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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處罰權的問題研究

2020-07-18 09:02張璇
傳奇故事·百家 2020年1期
關鍵詞:章程

摘要: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了公司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予以權利限制和除名的處罰。但對于是否能夠行使處罰權對股東進行罰款并未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安盛案”僅認可了公司處罰權的有效性,指導性有限。因此本文從公司處罰權的理論基礎入手分析,肯定公司處罰權的正當性;隨后對于章程對處罰權未明確規定的有效性界定、持股員工的處罰權適用情況、受罰股東的擔責范圍以及受罰股東的救濟途徑加以論述,希望能對此類案件的爭議提供有益的參考借鑒。

關鍵詞:章程;處罰權;持股員工;受罰股東

一、問題的提出

“安盛案”中,祝鵑作為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持股員工,在從事會計職務期間,違反公司章程:(1)持股未滿三年離開公司,(2)在任職期間以個人名義向三家企業提供私下服務。股東會決議向祝娟處以50000元罰款。祝鵑拒絕履行,隨后安盛公司將祝鵑訴上法庭。法院認為章程中的處罰條款有效,但未具體明確規定標準與幅度,股東會不能據以實施處罰,故無效。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承認章程中處罰條款的有效性。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存在3個模糊點:(1)在章程對處罰權之標準與幅度未予以具體明確規定,該懲罰性條款是否無效?(2)股東會能否對持股員工任何行為行使處罰權?(3)在處罰條款有效的情況下,股東的承擔范圍如何界定?

二、章程處罰條款存在瑕疵是否無效

(一)章程處罰權理論基礎

1.公司章程的性質

公司章程的性質存在契約說和自治說兩種觀點。以英美法系為主的契約說認為章程是基于發起人之間的共同意思而制定的,制定后隨即對各發起人產生約束力。以日本為主的大陸法系國家主張自治法說,認為章程是公司股東為規范公司組織形式和行為準則而訂立的書面法律文件,也是為了經營管理公司而給自己制定的法律。自治說認為,章程是對每個股東都具有同等約束力的規范文件,約束所有股東,不因個別股東退出公司而失去效力,具有可變更性。我國學術界與實務界認為自治說為章程的屬性。

2.章程處罰權的法律性質

筆者認為,章程中處罰權的法律性質應屬社團法。公司作為自治性組織,有權在章程中設定對股東的處罰。社團成員未加入社團時,兩者是平等民事主體,加入社團之后,二者之間轉化為隸屬型關系,這種隸屬管理權的內容之一就是社團成員對部分個人權利的出讓或限制,處罰權作為隸屬管理權理應由社團享有。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5條規定,章程應當載明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38條規定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表明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章程中可以規定對股東的處罰,是公司行使自治權的重要表現。

(二)當章程規定的處罰權規定不明的有效性界定

在“安盛案”中法院認為,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合法有效。但應當明確規定處罰的幅度與標準,未做出明確規定時,股東會所做的處罰應當屬無效決議。筆者認為并非只要出現未規定處罰幅度和標準,則必然無效?!豆痉ā芬幎?,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只要在向法院起訴的訴訟期限屆滿日之前,公司通過召開股東會會議,經2/3以上表決權股東同意修改章程,規定處罰幅度和標準,則處罰條款有效。

三、股東會對持股員工的處罰權行使

“安盛案”中,祝娟在安盛公司任職期間,個人私下為其他企業提供服務,違反章程,導致股東會行使處罰權。最高院并未對祝娟行為是否屬于股東行為界定。祝娟的行為不屬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股東職權行為,應認定為員工行為。對于持股員工如何行使處罰權,應分情況而定。

(一)持股員工違反股東職權

當持股員工違反股東職權,那么該持股員工此時身份則為公司股東,行使的是公司股東職權,此時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對該股東行使處罰權。

(二)持股員工違反員工職責

當持股員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雙方勞動合同時,此時為員工行為,股東(大)會不能因為員工具有股東身份,對其進行罰款處罰。

當前企業在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設定罰款條款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作為直接的法律依據,但該條例已被國務院廢止,并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替代,因此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嚴重違反法律、規章制度以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的行為,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約解除合同、違反勞動合同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的,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向用人單位賠償和支付違約金。由此可見,法律并沒有賦予企業對員工的處罰權。同時《行政處罰法》規定,罰款只能由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機構來行使的行政處罰措施。因此,持股員工的職務行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只能依據《勞動合同法》要求持股員工支付公司損失及違約金。

(三)持股員工同時違反股東職權和員工職責

“安盛案”中,祝娟同時違反股東職權和員工職責,應各自定責。祝娟違反了章程中“持股三年才能退股”的規定,應當按照章程的懲罰條款處罰;祝娟任職期間私自為其他公司提供服務,應按照《勞動合同法》承擔法律責任。

四、股東會行使處罰權時股東的擔責范圍

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當股東出現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是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即可?筆者認為不應將股東會對股東行使的處罰權同股東對公司承擔的義務相混淆。

《公司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有限責任是為投資者共擔投資風險并將風險控制在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圍內提供的法律機制。股東只要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行為不再承擔責任。章程的處罰權,是針對股東個人違反章程的行為,類似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連帶責任。

(一)非因股東個人主觀故意所導致的違反章程行為

1.因客觀原因導致的股東違反章程行為

在公司章程中,除了法律規定的必然事項,各個公司依據公司自身運行情況制定的章程內容,那么股東在持股期間,不排除非股東因客觀原因違反章程的情形。此時,處罰權有效,違反章程的股東應當免責。譬如,某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必須是員工,一名持股員工因工傷導致喪失勞動力而解除勞動合同。章程中處罰條款設立的初衷,是為了防止股東惡意違反章程規定,保護公司正常運行而設立。因此,客觀原因導致股東違章時應當免責。

2.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股東違反章程行為

章程規定,甲公司股東約定以一處不動產的10年租期作為出資,因地址倒塌導致該股東違章,此時股東應當免責。

(二)因股東個人主觀故意導致的違反章程的行為

主觀故意違反章程規定的股東行為,股東會可以依照章程對其進行處罰,來警示公司其他股東,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行;股東的違章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五、公司對股東處罰權行使不當的救濟途徑

(一)公司內部救濟

1.受罰股東抗辯制度

我國法律目前尚未規定股東會行使處罰權時,股東享有抗辯權,但筆者認為抗辯程序是維護被處罰股東的權益的必要前置程序,在股東會表決之前,該股東有權針對股東會的程序瑕疵、表決內容瑕疵等提出抗辯,股東會應充分聽取其抗辯意見,否則股東會決議無效。

2.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并提出修改章程

有限責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持10%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若提案依法獲得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通過,則可以修改章程。

(二)司法救濟

《公司法》第22條和第153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公司章程必須要以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通過或修改,如果出現公司章程違法的情況,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上述規定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違法章程的內容無效。

六、結語

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處罰條款,但處罰條款只能對股東違反股東職權的行為有效,當股東違反處罰條款時,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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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雷添添.公司對股東處罰的法律問題的研究[D].天津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17

作者簡介:張璇(1994.4—),女,漢族,籍貫鄠邑區,現就讀于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2018級經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經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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