法上的核心問題,表現于不同的保護強度?!雹邞诹⒎ㄉ?,對責任成立要件進行嚴格規范,合理、合法規范責任承擔限度,保護司法資源的最大化利用,避免惡意、濫用訴訟權利,同時保護侵害責任人的自由,以保證社會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

三、德國民法法系的權益區分保護模式

德國侵權法對于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分析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給予行為人更多確定的自由。筆者將對德國的權益區分理論與出現的問題進行闡述。

(一)德國權益區分方法理論分析

德國侵權法采取“權益”區分保護模式,采用該模式主要問題在于如何區分權利和利益界限的問題。其中拉倫茨與卡納里斯建立的絕對權的三個特征,為權益區分提供了理論依據,認為只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法益才能被認為是侵權法上的絕對權。

1.歸屬效能

侵權法中的權利必須有歸屬效能,即將某一特定的利益確定的歸屬于該特定主體?!皺嗬趾Α边@種侵害類型,是在法秩序中將確定利益歸屬于某一具體、特定的主體,當其他主體侵害該項已被歸屬的利益內容時,法秩序即被破壞,由此產生違法性。⑧法律應明確規定特定利益歸屬于某一特定主體,從而使第三人便與判斷在自由行動的同時不侵犯他人權利。侵權法上的權利必須從正面將其歸屬說明清楚,例如所有權就其權利主體歸屬于特定物的所有人,其以占有形式產生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基于這樣的信賴即可認為物質所有權有確定的歸屬。⑨

2.排除效能

排除效能的根本含義是特定主體的特定利益不受其他主體的不法干涉,這也是絕對權的根本特征。排除效能要發揮其能效,在結構上必須依附于內容界定清楚、權利主體歸屬清晰的權利表述,同時也證明排除效能和歸屬效能難以分割。排除效能所要表達的是,除非侵害人符合違法阻卻事由構成要件,則任何對歸屬主體的利益的干涉均認定為為非法,應當排除,且法官對此沒有自由裁量權。⑩歸屬效能和排除效能兩個特征,一方面是法秩序的建立,對權利人對自己的權利保護具有可預估性,固定且具體的保護范圍對保護人具有更明確的規范性,另一方面應尊重權利人的法律地位。?

3.社會典型公開性

社會典型公開性是指某一法益能夠作為侵權法保護的對象,是因其在社會公眾的行為中,能夠預見其行為被視作一項對權利的侵害的性質?;趯ι鐣幕徒洕l展的認識,而賦予法益的可識別性;社會典型公開性是根據社會公眾的經驗與生活習慣,通過對現實存在的客體的直接反應,是存在于法益外觀之上的。法益的可識別性被接受應存在于以建立在客體之上,并且作為主體受法律保護的法益具備社會典型公開性。?社會典型公開性并非僅僅基于個人價值判斷或者某一個案中法官對該案的裁判依據而形成的,必須通過人們對于某項法益保護觀念的加深,社會達成共識后所產生的。

德國法官在侵權法的裁判中一直嚴格遵守三條款下的區分模式進行適用,對于823條第1款中的“其他權利”也通過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的判斷標準盡量對其進行限縮性解釋,只有與所有權類似的并且滿足上述特征的財產性權利才能被納入權利的保護。

(二)德國權益區分模式面臨的問題

德國民法典823條第1款僅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法益進行列舉保護,其保護范圍并未能達到社會需求,范圍有限。同時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和826條規定法益保護范圍寬廣,但因其構成要件要求嚴格,很難同時符合法益保護需求。同時產生立法規定無法恰當保護應受立法保護利益之矛盾。第823條通過“其他權利”這一缺口創設更多“權利”以滿足社會主體對特定利益的需要,立法者通過法定程序將普通法益轉化為法定權益,以此符合德國民法典823條第1款對法定權益的絕對保護。德國立法機關試圖通過以《德國民法典》建立一套客觀的法定程序,以客觀的程序機制對利益進行區分、界定并經遴選為權益進行立法保護,并通過該機制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但第823條的“缺口創設”這一規定違背了德國立法機關的初衷。

其次,難以獲取充足依據對權利和法益進行明確區分,因為二者之間具有流動性。在現實的司法生活中,對于法官或立法者,很難對利益是否具備權利外觀或者仍應保持權利外的法益地位進行判斷、衡量。這對于法官和立法者以及社會公眾是很難進行區別的。德國侵權法以差別保護模式對權利和利益予以區別保護,對權利和利益的侵害應符合不同的構成要件。但因其規定所應使用的規定客體并加以具體闡述,使得差別保護模式所應具備的嚴格的構成要件、完善的責任體系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公民對司法的可預估性,增加司法公信力等優點難以完全實現。同時,平等保護立法模式下也難以真正發生價值判斷上的失衡。

四、總結

我國現行侵權法對侵權客體范圍的規定并未加以限制,留下較大空間使得法官進行自由裁判,同時使得公民喪失對法律適用的可預估性,使得法律的嚴謹、安全與司法難以統一。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的立法傳統和司法經驗,我國侵權法可采用權益區分保護模式,對權利和利益予以不同的路徑保護,既保證法律的確定性和穩定性,又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既維護法在適用過程中確定性與司法判斷的統一,又解決法所存在的滯后性和限制性缺點,以尋求一個平衡點在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之間。

[ 注 釋 ]

①方新軍,著.權益區分保護的合理性證明[J].清華法學,2013(7):143.

②[奧]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③王洪,張偉,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責任研究——以絕對權和利益的區分保護為重點[J].求索,2017(9):137.

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編.重慶審判案例精選(第2集)[M].法律出版社,2007:191.

⑤簡資修,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推定:經濟功效與司法仙丹[J].政大法學評論,2003(總第75期):86.

⑥[美]理察·艾普斯坦,著,簡資修,譯.自由社會之原則——個人自由與共同善的調和[M].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2003.84.

⑦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70.

⑧于飛,著.侵權法中的權利與利益區分方法[J].法學研究,2011(4):108.

⑨于飛,著.侵權法中的權利與利益區分方法[J].法學研究,2011(4):109.

⑩張力,著.權利、法益區分保護及其在民法總則中的體現——評《民法總則(草案)》第五章[J].河南社會科學,2016(11):3.

?于飛,著.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5.

?于飛,著.侵權法中的權利與利益區分方法[J].法學研究,2011(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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