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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與行使基礎

2020-12-23 04:53劉青哲徐向寬
西部論叢 2020年16期
關鍵詞:性質

劉青哲 徐向寬

摘 要: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債權讓與制度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本質上是債權主體的法定移轉。保險代位求償權遵循以公平原則為基礎的損失補償原則和效率原則,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牟利和第三人逃避責任,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同時防范道德危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存在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代位求償權的權利行使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關鍵詞:代位求償權;性質;行使基礎;債權轉移;債權債務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標的物受到損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進行相應賠付,根據法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標的物侵害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痹诒痉l的規定之中,“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否僅指因侵權造成的損害具有一定的爭議。有觀點認為代位行使的請求權僅僅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過往的一些司法判決中片面的將對保險標的損害理解為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侵權損害。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4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同樣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情形。2018年通過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彼痉ń忉尨_立了第三者的違約行為可以作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基礎。本文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行使條件出發,基于該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對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基礎范圍進行分析。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與行使條件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在學界有三種觀點,分別為債權擬制轉移說、賠償請求權說和法定債權轉移說。[2]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賠付后,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擬制該權利仍然存在,并轉移給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說認為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保險人獲得一個對第三人新的賠償請求權。法定債權轉移說為我國通說,認為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自動轉移給保險人,目的是簡化程序,符合訴訟經濟,有利于對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需要符合下列條件:(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存在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不存在請求權,也就沒有保險人代位行使的可能和必要。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文意解釋,第三人需要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保險人賠付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在大眾的一般理解中,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僅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74號指導案例首次承認基于第三人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失,同樣符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構成條件。(2)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人的賠付范圍且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事故應當屬于保險合同規定的賠付范圍內,同時,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不屬于被保險人的親屬和下屬員工,否則無法通過保險賠付制度補償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根據法定債權轉移說,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自動轉移給保險人,債權轉移的多寡基于保險公司的賠償比例。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過程中,以保險人的名義還是被保險人的名義在學理上有爭論,《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中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笨梢钥闯?,保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3]這樣做的目的既符合法定債權轉移說,又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提高效率,保險人可以更直接確定的行使權利。(3)代位標的具有一致性。保險代位求償權旨在消除同一時間里發生的同一損害,因此代位標的應當具有一致性。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法理基礎

(一)以公平原則為基礎的損失補償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沿襲至商法體系,分化出其他具體的原則。公平原則通過預設權利義務分配,在糾紛產生之前確立好由不同情況而應采取的不同方案,維護不同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各方利益達到動態均衡,以實現市民社會財產秩序的基本穩定。

損失補償原則就是公平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表現。[4]如果發生了保險合同規定的賠付事由,在規定的范圍內,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以彌補因保險標的的損害給被保險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該原則說明兩個問題,一是被保險人基于合同約定有權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以所受的損害為賠付限度;二是被保險人所獲得的保險金用于彌補損失,不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謀利,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就是該原則的具體表現,《保險法》規定保險人直接獲得損害賠償請求權,降低保險公司承擔社會風險的壓力和保險給付負擔,避免第三人逃避責任,從而降低社會大眾對保險費的負荷,能夠讓保險公司更好的承擔相應的社會職能。法律直接規定債權轉移,而不因被保險人通過意思表示同意轉移,有利于提高保險人追索清償債權債務關系的成功率。同時,將防范道德風險,盡可能排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串通,故意對保險標的實施損害行為,通過保險合同謀利的可能性。

(二)效率原則。商事法律規范中,在市場交易秩序平穩的前提下,都會盡可能追求交易的效率化。民事主體在生活中產生財產損失在所難免,處理財產糾紛會極大的干擾原本生活的正常秩序,讓擁有專業糾紛處理團隊的保險人處理,能夠更快的確定和解決糾紛,保險公司通過集合社會個體的財產,以降低個體在社會發展中的風險,該制度的設計屬于公益性質和盈利性質的混合,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則。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同樣體現了效率原則,希望能夠在同樣的時間產出更多利益。

四、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各類權利行使基礎分析

根據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三人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保險人在賠付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在一些司法判決中片面的將對保險標的損害理解為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侵權損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4號的裁判觀點及司法解釋確定,第三人與被保險人訂立合同關系,合同標的為保險標的,第三人違反合同義務損害保險標的的違約行為,與被保險人構成債權債務關系,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的范圍。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對《保險法》條文的擴大解釋,該解釋更加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立法本意。保險人代位求償制度旨在降低民事主體社會生活的風險,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違約損害同樣是損害,裁判要旨符合制度設計目的。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系,符合行權基礎,保險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以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債權債務關系既包括意定之債,也包括法定之債。

參考文獻

[1] 參見王保樹:《商法總論》,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版。

[2] 參見許良根:《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探源和實務》,《保險研究》,1999年第2期。

[3] 參見王林清:《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適用問題探討》,《法律適用》,2010年第5期。

[4] 參見許良根:《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探源和實務》,《保險研究》,1999年第2期。

作者簡介:劉青哲(1996-),男,山東濱州人,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徐向寬(1996-),男,湖北咸寧人,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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