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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家豁免與中國的銜接

2020-12-29 11:55柯春方
大經貿 2020年7期

【摘 要】 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作為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是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共同課題。中國已在《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上簽字,表明我國一貫堅持的絕對豁免態度開始有所轉變,逐漸接受限制豁免理論。通過對該原則的內涵、發展等作簡要概述,在分析當前我國關于國家豁免理論現狀的基礎上,對我國國家豁免方面提出幾點建議,以期在國際事務中保護國家主權和利益。

【關鍵詞】 國家豁免 絕對豁免 限制豁免 豁免理論現狀

引 言

國家豁免,指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該國同意免受另一國家法院的管轄和執行的國際法規范。國家豁免制度涉及一國在其法域之內,對于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就法院的管轄權和判決作出后對財產的執行,給予何種程度豁免的問題。根據《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2條對“國家”一詞的解釋,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有四類: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有權行使主權權力并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并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

一、中國關于國家豁免的立場與選擇

(一)中國在國家豁免原則中堅持的立場

中國在國家豁免的問題上一貫堅持主張絕對豁免立場,認為主權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除非國家自愿放棄,否則以國家名義所從事的一切活動均享有豁免,但也區分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吨腥A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第一條規定了中國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給予財產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國中央銀行或者其所屬國政府書面放棄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財產保全和執行的財產除外。該法實際上采取的還是絕對豁免的立場,同時還規定了對等原則。

(二)我國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的實踐

在進行方式選擇及利弊分析之前,首先梳理我國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的國家實踐,考察我國對于兩種方式的立場態度。一方面,當我國作為國家主權豁免案件的當事方時,涉及以我國政府(含行政區劃、政府部門等)為被告的案件、以我國國有企業為被告并同時以我國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及以我國國家財產為訴訟標的物的案件。我國在該類案件中的國國家實踐和立場態度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改革開放之前,我國主要通過行政途徑(外交聲明等)主張我國在國家主權豁免問題上的立場。在1951年永灝號油輪案和1953年紐約運通銀行存款案中,我國交通部以及郵政總局發表了主張國家主權豁免的外交聲明。在這些案件中,我國均拒絕通過司法途徑(參與訴訟)解決國家主權豁免問題,而是通過外交聲明解決問題,即在這一時期內,我國傾向于通過“行政權”的行使來交涉國家主權豁免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逐漸轉向了通過“司法權”行使的方式來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

綜合上述兩方面考察,可以得出以下兩個結論:

其一,當我國作為案件決定方時,從我國法院“不管轄、實踐中也從未處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針對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的事實來看,我國在既往的國家實踐中不傾向于通過“司法權”的行使來決定國家主權豁免問題。

其二,當我國作為案件當事方時,我國主張國家主權豁免的方式正在從依賴外交途徑向通過參與訴訟的方式轉變,并且盡量通過法院地國的法律規定合理解決國家主權豁免問題;而判決后的處理方式也從強制征用、扣押等方式轉變為通過調解、準據法的適用、法律的溯及力等方式減少或免除訴訟對我國國家財產的影響。換言之,在我國作為當事方的案件中,我國正在從“行政權”的行使逐漸向“司法權”的行使方向轉變。

二、中國在國家豁免中面臨的挑戰

中國目前尚未針對國家及其財產豁免進行專門立法,盡管有一些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對外交豁免有所規定或者間接確認了主權豁免,但直接對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專門立法還沒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主體訴訟做了原則性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這三類主體的民事訴訟要依照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家條約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臺的司法解釋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了在中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主體被訴民事案件的管轄受理前要逐級報批,直至最高院同意,否則一律不受理。而直接涉及主權豁免的法律只有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

中國從上個世紀80年代就派代表參加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于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歷次磋商會議,申明必須堅持國家豁免原則,但同時要考慮國際社會的實際情況對國家豁免作出某些例外規定,并表示肯定和支持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草案的基本規定。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以下簡稱“《毗連區法》”)第十條規定了外國軍用船舶和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我國領海違反我國法律法規時,國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也就意味著中國認可外國軍用船舶和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享有國家豁免,但外國政府船舶在從事商業活動時不享有國家豁免。實際上,《毗連區法》的第十條就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部分領海和毗連區制度中第31和32條的公約國內法化。即使中國仍然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在對外交往中也不得不適應向限制豁免發展的趨勢,如通過公約或其他方式“放棄”在從事一些商業交易行為的豁免,以至于在形式上堅持絕對豁免,而實際上也接受限制這種豁免。這種接受實際上是選擇性或部分接受的立場,或者說,中國所堅持的絕對豁免立場也并非傳統意義上國際法理論中絕對豁免。雖然《豁免公約》尚未生效且中國僅簽署公約而未完成國內批準程序加入該公約,故而公約不會對中國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但是我國《強制措施豁免法》的相關條款就是《豁免公約》第2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具體化。換言之,《豁免公約》對我國的國內立法亦會產生重要的影響。

隨著國際實踐向限制豁免發展的趨勢,在我國簽署《豁免公約》十年后,中國仍然堅持絕對豁免立場是有待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于中國2005年簽署《豁免公約》之后,在2007年發布司法解釋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雖然規定了在中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主體被訴民事案件的管轄受理前要逐級報批,直至最高院同意,否則一律不受理。但該項司法解釋也初步表露出豁免權主體也可能會在中國被訴,但這個法律文件尚處于司法解釋的層面,而且對如何受理、審理國家豁免案件并未作出具體規定。

三、中國在國家豁免的應對

中國有必要適時接受限制豁免原則或理論,在立法上明確轉向限制豁免,可以參照《豁免公約》的有關條款并結合我國國情來制定一部全國性的《豁免法》。

限制豁免能夠正確處理領土管轄權與國家管轄權的國際公法關系和國家當事人與私方當事人之間的國際私法關系,具體體現了國際民商事新秩序的發展要求,并且已經成為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世界趨勢。那么在中國出臺專門性的《豁免法》采取限制豁免立場之前,也可以考慮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的方式來明確中國在國家豁免立場上的轉變,由傳統的絕對豁免立場轉向限制豁免立場。

正是由于目前的立法缺失,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來明確中國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場并不會與現行立法直接沖突。當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的方式來明確中國在國家豁免立場上的轉變有可能會遭致非議。

當代中國法律解釋的內容分為兩大類,即“法律條文本身”的問題和“法律具體運用”的問題,前者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后者由有關司法和行政機關分工解釋。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現行法律畢竟沒有就國家豁免立場作出明確的規定,出于實踐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我國在豁免問題上的立場。

四、結語

出臺一部有關國家豁免問題的專門性法律可以彌補現有法律空白或缺失,也可使我國在國家豁免的問題上不僅停留在外交立場和手段上,而是在中國法治下的規制,從而做到有法可依,以免讓國際社會誤以為中國是政策優于法律的,有助于中國提升自身國際形象。我國正致力于建設成為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這既是中國融入全球化交往的趨勢,也是以人為本的國際法治秩序的內在要求,所以中國適時采取限制豁免立場的做法不失為一條理想的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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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玲.論條約仲裁裁決執行中的國家豁免——以ISID 裁決執行為中心[J].法學評論,2012(6).

作者簡介:柯春方(1994—),女,漢族,云南鎮雄人,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2018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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