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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商標搶注現象的法律規制

2018-07-10 12:34林玉
智富時代 2018年4期
關鍵詞:專用權商標法注冊商標

林玉

我國《商標法》經過三次修改,已經形成了遏制商標搶注行為的制度體系,但商標搶注現象仍具備得以生存的余地,現行制度仍有些許不足之處,為此,在堅持現行制度體制的基礎之上,需稍作修整,以更好的適應時代,規制市場,封鎖商標搶注的利益渠道,遏制商標搶注現象。

一、針對商標搶注的法律規定

自1983年實施以來,我國商標法先后進行了三次修改,先后補充修訂了對商標惡意搶注現象的規定,嚴格制止欺騙行為?,F行《商標法》明確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具體來看,《商標法》第7條明確將“誠實信用”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一項基本原則,即“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被搶注人能夠依此條款對抗惡意搶注行為人,為制止各種不誠信的搶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提供了基本保證。同時,《商標法》第15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這樣,不管是商標代理機構、受托辦理商標注冊的代表人,還是商品代理經銷商以及任何其他具有商業合作關系的人,惡意搶注其客戶或者商業合作伙伴的商標的行為,都將得到有效地制止。以及《商標法》第19條著重規范了商標代理機構的行為,預防代理機構利用自身職業優勢進行商標搶注,第4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注冊商標可以申請撤銷,為商標搶注現象提供了事后的補救途徑。i

作為知識產權法領域的兜底性法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對商標搶注也有相關規定,將假冒、高仿他人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造成消費者誤認與混淆的行為明確歸類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ii

二、商標搶注的制度缺陷探討

第三次商標法的修改,如之前所陳述,針對商標搶注現象進行了大量的修改與完善,借鑒國外商標法規定,通過各具體法條的修訂提高了實際使用的地位,對遏制商標搶注現象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對于規制商標搶注仍有一些不盡完善的部分,值得思考。

譬如在申請至公告之間存在著公示的空白期。我國商標取得適用在先申請原則,規定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在注冊到初步審定之間存在公示的空白期,這就容易導致某一商標已經被申請注冊而他人并不知道的情形發生,結果便是商標經使用一段時間以后才發現已經被他人提前注冊,這就給了搶注人可乘的機會。并且,在這種制度模式下,經營者申請注冊其商標后,在出明確的公告之前,便尚未取得穩固的商標專用權,此時將其商標投入實際的生產使用成為了一種有風險的行為,甚至連自己意圖使用的商標已被他人搶先注冊都無從得知。聯想到近年發生的“微信”商標案中,涉案商標在被申請之后,尚未公告期間便遭到大規模使用,造成了最后商標專用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的矛盾,成為一個爭議案件。在這一案件中,我認為應該尊重保護實際使用人的利益,因為與提交注冊申請相比較,實際使用則需要更長更復雜的準備時間。

針對這種情況,可以考慮把商標異議、商標無效宣告以及商標侵權抗辯中先用權的時間節點推后至商標初步審定公告之日,用“審定公告日”代替現行制度中的“申請日”,由產生公示公信效果,可以查詢之時為準,在初步審定商標公告之前,已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或與該商標近似的商標的,可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

我國現有“連續三年不使用可申請撤銷”的規定,以及“不使用不賠償”的制度,可以看出實際使用已經得到了商標法的重視。但在現行制度下,對于連續三年沒有使用的商標,其專用權仍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不容許他人侵權。若想通過撤銷制度申請撤銷該商標,根據《商標法》第50條規定,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對該商標的注冊不予核準,也就是說該商標的閑置時間長達至少四年之久,在經濟發展迅速的現代,是一筆不容小覷的浪費。對于中意該商標的經營者來說,與其等候漫長的撤銷審核、撤銷后的保護期、注冊審核過程,不如直接從商標持有人手中買下商標使用更為簡便,似乎變相的幫助了職業商標搶注人的生意。

可否考慮將該制度改為,要求商標持有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后在三年內補充提交實際使用或使用意圖的證明,或是因不可抗力而尚未使用的證明,對經過催告后仍未提交使用證明的商標直接予以撤銷并公告,取消該類撤銷商標的一年保護期,以督促商標持有人提高商標利用率,使占而不用的商標搶注者無法久存,打擊商標搶注。

注釋:

i 何永堅.新商標法條文解讀與使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3:25.

ii 孔祥俊.商標與不正當競爭法-原理和判例[M].法律出版社,201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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