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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銀行催收影響

2019-04-18 07:44劉曉麗
智富時代 2019年2期
關鍵詞:惡意透支欠款發卡

劉曉麗

【摘 要】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檢出臺最新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1],新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大幅度調高,信用卡詐騙罪定刑的調整對銀行信用卡催收產生較大影響,需要各家發卡銀行機構深入研究思考,改變策略,提高催收效果。

【關鍵詞】信用卡司法解釋;銀行催收

新司法解釋的實施,是國家對于當前大量信用卡詐騙案件激增而做出的有針對性的政策調整,旨在維護社會穩定,提高刑事量刑標準,預防銀行催收濫用相關法條的考量。新司法解釋修改了原司法解釋第六條,新增加五條對信用卡詐騙相關解釋。

一、修改第六條解釋,對惡意透支認定標準進行明確

對關于“惡意透支”的認定標準進行明確,即:必須要達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要件,同時滿足相應催收次數才可以進行認定。不得僅僅根據“催收未還”進行判斷和客觀定罪,在之前司法認定時,“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即可認定為“惡意透支”,沒有甄別和判斷客戶主觀違法惡意的意愿,根據結果和存在事實進行定罪,存在主觀定罪的情況,違背法律公平原則。修改后的解釋,第一是明確惡意透支標準;第二是明確非法占有要依據對事實情況的判斷過程,不得僅參照欠款結果;第三是界定非法占有的六種情況,明確定罪必須要依據主觀事實存在的情況作為主要要件。意在引導司法機關對類別案件判定時,要充分關注全流程證據所反映的結果。銀行催收時,注意判斷欠款客戶是否存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1]的事實情況,要注意收集催收過程的證據要件,來證明持卡人惡意透支的事實,以舉證報案,對于不適用的客戶要采取其他渠道進行催收。

二、新增第七條,對有效催收認定范圍進行界定

為防止催收過于形式化,“有效催收”認定依據發生變化,同時對相關證據進行規定。有效催收要滿足四個條件,依據2011年原銀監會《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一是“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才能為催收,否則按照《信用卡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只能稱為“還款提醒”。二是“催收方式需確認為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包括電話、信函、上門、郵件等。三是“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避免出現銀行連續轟炸式催收的情況。四是要“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約定”,保證催收合法性,避免出現暴力催收情況,并列舉出有效催收材料類別。作為銀行催收時,注意有效催收界限,及時調整修改相關話術,對于90天內客戶,更改為“提醒”。催收過程中注意留存電話錄音、信函回執、郵件回執、上門簽收單、拍照、持卡人或家屬簽字等記錄,來印證催收過程,同時要注意催收過程合法合規,嚴防通過暴力脅迫等方式進行催收工作。

三、新增第八條,大幅度調高信用卡詐騙刑事案件定罪金額

新司法解釋中對于量刑定罪標準大幅提高,對涉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三檔數額標準調高至原標準的五倍,原起刑點為一萬元,調整后起刑點為五萬元。參照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上調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的數額標準情況,體現出國家為保持社會公平穩定,充分考慮到經濟發展現狀,改變原有量刑偏重的問題,嚴控十年以上有期和無期徒刑。金額調整后,對銀行司法催收帶來較大影響,銀行催收時要及時調整各金額檔的催收方式,對五萬以下賬戶催收時嚴禁使用“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為由進行催收,不得使用相關司法話術對欠款客戶進行警示。對于金額符合法定規定的欠款賬戶才可使用司法催收方式,同時銀行要改變策略,及時關注客戶同類信用卡欠款報案情況,同業銀行之間加強信息合作,當合并金額達到標準后,可進行合并報案。要求銀行加大對合作委外催收公司的管理,使用規范話術,避免出現不當催收和不合法催收情況。

四、新增第九條,惡意透支金額計算和認定標準發生變化

惡意透支數據的計算和認定標準發生變化,一是確定數額的時間節點要為“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二是數額是指“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不計入。三是歸還或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銀行催收時,注意規則差異性,按照銀行通行認定規則,正常賬戶歸還順序為先還息費、后還本金,不良賬戶歸還順序為本費息,報案時則需根據立案時間點計算出本金還款金額。由發卡銀行提供銀行流水、賬單作為證據材料,同時要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字和公章。

五、新增第十條,起訴和追究刑事責任時點發生變化

根據《解釋》[3]原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調整后改為“提起公訴前”和“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本金”數額的,可免于起訴和刑事處罰。體現司法公正合理原則,給欠款人更長時間的寬限期,用還款來免除相關刑事處罰。銀行催收時,注意量刑變化,加大對進入司法程序欠款客戶的追討力度,要充分借用此法條進行催收警示,提高回款率,促成還款結果,以減免刑罰。

六、新增第十一條,發卡銀行以信用卡形式變相發放貸款的不適用刑法

“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現發放貸款的,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近幾年來,銀行為提高收益,以信用卡方式開展多種信用卡分期業務,交易額和客戶數量呈幾何倍數增長,已占到銀行信用卡貸款規模一半以上。銀行催收時,注意界定“違規”和“變相”,對于信用卡欠款案件,銀行需要和司法部門進行充分溝通,區分出信用卡分期是否經過相關監管部門許可和批復,是“信用卡產品”還是“信貸產品”,違規類信用卡信貸業務不適用刑法相關法條。

后記:面對新司法解釋變化,發卡銀行要順勢而變,注重在日益復雜社會和經濟環境中搞好分析研究,設定科學合理準入門檻,向有還款能力群體發行信用卡。而不能只注重規模擴充,不及時核實發卡群體的還款來源,形成大范圍不良。尤其在國家開放銀行業的大背景下,國有銀行機構要有大行擔當的責任感,嚴格按照銀行業管理規范,合規合法開展業務,不斷完善和優化業務流程,在帶來效益的同時帶動業務健康可持續發展。銀行在司法催收時要避免生硬套用信用卡詐騙罪法條,而將一些年輕群體送進監獄,給其本人和家庭帶來終身傷害。要吸納先進銀行業做法,在傳統催收的基礎上,增加催收渠道,采取民事訴訟、仲裁、賦強公證等多種方式,提高催收效率。同時社會也應關注誠信體系建設,廣大公民注意維護個人誠信,編者相信,隨著制度不斷完善和人民意識的提高,惡意透支行為必將受到嚴厲打擊,進入信用時代指日可待。

【參考文獻】

[1]2018.11.28法釋〔2018〕1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修正)

[2] 2016.4.18法釋[2016]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 2009.12.3法釋〔2009〕1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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