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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公證風險、促公證事業健康發展

2018-10-17 08:10趙鳳梅
現代經濟信息 2018年22期
關鍵詞:防范對策公證風險

趙鳳梅

摘要:近年來,隨著公證事業發展迅速,隨著公證越來越多走進普通人的生活,公證制度漸入人心的同時,公證書風險成上升趨勢,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投訴、起訴公證機構的案例時有發生,甚至有些已經解決的糾紛又死灰復燃,息訟息訪的難度不斷加大,如何發現風險、防范公證風險、完善公證行業行為成為公證行業永恒話題。

關鍵詞:公證;風險;防范對策

公證書的職能在于證明,尤其是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將對公證書進行組織質證,所以任何公證書都可能被當作證據交至法院,擺在法官的面前。公證還不同于法官律師辦案過程,往往缺乏對抗性,這就要求公證員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認真進行審查對公證書進行反復推敲。使公證書成為一份經得起質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因此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公證書的靈魂,是公證書證據效力和其他法律效力的基礎和源泉。

但恰恰是公證書真實性屢屢給公證行業帶來風險。

真實性是一切公證事項都應具有的基礎性職責,它是整個公證事項的起點和落腳點。沒有真實性也就無有效性、合法性、可行性而言。

確保真實性手段:①調查核實;②親身體驗。即“有疑問當不為”。

一、公證關于真實性的風險

1.申請公證主體存在真實性風險

首先是當事人身份不實的風險,這里既包括公證申請人的真實性亦包括公證利害關系人的真實性,特別是數人處分重要財產公證事項,確認權利人身份成為首要事務。目前公證機構對當事人的識別手段還大部分停留在肉眼上,個別處有身份識別儀等,但我省目前還沒有達到與相關的公安部門、婚姻登記部門的聯網,因此給核實當事人身份帶來困難,這種風險各處均有發生。其次是確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不全面不適當的風險(如遺漏繼承人、遺囑處分他人財產或未留必留份等等)。

2.客體風險(即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的風險也就是當事人舉證帶來的風險)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一般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進行詢問審查后出具公證書,因此證據材料的真實直接關系到公證書的真實性,現階段,中國造假可以說是無所不能,可能每一位公證員都能碰到過假身份證、假學歷、假結婚證等等不一而足。

二、公證合法性的風險

關于公證合法性,其實是一個籠統性的法律標準,可以說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概念,在公證實踐中,關于合法性的理解可以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于公證來說合法性應該包括審查合乎法律和行政法規。這以外的法令是否審查以及“不違反法律規定或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否做為審查標準,這里還應有新的公證職責體系來確定。

1.辦證目的合法性

當事人的合法性公證形式掩蓋非法辦證目的,應引起公證機構的注意,特別是現在的房地產、金融領域出現當事人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將風險轉嫁給公證機構。

2.證明對象的合法性

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合法性。

3.公證程序的合法性風險

是公證員最應把握并且是最容易忽略的風險。既包括公證員客觀上對程序把握不準也包括公證員主觀上忽視程序造成的風險。

4.公證員與法官對案件事實合法性判斷沖突產生的風險

很多公證書最終是擺在法官的面前,如何找到公證員的公證思維與法官判案思維的契合點也是公證員應注意的問題。

三、造成公證風險的因素及防范措施

1.公證員自身的因素

存在于公證員認知水平局限,業務不斷發展導致公證員判斷偏差,對新業務風險評估不足以及公證員違反程序辦理公證業務導致。

2.外部因素

當事人及社會對公證的期望過高和錯誤的認知。

有的當事人認為辦了公證就如同上了一個法律的保險,把所有的風險全部寄托于公證處,導致風險的發生,還有一些社會公眾對公證機構的性質、職能作用及公證書的效力還缺乏正確而全面的了解。例如各種招標、抽獎等現場監督公證中,公證機構只是對當時某個特定階段的程序和規則進行監督,未能實現全程參與,其職能的發揮受限頗大,但社會公眾普通人認為有了公證機構的參與,就應當保障全過程的真實、合法性。而這類業務主體及標的巨大,一旦出現問題,社會影響也是巨大的,潛在風險也會加大。

3.社會誠信的缺失給公證機構造成的影響

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給社會各個方面都是成了極大的沖擊,尤其是普通的民眾價值觀和誠信度。市場經濟在調整人們生產積極性、鼓勵人民勤勞致富的同時,也使得社會貧富差距進一步拉大,結果造成一部分人心態不平衡。以致于片面追求經濟利益鋌而走險,造假、用假也就應運而生。致使社會誠信度大大降低,這也給公證充分發揮其定紛止爭的功能一個客觀的環境,促進了人們在市場交易中對公證的需求加大,但公證所面臨的社會整體誠信環境不好的大環境下,要想保證公證的良好執業環境,當然風險自然加大。公證機構賴以出證的證據材料的取得面臨困境,表現在當事人提供不來,公證處調查核實不能等等。一旦出現錯假,媒體宣傳造成惡性循環,公證機構誠信度下降。

外部因素同時包括公證行業本身出臺的行規所產生的影響。

公證法的出臺對公證機構的影響體現在,將公證處列為了一般民事主體,根據民法、民訴法和侵權責任法,公證機構可以被列為被告。

將調查改為核實,調查是要求公證員主動去調查其事項是否真實。核實是指由當事人能拿出證據然后公證員去核實。被核實人不配合公證員的可以不予公證。

特別是2014年6月6日出臺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法院受理審理涉及公證活動民事案件又做了更加詳細具體的規定,對法院涉及公證民事案件那些應受理、那些不予受理、那些應該由公證機構承擔責任、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都做了明確的規定,雖然《公證法》有所規定,但規定的較為原則。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法官判案也是出現沖突。這一規定可以說是完善公證救濟制度的重要舉措。對促進公證事業發展,降低公證執業活動帶來的責任風險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明確規定了公證執業過錯的具體情形,合理確定了公證機構的賠償責任。同時為公證機構及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了指引。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和把握。公證執業準則,規范執業行為勤勉盡責,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減少賠償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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