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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訴訟糾紛的處理對策論析
——以公司法與傳統民法的差異為視角

2021-01-02 22:02
開封文化藝術職業學院學報 2021年1期
關鍵詞:商事公司法民法

柳 洋

(河南大學 法學院,河南 開封 475001)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正式頒布,公司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被推到了學界討論的前沿。如何正確處理公司法訴訟,處理公司法訴訟時應當適用什么法律、怎樣適用法律,依然是商事審判實務界所面臨的棘手問題。本文從公司法訴訟審判的角度出發,論述在處理公司法糾紛時所應當秉持的法律思維和處理方法,以期在我國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得以妥善處理好公司法訴訟,為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保障。

一、公司法的概念與性質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形成于早期社會中因相互交易行為而逐漸積累起的交易經驗,因此商事交易習慣便成為公司法較為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早期社會中存在的各種營利團體為了追求交易便捷和利益最大化,在交易活動中將被大眾普遍認可的交易習慣以一種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使所有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們都去遵守,這便是早期的公司法形式。

公司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是人們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組織大規模商品生產和交換的重要法律形式[1],需要專門立法對這種法律形式予以規制。公司法就是指調整公司的設立、組織、活動、清算及其他調整內外各種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對內是指公司與股東、董事、經理、監事、職工等之間的相互法律關系,對外法律關系是指公司與債權人、工商行政部門等第三人的各種法律關系。其目的是通過對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的規范,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繁榮發展。

(二)公司法的性質

1.公司法是商主體法

商事主體即傳統商法中的商人,從商事法上講,是指享有商事經營法律人格,以實施商行為為職業,在商事法律關系中享受和承擔經營性商事權利和義務的人[2]。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法》所調整的主體主要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下稱“公司”),之所以將之稱為商事主體,是因為其與傳統意義上的民事主體之間存在較大的區別,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公司具有營利性,指公司是以獲得利潤為目的;其二,公司具有營業性和持續性,指公司是以通過長期生產經營活動實現生產經營目的;其三,公司具有獨立性,公司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不是為了公司高管或者股東;其四,公司適用商事規則,因為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存在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和利益導向,對于公司的法律適應需要公司這種特殊的利益追求適用專屬于公司的法律規則,主要體現為營利的權利以及作為一個團體所應當承擔的嚴格責任等。

雖然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我國已經基本確立,《民法典·總則編》將營利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但是我國仍然存在著不少具有濃厚商法氣息的商事單行法,這些商事單行法就民事主體中存在的特別商主體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制。其中《公司法》就是以公司這種營利法人為主體的商事單行法,公司作為不同于一般民事主體的商主體,究其不同的價值追求,便由《公司法》對其組織和行為作出了有別于一般民事主體的特別規定。

2.公司法是團體法

決議行為是公司法團體法性質屬性的具體體現。公司意志的表達不是取決于某一位公司管理人員或者公司股東,也不是單純為了管理人員或者股東的利益,而是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作為公司整體意志、追求公司整體利益來表達的。

團體法的基本屬性可以以具有相同目標追求的自然人、法人依照相應的規則組成團體,并且該團體具有區別于所有組成成員的獨立主體資格來概括。因此,公司法作為團體法最基本的屬性,即公司具有獨立于股東的主體資格,可以以公司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司法之所以有別于規范平等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民法,就是因為公司作為團體的獨立人格,從而導致公司本身與組成公司的股東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受到團體法原則的約束。因此,公司法在適用時應遵循團體法的原則,決議行為正是團體法原則的本質體現。

3.公司法既是組織法又是行為法

早期的公司立法僅限于公司組織體的規定而不規定公司的權利界限,導致公司權利與民事權利混淆。因此,早在19 世紀末開始,有關公司的立法就已經逐漸從關注公司組織體的確立轉向關注公司行為的規范,因而現在的公司法既有關于組織體的規定,又有關于組織行為的約束,公司法既是組織法,又是行為法。

我國公司法條文規定了公司設立所應當具有的基本條件、公司變動所應當履行的程序以及公司終止的條件和流程等相關商事主體內部組織上的法律規定,為公司內部關系的調整提供了依據,因而我國的《公司法》是組織法。但同時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與公司有關行為的法律適用,因此在與公司有關的公司行為的法律適用上應當根據公司法規范適用《公司法》,與公司組織無關的對外經營行為則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因而我國的《公司法》也是行為法。例如,董事長越權對外擔保行為根據《公司法》第16 條規定應當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因此這是與公司組織有關的對外經營行為,應當首先適用《公司法》關于該行為的規定,而不是簡單直接地適用于民事法律規范鼓勵交易的相關之規定。

二、公司法與傳統民法的差異

(一)規制主體對象差異

2021 年1 月1 日即將正式實施的《民法典》中將其內容分為7 篇,特別是其中的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以及最新獨立成編的人格權編,都是純粹以自然人為主的民事法律規范,而侵權責任編與民法典總則部分也都是偏以自然人為主的民事法律規范。所以,傳統民法作為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它的立法設計以自然人的權利為主,追求自然人個人利益的保護。

商事法律因其調整主體的不同而分為很多種,包括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等。公司法作為商主體法,是以公司這一企業形式為主體的,它不同于民法以自然人為中心的私法體系。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 條開宗明義地規定:“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就說明我國的傳統民法屬于個人法,公司法屬于團體法,他們各自調整著不同的民事主體,分屬于兩種不同的私法體系。因此,基于公司法與傳統民法間存在著調整對象的差別,公司法與傳統民法在立法價值追求、法益保護目標、行為效力規則等方面均因其調整對象的不同而存在著顯著的差異。

(二)行為效力規則和解釋規則差異

民法與公司法具有不同的行為效力規則。民法的行為效力規則,根據對《民法典》規定的總結可以得知其主要分為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及未生效四種效力形式。民事法律行為一般在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時被認為是絕對無效的;當民事法律行為侵犯個人利益時可能存在效力待定的情況;民事法律行為未生效指的是沒有經過國家審批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總體來講,民法的效力規則就是要求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法,達到這三點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有效的。

然而,這顯然是專屬于傳統民法以自然人為中心的行為效力規則,并不當然適用于公司法。公司法作為團體法,它的效力規則因其獨特的組成方式,無法直接適用傳統民法的行為效力規則。原因在于,其一,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一有效要件很明顯是針對自然人而設立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一概念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種制度設計專屬于自然人,對于公司這種由自然人、法人組成的復雜團體,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法規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因而其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并不能直接適用于傳統民法上針對自然人而設計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因此,公司作為法律上所擬制的一個獨立于公司股東的主體,在類推適用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時便會出現不少問題。其二,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自愿、真實同樣是專屬于自然人的制度。意思表示真實通常會在真實意思層面和意思表示層面出現分歧,因此傳統民事法律規范重點討論了當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與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原則上應當以民事主體的真實意思為主,以其意思表示作為補充。但這一套制度在適用公司法時因其與傳統民法調整對象的不同便產生了一些問題。例如,欺詐脅迫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上屬于可撤銷的范圍,但是欺詐脅迫這種行為的發生只能是基于有感官的自然人自己主觀產生的恐懼或錯誤認識并因此而作出錯誤決定。而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它擁有自己的權力機關股東會、代表機關董事會、監督機關監事會,這種組織體、團體作為一個整體不存在類似于自然人的心理,因此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效力瑕疵的制度設計在公司法的實踐中無法適用。因此,公司法也不適用意思表示真實,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確定一般適用團體決議。其三,內容不違法。公司行為基本上可以分為公司對內部行為和公司對外部行為兩種形式,如果是公司的外部行為則理應適用該條規則,但公司組織體的內部行為,不可以適用內容不違法的效力規則。傳統民法堅持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商事法律關系中應當適用法無授權不可為。例如,公司不允許通過公司章程把原本屬于股東會的權利授權給董事會來行使,或者原本屬于董事會的權力收歸于股東會。從公司法來講,公司屬于團體,為了規制團體的內部行為,促進市場經濟穩定健康發展,董事會與股東會均應該奉行職權法定,嚴禁權利的相互置換。如果公司章程將兩會的職權進行了置換,這種行為應當是無效的。因此,內容不違法這一有效要件在公司法中也不能適用。

關于解釋規則,傳統民法奉行以真實意思為主,意思表示為補充,而公司法因其團體性奉行外觀主義的解釋規則,這點將在下文詳細討論。

(三)立法價值追求差異

傳統民法和公司之所以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就在于公司法基于其團體法的性質具有獨特的調整對象和立法價值追求。調整對象上文已清楚表述:傳統民法以調整自然人為主,而公司法的調整對象是公司,主體的不同必然導致二者立法在價值追求上的不同。傳統民法還是以民事主體的個人利益為主要保護對象,兼顧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例如,《民法典》的規定中貫徹了民事責任優先,國家利益列后的責任承擔原則,這就充分體現了民法以個人利益為主要保護對象的這一價值取向。而公司法的價值取向根據《公司法》第1 條可以得知,公司法首先是要保護公司利益,其次是股東利益,再次才是債權人的利益。從該點看來,公司法當中的價值追求是明顯不同于傳統民法的。

三、公司訴訟糾紛的處理對策

(一)適用不同的解釋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4 條第2 款規定,實際出資人享有隱名出資的投資權益;第3 款規定,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不得成為對外公示股東。從該條可看出該司法解釋采用了區分公司對內行為和公司對外行為的雙重解釋規則的方式。公司訴訟雙方間涉及的是公司內部行為、內部關系的適用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解釋規則,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歸屬應當依據隱名出資合同的約定來確定,實際出資人在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主張自己權利;當公司訴訟的法律關系涉及外部第三人時,考慮到第三人對登記外觀的合理信賴應優先予以保護,適用于外觀主義的解釋規則,名義股東是公司的股東,對外承擔責任。外觀主義的解釋規則要求,當實際權利和權利表征不一致時,在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等目的下,對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賴權利的表征所作出的行為優先保護,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3]。因此,出于對不同利益的保護,當公司訴訟糾紛涉及對內對外不同相對人、公司內部關系和公司對外關系時,要對需要保護的法益做好區分,以此來適用不同的解釋規則。

(二)維護公司運營的穩定

公司法作為商主體法,其成立伊始的目標就是追求營利,因而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的過程中也要格外追求公司運營的穩定。因此,公司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負有相應的忠實義務和容忍義務。

忠實義務是基于股東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其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應當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不得以公司的利益為代價去追求自身的私利,是道德義務的法律化[4]。要求股東行使控制權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前提,不得將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忠實義務雖然沒有像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樣予以明確規范,但從相關法條來看,《公司法》對股東忠實義務還是給予肯定與承認,如《公司法》第20 條第1 款股東禁止行為和第21 條禁止關聯交易的規定,這些規定對牽制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發揮著重要作用,在保護公司的利益方面也起到較好作用。

股東的容忍義務是指當股東的個人利益受到侵犯的時候,要從公司法是團體法的角度出發,必然存在著對股東個人利益的弱化。為了維持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會議決議的輕微瑕疵應當被忽略,不可以輕易基于股東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就訴諸法院對公司運營的穩定性造成破壞。奉行對公司股東有損害未必有救濟的原則,以求在股東利益沒有受到根本性侵害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的穩定運營。例如,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的召開需要提前15 天通知股東,提前13 天進行通知的情況就是輕微的程序瑕疵,因其并未實質影響股東的權利,所以據此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不會因該輕微瑕疵的程序性問題而影響其效力。對這樣的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股東和公司不可以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應當受理,否則將對公司經營帶來巨大的阻礙。

(三)秉持民事規范適用的補充性

我國第一部民法典已經正式頒布,但是其對商事活動的規制仍然存在不足。因此,在司法活動中,《公司法》作為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別私法,對于公司訴訟糾紛的處理應當優先適用《公司法》,如果《公司法》存在漏洞,也可以補充適用與公司法價值追求不相沖突的民事法律規范?!睹穹ǖ洹返?1 條規定的“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也強調了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的時候公司法作為特別的私法應當優先適用。

但目前司法實務中對民法的補充適用存在著大量的錯誤解讀?!豆痉ā吩谥T多問題的規制上也還存在不足,如股權代持問題、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對賭協議的效力問題、債權能不能加速到期等在《公司法》上都沒有明確規定。通常認為以上問題的處理可以補充適用民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補充適用民法也不應當固化地將傳統民法直接適用于解決公司法問題,法官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時要區分好民事與商事審判所追求法益目標的不同,對補充適用的民法規范從公司法所追求的價值層面加以靈活運用和理解,否則就會出現民法適用錯誤,造成不公正的僵化裁判,不利于我國營商環境的優化。因此,在適用民事法律規范時應選擇和公司法立法目的、價值追求不相沖突的法律規范,以免造成民商混用。

(四)遵守司法謙抑性

司法的謙抑性主要體現為,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時,要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窮盡使用公司的內部救濟流程,在公司內部救濟出現失靈時才能使司法介入。

公司法作為團體法奉行公司自治,我國的《公司法》條文給予了公司章程大量的自治事項,可以自行約定排除《公司法》的適用。因而公司主體為了追求營利,制定有獨特的運營規則及管理制度,以及完善的管理機關。所以,公司一旦出現糾紛,要根據公司章程所設計的相應解決公司內部糾紛的程序和流程來處理糾紛,尊重公司自治,維持公司的穩定運營。例如,股東要求公司分配利潤、股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高管被解聘要求恢復等諸多問題,是不可以到法院直接起訴的,法院也不應當提供救濟,因為這些都是公司自治事項,只有窮盡了內部救濟程序,或者內部救濟失靈無法解決上述問題以致形成了公司治理僵局,才可以司法介入。

民事訴訟奉行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因公司法具有團體法的性質,公司訴訟奉行司法謙抑。所以,傳統民法與公司法這兩種訴訟有著不同的指導思想,我們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時要時刻牢記公司法的價值追求,不可過度適用司法程序,以免司法干擾市場運作,造成營商環境的惡化。

結語

公司法不同于傳統民法,其作為商主體法、團體法、組織法有著自己獨特的價值追求,因此在處理公司訴訟糾紛時不僅要首先適用《公司法》的規定,還要在補充適用民法的同時運用上述處理公司訴訟糾紛的方法,以達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追求,為我國營商環境的優化做好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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