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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醫療期問題確定探究

2019-08-18 15:27楊會茹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關鍵詞:醫療期患病

摘 要: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是保護勞動者休息權的重要規定,但是由于現行法規規定使人理解產生分歧,實務執行比較混亂,裁判尺度不一。針對該種情況,國家或地方政府需出臺相關實施細則或以批復形式進行補充解釋,讓此種情形在立法上明確,在司法中得到統一,既能平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也讓企業有法可依,兼顧二者之間平衡。

關鍵詞:特殊疾病;醫療期;患病;非因工負傷

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工作權利,針對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情形,我國相關勞動法規賦予勞動者在一定期限內不被單位因停止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就是我們所說的醫療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對醫療期做出具體規定,主要依據勞動者累計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標準進行考量,兼顧勞動者對社會的貢獻以及對本單位貢獻。而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第二條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ㄈ绨┌Y、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該條款的規定導致各地裁判觀點不一,有的仲裁院或法院認為患特殊疾病的職工醫療期不用考慮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以及累計工作年限,可直接適用24個月醫療期,有的則認為患特殊疾病不是“尚方寶劍”,也應當考慮工作年限因素,遵循法定醫療期規定,在此基礎上予以延長。

經筆者查閱各省相關判例,其中,北京、江蘇、河北、湖北等地區支持第一種觀點,對患有特殊疾病員工給予特殊待遇,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有的地區仲裁院或法院專門對一些問題作出特殊說明,在本地區統一執行。如江蘇省仲裁院以《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以答復形式予以明確,即根據原勞動部的規定,對某些特殊疾病的職工,不論其工作年限長短,均給予不少于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后能否延長,延長多久,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有的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論述,很多法院認為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第二條和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 第三條均是對職工醫療期的規定,其中前者是后者的特別規定,即一般情況下醫療期是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予以確定,但在某些患特殊疾?。ㄈ绨┌Y、精神病、癱瘓等)的情況下,患病職工至少可以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

而廣東、浙江、四川、湖南等地則大部分持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勞部發[1995]236號第二條不能推出特殊疾病當然享受24個月醫療期的結論,通知引文內容亦示24個月系指“最長醫療期”并旨在解決醫療期延長問題,況且根據法律規則的可預測性與確定性,對此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重大權利義務的事項,應有明確依據,而不宜推論確定?!墩憬「呒壢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谝煌?、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號)中針對患上特殊疾病的職工是否無需考慮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的答復為:該規定指職工根據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醫療期,該醫療期后尚不能痊愈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延長,并不意味著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職工的醫療期當然為24個月。

除此之外,還有一些省份沒有政府機構或者仲裁院、法院對該問題作出統一解釋,導致同一省份不同法院在該問題上出現截然不同的裁判,使得同一省份的職工獲得不同的醫療待遇。筆者認為,勞部發[1995]236號第二條中關于特殊疾病的規定,亦不能簡單理解為只要符合特殊疾病要求,就可以享有兩年的醫療期,因為這與我國勞動法立法本意不相符。勞部發[1994]479號《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規定了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根據參加工作的累計年限以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醫療期長短,以及如何支付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問題??梢?,立法本意是在結合職工之前對社會做出的貢獻以及對本單位的貢獻價值來做出區別化的醫療期待遇,也是對付出更多勞動的職工給與更多的照顧,彰顯公平正義。勞部發[1995]236號文開篇即說針對勞部發[1994]479號發布后,有些企業和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最長24個月,時間過短,限制較死,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定困難問題,要求適當延長醫療期,并要求進一步明確計算醫療期的起止時間,由此可見,勞部發[1995]236號文應是對勞部發[1994]479號文的進一步解釋,并且是解決延長醫療期限問題。所以,勞部發[1995]236號文指出當遇到患特殊疾病時,在[1994]479號文規定的最長醫療期24個月內不能治愈時,可以經批準適當延長。因此,不能將前者作為后者的特殊規定,而應當結合前者關于醫療期確定的立法本意,對后者文意做出合理解釋。也就是說,患有特殊疾病的職工應當遵守勞發部[1994]479號文醫療期計算的規定,當在法定醫療期滿仍不能治愈的情況下,可以經企業和勞動部門批準,適當延長醫療期。另外,在用工過程中會經常發生員工入職沒多久便患重病的情況,如果凡是患特殊疾病員工都享受24個月醫療期,那無疑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用工成本,這對企業來講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企業做大做強。除此之外,筆者在查閱判例中發現,各地法院對何為難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判斷標準各有不同,因此法律層面亟需明確,國家或地方人社部門應出臺實施細則或者進行批復,讓特殊疾病的判斷標準以及患特殊疾病的職工醫療期問題明朗確定。如此,才有利于統一司法,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兼顧企業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參考文獻:

[1]龍偉.特殊疾病醫療期如何確定[J].中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2011(07).

[2]曹俊金.特殊疾病的醫療期限確定之惑[J].中國勞動,2012(05).

[3]章沛.病假的法律規制研究[D].蘇州大學,2018.

作者簡介:

楊會茹(1985.2~ ),女,漢族,天津人,研究方向: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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