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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概念是重要的嗎
——以“榮譽感”為核心的研究

2018-03-08 08:26阮汩君
法學論壇 2018年1期
關鍵詞:榮譽感榮譽人民法院

阮汩君

(華南理工大學 法學院,廣東廣州 510006)

問題的提出

對于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而言,概念是清晰思考和對象認知的必要工具,榮譽的概念亦是如此。從現有的榮譽實踐看來,其所立基的榮譽概念一般被預設為自明之理。這種自明之理主要依據在于:首先,現有的法學教科書中,大多通過下定義的方式對榮譽的概念進行了說明;*如楊立新主編:《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4-876頁。其次,存在關于“榮譽”概念的一般理論研究,主要集中于三個方面,一是榮譽的性質問題;*例如司馬靜:《論榮譽權》,載《現代法學》1992年第2期;唐啟光:《榮譽權質疑》,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滿洪杰:《榮譽權——一個巴別塔式的謬誤》,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楊波:《榮譽權獨立性檢討——以榮譽權立法漏洞為考察進路》,載《西部法學評論》2012年第5期。二是關于榮譽的價值或意義的論述;*例如錢寧峰:《論國家制度的憲法基礎》,載《法律科學》2008年第5期;張樹華、潘晨光、祝偉偉:《關于中國建立國家功勛榮譽制度的思考》,載《政治學研究》2010年第3期;王歌雅:《榮譽權的價值闡釋與規制思考》,載《環球法律評論》2013年第3期;王理萬:《國家榮譽制度及其憲法建構》,載《現代法學》2015年第4期。三是榮譽概念的具體化問題。*例如宗志強:《對一起榮譽權糾紛案件的法律思考》,載《法學雜志》1996年第5期;滿洪杰:《榮譽權作為獨立人格利益之質疑——基于案例的實證分析》,載《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這些研究似乎從不同層面推進了我們關于榮譽概念的理解,在此種局面下,提出對榮譽概念的思考易被視為冗余之舉。

事實上,一旦審視現有的榮譽實踐,會發現其解決充滿疑義。若追根溯源,探究問題背后的理論依據則會發現,現有的理論研究并未解決“榮譽是什么”這一根本問題?;诖?,本文首先將從榮譽的實踐意涵切入,指出榮譽實踐中的問題所在,并指出問題根源在于“什么是榮譽”這一概念問題并未得到切實的解決。其次通過對現有榮譽概念的研究進行梳理,提煉出現有榮譽概念中的兩大要素:權威性與形式性,并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缺陷。最后,在前述基礎上,本文將提出一個解決方案:對榮譽概念中缺失的要素——理想性要素進行補足,并進行論證。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謂的“榮譽”的概念是在廣義上而非在狹義上來使用的。狹義的榮譽概念指的是為民法中所獨有、與榮譽權密切相關的法律概念。而廣義上的榮譽概念則范圍要更為廣闊,它既包括民法上所說的與榮譽權密切相關的榮譽,也包括其他可能起源于日常生活但具有法律意義的榮譽概念,例如榮譽制度中的榮譽。本文認為沒有理由從一開始就將后者排除在外。相反,關于榮譽的概念的一般法理論研究應當同時關注這二者,并成為它們的共同基礎,否則就將割裂法律規范與榮譽實踐之間的聯系。

一、榮譽概念無足輕重?從“榮譽”的實踐意涵切入

現有的榮譽實踐已暴露出諸多問題,而這些問題均指向一個更為根本的問題,即榮譽是什么。在此,為了更好的說明榮譽實踐中的問題,筆者將與司法審判有關的實踐稱為榮譽的消極實踐,將榮譽制度構建實踐稱為榮譽的積極實踐。

(一)榮譽在消極實踐中的意涵

所謂榮譽的消極實踐,指的是法官審理榮譽相關案件的專門活動。為此,筆者搜集了1994年至今的榮譽糾紛案例,共54例。*筆者分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和“北大法意”三個案例數據庫中,以“榮譽”、“榮譽權”、“榮譽稱號”、“人格利益”為關鍵詞進行了案例搜索,共收集到有關榮譽權糾紛裁判文書45件。在此基礎上,為了查缺補漏,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直接用裁判依據,即《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榮譽權規定的相關條款進行搜索,鞏固上述搜索結果。除此之外,筆者同時通過百度和谷歌等網絡搜索引擎對涉及榮譽權糾紛的新聞報道進行搜索,經篩選整理,共收集到內容較為完整的新聞媒體報道案例9件。其中有13件法院以不屬于受理范圍或按撤訴處理。*其中有8件由原告申請撤訴,分別為: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4)綠民一初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書;臨湘市人民法院(2015)湘0682民初第308號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黃民初字第10301號民事裁定書;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9號民事裁定書;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6民初15377號民事裁定書;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8568號民事裁定書;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147號民事裁定書;宜興市人民法院(2016)蘇0282民初155號民事裁定書。2件由于原告不預交訴訟費或原告拒不出庭而按撤訴處理,分別為:蒼南縣人民法院(2008)蒼民二初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書和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6)陜0502民初2032號民事裁定書。還有3件法院以不屬于受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分別為:陸豐市人民法院(2014)汕陸法立民初第4號民事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25號民事裁定書;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濱中民立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除此之外,剩余的案例主要涉及的是榮譽的獲得、維持以及利用問題。從現有的榮譽糾紛的案件來看,法官在作出判決前,需要對諸如下列事實作出判斷:學位是否屬于榮譽?*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寧民終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書,被告因原告英語缺考拒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競技比賽的結果是否屬于榮譽?*參見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成民終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書,被告申報技術成果獎名單中沒有原告,原告請求確認其資格并補發榮譽證書?;茨鲜兄屑壢嗣穹ㄔ?2016)皖04民終178號民事裁定書,被告錯誤輸入原告比賽成績致使原告失去應有名次與獎金。榮譽能否被剝奪或撤銷?*例如江西省安??h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和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前者被告因原告任村支書期間受到處分,取消原告造林綠化一級榮譽資格收回已頒發的榮譽證書,并取消原告享受的有關優惠待遇的具體行政行為;后者原告認為被告授予原告公司員工“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屬程序違法,且其員工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被告認定時材料不足。等等。要對此類事實作出判斷,都基于這樣一個前提:法官對榮譽的理解或認識,即法官對“榮譽是什么”這一問題的回答。

然而,從現有的裁判文書來看,大多數法官在進行判決時,極少對“榮譽是什么”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表述。其中,僅有4例對榮譽作出了界定,分別表述如下:(1)“榮譽是自然人因對國家和社會有較大貢獻、突出表現而獲得國家或有關組織授予的光榮稱號或嘉獎等”;*參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1)閔民一(民)初字第691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的廣告宣傳語偷換概念,上海大世界吉尼斯總部頒發的大世界吉尼斯之最屬于原告榮譽。(2)“國家、社會通過特定的機關或組織給予公民的一種特殊的美名和稱號”;*參見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晉民三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認為被告的作品中對他人事跡報道應為自己事跡,侵犯了其榮譽權。(3)“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貢獻或特殊勞動成果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或其他榮譽”。*參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金銀川墾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在報道中宣傳奧運冠軍啟蒙教練時未提及原告。上述表達可包含以下四層意思:首先,榮譽是一種光榮稱號;其次,榮譽的主體是公民(自然人)或法人;再次,榮譽是由特定機關或組織授予;最后,獲得榮譽必定是由于在某方面作出了突出貢獻。在此基礎上,可以進一步追問:首先,要獲得榮譽必須滿足特定的條件。換言之,榮譽應當是一種滿足特定條件后的結果,但如果榮譽只是一種結果,那么導向最終結果的過程能否屬于榮譽的一部分?其次,榮譽作為一種結果,一般由特定組織授予個人(即便是法人,享有榮譽的也必然是作為其成員的個體),那么第三方是否能對此結果提出異議?若能,對于第三方的資質是否有要求?是否除特定組織與榮譽獲得者外的任意第三方都能夠提出異議?此外,此種異議是否只能在結果確定后方能提出?最后,從“榮譽是一種光榮稱號”這一表述出發,榮譽是一種獎勵,還是一種評價的表現形式或載體,抑或兼而有之?依舊無從得知。

遺憾的是現有榮譽糾紛案例不僅無法解答上述疑問,反而提出了更多的不確定。第一,對于榮譽究竟是一種結果,還是也包括了過程或程序在內?對此,法官意見不一。例如,在明哲案中,一審法院與上訴法院均認為榮譽是作為一種結果存在的,即“實際獲得某項榮譽”;*在明哲案中,原告認為達到被告提出的評選榮譽的標準有獲得榮譽的權利,卻并未獲得該榮譽,該榮譽由不具備條件的第三者獲得。法院認為榮譽權為榮譽取得后的身份權,因而榮譽獲得權不屬于榮譽權。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民終字第3753號民事裁定書。而胡某案中法官認為榮譽并不一定僅僅指事實上的結果,倘若“榮譽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而組織沒有授予其榮譽,就可以向相關組織主張應獲得的榮譽”。*在胡某案中,原告認為主辦方臨時改變活動規則,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榮譽和名譽上的損失。同明哲案一樣,法院亦立場鮮明地表述道:榮譽權既是一種既得權,也是一種期待權?!昂嘲浮眳⒁娝拇ㄊ¤麂h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699號民事判決書。盡管在謝雯案、張華案、張勤讀案、濟源煤業案中,法院沒有如明哲案與胡某案中如此立場鮮明地表述,但是從其裁判理由和判決結果中不難發現其支持胡某案的意見?!爸x雯案”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終字第246號行政判決書;“張華案”參見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027號民事判決書,“張勤讀案”參見江西省安??h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濟源煤業案”參見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第二,榮譽的范圍是確定的嗎?例如,對于體育競賽的裁判結果,倘若依據上述結論,似乎毫無疑問是一種榮譽,但法院卻將其明確排除在受理范圍之外。*參見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成民終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書,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73號民事裁定書;被告錯誤輸入原告比賽成績致使原告失去應有名次與獎金。第三,榮譽的主體、客體及對象究竟為何?現有案例表明,榮譽可能與除授予人和受獎者之外的第三方發生關聯,并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狼牙山五壯士”中的兩位英雄葛振林、宋學義的后人葛長生、宋福保起訴《炎黃春秋》雜志社前執行主編洪振快侵害名譽權、榮譽權。參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627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6272號民事判決書。例如在濟源案中,榮譽獲得者被市公安局認定為“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但濟源煤業公司作為第三方對此提出異議。*參見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濟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第四,關于榮譽勛章和榮譽證書的滅失與毀損是否會影響榮譽?法官對此問題的答案也莫衷一是。例如,在張炬案中,法院認定“強占原告的獎杯屬于非法侵占他人榮譽的行為”。而在張自修一案中,最高院認為“丟失的只是具有紀念意義和證明意義的實物,而原告張自修所享有的榮譽并未受到詆毀和剝奪”,“榮譽侵權只能表現為對當事人享有的榮譽進行詆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張自修訴橫峰縣老干部管理局是否侵害榮譽權一案的復函》認為:“被告橫峰縣老干部局在收集原告張自修所獲得的獎章及證書等紀念物后,因遺失不能歸還,起訴到人民法院,不應定為榮譽權糾紛,也不構成對原告榮譽權的侵害,但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應予賠償。至于賠償的數額,可結合紀念物的價值(包括收藏價值)、質地及紀念物遺失后對原告精神方面造成的損害等各種因素確定?!睆纳鲜鰧嵺`來看,對榮譽的理解依然存在諸多疑問,現有的界定似乎都不是對榮譽的完整表達,也并未指向其更為本質的東西。而此種缺憾也同樣存在于榮譽的積極實踐中。

(二)榮譽在積極實踐中的意涵

榮譽的積極實踐則指的是政府部門或機構在構建榮譽制度過程中的相關活動。自2002年“國家人才隊伍建設規劃綱要”提出建立“國家級功勛獎勵制度”作為人才激勵機制以來,相關的立法動議就未曾中斷過。此后,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設立國家榮譽制度,表彰有杰出貢獻的文化工作者”,*參見胡錦濤:《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奪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斗》,載《人民日報》2007年10月25日。緊接著黨的十八大報告再次提出將其適用范圍從“文化”領域拓展到所有與人才相關的領域。*參見胡錦濤:《堅定不移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 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而奮斗》,載《人民日報》2012年11月18日。而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對榮譽制度的地位進行確認與保護。

在此過程中,榮譽制度暴露出諸多問題,如榮譽稱號過多過濫,授予主體混亂,評選標準不穩定,過分追逐物質獎勵等。國家針對這些問題,也采取了相應的解決措施,例如聲勢浩大的清理評比達標表彰活動,限縮地方權力、統一立法,以及減少物質獎勵等。盡管每次清理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數據驚人,但沒隔多久又呈故態復萌之勢,因而清理活動需要定期舉行;*國家從1996年起開展了清理評比達標表彰活動工作。中央先后多次發文,即《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控制評比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廳字〔1996〕10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監察部等部門關于清理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102號),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清理規范黨委、人大、政協和法院、檢察院系統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通知》(廳字(2008)20號)等。2011年5月4日國家公務員局以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的名義公布了中央及各省市評比達標表彰保留項目。國務院糾風辦發布的《關于2011年糾風工作的實施意見》指出,2011年要進一步鞏固清理規范評比達標表彰工作成果,堅決糾正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限縮地方立法、統一立法似乎限制了榮譽的設立與頒發,但實際上限制了地方促進當地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的一個重要手段;減少物質獎勵也并不能使得大家立即轉向關注精神獎勵,反而極有可能對榮譽徹底失去了興趣。

以上種種都表明,問題的背后隱藏著更深的問題,這首先需要追問榮譽制度的建構目的。根據現有的榮譽制度宣稱,榮譽的頒發與授予是為了鼓勵民眾,進而實現行為引導、價值整合。*參見胡錦濤:《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奪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斗》,載《人民日報》2007年10月25日;胡錦濤:《堅定不移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 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而奮斗》,載《人民日報》2012年11月18日。此種宣稱表明,榮譽制度目的實現的關鍵在于處理好國家與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要處理好此種關系,選擇何種手段則顯得十分必要。然而,榮譽制度中暴露出的問題則表明國家在選擇何種手段時,出現了一種工具化的傾向,即便是后來為了解決問題時采取的簡單減少榮譽稱號與物質獎勵等措施,也依舊沒有跳出工具理性的范圍。而此種手段工具化背后的目的則與前面所宣稱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這是將榮譽制度作為聯結國家與公民的政治紐帶,一方面強化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政治歸屬,促成政治認同與進行社會動員;另一方面代表國家對公民進行教化與規訓,從而加強國家對于政權的合法性建構。*參見王理萬:《國家榮譽制度及其憲法建構》,載《現代法學》2015年第4期。此種目的則完全忽視了公民個人的感受,而是完全從國家層面出發,試圖建立起一種自上而下的榮譽制度。之所以出現了此種背離,主要原因在于對“榮譽是什么”這一問題沒有清晰的認識與理解。

(三)當前主要的榮譽概念

無論是榮譽的消極實踐或積極實踐,都將榮譽概念視為自明之理,但實踐中的問題表明概念問題并未得到澄清,因而首先有必要對現有的榮譽概念進行梳理與審視,方能發現現有榮譽概念中的問題與缺陷。通過對現有榮譽概念的梳理,筆者認為當前榮譽概念主要包含兩大要素,即形式性要素與權威性要素。

形式取向的榮譽概念主要出現在民法學界中,但并未形成主流觀點。主要有以下兩種表述:(1)“榮譽就是公民或者法人光榮的名譽,它的表現形式是獲得嘉獎或者是光榮稱號等等”;*王利明主編:《新聞侵權法律辭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轉引自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4頁。(2)“公民的榮譽是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或戰斗中表現突出、成績卓著、立有功勛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71頁。此二種表述均強調的是榮譽的表現形式,即榮譽稱號或以嘉獎形式出現的物質獎勵。這兩種定義將榮譽作為一種結果或者物質實體進行強調。

主要取向于權威的榮譽概念主要出現在民法學界與政治學領域,之所以加上“主要”二字,原因在于這一取向并未完全排除形式性。主要有以下幾種表述:(1)“榮譽是特定人從特定組織獲得的專門性和定性化的積極評價”;*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頁。(2)“榮譽與名譽一樣,都是社會對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行為的一種評價。但榮譽與名譽又不一樣,它是根據一定程序或者由國家行政機關給予特定人的評價”;*楊振山主編:《民商法實務研究·侵權行為卷》,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162頁。(3)“榮譽即美譽或光榮的名譽,它是國家、社會對公民、法人在生產經營、科學實驗、文化教育等在社會生活中作出貢獻、取得成果所給予的精神獎勵”;*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7頁。(4)“榮譽,是公民或法人在生產勞動和各項工作中成績卓著所受到的表揚和獎勵……榮譽是政府、組織等機構對于公民、法人所作的一種正式、公開的評價”。*馬原主編:《民事審判實務》,中國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頁。在此基礎上,楊立新先生進一步將榮譽定義為:(5)“特定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產、社會生活中有突出表現或突出貢獻,政府、單位團體或其他組織所給予的積極正式評價”。*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6頁。

權威性取向的榮譽概念主要強調的是國家、社會或有關權威機構進行的積極正式的評價。這似乎表明榮譽的評價標準也應當由作出評價的主體來制定,即國家、社會或有關權威機構,而作為評價的接受者只能努力達到上述標準從而獲得積極的評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種取向的榮譽概念中,形式的要素并非不重要,恰恰相反,這種積極的評價往往通過形式性的要素體現出來。

以上對于現有榮譽概念的簡短瀏覽顯示了現有的關于榮譽概念的諸多表述,并且多是通過下定義的方式作出,它們的共同之處在于強調國家或社會給予的各種形式的評價,而忽略了個體的內在心理機制,即理想性要素。倘若將其排除在外確實是正確的,那么榮譽概念的分析就可以完全局限于下面這個問題:什么是形式性與權威性這兩個要素的最佳詮釋,以及要如何最佳地安排這兩個要素之間的關系。

二、榮譽的性質

榮譽的消極實踐與積極實踐問題均表明榮譽概念是重要的,而關于榮譽是什么這一問題可以進一步被分為兩個子問題:榮譽概念是否具有語義所指;純粹規范上的推論分析能否賦予榮譽概念以意義。要挖掘榮譽的概念內涵,就必須在對第一個子問題給予肯定回答的同時,對第二個子問題作出否定的回答。而在對第一個子問題給予肯定回答時,還需進一步厘清語義所指的具體內容。

(一)榮譽的語義所指

如果“語義所指”指的僅僅是物理性客體,那么榮譽的物理性客體毫無疑問指的是榮譽證書、獎章等純實體的物質獎勵。但如果基于此就判斷這是榮譽的全部,自然是有失偏頗的。因為“事實”除了自然事實外,還可以指社會事實。如果說自然事實獨立于人們的思維和想法而存在的話,*這意味著本體論上唯實論與理念論的區別。參見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p.149-155.那么社會事實則依賴于人們的思維和想法而存在。社會事實至少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獲得:一是有足夠多的社會成員相信存在這些事實,并相信大多數其他成員也擁有相同的信念,這可以成為“基本社會事實”;二是某個社會事實可以作為“制度性事實”而存在于社會現實中。這種情形指的是,存在一個規則,它將某個事實的存在與其他事實的存在相聯結,其中“其他事實”可以但不必然是社會事實的本身。*參見雷磊:《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嗎?》,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4期。

例如,周歡被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就是一個制度性事實。它通過一個規則,即“見義勇為應受表彰”,被聯結于周歡實施了見義勇為行動這一事實;*參見《一批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受表彰,英雄們的故事震撼人心》,來源:http://gov.longhoo.net/2017/zwyw_0215/182120.html,最后訪問2017年10月28日?;蛘哒f“周歡被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這一命題是否為真,不僅取決于周歡是否實施了見義勇為(協助民警抓獲嫌犯)這一事件,也取決于是否存在“見義勇為應受表彰”這個規則。*周歡見義勇為事件發生于南京市。根據江蘇省的有關規定: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英雄”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耙娏x勇為英雄”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授予。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參見《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09)??梢?,制度性事實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根據規則而存在的社會事實,沒有這些規則就不可能存在這種社會事實。*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6頁。但需要注意的是,周歡被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這一事實,若要在社會范圍內形成更廣泛的影響,其隱含的前提不僅僅是上述制度性事實,還在于周歡所生活的社會中的其他成員也認可這一價值,抱有相同的信念,即見義勇為是對的,是應該受到表彰的,獲得這一榮譽稱號并名副其實的人是應當受到尊重的。

綜上所述,榮譽概念是有語義所指的,它的客體并非簡單的外在的物理事實,而是制度性事實,但這種制度性事實還需以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提。

(二)現有理論存在的問題

從上述意義上來說,類似“見義勇為應受表彰”此種規則相對于制度性事實而言具有構成性,因而可以被稱為“構成性規則”。*參見John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33.如果這些構成性規則具有法律的屬性,那么它們所聯結的事實就成為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未必都是制度化的,也就是說,存在一些沒有法律規則明文規定卻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參見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p.149-155.盡管規范上的推論分析似乎對于澄清榮譽概念的意義是至關重要的,但同時也要謹防僅將制度化的法律事實作為語義所指的全部。因為雖然榮譽概念的意義要受到法律規范的影響,但并非純粹由規范上的推論分析所決定。這種推論分析雖然能幫助人們了解部分榮譽概念的意義,但卻并非全部,其本身也無法賦予榮譽概念以意義,甚至有可能抽空其意義。而當前學界對榮譽概念的性質分析中便出現了此種傾向。

目前對榮譽概念的探討主要集中在民法學界,討論焦點在于通過對榮譽性質的界定推導出榮譽權是否有獨立存在的必要性。如此一來,對榮譽的界定成為了其討論的基礎與出發點。其中,認為榮譽權無獨立存在的必要性的觀點在這場爭論中占據了上風,*參見司馬靜:《論榮譽權》,載《現代法學》1992年第2期;宗志強:《對一起榮譽權糾紛案件的法律思考》,載《法學雜志》1996年第5期;唐啟光:《榮譽權質疑》,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滿洪杰:《榮譽權——一個巴別塔式的謬誤》,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滿洪杰:《榮譽權作為獨立人格利益之質疑——基于案例的實證分析》,載《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楊波:《榮譽權獨立性檢討——以榮譽權立法漏洞為考察進路》,載《西部法學評論》2012年第5期等。主要論據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1)通過總結學者關于名譽*關于名譽的法律涵義,楊立新認為,“名譽是指人們對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質的社會綜合評價?!眳⒁姉盍⑿轮骶帲骸度松頇喾ㄕ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頁。張玉敏認為,名譽是“社會對自然人和社會組織的品行、才干、道德、信譽和作風等方面的綜合性評價,是社會對自然人和社會組織價值的認可?!眳⒁姳本┐髮W法學百科全書編委會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民法學 商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頁。王利明認為,“我國民法學界也普遍承認名譽是一種良好的社會評價。正是因為名譽是正面的評價,所以名譽能夠使人們獲得他人的尊重,有利于權利人從事社會交往活動,且因為名譽能夠使權利人獲得信用,因此也有利于權利人從事各種交易活動、獲取財產?!眳⒁娡趵鳎骸度烁駲喾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頁。與榮譽*關于榮譽的法律涵義,楊立新將學者觀點總結為兩種:一為評價說。認為榮譽是一種社會評價,進一步區分為積極評價、正式評價、特定評價等不同意見;二是獎勵說。認為榮譽就是獲得獎勵及光榮稱號。楊立新贊同前者,認為獎勵和光榮稱號只是榮譽的外在表現形式,不是它的實質,進而將榮譽定義為“特定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產、生活活動中有突出表現或提出貢獻,政府、單位團體或其他組織所給予的積極的正式的評價?!?參見楊立新主編:《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6頁。張玉敏認為,“榮譽是社會組織對主體的良好表現和業績所給予的肯定性評價?!眳⒁娖址ㄈ手骶帲骸斗稍~典》,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頁。的法律涵義的觀點,認為二者并無本質區別,都屬于一種“社會評價”,通常都指民事主體獲得的他人評價。不同之處僅在于前者是指一般民事主體獲得的社會評價,后者是指特定民事主體因特定行為被特定組織授予的積極的正式評價;(2)從法律規定的救濟方式來說,對榮譽權的救濟方式與對名譽權的救濟方式并無二致,因此前者可以被視為后者的特殊形式;(3)從比較法的角度,《民法通則》在制定時對蘇聯民法及其理論存在誤讀,因而把榮譽這種個別的、特殊的社會現象提升為“某種具有普遍意義的東西”納入了民事權利體系。*參見歐世龍、尹琴容:《榮譽權之否定》,載《社科縱橫》2004年第6期;滿洪杰:《榮譽權——一個巴別塔式的謬誤》,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

在學說史中,對于“概念是什么”問題,存在著四種觀點,分別為理念論、唯實論、唯名論與觀念論。理念論將概念理解為一種客觀實體,獨立于其他自然的或社會的非概念性實體,這在本體論上難以被證明。至于其余三種,唯實論將概念理解為其他自然或社會實體的屬性;唯名論將概念理解為呈現其他事物的語言實體;觀念論則將概念理解為對象的內在或外在屬性,或者實體在個人的精神中的呈現。假如將其與奧格登與理查茲的“語義三角”對照,則可將理念論置于“思想”中,唯實論將概念等同于“所指”,而唯名論將概念等同于“符號”。觀念論則將概念定位為“思想”與“所指”之間的關系,即認為是主觀思想與客觀所指的統一。*參見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 pp.149-155.

上述觀點可用來檢視現有的榮譽概念。例如獎勵說認為榮譽是獲得的獎勵或榮譽稱號。*參見楊立新主編:《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6頁。此種觀點其實是一種唯實論的觀點,混淆了對象與對對象的精神呈現,將作為事實的組成部分的屬性與作為這些屬性之精神呈現的概念相混淆。而民法學界也認識到了上述問題,因而此種觀點并未成為通說。而通說需要更認真對待,從通說的三點論據看來,榮譽似乎只是一個語詞或詞組,從第三個論據看來,我國在制定民法時出于對蘇聯民法的誤解才有了榮譽這個詞。第二個論據則表明,榮譽滿足的似乎只有語言表達的功能,即如果x推導出z, 而y也能推導出z,則x可以與y等同,或者y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如此看來,通說的觀點采用的是唯名論對概念的觀點。但唯名論的問題在于:首先,它無法區分語言表述的意義與所指,也就是內涵與外延,內涵是事物的特有屬性的反映,而外延是語詞所指的事物所組成的那個類;其次,唯名論混淆了思維的層面與語言的層面。換言之,假如采用唯名論的觀點,則無法知曉榮譽的意義,因而將其與名譽簡單的等同起來,忽略了其背后大量的社會事實。而對于法官來說,假如固守于通說中對于榮譽的理解,自然無法應對大量的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決。

三、榮譽概念要素的補足

如前所述,榮譽的概念并非沒有自身意義與語義所指。盡管當前概念中存在許多不同的方式來決定權威性和形式性這兩個要素之間的關系,并由此產生了各式各樣的關于榮譽的概念。然而此種概念,與其認為它們是在進行冷靜的定義,毋寧認為它們是在極端夸大著某些事實,這些說法就像一道道光芒,使我們看到了許多榮譽應有的要素;但這道光芒又是如此的耀眼,以至于使我們對于其余的要素變得盲目,因此使我們仍舊無法對榮譽整體有清楚的了解。而哪一種概念是適當的?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筆者認為應當取決于三個要素——權威性、形式性和理想性——彼此之間的關系。一般說來,不賦予權威性與形式性任何重要性,而完全著眼于理想性,則無法使榮譽制度化。但若完全排除理想性,只著重于權威性或形式性,則會導致對榮譽的表面化理解,且容易將榮譽與名譽混為一談,從而引發實踐中的諸多問題。

(一)理想性要素

榮譽的理想性要素指的主要是“榮譽感”,現有榮譽概念一般將其排除在外,其邏輯如下:以王利明先生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名譽”與“名譽感”是有著本質區別的,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頁?!懊u”是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它是社會公眾對某個主體的評價,而“名譽感”則是某個主體內心的一種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體對其名聲的自我評價。因此,損害他人的“名譽感”,并不一定導致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反之亦然。 同理,將“榮譽感”排除在外,可以將“榮譽權”的客體限縮為“榮譽稱號”。某主體獲得榮譽稱號,則意味著該主體很可能在某一方面獲得良好的社會評價,而榮譽稱號的喪失,也可能導致其社會評價的降低。如此一來,從這個意義上講,榮譽是一種特殊的名譽。*柯昌信:《審理榮譽權初探》,載《法學》1991年第2期。從這一意義上而言,“名譽”與“榮譽”的確具有相似之處,因為從人的本性出發,每個人都有獲得承認和肯定的天然傾向,希望得到更多的人的認可,包括家庭成員、鄰里、族群、所在社區、組織、單位、行業、國家等。

但需要警惕的是這樣一種說法,即榮譽與名譽并無實質性的差別,均屬人格尊嚴,*滿洪杰:《榮譽權——一個巴別塔式的謬誤》,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故可納入名譽權的體系予以保護。*參見姚明斌:《“榮譽權”作為民法權利的正當性檢討》,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第5頁。這一觀點,正如查爾斯·泰勒認為的:“現代的榮譽觀,如今在一種普遍主義與平等主義的意義上使用,比如當我們提及內在的‘人類尊嚴’時,其隱含的前提是‘每個人都享有這種尊嚴’”。*Charles Taylor,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7.例如,《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边@種意義上的尊嚴是給定的,它附著于所有人的固定地位,每個人平等地享有尊嚴,這樣理解下的尊嚴是不可能喪失的,一個人不需要靠做什么出眾的事情來保持或主張其尊嚴。筆者對于將名譽視為此種意義上的尊嚴并無異議,但認為將榮譽也視為此種尊嚴的說法值得商榷。因為與榮譽有關的尊嚴并非是給定的,也不是平等的,恰恰相反,榮譽所追求的自尊是與一個人的行動相關的,是一種成就,是需要個人做出一些舉動來保持或主張這種尊嚴的,因而是有高低之分的,其核心機制在于——個人以其卓越的表現從而獲得社會、公眾的尊重和積極評價,而這種卓越表現的來源便是“榮譽感”。這種“榮譽感”,可被視為一種主觀尊嚴,是主體的自我認知與需求。

有榮譽感的人都渴望獲得公共認可,因為讓人看到并獲得肯定,對榮譽而言是相當重要的,而這種外在的評價與肯定,可被視為一種客觀尊嚴。有榮譽感的人不但想要成為那種向其原則看齊的人,而且還想要讓人看到他們確實是那種向其原則看齊的人。因此,榮譽要求建立起一種具有能見度的公共維度,一個人據此可以憑借某個標準尊重自我,與此同時,能見度也意味著其他人可以根據同樣的標準來判斷一個人是否確實有資格尊重自我以及獲得他人的尊重,*參見Pitt-Rivers, Honor and Social Statu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5, p.30. Pitt-Rivers認為榮譽結合了他人眼中的價值與一個人自己眼中的價值。主觀尊嚴與客觀尊嚴相互交織、相互促進,這也使得榮譽制度化成為可能,同時也是榮譽稱號等表現形式起作用的關鍵所在。也正是由于如此,榮譽的理想性面向要求國家在制定標準時應當尊重個人,從價值共識出發,通常是一個民族、一定人群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的對是與非的判斷的結晶,每個社會都會有某種榮譽觀,因為每次當人們在某個特定社會中聚集時,他們之間馬上就會建立某種榮譽,亦即適合于他們的關于什么該被贊揚,什么該被責備的意見的集合。*參見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Joseph Epstein(trans.), Bantam Classics, 2000,p1096.因此,榮譽制度的標準構建應當試圖通過吸引而非強制的方法使人們去追求其獎賞的高標準,并且這種吸引與誘惑是有區別的。后者通過創造充足的對物質欲望的強度,以實現對這種欲望的控制。*參見Jean-Joseph Goux, Symbolic Economics: After Marx and Freud, Jennifer Curtiss Gage(tran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00,202.而正如布爾迪厄指出的,一旦用誘惑與引誘取代規范管制和強加的監管,成為制度建設與社會整合的基本手段,那么規范必將被打破,并且沒有什么東西是過分的了。相反,如果尊重個體對尊嚴、價值和榮譽的追求,那么獎金的多少反而是不重要的。*參見[英]齊格蒙特·鮑曼:《共同體》,歐陽景根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頁。

(二)榮譽概念要素的補足

因此,作為理想性因素的“榮譽感”,不僅不應當被排除在外,還是榮譽得以運行的關鍵所在。從這個意義上而言,主要取向于形式與主要取向于權威的榮譽概念都存在各自的問題與缺陷。首先,對于前者而言,榮譽稱號的存在價值在于標識了榮譽。換言之,榮譽稱號是作為連接榮譽內核與標準的中介的存在,因而,一旦喪失了內核,榮譽稱號的存在意義就會被現實碾碎,如此一來,榮譽稱號就失去了中間位置,而榮譽就會由于喪失其內核而走向困境。其次,對于后者而言,假如榮譽由于過于倚賴權威導致了能動性的喪失,那么同樣是一種“徒有其表”的榮譽。榮譽依賴于政治權威而存在,一個人想要獲得榮譽,那么只需要被官方認可。如此一來,國家為貫徹其意志頒授榮譽,民眾為了攫取物質利益追求榮譽,二者達成了一種客觀上的共謀。但事實上,它無法幫助個體實現自我,甚至扭曲了自我,并會導致個體對國家權力的不信任。長此以往,榮譽同樣會陷入困境之中。

因此,榮譽的概念不應當將理想性要素排除在外,這種理想性因素是個人能動性的來源,它促使個人追求卓越,去行動,并渴望這種行動得到他人的認可。這使得人們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沒有完全拋棄對他人的義務,恰恰相反,榮譽中隱含的對他人的義務感為自利的潛在狹隘性與利己主義提供了關鍵的糾正機制。如此一來,對自我利益的追求是個人行動的動機,而責任又對此種動機加以鞏固,最終構成個人能動性的穩定來源。榮譽超越了自利主義,卻比利他主義更可靠,這使得官方通過構建榮譽制度實現自身目的得以可能。在此前提下,國家、社會或其他組織建立起某種可見的標準,使得個人據此可以憑借某個標準尊重自我,同時也意味著其他人可以根據同樣的標準來判斷一個人是否確實有資格尊重自我以及獲得他人的尊重。*參見Pitt-Rivers, Honor and Social Statu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5, p.30.

結語

榮譽概念對于榮譽實踐而言具有根本性,現有的榮譽概念基于概念論上的唯實論與唯名論,前者對應的是形式性取向的法律概念,后者對應的是權威性取向的法律概念,二者均忽略或有意排除了榮譽的理想性因素,誤解了榮譽概念及榮譽的性質,從而無法在理論上與名譽區分,也無法解釋實踐中產生的諸多問題。而理想性要素作為榮譽的內核與關鍵所在,理應被納入榮譽概念之中,作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對應的尊嚴應當與名譽對應的人格尊嚴有所區分,如此一來,結合形式性要素,榮譽與名譽便得以區分開來。權威性要素也應當考量理想性要素這一前提,再制定出合理的標準,正如馬克思所說:“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粦撏?,法和宗教一樣,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边@意味著立法者不是在創造法律,而是在發現法律。因此,榮譽制度所涉及的一切行為的標準,都應該是由社會提供的,而非由國家意志單方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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