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工作地點在公司總部,工作內容為產品設計。兩個月前,公司決定調李某到外省分公司擔任副職,由于家人強烈反對,加之李某也確實不愿意前往只好拒絕。豈料,公司以李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單方將李某解聘?;诠疽呀洖槔钅忱U納了三年的失業保險金,近日在多次求職卻未找到合適工作的情況下,李某辦理了失業登記并以此為由要求領取失業保險金??墒?,這項請求被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拒絕,理由是李某不服從安排導致失業,應當自食其果。
說法:《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p>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也指出:“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p>
上述規定雖然各自對第(一)、(三)項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將“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形,作為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表述卻完全一致。也就是說,在公司已經為李某繳納三年的失業保險費、并且已經辦理失業登記、雖然求職但暫時尚未找到合適工作的情況下,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根據李某的申請向其發放失業保險金。
李某的情形當屬“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之列:他已經被公司解聘;公司的解聘建立在單方違法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工作崗位且未征得他同意之上;他拒絕接受有著正當理由。
因此,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有權獲取失業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