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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緣起、問題與未來

2021-12-27 02:07戴仁卿
理論觀察 2021年9期
關鍵詞:大陸法系賠償制度懲罰性

戴仁卿

(宿遷學院外國語學院,江蘇 宿遷 223800)

民法意義上的救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重在恢復侵權行為前的法益,而在司法實踐中侵權行為呈現出不同的危害性,涉及公眾利益、國家利益的侵權行為僅“填補損害”不足以產生法律威懾力。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應運而生,其法律制裁的嚴厲程度僅次于刑事處罰,它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一個法律概念,二者共同構成了我國的“賠償性民事法律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可以增強被侵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預期,有助于培養權利人的維權意識。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出現,是世界法制史上的標志性事件,推動了世界法治文明的發展,也成為世界各國民法典的一項重要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溯源

世界各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國情、歷史和法律制度的不同經歷了較為漫長、曲折的發展歷程。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出現在公元前17世紀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世紀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展現了當時較為先進的立法理念,意在刑事懲罰之外,通過設立懲罰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制止侵權行為,形成法律威懾力。此外,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和現存最古老的日耳曼《薩利克法典》中也有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由法院作出的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裁決,是對侵權行為加倍賠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對侵權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填平之外,對侵權人加倍進行處罰的一種法律舉措,以達到“懲戒”的法律目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關鍵在于“懲罰”,“同態復仇被限制”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法律上層建筑的反映,其產生與發展本質上是人類所普遍具有的報復懲罰心理的法律映射,但“國家”產生后,“同態復仇”逐漸被限制,被統治階級的國家機器所取代,為防止懲罰權力濫用,國家允許以懲罰性的“經濟賠償”替代“人身懲罰”,以維護社會秩序。

世界各國因法律制度、歷史發展的差異,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廢問題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傮w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對懲罰性賠償一直持謹慎態度,英美法系國家對該制度則相對包容。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律體系中主要包括侵犯消費者權益、危害食品安全的懲罰性賠償以及《民法典》中確立的知識產權侵權、環境污染訴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前者是對侵犯“社會公眾”權益的法律懲罰措施,后者是由我國建設制造強國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的“個體利益”決定的,是法律針對“公權利”和“私權利”的保護。因此,懲罰性賠償實質上是國家借助于法律對社會“公權利”和公民“私權利”的一種法律保護措施。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近代法分化

懲罰性賠償制度產生后,在世界各國近代法中產生了較大分化。在大陸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較為曲折,甚至一度消失。在英美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了傳承、延續和發展。當然,同屬于英美法系的不同國家,因具體國情不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程度也各不相同。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消失與復活

古羅馬帝國滅亡后,歐洲開始分裂并逐步陷入割據的混亂狀態,新的統治者無意于繼承古羅馬法中當時較為先進的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因為古羅馬法雖然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是該制度的受益者為“個人”,而非“國家”,所得賠償歸屬于受害者個體。在部落割據統治下國家的財政收入依賴于稅收和罰金,稅收的征收涉及社會大眾利益,統治者較為謹慎,而不歸屬于國家的罰金對部落統治者而言毫無興趣。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大陸法系中遭遇挫折,甚至消失。

上世紀90年代初,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出現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具有重大的立法實踐意義。此后,我國又在食品安全領域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和實施細則。在新頒布實施的《民法典》也明確規定了環境污染、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呈現出體系雛形,這是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發展史上的標志性事件。

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加重了侵權人惡意侵權的違法成本,提升了社會權利主體的維權意識,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有效法律手段,有助于保護權利人自身的合法權益。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意味著我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以及文化創意產業、電子產業等迎來了新的發展機遇,雖然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侵權和專利權侵權的懲罰性賠償立法還處在探討、起草過程中?!睹穹ǖ洹反_立的對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保護,有助于使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以及具有原創能力的創意產業、電子產業等擺脫被侵權、盜版的現實窘境,獲得更為穩定堅實的法律保障。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傳承與發展

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的西方英美法系國家,崇尚自由的民眾精神使民事糾紛的私權利救濟受到推崇。在此背景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的西方英美法系國家得到延續和發展,主要出現在經濟法領域,如消費者權利保護法、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等。

在英美法系國家看來,當侵權人屬于主觀故意、惡意或欺詐他人時,需要對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的侵權行為進行認定,由法院對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進行判定,侵權事實一旦被認定,法院可以判決被侵權人獲得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賠償數額以侵權行為造成的被侵權人合理收益的損失數額進行倍數界定,實際的賠償金額應當遠遠超出應支付給被侵權人的補償金額。

185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戴伍·德沃思一案的判例中,首次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懲治侵權的現實需要,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呈現出傳承和不斷發展的趨勢,在勞動法、產品侵權責任法中先后被確立,無論從案件判決的數量還是賠償金額都有所增加,這表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中具有旺盛生命力。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借鑒

我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民法意義上的損害賠償一直是單純的補償性賠償,其實質是侵權行為人以一定數量的“賠償”交換等值的受害人的“權益”。在我國近現代法律制度中對于侵權損害賠償也一直采用 “填平性賠償”原則,在新中國成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懲罰性賠償制度都沒有出現,直至上世紀90年代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施。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英美法系的一種特有法律制度并不斷發展。

(一)美國

美國法院的懲罰性賠償裁決雖然較為普遍,但是裁決的程序性規則受到一定規制,需要考慮多種因素,如懲罰性賠償的舉證責任、被告行為的應受譴責程度、陪審團的事實認定以及賠償金額的限定等等。在美國某些州,懲罰性賠償的裁決支持金額相對較少。因此,從總體上說,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但賠償金額受到一定限制,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顯得相對溫和。

(二)英國

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與美國相比發展更為迅速,制度的具體施行、認定與美國也不盡相同。早在17世紀初,英國就已經出現了有關懲罰性賠償的案例,在此后的司法實踐中懲罰性賠償先后在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領域出現。與此同時,英國也對懲罰性賠償在適用條件與范圍等方面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主要考慮被告侵權的主觀意志、侵權次數以及侵權的持續時間,該適用條件和范圍也成為英美法系各國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重要依據。

(三)中國香港

從國際私法角度,我國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大法系和四大法域。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屬于英美法系,適用判例法。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沿襲了英美法系的傳統,對侵權賠償金額也可以適度高于因侵權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屬于懲罰性的賠償制度。當然,也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一定的規制,侵權行為須是出于主觀故意,并且對懲罰數額進行了明確的限制。

四、我國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的體系構建

當前,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懲罰性賠償制度突破了“法系困境”,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開始由“消極”轉向“主動”,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也已經在多領域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英美法系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各國的具體國情不同也呈現出不同程度的發展。文化、制度需要在不斷的借鑒中才能相互融合,推動人類文明的發展。我國的懲罰性賠償也需要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和社會實踐,取長補短,建立符合我國具體國情的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體系的構建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訴訟以及新頒布的《民法典》中出現的知識產權侵權、侵害環境污染行為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表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新時代法律體系中得到了進一步確立和發展。

新頒布實施的《民法典》確立的知識產權和環境污染懲罰性賠償制度,是針對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的知識產權侵權和環境侵權違法成本低、執法滯后的問題。當前,我國知識產權領域中對侵害商標權的行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是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侵權、專利權侵權的懲罰性賠償立法還處在探討、起草階段,狹義知識產權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并未統一,并且在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的相關草案中,對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適用條件的規定也不統一。因此,《民法典》確立的知識產權侵權、侵害環境的懲罰性賠償的確立顯得至為重要。另外,各有關立法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的認定和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有關立法機關需要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細則,統一認定標準和具體量化標準,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進行體系化構建。

(二)認定標準體系的統一

當前,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體系雖尚未建立,而且認定標準不明確也不盡相同,但已經在關系“公眾權利”的消費者權益、“公眾健康”的食品安全領域確立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而新頒布的《民法典》將知識產權、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也納入了懲罰性賠償體系,并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行為違法性、主觀故意性和損害后果嚴重性三個適用條件,這也為規制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和危害食品安全行為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借鑒。

對于懲罰金額的計算應確定一定的計算細則,如為被侵權人實際損失金額的倍數、被侵權人應獲利潤損失的倍數。在確定懲罰賠償數額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侵權人的經營狀況、侵權人是否承認自己的侵權行為、侵權所獲經濟利益大小以及被侵權所受損失的大小等。

(三)訴訟程序的優化

法律正義分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缺少實體正義或者程序正義,法律正義就無法實現。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制度,需要法律實體和程序的雙重構建與優化。懲罰性賠償在進行制度體系和認定標準的實體構建之外,還應進行訴訟程序的優化,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主體、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需要進行相應的程序設計,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規則、舉證責任也需要加以明確。只有對懲罰性賠償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進行雙重構建與優化,才能使懲罰性賠償成為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正義的法律制度。

總之,隨著世界經濟的融合和發展,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突破了法系界限,逐漸成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普遍接受的一種法律制度,懲罰性賠償對于維護社會主體的“私權利”和“公權利”起到了僅次于刑事處罰的威懾力,有助于提升權利主體的維權意識,必將成為世界各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重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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