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杰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浙江 臺州 318020
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強制執行程序的重要制度[1]。執行和解,指的是雙方在執行過程中,經過共同商議,根據變更執行定下的權利、義務所自愿達成的協議,也是當事人體現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個體現,執行和解有著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簡便、結案快等等好處,是目前法院執行人員們比較習慣利用的一種方式,對于法院來說能減輕壓力和人力物力,對當事人來說,也可以緩解其強制執行帶來的緊張局面,對緩和社會矛盾有一定程度的作用。
也是因為上述客觀作用的存在,讓執行和解這一“法寶”變成了執行人員們的救星,動輒則用執行和解,以至于目前出現了執行和解真正的兌現率低、逃避執行率高的現象,很多案件到最后和而不解。近幾年的數據顯示,和解結案的比例一直占據很大的比重,而在和解履行上,自動履行率一直在15%以內,完全履行率則更是不超過10%。
首先,相關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文的漏洞,是造成這一現象的首要因素。我國現存法律法規對民事執行和解的相關規定還不夠全面[2]。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第211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謴蛨绦行枰摦斒氯酥匦绿崞鹕暾?,也就可能會進入執行和解、對方拖延執行、申請原法律文書執行、再次和解的無限無限循環中去。另外根據“自行和解”的規定,意味著當事人雙方直接對峙,不允許執行人員參與,雙方的目的、背景、知識水平等等都不對等的情況下,更是難以達成有利于后期雙方自覺執行的和解協議,到最后周而復始的起訴,甚至是權利人不了了之的情況占比較多。
同時,一些執行人員為了甩掉壓在法院多年的棘手案件,或者是為提升結案率,而在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過程中,不顧雙方意愿,強行催促簽字和解的情況也不在少數,這個過程中會發生比如忽視義務人的現實情況,促使其簽下和解協議,更有為了快速促成和解協議早日達成,不惜犧牲權利人單方應得利益的情況,這些都為日后執行和解無法順利達成埋下了隱患。
大部分義務人在糾紛最激烈的過程中,主動選擇和解,很多時候是用的拖字訣的技巧,一些糾紛中的老賴也就是這么來的,他們與權利人簽訂了和解協議后,隱藏財產,找各種理由一再拖延,同時很多人為了不履行義務,一走了之,很多時候讓法院和權利人也束手無策,只能回過頭來申請強制執行。
解決執行和解中和而不解的對策上,首先還是從法律法規的角度入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太弱是首要因素,一些義務人甚至是故意把權利人逼到和解程序,由于和解協議不具備強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把它當成了庇護傘。從這個角度來說,首要的任務,即為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時候,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有這樣才能讓當事人雙方重視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和震懾力。
優秀的法律法規還需要執行者加以實施,作為法院的執行人員,處理當事人雙方甚至是多方矛盾、糾紛的執法者,其公正無私、嚴格執法的職業素養是當事人正當權益的重要保障,提升執行人員的整體素質,以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嚴格執法,而不是為了業績、為了結案率的指標,而不顧當事人權益,以事不關己的工作態度來處理和解協議,則更有利于有效的和解協議的達成。
上文講到,很多時候尤其義務人多是抱著拖延的心理和對方權利人簽署的和解協議,一旦離開法院,則利用玩消失、拖延時間、找理由訴委屈等等手段,拖延執行和解協議,這種情況下,完善對惡意和解、拖延執行人的懲戒是最好的辦法,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進行訓誡罰款甚至是拘留等,特別嚴重的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讓失信者、惡意和解者看到和解協議的權威性、法律效力,使其在和解協議簽署前就不再抱有僥幸心理,妥善處理和解協議,而不是做好拖延的打算,而草草簽署和解協議。相信在這種法律的威嚴,是提升和解執行率的重要保障。
面對執行和解和而不解的難題,只有從法院工作的一線進行觀察研究,找到問題所在才能找到合理對策,該問題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法規的漏洞、法院執行人員工作的疏忽以及義務人為主的刻意拖延,從這三方面進行查漏補缺,比如完善法規、加強對執法人員素質培養、加大對惡意拖延一方的懲戒力度,對于解決和而不解現狀是較好的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