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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參與鄉村治理的路徑探索

2020-12-11 09:17王海龍
法制與社會 2020年1期
關鍵詞:人民法庭鄉村治理職能

王海龍

關鍵詞鄉村振興 人民法庭 職能 鄉村治理

人民法庭制度的設置具有不可磨滅的中國印記,其歷史可追溯至新中國成立之前。人民法庭的設置之目的無疑在于回應社會需求,且有著濃厚的“鄉土”氣息。新的歷史時期下,中國社會尤其是中國鄉土社會經歷了長足的發展,鄉村振興成為社會發展的潮流與動力所在,人民法庭理應根據鄉村社會發展之需要,提供符合自身特點的司法支持,有力護航“鄉村振興戰略”,使人民法庭職能的實現與鄉村的發展、振興相輔相成,使鄉村治理形成良好的內在運行機理,并具備獨特的區域烙印。

一、轉變思維方式,完善人民法庭職能

鄉村治理的主體是多遠化,其需要村民的自治,亦需要國家機關指導與管理,兩者應當為彼此留有一定空間,但這并不意味著這兩者相互沖突,兩者的關系也應當是相輔相成,互相成就的。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和組成部分,系國家機關,應當在黨的領導下,承擔起鄉村治理的責任。人民法庭植根于基層,是人民法院行使職責,服務人民群眾的前沿陣地,應當立足自身特色,結合當地實際,較好的回應人民群眾對司法的需要,唱響人民法庭參與社會治理的“好聲音”。

中國社會處于轉型時期,傳統的禮治之治在大多數鄉村有弱化之趨勢,“無訟鄉村”成為極個別之現象,訴訟爆炸彌漫至基層人民法庭,而人民法庭的人員配備,硬件設施等未能較好應對形勢之轉變,一定時期內人民法庭處于超負荷運轉狀態,以筆者所在基層法院為例,除庭長外,人均辦案數均超300件(詳見表1),人民法院的人員配備不足以消化轄區內的訴訟案件,以致出現人民法庭案件向其他審判部門流轉的現象。另外,人民法院在一定時期內注重對案件審理績效的考核。主客觀原因相結合,使得人民法庭的絕大部分精力用于案件的審理,怠于參與鄉村治理。即使參與鄉村社會治理,也是被動的,形式化的,且參與程度也有限,參與方式單一??傊?,一定時期內人民法庭游離于鄉村治理體系之外。人民法庭過分注重案件的審理本身,實際上產生了相當的負面影響,加劇了鄉村禮治之治的惡化。公正的判決背后,缺少了法律的人文關懷,法院裁判與鄉土文化相脫節,使得裁判未能產生預期的社會效果,司法實踐在鄉村缺乏存在感。

中國社會處于轉型的關鍵時期,中國農村對司法的依賴程度明顯加強,舊的司法習慣并不能滿足社會現狀的需要,人民法庭以案件審理為全部的運行體制和職能設計難以回應社會的現實需求。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亦在不斷的發生變化,司法改革對人民法庭也提出新的要求,制度設計者也開始明晰其理念,正確對待人民法庭的政治和司法功能,并以此為視角對人民法庭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伴著鄉村矛盾的化解,人民法庭的法官也逐漸意識到,創新工作方法、方式,參與社會治理,有益于人民法庭及其法官融入鄉村社會,有益于基層司法實踐的良性循環,有益于鄉村法治環境的培育。隨著中央鄉村振興戰略的提出,越來越多的人民法院也積極采取措施,以人民法庭為“排頭兵”參與鄉村治理。

二、主動作為,為鄉村治理提供恰當的司法支持

人民法庭是國家政治文明和鄉村政權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從此角度來設置人民法庭的職能,只有如此才能使人民法庭的運行與政治需求和社會治理需求相匹配。一方面,人民法庭應當以案件的審理為切入點,參與鄉村治理;另一方面,人民法庭應當主動作為,為鄉村治理提供符合自身特點的司法支持。筆者認為,應當立足于人民法庭的自身特點,結合鄉村發展實際,設置人民法庭職能(詳見圖1)。

當然,圖1所示人民法庭職能的構建,是現行框架下,人民法庭職能的構想與歸納,其并無深意與創新之處,但這并非關鍵所在,其關鍵在于結合自身實際,多措并舉履行上表所示職能。筆者擬從以下幾方面重點闡述:

(一)規范鄉規民約之治,健全鄉村治理體系

鄉規民約甚至可以視作支撐“三治合一”鄉村治理體系運行的內在紐帶,其貫穿“自治、法治、德治”的始終。

1.人民法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的審理有涉及鄉村風俗之處的,可采取調查問卷的方式,使人民群眾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或者約定俗成的行為準則書面化,經審查后可以裁判文書說理的方式加以歸納、總結。對已經形成的鄉規民約,若其合法、合規,則可作為裁判文書之說理,對欠規范的鄉規民約,可以司法建議,使該鄉規民約具其合法性。

2.人民法庭在案件審理或者走訪、調研過程中,如發現村民自治組織的運行存在弊病,可有針對性的,建議制定相應的鄉規民約,進一步規范鄉村治理。

3.鄉規民約是民間習慣法的表現形式,一般而言,民間習慣的運行并未形成系統化的操作流程和矛盾化解體系。人民法庭在鄉規民約的制定與實施過程中應提供司法支持,確保鄉規民約的制定具有合法性、可操行性等特征,同時確保鄉規民約的實施具有正當性。在以民間習慣為基礎,制定鄉規民約過程中,人民法庭的指導首先應當使鄉規民約的制定程序、實體均具有正當性,其次使該鄉規民約體現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的結合。

(二)以調解化解矛盾糾紛,健全鄉村治理體系

調解是中國古代鄉村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方式,亦是現代中國化解矛盾糾紛的主要機制之一。一般而言,現今的鄉村,人們仍在一定程度上追求道德的無虧,在鄉村社會以調解方式化解糾紛,存在著相應的社會基礎。由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綱要中關于人民法庭的改革內容可知,調解是人民法庭改革的方向(詳見表2)。

(三)協助鄉村行政治理,健全鄉村治理體系

中國傳統的法律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政上的—個環節”。在當今法治體系下,人民法院首先作為政治機關而存在,人民法院所設人民法庭應當配合、協助地方黨委、政府完善行政治理,以司法實踐促進地方政治、經濟、文化建設。雖然司法實踐的特殊性質和規律是中立的、被動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人民法庭的工作僅限于“坐堂問案”。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一直以來是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具體到人民法庭,更應該擴大“能動司法”之范圍,服務鄉土發展,振興鄉村經濟,發揮法律的教育、評價、示范與引導作用。樹立服務意識,大局意識,在涉及鄉村發展的重大關節點、重大問題上,通過協助政府部門或其他組織履行自身職責,建立和創新行政與司法互動的新模式。另外,鄉土中存在的特殊問題,諸如鄉土中存在的因土地承包、流轉、征用,違章建筑等引發的問題,僅憑行政或司法手段,均不能得以有效解決,只有行政、司法合力才能切實解決上述糾紛。人民法庭通過協助行政部門的治理,融入鄉村綜合治理體系,參加轄區內的綜治會議,以服務者、自愿者的身份參與鄉村治理,人民法庭甚至可以司法實踐的角度主動與其他行政部門聯動,拉網式排查鄉村治理中存在的問題,可引導利益相關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庭可發揮其“評價”作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政府治理行為存在問題,可以司法建議等形式,對相關問題予以研判,提出建議,進而規范鄉村的行政治理;人民法庭可發揮其“政策引導”作用,對相關政策先知先覺,尤其是涉及“三農”問題的相關政策,在對政策分析的基礎上,建言獻策,引導地方政府的行政治理;人民法庭可發揮其“橋梁”“紐帶”作用,在政府部門涉及行政訴訟時,暢通政府部門與行政訴訟審判部門的溝通,從而有利于行政部門自行審查其具體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治理的良性循環。

(四)護航鄉村經濟發展,健全鄉村治理體系

健全鄉村治理體系有利于鄉村經濟的發展,同時鄉村經濟的發展也為鄉村治理提供物質保障,促進鄉村治理體系的健全。鄉村治理的主要目標是促進鄉村政治、經濟、文化的全面發展,協助政府治理有利于促進鄉村政治建設,規范鄉規民約,以調解化解矛盾糾紛有利于鄉村文化建設,而護航鄉村經濟發展亦是人民法庭履行職責應有之義。人民法庭首先應當在審判實踐中注重維護地方經濟發展,維護企業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對涉企業經濟糾紛的案件,應平衡各當事人的利益,準確界定違約行為,審慎認定企業的經濟損失,穩妥把握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從而充分維護涉糾紛企業的市場經濟主體地位,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和投資環境。另外,在對企業采取保全措施時,應確保企業的正常運行,不使企業因財產保全而陷入困境。妥善審理涉“三農”糾紛案件,通過案件審理,規范鄉村的土地流轉,在激活農村各生產要素的同時,確保國家相關政策的紅線或底線不突破。其次,人民法庭應當通過法律、法規的宣傳,規范鄉村各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以減少糾紛的發生,進而降低各經濟主體的經營成本,增強鄉村的經濟活力。

人民法庭參與社會治理,應中國當代的社會變革和法律建設的實踐中汲取更多的滋養,此系我國最貼近、最可及、最豐富、最獨特的本土資源。中國的社會日新月異,社會變革與法律建設也在不斷變化與發展之中,社會治理的運行方式應當在借鑒中國傳統文化的同時,緊跟時代潮流,使社會實踐與中國國情,以及人民群眾的需求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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