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的真實姓名和住址,雖然公安機關據此上網追逃并抓獲同案犯,但依法不能構成自首。
關鍵詞:自首
一、基本案情
甲受乙糾集參與生產假煙,案發后甲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后甲自動投案,供認自己參與生產假煙,但根據乙的要求未供出乙的真實身份信息。一審庭審中甲辯解自己并非主犯,供出乙的真實姓名和住址,公安機關據此掌握乙的真實身份信息,并對乙上網追逃,最終抓獲乙。問甲的行為能否成立自首。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甲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供述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直至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乙的真實姓名和住址。公安機關據此掌握乙的真實身份信息,并對乙上網追逃,最終抓獲乙。那么,甲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自首,在實踐中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投案時僅供認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沒有供出乙,但過后又供出乙,司法機關據此才掌握線索并抓獲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意見》”)第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甲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投案后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僅供述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直至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乙,不符合認定自首的條件。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甲直到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乙,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成立自首的主體要求和“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認定為自首”。根據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到審判階段才被稱為“被告人”。顯然,成立自首要求如實供述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內容還應包含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甲自動投案后,還是“犯罪嫌疑人”時,沒有如實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提起公訴后,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也就沒有如實供述成立自首的余地?!氨桓嫒恕蹦軌虺闪⒆允?,只能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此種情況下“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據《自首和立功解釋》第二條規定,應當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情形。甲直到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乙,顯然不屬于上述情形。
(二)第一種意見根據《自首和立功意見》第二條規定認定甲成立自首,顯屬適用不當。
一是甲直到庭審中才供出同案犯乙,不符合該規定第二條第三款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主體是“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二是甲供出同案犯乙的真實姓名和住址,是認定其“如實供述”時所必需的內容。其在一審庭審中供出乙的真實姓名和住址,不是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甲本人其他罪行,不屬于“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情形。三是也不應認定“司法機關據此才掌握線索并抓獲乙”,否則難道還要認定甲具有“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形,這顯然于法無據。根據《自首和立功意見》第五條規定的“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即可得出上述判斷。如認定甲成立自首,有縱容甲前期包庇同案犯乙的行為之嫌,于情于法不合。
(三)庭審中才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只適用于自動投案時曾如實供述后來翻供的人。
《自首和立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边@一情形下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認定為自首具有明確的條件,即自動投案時曾經如實供述。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曾經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后來翻供就不能成立自首,再次如實供述則可重新認定自首。上述認定規定不能擴大適用于從未如實供述過的“被告人”,否則顯屬于法無據。
綜上分析,甲自動投案后,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均未供出同案犯乙,并沒有完全悔過自新,也沒有促成全案及時偵破與審判,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甲被提起公訴后,在一審庭審中供出乙的罪行,而不是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甲本人其他罪行,不能以自首論。
作者簡介:
楊藝鴻(1983—),男,漢族,籍貫:福建省龍文區,一級檢察官,法學學士,單位: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人民檢察院,研究方向: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