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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1-10-08 12:14查怡然
西部學刊 2021年18期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校園暴力未成年人

摘要:隨著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長的愈發關注,校園暴力事件成為輿論的焦點。目前,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存在校園暴力定義模糊、校園暴力專項立法缺位、校園暴力追責力度不夠等問題,主要原因在于相關立法缺乏科學性,相關法律規定缺乏權威性以及相關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強。對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從三個方面開展:(一)明確校園暴力的定義;(二)制定有關校園暴力專門法;(三)建立健全追責機制。

關鍵詞:校園暴力;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6916(2021)18-0105-03

一、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的現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校園暴力司法大數據統計資料表明:在涉嫌搶劫罪的校園暴力案件中,有超過80%的被告是未成年人;涉嫌強奸罪和強迫賣淫罪的被告人中,16至18周歲未成年人所占比例最大,呈現出作案年輕化的趨勢。當今處于經濟快速增長時期,快速發展導致了消費主義的盛行,在這種影響下,沒有獨立經濟來源的部分未成年人無法滿足自身的高消費需求,于是通過敲詐、盜竊、搶劫、綁架和其他手段非法向他人勒索錢財。未成年人容易受到外部環境的影響,受到刺激而產生攻擊行為,瑣碎的小事往往會導致劇烈的變化,甚至會因為發生口角而導致暴力行為,使得犯罪行為產生極為隨意。因此,建構與完善校園暴力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在刑事法律方面,同學之間暴力毆打、辱罵,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可能會觸犯過失至人死亡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至人重傷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組織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同學間以借錢、收取保護費的形式向同學勒索財務或以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財務可能觸犯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綁架罪。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意味著,刑事責任年齡已經下調到12周歲,“惡意補足年齡”,使當事人不能以“年齡優勢”逃避司法公正。

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校園暴力的施害人不得以自身未成年為由拒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若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其監護人及其學校都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行政法規方面,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部分未達到刑法犯罪程度的行為將被處以行政處罰,如警告、罰款、治安拘留等,但我國亦未針對校園暴力行為增加明確的法律條款。

此外,關于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等方面的相關規定也分散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制度中,但對校園暴力行為的規制多以倡議性表述為主,缺少一定的懲戒措施。

二、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一)我國治理校園暴力制度的缺陷

1.校園暴力定義模糊

首先,在立法層面對校園暴力的定義以及行為性質尚未明確,學界也沒有統一的意見。因為有別于其他的安全事故,應對校園暴力的措施、承擔認定行為職責的部門以及認定標準、各方的責任劃分也都需要以立法明確校園暴力的性質為前提,如果沒有法律細化規定,出現重大校園暴力案件時,各方無法統一意見。其次,在談論“校園暴力”時還伴隨著另一個詞“校園欺凌”,校園欺凌與校園暴力在我國學術界和法律界都沒有統一的定義。兩者在實施主體、實施范圍以及實施程度等多個方面都略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校園暴力與校園欺凌二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輕微的欺凌通過事態的發展可能演變為校園暴力。因此,校園暴力與校園欺凌的邊界并不是涇渭分明,也不宜分開治理校園暴力和校園欺凌。對于嚴重的校園暴力行為,如故意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已上升為校園犯罪,則要訴諸于相關法律。

2.校園暴力專項立法缺位

2016年5月上海校園欺凌案中,被告人小敏和施暴者楊某某(15周歲)、張某(13周歲),將鮑嘉(化名)帶到楊某某宿舍內對其進行侮辱后,小敏等三人將鮑嘉帶回鮑嘉的寢室,又同何某某(14周歲)、黃某某(14周歲)用毆打、扇耳光、彈煙灰、逼迫抽煙、摸胸部等方式對其實施侮辱。在校園暴力中打架、毆打、辱罵通常是所有參與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的,除去主犯和從犯,在不可能明確其他人的行為后果情況下,行為人應當平均承擔法律責任。然而秉承著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懲戒為輔的原則,法律上并沒有對未成年人有實際上的懲罰措施,也沒有實質地讓其擔負損害結果。我國沒有現行關于校園暴力的專門的法律規定以及懲戒措施,對實施暴力行為的未成年人,學校說教無用,家長管教無力,對其懲罰和威懾也是必然需要的?,F今刑事責任年齡已降低至12周歲,對青少年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和威懾力,卻忽視了懲罰之后如何進行科學的教育引導以及監督,因此更加凸顯校園暴力專項立法的重要性。目前,我國僅在《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設置了關于規制校園暴力的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現行針對校園暴力犯罪的法律體系仍不成熟。

3.校園暴力追責力度不夠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有關部門對于校園暴力的處置方式仍舊存在著認識不足、方法不當等問題。某些嚴重的校園暴力案件雖然已觸犯法律,但在學校、家長的“運作”之下最終大事化小,采取批評教育的方式加以解決,這無疑是嚴重違背司法程序的。由于在執法過程中尚未充分發揮家長、學校的作用,以及就家長、學校如何參與該類案件作出明確的程序規定,執法主體很難有效利用這些重要的資源。校園暴力案件頻發的趨勢依然沒有能夠得到有效遏制,這些事件背后所反映出的卻是在責任追究層面“高舉輕放”的問題。這其中的一大部分案件雖然進入了司法程序,但是實際上真正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比例不高,多以警示性懲戒為主,法律的威懾力和震懾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傮w而言,我國校園暴力案件的追責問題并沒有被足夠重視,從而導致校園暴力的責任追究力度不夠。

(二)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1.相關立法缺乏科學性

在我國校園暴力相關立法實踐中,“保護本位主義”“教化優先主義”等立法理念與校園暴力治理中的的“責任相當”“嚴格處置”等理念相悖。這種同時堅持“保護主義”與“嚴懲主義”導致對校園暴力相關立法的基本價值定位受到破壞。例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校園暴力被看作一種安全事故,而安全事故強調的主觀心態是過失,但校園暴力實施主體行為時的主觀心態只可能是故意,即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由此可見,現行有關校園暴力立法的科學性有待提升。

2.相關法律規定缺乏權威性

法治的權威并非要“嚴懲治暴”,其根本在于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都應受到相應的懲罰。校園暴力的危害性、主觀惡性等特征決定了我們不僅要正確對待防范校園社會暴力,也要始終堅持從嚴治理的態度。然而,現行的相關法律制度中,“重教化”“重教育”“輕追責”的現象已經極大地弱化了校園暴力的法律追責和懲戒力度,使得校園暴力追責制度沒有落到實處,破壞了法律的權威性。

3.相關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強

校園暴力的形成是由家庭、學校、社會、個體、文化等各種因素共同作用而產生的。從規制的主體來看,公安、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都對防御和治理校園暴力承擔著相應的責任;從校園暴力治理的難度來看,校園暴力治理被認為是一個極其復雜的普遍性難題,是一龐雜的、系統性工程,這無疑還需要在法律層面作出相應的界定及制度性的規范。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的滯后性、語言的依賴性和概括性等諸多因素都導致相關上述相關問題仍未解決。加之目前現行的校園暴力相關法律制度還沒有進一步細化相應主體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更遑論前述主體的權限。校園暴力案件發生后,主體責任很難得到切實落實,甚至會出現執法部門互相推卸與行政不作為的現象,相關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亟待加強。

三、我國治理校園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校園暴力的定義

要解決未成年人校園暴力犯罪問題,首先必須對“校園暴力”這一概念進行明確的法律界定,為司法實務提供一個較明確的判斷標準。只有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校園暴力”的法律概念,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因概念不明導致的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韓國《校園暴力預防及對策法》[1]中將校園欺凌定為校園暴力的一種行為,筆者認同此觀點。嚴重的校園欺凌會產生劇烈的肢體碰撞,甚至上升到校園暴力或暴力犯罪,因此校園暴力是包含校園欺凌的。

關于校園暴力的概念界定,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以“校園”為中心的校園暴力界定模式;另一種以“師生”為中心的校園暴力界定模式。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對于校園暴力的界定也傾向于以校園為中心的界定模式,大都強調校園暴力是一種發生在校園內的暴力行為。筆者在此更認同第一種觀點,原因在于:一方面校園暴力不僅是發生在師生之間,還應包括校外人員對在校師生和學校所作出的非法侵權行為;另一方面校園暴力侵犯的不僅是在校師生的合法權益,正常的校園學習環境和生活秩序也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是對在校師生的一種潛在保護。

(二)制定有關校園暴力專門法

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針對校園暴力問題進行專門立法或制定專門的規范性文件,可以更全面、更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中國目前的校園暴力立法相對落后,但這不妨礙中國制定專門的關于校園暴力的法律或規范性文件。要制定專門的校園暴力法律,首先要從法律上界定校園暴力的概念。其次要明確對未成年受害者的保護措施,可借鑒他國相關立法經驗,增加保護受害者條款,如對學生進行心理咨詢或疏導;采取暫時保護措施;進行治療及療養;調換班級等。此外,應明確此類事件的申訴、調查及調解程序,這是最重要的部分。目前,我國沒有獨立的青少年司法系統,在司法實踐中,校園暴力如果沒有造成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學校、涉事雙方家長之間會進行具有較大緩沖余地的諒解協商,警察等機構會盡量避免以刑事案件立案,通常以道歉、賠償等方式結案。關于解決青少年被逮捕和被指控犯罪的問題,可借鑒美國的青少年司法系統的做法,將青少年和他們的父母或監護人面臨的后果,擴大為緩刑、社區服務、青年法庭、青年監禁或學校教育;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罪行極為嚴重,將會面臨成年人司法系統的重罪起訴。

(三)建立健全追責機制

法治的核心和生命力在于,當合法意義上的公民財產權、人身權、訴訟利益遭到嚴重損害,受害者和社會主體不但應該依法從中獲得相應的賠償,加害者也應該依法接受法定制裁,否則法治的權威性將會受損。筆者針對健全校園暴力案件追責機制,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首先,建立健全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相銜接的追責機制。一般而言,當其他加害人的行為共同觸犯了相關法律規定時,司法機關就要分別根據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裁判。其次,建立健全對于當事人、家長、學校、社會第三人、國家責任有效結合的權利義務分配制度。在對校園暴力案件的處置和調查過程中,責任的分配大概都會呈現出以下幾種情況:當事人承擔自己相應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責任;父母作為雙方當事人的法定監護人,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學校作為當事人的委托監護人,承擔其相應法律責任;當社會第三人和其他校園暴力事件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時,第三人承擔相應的過失責任、補充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當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的不作為之舉與校園暴力事件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時,當事人便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要求相應的賠償。最后,要進一步細化各部門相應的職責。當加害人的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時,控訴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提起公訴,司法部門應嚴格按照審判程序判處加害人相應的緩刑、管制、拘役、有期、無期或死刑;當加害人行為違反行政法規時,行政主體應當依法對其進行警告、罰款﹑拘留、盤問或收容教養等,禁止“以罰款了事”現象;當加害人的行為觸犯相關民法規范時,司法部門應依法追究其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并責令其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原物、道歉等。應特別注意的是,校園暴力案件往往都具有較強的主觀故意性、人身傷害性和精神損害性。據此,每起校園暴力案件中的加害人需在經濟補償后進行道歉。校園暴力案件導致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嚴重損害的,加害人需要同時承擔一次性的精神損失賠償和人身損害后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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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查怡然(1997—),女,漢族,湖北十堰人,單位為湖北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為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責任編輯: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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