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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個人責任原則在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中的體現

2019-12-15 21:12楊沐春
法制博覽 2019年18期
關鍵詞:主犯教唆犯犯罪集團

楊沐春

中共三門峽市委黨校,河南 三門峽 472000

一、個人責任原則在主犯量刑上的體現

在我國的現行刑法中,關于主犯的明確量刑原則并沒有直接的規定,而學者們也很少涉及該方面的論證,當前比較有影響和說服力的是吳光俠博士提出的從重處罰與情節綜合評定相結合原則。吳博士認為:對于主犯在量刑時的裁量,應當考量三方面的內容,第一方面是應當認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性質以及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按照其主犯的性質對其從重處罰,并據此來確定相應的量刑幅度,第二方面是要考慮該共同犯罪人日后能否成功改造的可行性,需要考量其人身危險性以及具體犯罪情節,第三方面需要進行綜合分析,最終才能確定刑法的輕重程度。根據上述論斷,我們可以看出該學者關于我國刑法對主犯的規定的解釋是符合個人責任原則的。在對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主犯的認定過程中,要求應當全面考慮犯罪人的具體犯罪行為及其主觀方面的意思表示,同時還考慮到該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的大小,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該行為人的改造難易程度等因素。而在認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成立主犯之前綜合考慮主客觀等多方面的因素,之后再決定是否構成主犯,并在此基礎上對該共同犯罪人制定適合其的刑罰,正是個人責任原則內涵的體現,即認定刑事責任的承擔必須考慮行為人個人行為的具體的情況。

另外,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我國的主犯主要可以歸納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兩種。由于我國的現行刑法中沒有對主犯的處罰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國刑法在其在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中有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這樣的規定中我們也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在制定中對于主犯原則上確實實行的是從重處罰的原則。有觀點提出,讓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不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因為有些情況下,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于其集團的組成人員所犯的某些罪行并不必然全部知曉,令其承擔該犯罪集團的全部罪行也就是令其承擔了他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但是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這是因為:第一,基于共犯從屬性說和“部分行為全體責任”的原則,共同犯罪人應當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其次,我國刑法之所以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列為主犯,是因為犯罪集團作為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較其他形式的犯罪或共同犯罪都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作為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和日后的改造難度都更大一些,因此對其從重處罰正是與其自身的具體情況相符合的;第三,即使犯罪集團的成員以犯罪集團的共同利益為目的實施的犯罪行為該集團的首要分子并不知情,但是由于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正是出于實施犯罪的目的而組建起來的犯罪集團,那么進入該犯罪集團的成員都應當對進入犯罪集團之后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所實施或者可能會實施的犯罪行為都達成了共同的意思表達,因此,我們不能免除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對不是其親自指揮或者有明確意思表達的犯罪行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個人責任原則在對從犯量刑上的體現

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蔽覈谭ㄔ谠摋l內容中明確規定了對于從犯的處罰原則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該處罰原則也體現了個人責任原則的要求。

從我國犯罪構成的四要件方面來說,從犯在犯罪客觀方面以及主觀方面與主犯相比較都有很明顯的區別。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那也就是說從犯是比主犯的危害性要小得多的一種共同犯罪人的類型。個人責任原則有兩方面的內容: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只能由行為人本人承擔;其二,個人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承擔的刑事責任必須與其行為的具體情況相符合,也就是說個人責任的承擔需要考慮行為人包括人身危險性在內的多種影響因素。對于從犯來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主犯來說要小,在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也不是主導作用,所以,在共同犯罪的實施過程中,從犯的客觀危害性與主觀危害性都是比較小的。從犯參與了共同犯罪,有危害行為或者危害結果,那么從犯就應當承擔與其行為性質相當的刑事責任,但是從犯罪的輕重輕度或者參與程度來看,從犯在共同犯罪中又起的是次要或者輔助的作用,從個人責任原則的第二方面的內容來看,對從犯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也是符合個人責任原則的。所以說,我國刑法關于從犯的量刑原則是符合個人責任原則的要求的。

三、個人責任原則在脅從犯量刑上的體現

我國刑法第28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备鶕摋l規定,脅從犯就是指并非出于個人的意志,而是由于被脅迫參與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類型。脅從犯是我國刑法所特有的一種共同犯罪人的類型。從定義來看,脅從犯有以下兩個特征:一是雖然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正在施行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但是對行為人自身的意志而言,行為人不是主動或者完全主動積極地加入共同犯罪之中的,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原因在于受到他人的暴力脅迫或者威脅;二是在客觀方面所表現出的,行為人在實施共同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其行為的消極性,而非積極主動地實施共同犯罪行為。從這兩個特征可以明顯看出脅從犯與其他類型的共同犯罪人比起來,在其主觀惡性方面明顯要小于其他類型的共同犯罪人,脅從犯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是迫于其他犯罪人的威脅,并沒有主動實施犯罪的意向,那么在其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必然行為更為消極,而且脅從犯沒有主動犯罪的意向,那么一旦被威脅的原因消失,脅從犯則有很大的可能性會放棄犯罪,所以說脅從犯在主觀上的惡性小,對社會秩序的危害性也小,我國刑法規定對脅從犯“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正是個人責任原則的體現和要求。

四、個人責任原則在教唆犯量刑上的體現

我國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認定及行為的定性與量刑有了一個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教唆犯罪自身的復雜性,我國刑法對于教唆犯的規定也更為復雜。

對于教唆犯一般的定罪量刑的原則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但是教唆犯在教唆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多種情況。如果被教唆人為未成年人,那么出于對未成年的保護,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將會被從重處罰,這是符合個人責任原則的,因為未成年人的心智并未完全成熟,更容易受他人的影響,受影響的程度也更深,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對該未成年人的影響十分深遠,也就是說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更為深遠,出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社會秩序的保護,對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從重處罰正是個人責任原則的體現以及要求。如果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那么也就意味著教唆人的教唆行為沒有造成客觀的危害結果,就是該教唆人的教唆行為沒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那么雖然教唆人實施了教唆行為,有實施犯罪行為的意圖,但是其犯罪意圖并未實現,較之教唆成功而言,社會危害顯然更小,從個人責任原則的內涵要求出發,我國刑法規定對該情況下教唆犯的處罰原則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規定了從輕或者減輕的可能性,給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更有利于判定符合教唆犯行為及其危害性的具體刑罰,這都體現了個人責任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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