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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案件頻發的背景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現狀的探究

2018-07-10 12:34蘇群舒
智富時代 2018年4期

蘇群舒

【摘 要】近幾年,幼師虐童、保姆虐童等案件層出不窮,引發了人們的熱議,然而人們在關注外界人士對兒童造成的傷害時,卻忽略了來自家庭內部的監護人的虐待。相比于其他虐童行為,監護人的虐待行為會對兒童的身心健康造成更加嚴重的影響,本文將以“監護權撤銷制度”為視角,研究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現狀,并對該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監護人虐童;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監護權撤銷

一、背景

(一)社會背景

近幾年,監護人虐待兒童的事件屢見不鮮,2010年6月,上海王思琦因女兒撒謊、學習不用功等緣由對孩子長期進行手擰等體罰,致女兒軀干和四肢軟組織大面積挫傷。2013年5月,貴州金沙縣一名11歲的女童遭受父親長達五年的虐待;同年6月,南京發生了一起女童餓死案,由于親生母親吸毒無法照顧孩子而造成了她們的死亡。虐童案件的頻繁發生讓我們重新思考如何加強對兒童權益的保護,為他們的成長發展創造一個安全穩定的環境。

(二)法律背景

2015年,《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正式生效,首次建立了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制度的雛形。2017年,《民法總則》出臺,促進了該制度的又一變革?!缎谭ㄐ拚福ň牛返木唧w條文中,對于較為嚴重的虐待、性侵等情形,追究監護人的刑事責任,這足以看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重視。

現實生活中的司法案例引發了我們對制度的更多思考,2015年江蘇徐州審判父親性侵案,撤銷了孩子父母的監護權,這是依據《意見》審判的第一案,為我國監護人撤銷制度的建構和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實踐基礎。

二、監護權撤銷制度完善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研究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制度是對當前現存法律的思考,通過分析研究制度中的不足,來推動立法的完善,從而更好地發揮法律的作用,調節社會矛盾。帶動其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不斷地健全我國的法律體系,彌補法律中的空白。與此同時,促進司法改革的進程,使我國的法律發展更加具有國際化視野。

(二)實際意義

1、減少監護人虐童案件的發生

完善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制度,是從國家層面對未成年人提供保護,通過法律及制度的建立,對父母的行為予以約束,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納入法律規制中,對不符合監護資格的監護人取消監護權,這將有效地在理念上和行為上對監護人予以警示,從而減少虐待兒童等案件的發生。

2、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通過不斷完善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加強相關制度的建設,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權益保護,使他們在危急情況中能夠脫離危險,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的侵害行為。交由更具有監護能力的監護人和機構收養,為未成年人的成長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三、監護權撤銷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傳統觀念的束縛

中國社會長期的發展,讓人們形成了濃厚的家庭觀念,人們普遍認為,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單位,因此,人們對于家庭的歸屬感無可替代。傳統的“棍棒底下出孝子”也延續至今時今日,父母打罵孩子甚至虐待孩子的事情也屢見不鮮,但這都被認為是家庭內部的事情,其他人不宜介入,人們往往對于所謂的“家長教育”視若罔聞。國家和社會對于監護的干預就更無從談起。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觀念的缺失也是當前制度執行的一個重要阻礙,雖然2014年出臺的《意見》中規定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以維護家庭關系和諧為前提,在發生監護人虐待兒童等行為時,公安機關主要采取的還是調解的方式。

(二)缺乏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行為的發現機制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對于父母有著與生俱來的依賴性,在他們的觀念中,針對監護人侵犯自身權益的行為與正常的批評教育行為認識不清晰,此外,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年齡、智商以及社會經歷等方面的局限,不具備能夠自主維護自身權益的條件,因此,家庭內部的虐童行為就變得難以發現。

我國現有法律既沒有明確規定負有舉報義務的主體,也沒有明確規定受理舉報的機構。在發現有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發生時,應當向哪些機關報案人們無從知曉。在大多數案件中,人們會選擇向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報案,然而,在案件本身的嚴重程度并未達到相應的標準時,這些機關通常不會受理,即使受理,公安機關一般也會通過教育、調解等方式來處理。

(三)監護權撤銷后的安置與回歸制度不健全

法院依法撤銷監護人的監護權后,如何安置未成年人是面臨的首要問題,但我國法律針對這一方面未有明確規定,法律規定了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的順位。由此我們可以推測出可能的新的監護人,而他們是否具備能力對未成年人進行監護,現有制度中沒有一套完整的能力評價體系。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長發展的根基所在,因此,對監護人監護權的恢復就顯得極為必要,這也符合社會的家庭觀念和道德觀念,現存法律中只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視其情況可以恢復監護人資格,而對于具體的條件也沒有詳盡的規定。

(四)缺乏系統的監護權的監督制度

監督是保證法律制度實施的重要一環,公安機關對未盡到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監護人進行訓誡。那么對于未盡到義務,對未成年人實施了嚴重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如何進行監督,從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其含有監督的思想,但未具體規定監督制度。監督主體不明確,沒有規定哪些單位和個人享有監督權利,僅根據法律中所規定的監督主體來判斷,極易造成互相推諉的情況。監督內容沒有具體闡述,監督措施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這都使得監督制度形同虛設。

四、完善監護權撤銷制度的建議

(一)樹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

雖然我國的法律中引入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但該理念終究是外來之物,不是根植于中國本土所產生的,因此在實踐中,這一理念并沒有得到很好地落實。為了更好地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我們必須把未成年單獨看成一類權利的主體,而不能如傳統觀念將未成年人看做父母的附屬品,要注重對未成年人意愿的考察,使未成年人的保護機制能夠得到真正地落實。

(二)完善回歸與安置機制

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經監護人申請后,法院可以考察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后視情況恢復監護人的監護權,但是并沒有詳細闡明應當達到的標準和要求,法律應當細化需要考核的方面和條件,規定某些情形如性侵等不得恢復監護權,同時要設置合理的考察期限,確保監護人消除了實施侵害行為的傾向。

在發現有侵害行為的時候進行事前干預以及在撤銷監護權后如何安置未成年人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或組織對未成年人進行監護,都不能為未成年人提供一個全面的適合他們成長的環境,因此,我們需要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負責未成年人安置工作,為他們提供專業性的保護和服務。

(三)完善監護的事前干預和監督機制

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機制中,事前干預機制雖然存在但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如果在侵害行為發生之前便能有效制止,這不僅是保護了未成年人,也維護了家庭的完整和親情關系的和睦。為此,要明確干預的情形、機關和內容,設立專門的干預和監督部門,實現對于監護人監護職責監管的常態化。

【參考文獻】

[1]藺繼琴:論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撤銷制度[D].揚州大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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