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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中被害人權利的保障①
——基于149個試點案例的實證分析

2018-09-26 01:12王亞嬌
司法改革論評 2018年1期
關鍵詞:被告人權利司法

王亞嬌

2016年9月,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關于“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北京、上海、重慶等18個城市開展試點。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出臺《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指導實踐。至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試點地區迅速展開工作,吸引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密切關注。但從知網、北大法寶等數據庫的搜索中發現,關注點大多集中在如何定義“認罪”“認罰”和“從寬”,以及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訴訟權利和自愿性,而忽略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另一當事人——被害人。那么實踐中的情況又如何呢?

筆者通過無訟案例網隨機抽取了有直接被害人的149個試點案例,從中發現通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案件占58.39%。(見表1)但案例類型大多集中在輕罪案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就占到了85.49%。(見圖1)而罪刑的輕重一定程度上與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緊張關系成正比,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激烈情緒、申訴、上訪也多出現在重罪重刑案件中。眾所周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當前愈發不足的司法資源。問題是,41.61%的案件中缺乏被害人的參與或權利表達,試點案件類型排除了大量被害人情緒激烈的重罪案件的情況,是否會導致該制度試點功能及最終目的的難以實現?鑒于此,筆者擬從實踐與理論兩頭并進的方式探析試點中可能存在的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及其成因,然后提出相關的改進路徑,以期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同時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最終目的。

表1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告人取得與沒有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數量及比例

續表

一、實踐問題的總結及理論擔憂

訴訟效率能否提高與被害人是否“罷訟息訴”有著莫大的關系,而被害人是否“罷訟息訴”與其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有著莫大的關系。誠然,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必須具備一定的經濟合理性。①李文?。骸缎淌略V訟效率——基于效益價值的法經濟學分析(上)》,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5期。陳衛東教授也認為,缺乏效率的公正是無法滿足社會需求的。②陳衛東:《公正和效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的兩個目標》,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年第5期,轉引姜新、李晨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論基礎與法律適用》,載《河南司法警察職業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筆者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中突出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目的不在于挑戰或否認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在于進一步擴大該制度的積極內涵,這是討論的前提。換句話說,提高訴訟效率成了當前司法不可逆的價值追求,但是,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也時刻牽動著訴訟程序的合理性、訴訟效率的實質提高以及訴訟結果的社會影響。因此,被害人權利保障在試點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有被研究的迫切需要。

圖一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種及刑期的比例分布

(一)被害人權利保護總體不足

首先,于總體情況而言,41.61%的比例數據依然背離“讓每個當事人都能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司法口號”。單純的數字比對只能反映總體情況的好壞,但對于每一個被害人來說,重要的只有相關的某一個案件,這也是被害人感受公平正義的直接來源。其次,于具體情況而言,在搶奪罪、強奸罪、非法拘禁罪、詐騙罪、搶劫罪、盜竊罪等罪名中,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比例較低。排除個別重罪案件中被害人由于情緒激烈拒絕諒解外,訴訟效率在其他案件中以絕對優勢戰勝了被害人權利保護。例如盜竊罪,被告人沒有取得諒解的比例高達96.55%,一部分原因在于確實沒有取得諒解,但大部分原因在于公安司法機關沒有重視被害人在盜竊案件中的權利表達。由此衍化出被害人權利表達被選擇性重視的尷尬局面。

此外,由于樣本總量的不足導致難以反映被害人權利在重罪案件中的保障情況。但是,這也說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尚且存在適用盲點、難點。

(二)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方式單一

取得被害人諒解的87個案例中,其判決書上相關的說理部分大多是“被告人某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此種表達方式透露出在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的過程中,大多以金錢賠償作為彌補經濟損失、精神損失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主要方式。筆者意不在否認該種諒解方式,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以金錢彌補已有損失是最為快捷、有效的方式之一。只是,被害人“漫天要價”、被告人“以錢買刑”、雙方“討價還價”等負面輿論接踵而來?!拔ń疱X論”的和解方式,在解決問題的同時也滋生問題。其中有一案例,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但沒有賠償被害人之后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導致被害人最終沒有諒解被告人。而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絕非孤例。賠償金額的大小不僅取決于被告人賠償意愿的大小,也取決于其經濟能力的強弱。因此,當和解方式只依賴于金錢賠償時,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改過自新,被害人是否真心諒解被告人的真實內心遭到掩蓋。以至于已破裂的社會關系在“形式性諒解”之下,達不到修復效果,也埋下了隨時復發的種子。

另外,我國在被害人救助方面發展較晚,沒有成熟的救助體系。因犯罪行為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親屬無法從其他渠道獲得救助,只能緊抓被告不放。相較于其他和解方式,對于生活難以為繼的被害人來說,金錢賠償往往更具有實用性。

(三)被害人程序參與程度與“當事人”地位不符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納入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范疇之后,被害人對于刑事訴訟的參與有了立法上的依據,同時也擴大了被害人參與的廣度和深度。這種“新式參與”不僅體現在公安司法機關相關重要決定的告知,還體現在審判階段的意見發表。但是,根據《辦法》的規定:第一,被告人提出認罪認罰之后得到的程序從寬,如解除強制措施,是否應當告知被害人沒有涉及。第二,除與被告人進行刑事和解之外,被害人是否能夠參與其他階段的訴訟活動及如何參與也沒有提及。第三,采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在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時,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參與權也沒有規定。

再者,就被害人參與的效力而言,存在模糊、寬闊的自由裁量地帶。英國刑事司法對于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態度是,一方面強調被害人認罪協商參與的渠道必須被保障,但另一方面就其參與行為的具體效力不予以明確表述。①裴煒:《英國認罪協商制度及對我國的啟示》,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我國目前的情況也同樣如此。以至于有實務人員認為,此次制度改革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缺乏相關的規定,被害人對于程序的參與影響有限,可能引發被害人的不理解,進而形成上訪,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質效。②張艷紅:《寶安法院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匯報》,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例如福建念斌案,即使最終獲得了無罪判決,但無罪的念斌仍無法使被害人家屬相信真兇不是他,至此有家難回。而被害人家屬則早已深信念斌就是真兇,其被無罪釋放的原因在于念家“有錢有勢”才免于一死。③王毅:《念斌姐姐談念斌案:“不上訪”是正確的》,http://news.qq.com/a/20140827/007404.htm,訪問日期:2017年10月6日。

(四)被害人法律援助權的缺失

被害人法律援助權在我國立法中屬于缺失的一項,國家在取代被害人原告地位的同時壟斷了被害人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來源。除非被害人自行委托律師咨詢法律意見、尋求專業幫助,國家層面的法律援助僅限于公安司法機關的“專業解說”。在檢察制度發展史上,被害人和檢察官的沖突一直存在,檢察官所代表的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也不可避免地沖突著被害人的自身利益。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所獲得的“專業解說”是否有所隱瞞、存在主觀臆斷、偏見被告尚且存疑。

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即使是專家學者也要深入學習方能體會其中含義,遑論不具備專業知識的被害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害人的既有權利是否遭受影響?被害人是否獲得額外的、匹配該制度的權利?被告人認罪認罰之后的程序及實體從寬結果是否必須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應當如何參與?參與程序、參與效果如何?其對被告人的諒解行為會引起什么樣的法律效果等問題急需專業人員的全面解答。

(五)被害人權利救濟途徑立法闕如

首先要明確的是,本文認為的立法闕如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試行)》、《高法解釋》等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難以適應新制度下的特殊救濟需要,因此只限于《決定》和《辦法》兩部法律文件。

1.被告人上訴案件的權利救濟

實踐中,認罪認罰并得到程序及實體從寬的被告人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后仍然選擇了上訴。根據實務人員的總結,上訴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通過上訴拖延時間,使得自己能夠留在看守所,盡量晚點去監獄正式服刑;二是利用上訴不加刑的相關規定來嘗試獲得更輕的刑罰。①張艷紅:《寶安法院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匯報》,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且不論被告人的上訴行為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質性地降低了訴訟效率、額外地浪費了司法資源,就被害人的諒解范圍而言,一般情況下并不包括被告人的“無理”上訴。而且,非基于程序與實體不公,只是為逃避在監獄服刑的上訴傷害了被害人的報復情感及其對被告人真誠悔罪的信任。那么,在被告人無理選擇上訴的情況下,被害人能否收回諒解、重新作出決定則沒有規定。

2.程序從寬的權利救濟

在偵查階段,主要是程序從寬,表現為偵查機關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更多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②蘭躍軍:《認罪、認罰、從寬及其相互關系》,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程序從寬,主要表現為對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選擇適用。為踐行“正義不但要被伸張,而且還要以看得見的方式伸張”,開始有檢察機關試點公開聽證。聽證主體除主持人即檢察機關外,還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社區人員、專家及學校老師等,被害人可以表達并影響檢察機關將要作出的逮捕、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等決定。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并未涉及被害人對于程序從寬決定的意見表達,也無被害人不同意該決定時的救濟。

3.實體從寬的權利救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的規定,在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對于一審判決結果不服的情況下,可以于法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那么,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依然享有抗訴請求權?本文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的原因在于:首先,對于認罪認罰從寬結果的作出,被害人根據《辦法》的規定并沒有過多的參與權。其次,對于認罪認罰從寬的協議內容被害人有無建議權也未可知。最后,由于認罪認罰從寬結果的作出并不取決于或者反映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完全可能存在對判決結果不服的情形。那么,根據上位法即《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當然享有抗訴請求權。只是,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參與方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以及作出最終結果的人民法院會不會承認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則存在問題。被告人與人民檢察院本著誠實守信、相互信任的原則作出的認罪認罰從寬決定,遭遇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是否會破壞這種信任關系?是否會影響其他被告人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選擇?該如何平衡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和被告人獲得實體從寬的權利?

二、被害人權利保障不足之成因探析

西方法治國家在被害人權利保護問題上也曾經歷過低谷、迷茫時期,這是法治發展道路上的必然現象及法治建設所必須的挑戰。因此,該問題的成因有普遍因素也有特殊因素,在法治發展不完善的大背景下應當具體分析。

(一)偏向保障被告人權利

當刑事訴訟演變成被告與國家公權力的對弈之后,如何平等武裝被告成了刑事司法體系歷史發展的重點問題。但這種偏向關注儼然造成了被告人與被害人在享有司法資源上的嚴重失衡,進而導致公平正義的難以全面實現。

1981年里根總統宣布當年4月19日為“全國犯罪被害人權利周”,其公開表示:“無可諱言,過去三十多年來,刑事司法過于偏袒被告而不利于無辜的被害人?!雹俪烫希骸缎淌卤缓θ说臋嗬捌渚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頁。偏袒的原因不外乎害怕被告在強大的公權力對抗下顯得過于弱小、毫無抵抗能力而不斷地武裝被告人,達到以雙方平等對抗的姿態追求真相,實現司法正義。而當前我國的法治進程正處于這個階段即被告權利保護不足、抵抗能力微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自然而然地遭受忽視,幾乎所有的關注重心都落在如何提升被告人的當事人地位這個問題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出臺之后,理論界對于被告認罪認罰“自愿性”及訴訟權利的擔憂而忽略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正好證實了這個現象。

(二)被害人本身被邊緣化

國家壟斷犯罪追訴權之后,又奠定了“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統治秩序”的理論基礎,逐漸從實踐到理論淡化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又由于被害人利益的單獨化,難以被其他利害關系方所重視,導致其本身被邊緣化。比如,公安機關認為,其最重要的職責是查獲犯罪嫌疑人,找尋并固定各類證據為公訴做好硬件準備。檢察機關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其主要任務是客觀判斷是否應當提起公訴及公訴后如何完成證明責任,以使被告人被定罪量刑,減少無罪判決率、提高自身業績、維護檢察機關的法律權威。法院認為,作為中立的司法機關應當始終將居中裁判、正確定罪量刑以實現司法正義作為工作重點,被害人權利被保障與否一般不影響法院作出符合事實與法律的有罪或無罪判決。被告一方認為,公安司法機關的介入已是代替了被害人的報復行為,可以滿足被害人的報復情感,其被定罪量刑是對被害人最好的賠償。在這種觀念之下,除非被害人上訪造勢,否則難以引起各個利害關系方的重視。

再以福建念斌案為例,在公安司法機關及社會各界的努力之下促成了最終的無罪判決,反映司法進步的同時也彰顯了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弱勢地位。無罪判決作出的當天,社會各界都在關注司法機關的糾錯勇氣,對司法正義的不懈追求以及被告人權益的無條件保護。而以為國家能夠為其伸張正義的被害人家屬,則只能以最無奈的方式披麻戴孝靜坐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內并仍舊深信念斌是殺人兇手。①王毅:《念斌姐姐談念斌案:“不上訪”是正確的》,http://news.qq.com/a/20140827/007404.htm,訪問日期:2017年10月6日。

(三)相關制度不成熟

筆者此處主要論述檢察制度與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這兩項制度對于被害人權利保護有著無可比擬的重要作用。

首先,就檢察制度而言,我國的檢察制度來源于蘇聯模式,是以列寧的法律監督思想為指導而建立和發展起來的。②孫謙:《檢察理論研究綜述(1999—2009)》,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8頁。有學者分析,大陸法系國家將檢察官定位為法律守護人,英美法系國家將檢察權定位為追訴權,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其進一步認為,檢察機關不是為適應公訴制度發展需要而建立起來的。①葛森林、王昌奎:《從法律監督權的構成要件看我國檢察機關角色定位與職權配置》,載盧希、卞建林主編:《檢察機關訴訟職能優化配置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6頁。該學者的觀點正確與否本文不作討論,但其對于檢察機關客觀法律地位的陳述至少可以反映出我國檢察機關相比于英美法系的檢察機關,有更多職責內涵。這導致了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的原告地位后,并未探索如何成體系地承接被害人的利益訴求,平衡被害人自身利益與國家利益、被告人利益;而是以國家利益為出發點,以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為最終目標。

其次,就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通說認為司法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但是許多的當事人對訴訟結果仍然不滿。人們抱怨程序的煩瑣、取證的困難、效率的低下、判決的不公正,甚至有暗箱操作。②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及其救濟》,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頁。于是催生了刑事和解制度,當事人都希望用較少的成本投入換取雙方都滿意的結果產出。但是,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我國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極其有限。此外,被害人“漫天要價”、被告人“以錢買刑”、雙方“討價還價”等負面輿論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實踐運行中的異化現象。

(四)訴訟效率優于被害人權利

在訴訟爆炸時代,案多人少、司法資源不足。于是,提高訴訟效率不約而同地成了各個國家司法轉型的新目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便是我國的應對之策。因此,提高訴訟效率有著時代內涵以及時代使命,被賦予了解決時代難題的高度期望。而“增強被害人權利保障”則缺乏快速解決問題的功能,也沒有明顯的司法成果。換句話說,這兩種訴訟價值對于司法改革、司法轉型的實踐意義相差甚遠。在短期內,提高訴訟效率所帶來的司法成果明顯優于增強被害人權利保障。也由于此,在實踐中,訴訟效率時常被認為優于被害人權利。

三、改進路徑分析

1941年,德國犯罪學家亨蒂希在美國耶魯大學發表了論文《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互動關系研究》,被認為標志著被害人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誕生。之后,在以色列律師本杰明、加拿大精神師亨利等人的努力和重視下,被害人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地位得到鞏固。到了20世紀60年代,國際人權運動興起,被害人學研究和被害人運動蓬勃發展,加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成為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八街?可以攻玉?!蔽覈鳛椤胺ㄖ魏蟀l型國家”,特別是還處在“提高訴訟效率”和“保障被害人權利”兩種訴訟價值都發展不完善的時期,應當結合本國國情及借鑒他國有益經驗以完善被害人權利保障體系,最終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現代司法目標。

(一)糾正錯誤思想,灌輸應有觀念

首先,應當先行糾正犯罪是挑戰、破壞國家規定的法秩序及統治秩序,被害人只是“媒介式”存在的錯誤觀念。誠然,前半句不可辯駁,但后半句則有轉移矛盾之嫌,應予以否定。其次,應當從偵查階段開始灌輸重視被害人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直到審判階段,原因不再贅述。這種灌輸不僅應當體現在日常工作的宣傳中,還可以適當考慮加入業績考核標準。最后,在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政策背景下,應當解放被害人權利保障與否受制于被告人權利被重視及實現與否的捆綁。被害人權利保護與被告人權利保護是并行不悖、兩個相互獨立的努力方向,任何一項努力的成功都將是實現和諧社會、法治國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真正落實被害人程序參與權

按照正當程序的要求,與程序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機會。①[日]谷口安平:《程序正義與訴訟(增補本)》,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轉引姜新、李晨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論基礎與法律適用》,載《河南司法警察職業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得到了立法的認可及保障,有參與的正當性及合法性。而且被害人的參與是“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的方式之一,可以防止滋生腐敗、權錢交易。我國有學者一直在探索“四方構造訴訟”的格局,力求真正體現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當事人地位。②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頁。美國在承認對被告人的權利矯枉過正之后,不僅在開庭程序也在辯訴交易中最大化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①首先,在程序啟動方面,被害人具有是否啟動辯訴交易的影響力。比如在People VS.Henry一案上,便是被害人建議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并得到了采納。其次,在辯訴交易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并且該權利得到了立法的肯定。(1982年的《被害人與證人保護法》中規定,被害人有對辯訴交易發表意見的權利。)再次,在有些州,對于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直接納入憲法并等同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這說明被害人享有被告人的相關權利。最后,在法官審查階段,被害人的意見依然可以對辯訴交易的結果產生影響。比如,有時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反對意見也可能使法官拒絕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參見謝小劍:《美國辯訴交易中的被害人權利保護》,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诖?筆者認為對于上述提到的問題及對他國已有經驗的借鑒,我們可以作以下改進:

在審前階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偵查階段就提出或者同意認罪認罰,因此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偵查階段有權隨時參與到偵查及審查起訴過程中來,立法應當為被害人的參與開通綠色通道。這種參與包括案件進展的隨時了解,偵查機關作出及解除強制措施的原因說明,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認罪認罰時的及時通知。理由如下:首先,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認罪認罰可能存在不利于被害人的情況。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認罪認罰過程中所承認的案件事實可能影響被害人的民事訴訟,基于正當程序原則,被害人有參與的正當理由。最后,每一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可能存在報復情感,且這種情感與生俱來、不可磨滅、無可指責。而要消除或者滿足這種報復情感,不使該情感轉化為私力救濟的動機,就必然需要給被害人一個參與的機會。被害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偵查過程及結果作出的原因的基礎上,才能最大程度地對最后的從寬結果給予理解、接受。

在審判階段,采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的案件時,由于可能省略法庭調查及法庭辯論而剝奪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被告人訊問、對證據提出異議的權利,那么理應在其他程序或者階段給予彌補。筆者認為,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害人在審前階段的參與可緩和這個問題?;蛘?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后,賦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交書面意見或者申請會見審判法官的權利,審判法官也可以主動詢問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三)賦予被害人法律援助權

筆者所指的法律援助權主要限定在相關訴訟權利及民事行為法律效果的告知。為配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順暢地施行,保障被告人權利及認罪之自愿性,實務界一直在探索律師值班制度。比如,廣東省設立了駐檢察院律師值班工作站,建立了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機制。有的試點地區還探索多種方式、多種渠道的律師援助服務,如除了采取坐班制、當面向被告人提供幫助外,還可以采取電話值班、網絡值班等多種方式提供幫助。①王路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推進情況及問題》,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在利益不相沖突的情況下,一套工作班底完全可以兩用,即筆者認為被害人同樣可以請求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咨詢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問題,既可減輕公安司法機關的“專業解說”責任,也可增強被害人所獲“專業解說”的中立性、客觀性。

(四)完善被害人救助體系,豐富和解方式

200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被害人救助立法列入預備項目,之后分別于2009年、2014年和2016年在中央層面出臺了三部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時間尚短且法律位階過低,有學者就認為應當制定一部單行的“被害人救助法”以統一被害人救助制度,②蘭躍軍:《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主要問題及其評析》,載《東方法學》2017年第2期。筆者也較為贊同這種提法。國家只有在物質層面保障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獲得救助,才能緩和被害人將被告的金錢賠償視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漫天要價”的現象。完善被害人救助的同時,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大膽探索多種和解方式,擺正被扭曲的金錢賠償方式,以期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破裂的社會關系得到長久的修復。

(五)完善被害人的權利救濟途徑

有救濟方有權利。雖然《刑事訴訟法》對于被害人的救濟權給予了明確規定,但是,這些規定是否同樣能夠在認罪認罰制度中起到應有的效用是有疑問的。為提高訴訟效率,一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案件完全可能在幾天之內完成立案偵查到判決結果作出的全過程,如廣州南沙地區的一個非法侵入住宅案件,總共用了4天時間。③閔豐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邏輯——基于259個試點案件的分析》,載《2017年度中國刑事訴訟法治與司法改革高端論壇論文集》。因此,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哲學視角下,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害人的權利救濟應當有相配套的救濟途徑。筆者認為,第一,受理被害人申訴的審查時間應當縮短;第二,受理被害人申訴的方式可以多樣,受限于地域、時間及交通不便,受害人可以采取電話或網絡方式申訴;第三,對于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或者作出不予抗訴的決定后,應當賦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訴的權利。

總 結

從公訴權產生的理論基礎來分析,國家為了其統治基礎的穩定及統治秩序的維護剝奪了被害人自我救濟權,理應保護被害人的其他權利;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分析,在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相沖突時,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總是高于個人利益,檢察官便無法代表被害人爭取其個人利益。于此而言,被害人理應保有一部分參與的權利以自我表達。從功利主義原則來分析,公正地適用刑法離不開被害人的司法參與,但其實刑事司法的維持也有賴于被害人的合作。如果被害人的權利被忽視了,甚至導致被害人“二次傷害”,必將極大地打擊被害人參與司法的積極性,從長遠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必將舉步維艱。①劉軍:《刑法學中的被害人研究》,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頁。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是提高訴訟效率,這無可辯駁,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有其產生的必要性。但是,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應該平衡各個訴訟價值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以免導致訴訟效率最終的實質低下。本文認為,雖然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最大程度地讓被害人參與會導致程序的煩瑣及成本的增加,但也只有這樣才能減少之后的抗訴請求率、申訴率及上訪率。最為根本的是,這是被害人合理且正當的權利,與生俱來、不可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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