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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及立法價值

2018-01-22 13:06
法制博覽 2018年35期
關鍵詞:監禁刑罰刑法

周 悅

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北京 100029

一、引言

終身監禁,是一種通過終身剝奪人身自由的手段而實現對犯罪人進行懲罰的刑罰方式。作為一種在西方國家廣泛應用的刑罰制度,在已廢除死刑的國家中,終身監禁往往被當做死刑的替代措施而成為最嚴厲的刑罰;而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中,終身監禁作為嚴厲性僅次于死刑的一種刑罰,成為嚴格限制死刑使用的一種刑罰。

終身監禁往往被賦予限制與替代死刑的雙重功能,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刑(九)》第四十四條對貪污罪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條引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之規定。此條規定的出臺引發了刑法學界對終身監禁制度激烈的討論。

二、法律性質

只有明確辨析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性質及其處于當前刑罰體系之中之地位,才能對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法律意義產生更清晰的認識。

(一)終身監禁不是獨立的刑種

首先,我國《刑法》在總則中有關于刑種的規定,主要囊括于總則第三章刑罰中第一節之中,共包括主刑與附加刑兩種。法律規定并沒有將終身監禁作為單獨刑種之規定,終身監禁并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

其次,終身監禁是專為貪污賄賂犯罪所專門設置的一種刑罰,其適用并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刑種的一般特征,其適用具有個別性。

(二)終身監禁是一種依附于死刑緩期執行而存在的執行方式

首先,從以上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條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罪犯因犯罪各方面情節過于惡劣而直接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或者又因為單純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起到懲罰教育作用的,則適用終身監禁制度無從談起,因此,適用終身監禁的首要前提即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

其次,終身監禁是一種新的死緩執行方式,其與傳統的死緩執行方式有較大的差別。傳統的死緩執行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1)我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2)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中關于死緩限制減刑的規定。終身監禁作為死緩的第三種執行方式,是對死緩執行上最為嚴重的一種死緩執行方式,其決定同死緩判決一同作出,且不得減刑、假釋,有真正意義上的終身刑之義。①

再者,其不與我國現有《刑法》規定以及刑罰體系相沖突,在整體上有利于彌補現有刑罰體系之不足,客觀上符合我國現有刑罰體系之架構。

(三)終身監禁并不是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

首先,無期徒刑與終身監禁雖然都在死刑緩期執行結束轉為無期徒刑后的期間不得減刑、假釋,但倘若不存在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則也不存在終身監禁存在的法律基礎,其轉化為無期徒刑只是依據我國《刑法》第五十條所依法產生的后果。

其次,此終身監禁和無期徒刑時間決定順序先后上的差別之分。終身監禁作出于法院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判作出之時,決定一旦做出,便不得更改;而無期徒刑其依據服刑人員在死緩執行期間表現,終身監禁的決定要先于無期徒刑決定。

(四)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中間刑罰

首先,終身監禁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純粹死刑緩期執行之間,嚴厲程度居中的刑罰措施,是典型的中間刑罰。

其次,終身監禁是針對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略顯偏重,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則又略顯偏輕”的適用對象而設置的一種刑罰。②

三、立法價值

終身監禁制度的出臺實際上彰顯了我國對于貪污受賄犯罪嚴厲懲治的決心,但是對于其立法價值的探討,對進一步明確終身監禁的適用仍有重要的意義。

目前對于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價值的爭論大致有兩派觀點,一派主張肯定終身監禁制度存在的意義,另一派則持相反的觀點。

首先,對終身監禁制度采取肯定觀點的學者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1.有利于嚴厲懲治貪污腐敗犯罪,改善“生刑過重、死刑過輕”的局面③

在我國原有的法律制度的框架內,結合修改前的關于貪污受賄罪的法條我們可以看出:實際上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很少,大部分情節嚴重者雖然被判死緩,但又依據我國《刑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最后卻只被判了十幾年,與其貪污受賄的巨大金額相比,罪刑并不相稱。

2.有利于在實踐中減少對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

首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其發布的《關于〈刑(九)(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明確了終身監禁將成為貪污受賄犯罪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

其次,根據兩高頒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本意即適用于原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因此,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置將有效減少對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符合現代刑法發展之趨勢。

3.有助于維護司法公正,彰顯報應與預防的雙重功能

終身監禁制度的出臺,符合刑法期待實現的報應與預防的雙重功能。刑法針對未然之罪,既要實現個別預防,也要兼顧一般預防,終身監禁能體現對于貪污受賄嚴重犯罪之預防功能;而對于已然之罪,刑罰的目的是報應,即能讓這些罪行惡劣的犯罪分子得到與其所犯罪行相符合之應有的報應和懲罰。

其次,對終身監禁制度持否定觀點的學者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終身監禁違背了刑罰對人教育改造的功能

終身監禁作為一種終身刑,其與死刑一樣具有殘酷性,其嚴重地侵害了人的尊嚴。④正如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法》一書中所述,刑罰的持續性其實比刑罰的嚴厲性更能對人產生影響。終身監禁制度所體現出的單純的報應功能,已經與刑法對人的教育改造功能相違背。

2.終身監禁制度無法體現特殊預防功能

特殊預防著眼于已然之罪,即已經實施犯罪行為者。終身監禁制度針對貪污受賄罪而設,其犯罪行為的構成具有特殊的身份主體條件,其被處罰后很難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終身監禁制度雖然使這些罪犯完全沒有再犯之可能,終身監禁并不符合特殊預防之功能要求。

3.終身監禁制度所針對之犯罪相對而言并不極其惡劣

我國刑法終身監禁制度為貪污受賄犯罪而增設,而貪污受賄犯罪從罪質之角度而言,其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屬于最危險、最嚴重的犯罪。⑤因此,我國刑法選擇對社會危害性并不那么嚴重之貪污受賄犯罪而增設終身監禁這一制度,其立法上并不具有說服力,因此不宜規定終身監禁制度。

4.終身監禁帶來的司法成本太高

終身監禁作為一種終身刑,這無疑給監獄管理成本造成了巨大的負擔,有浪費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之嫌。

筆者認為,以上兩派觀點各有其道理,但是筆者更偏向于支持終身監禁制度的看法,認為終身監禁制度的實行總體上利大于弊:

在筆者看來,終身監禁制度還有以下價值值得我們探討:

1.我國的終身監禁制度之負面影響有限

我國終身監禁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執行措施,其適用對象僅針對于貪污受賄犯罪,且從我國相關司法實踐來看,貪污受賄案件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例極少,終身監禁即使存在負面影響,其負面影響也被限制在相當小的范圍之內,并不能將其負面影響過度夸大。⑥

2.終身監禁制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廣大民眾要求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的強烈愿望,在一定程度上滿足民眾的報應心理

單純的死緩制度已經不能滿足大眾對某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沒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心理預期。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立能因終身刑自身具有的嚴厲性和延續性的特點,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實現罰當其罪,又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之要求。

3.終身監禁有利于為過渡到完全不適用死刑奠定必要的基礎和條件

廢除死刑無疑是人類歷史發展的必然。由于終身監禁制度被限制在貪污受賄犯罪內,其能夠有效地應對因終身監禁制度設置所帶來的社會震蕩和民意反饋,同時也為進一步推行終身監禁制度進入其他犯罪、甚至進一步以終身監禁制度代替死刑奠定良好的基礎。這無疑為未來我國死刑改革在無形中減少了推行的阻力,起到限制死刑與替代死刑的雙重功能。

四、結語

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立既彰顯了我國對于懲治貪污腐敗犯罪的決心,符合我國目前短期難以完全廢除死刑以及單純的死緩又不能完全符合大眾心理預期的客觀現實。

由于目前終身監禁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適用必須按照嚴格審慎的標準進行,決不能過于隨意,但也不能過于保守;每一項立法改革都需要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廣大民眾的協同配合,這不僅需要立法者在立法層面上切實推動立法的改進,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審慎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同時民眾對于司法改革的民意支持也是推動法制改革的重要因素。在這三者的協同配合之下,未來我國死刑改革將迎來更長遠的進步與發展。

[ 注 釋 ]

①黎宏.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及適用[J].法商研究,2016(03):24.

②黃永維,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終身監禁研究[J].法學論壇,2016(03):37.

③黃永維,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終身監禁研究[J].法學論壇,2016(03):35.

④張明楷.終身監禁的性質與適用[J].現代法學,2017,39(3):78.

⑤鄭赫南.增設“終身監禁”,封堵貪官”越獄”之路[N].檢察日報,2015-8-31(005).

⑥商浩文,趙秉志.終身監禁新規法理爭議問題論要[J].現代法學,2017,39(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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