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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之檢視

2022-02-01 07:26匡晶丹
寧波開放大學學報 2022年4期
關鍵詞:居所人格權侵權人

匡晶丹

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之檢視

匡晶丹

(北京師范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88 )

人格權是憲法上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而各國對于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問題都十分重視,我國自然也不例外。特別是在當今大眾傳媒高速發展的背景之下,以傳媒方式侵害人格權的案件頻繁發生,對此我國201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首次針對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問題做出專門規定。然而,該條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效果并不理想,我國法院審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依舊存在著不少法律適用問題:一方面,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據混亂;另一方面,部分法院還超出既定規則運用了意思自治原則確定案件所需適用的準據法?;诖?,文章檢視上述問題的成因,并試圖為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的調整提出合理化建議。

國際私法;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法

《民法典》的生效使得當初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中人格權侵權保護規則指向我國民法但卻無法可依的窘境已是過去時,《民法典》已為人格權侵權沖突規范的適用提供了足夠支撐。但反觀我國人格權侵權沖突法規范,尤其是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卻在司法實踐適用中暴露出了較多問題,未能指引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找到合理且恰當的準據法?;诖?,立足我國現有立法規定,從真實案例即司法論的角度去剖析我國現行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中所遇到的問題及其成因,并對此提出一套合理的解決方案,將具有一定現實意義。

一、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概述

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的規則構建始于2011年我國頒布實施的《法律適用法》,在此之前,我國對于特殊人格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并沒有做出特別規定,而是統一適用一種規則。但自《法律適用法》正式實施后,我國有關涉外侵權的法律適用規則便發生了較大的改變。具體而言,從我國對涉外人格權法律適用的規范視角出發,整體調整可分為三個維度:第一個維度是我國采取了“區分說”[1]理論,將人格權存在與否問題與人格權保護問題相區分,即《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單獨對人格權內容的法律適用問題做出了規定,依照當事人屬人法確定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第二個維度則是將除精神性人格權以外的其他類型的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問題納入了一般侵權法律適用規范之中,即《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①;第三個維度則是在傳媒業高速發展的現實背景下,將與大眾傳媒所相連的精神性人格權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做出了特殊規范,即《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②。由此,《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這三層規范維度最終構成了我國涉外人格權保護法律適用的規則體系。

跨國人格權侵權主要集中在以名譽權為代表的精神性人格權侵權方面,而在信息化時代的大背景之下,這種類型的人格權侵權屢見不鮮。為解決此種特殊人格權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立法者除了需要考量國際私法的一般理論以外,還需要高度關注人格權實體法所蘊含的價值目標與政策導向以及最后法律適用的可能性與規范實效性[2]。而如今人格權在各國受到的保護程度不同,不同法律體系對于這一權利的承認與保護范圍也存在著觀念分歧,采取的方式也不盡相同,在涉及規范沖突時,我國對于跨國特殊人格權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非常重視,即在《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對此問題做出了專門規定。具體而言,首先,涉外特殊人格權法律適用規則的連接點選擇可分為單一和多數兩類,很明顯最終我國在這一選擇中確定了單一客觀連接點。其次,單一連接點的選擇項下又可細分為屬人連接因素和屬地連接因素,而在這一選項中我國選定的是屬人連接因素即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因為立法者們考慮到在互聯網技術飛速發展的背景下,網絡侵權具有發散性與不確定性等特點,侵權結果損害地可能涉及數十個甚至上百個國家,如果依據傳統損害結果地國法確定適用準據法會給法官帶來不少挑戰[3]326,于是便在最后的規則設計中舍棄了“侵權行為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一傳統法則,且立法者們認為被侵權人所獲得尊嚴與名譽往往在其經常居所地或住所地受到的侵害最為明顯,所以最終選擇了相對更具確定性的屬人法系屬。

二、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及成因

《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屬于雙邊沖突規范,只規定了“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這一個系屬。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聚法案例網”上以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進行檢索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獲得的有效案件數量為17個③,而這一檢索結果顯然未能真實地反映出大量涉外特殊人格權糾紛訴至我國法院的現實情況。經過案件梳理和探究,筆者初步歸納出這一現象背后的兩個主要成因:第一,在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糾紛案中法官選擇的判定依據是《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部分法官認為一般侵權法律適用規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可以輻射至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由此在審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時優先以當事人協商自治確定了案件最終適用的準據法,而非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

(一)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法律適用依據混亂

識別是法官在審理涉外案件時首先需要面臨的問題,即法官需要依據一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觀念,認定可能適用域外法進行裁判的涉外案件性質,從而確定到底應援引何種沖突規范。

表1梳理了我國法院審理的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情況,從梳理結果反饋可知,各法院在審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時援引的沖突規范各異,并未統一適用《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而是混雜著適用了第四十四條,從而讓案件的法律適用結果及實體審判結果產生了分化,背離了裁判統一的宗旨。因此,我們需要通過對案件進行分析以探究此現象背后的成因。筆者以夏會蘭、佐登妮絲(廣州)美容化妝品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④一案為例予以分析。

表1 部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法律適用情況梳理

“一審法院認為,夏會蘭主要是通過微信平臺發布涉案信息,而微信朋友圈是以特定的網絡形式向一定群體發布信息的平臺,微信注冊使用人應當對所發布的言論負有法律責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第二條:‘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據此,佐登妮絲公司、陳正雄作為被侵權人,有權選擇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即一審法院提起訴訟?!?/p>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名譽權糾紛。陳正雄為臺灣地區居民,故本案為涉臺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參照涉外案件進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p>

在本案中,兩審法院都認可案件的性質屬于侵權人利用微信網絡平臺侵害他人人格權,即法官在審理此案件時并未對案件的性質出現識別錯誤,但在法律適用階段,二審法院卻直接確定了一般侵權法律適用條款即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作為本案的沖突規范,而忽略了專門為規范網絡人格權侵權而設置的特殊法律適用規則。由此可見,法官并未對案件是否屬于“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實施人格權侵權這一問題產生混淆,第四十六條條文本身并沒有足以讓法官對其內容產生模糊性理解與適用的用詞瑕疵,那為什么部分法官卻對此條規定視而不見呢?細究起來,此條規則未在對應案件中得到合理啟用實質上另有他因,即《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內容的片面性與單一性。

首先,《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內容具有片面性。在部分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尤其是侵權損害地并非難以確定,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管轄規定,大多數被侵權人是因侵權行為地在中國所以才向中國法院提起的訴訟。以“潘行紫旻與谷歌有限責任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為例,在此案中案外人注冊了與原告潘行紫旻相似的郵箱賬號,并冒用原告潘行紫旻的名義通過此郵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大專業音樂機構、團體、音樂院校老師、黨委書記等發送內容不恰當的郵件,致使原告潘行紫旻在行業內的名譽、職業發展及經濟收入遭受巨大損害,原告認為谷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義務提供侵權網絡用戶的基本信息。此案的侵權途徑雖然是通過郵件網絡方式,但是該案的侵權損害結果地很明顯是中國,這即表明此案并未出現立法者所擔憂的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的情形。實踐中的案情復雜多樣,雖然在以網絡或其他媒體進行侵權的案件中侵權行為地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是《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只允許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的這種規定顯然過于片面,無法合理地適用于所有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以媒體方式對人格權實施侵權的行為雖然在手段與對象上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質還是為侵權,我國在以媒體方式侵害人格權的沖突法制定上完全拋棄經由數百年理論與實踐考驗的侵權行為地法,背離羅馬法中的“場所支配行為”這一古老理念,可謂與世界人格權侵權沖突法的發展潮流相悖[4]。

其次,《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連接點的單一性也使法官們偏向適用看似有兜底作用的一般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從管轄權的角度來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我國法院具有受理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的管轄權時通常也就表明了我國是案件的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人住所地抑或是被侵權人住所地。而在法律適用階段,根據《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只能是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而在上述案件管轄條件下被侵權人往往又來自其他國家或地區,這即意味著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院如果適用第四十六條通常就需要承擔起外國法查明與適用的任務。而回歸于現實情況,由于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時間尚短,保守主義和屬地主義情節還非常嚴重[5],再加上我國外國法查明的能力較為薄弱,外國法查明機制具有滯后性,因而在這種局限條件之下,法院便自然趨向于適用連接點更為豐富且似乎具備“兜底”作用的第四十四條基礎涉外侵權法律適用條款。而從上述案件最后所確定的準據法中也可看出,絕大多數案適用了中國內地法,因為這些案件的侵權行為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都可確定且都在中國。除了我國法院屬地主義情結嚴重及外國法查明能力薄弱等外部原因外,其他國家高額的賠償責任風險也是上述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正如前所述,我國受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的侵權人主要是我國國家公民或法人組織,而由于在賠償損害數額這一問題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要求懸殊[6],由此,出于雙方的利益平衡,法官們便啟用了似乎具有“兜底”性質的一般侵權法律適用條款,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我國公民或組織的利益。

(二)意思自治原則在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的適用問題

通過對相關司法案例的梳理,筆者發現在我國審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除了存在部分法官混淆適用《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六條的問題外,還有一部分法官試圖將“意思自治原則”也引入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予以適用,這種裁判思路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實質上存在爭議。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2期發布的“周星馳訴中建榮真無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為例予以說明。該案的具體案情是侵權人在網站及雜志廣告中對權利人周星馳的肖像權和姓名權實施了侵權行為,從侵權手段和侵權內容來看,本案理應適用《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但最終法院的裁判要旨卻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涉外人格權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該民事關系的準據法做出了一致的選擇”。很顯然,根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沒有法律規定授權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可以任意選擇所適用的法律,而根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的內容可知,其并沒有賦予當事人選法的權利,那么當事人的這種選法依據又從何而來呢?部分法官們認為這種選法依據來源于《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在“廣東華創鑫材實業有限公司、鐘漢良肖像權糾紛、姓名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谒氖臈l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谒氖鶙l規定:‘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瘬?,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法律或者直接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并不排除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效力。由于鐘漢良和華創鑫材公司均明確選擇適用內地法律,故本案以內地法律為準據法?!?/p>

在這一裁判思路下,法官們認為結合《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者直接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即第四十六條并不排除當事人選法的權利??墒沁@種論證理由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是否經得起推敲呢?對此我們需要從相關的法律體系和規定內容上予以審視。

首先,從法律體系來看,很顯然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六條屬于我國《法律適用法》中獨立的兩條規則,兩者屬于一般規則與特殊規則的關系,兩條規則的連接點類別以及權利保護對象都不同[7]。其次,從文本內容上看,第四十四條規定了三層法律適用規則,分別是當事人協商選法、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而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經常居所地法則是該條規范中唯一指向的準據法。從這種規則設計中可以看出,涉外一般侵權法律規則適用強調對行為人和被侵權人的同等保護,而在以媒體方式侵害人格權的法律適用中則更加側重對被侵權人權益的保護。而且上述裁判思路不同于前述依據援引混亂的那種情形,該裁判思路認可在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需要依據《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但與此同時又認為一般侵權法律適用條款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可以涵蓋適用于其他所有特殊侵權法律適用之中,那么這種裁判思路是否合理呢?學者們在此問題上也出現了意見分歧。有學者認為第四十六條人格權侵權特殊規定并未排除當事人合意選法的權利,《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允許當事人選法意味著我國已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引入侵權領域,因此這一原則既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與此同時也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換而言之,當法官審理以媒體方式侵害人格權的涉外案件時應首先考慮雙方當事人是否就法律適用做出了合意選擇,如當事人沒有做出選擇再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3]332。從體系上來看,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和五十條屬于特殊侵權準據法規定,由于第五十條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準據法規定中明確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此規范與第四十四條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相抵觸,因而第四十四條中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主觀性連接點無法適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但是從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范內容來看其并沒有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抵觸的連接點,因而涉及產品責任侵權和特殊人格權侵權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協議選擇適用的準據法[3]318。但這種觀點也遭到了部分學者的反對,這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的法律適用中并未賦予當事人選法的權利,從現行規定來看,是不允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的[8]。

實質上,雖然學者們對于第四十四條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能否擴張適用于第四十六條這一問題產生了意見分歧,但是他們都贊同在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適用意思自治原則以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有學者評論道,我國在一般法律侵權法律適用規定中雖順應了意思自治原則擴張的趨勢,但卻在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中限定只能適用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這種硬性規定明顯侵犯了當事人意思自主的權利,而且也不符合國際上通行的“有利于”原則,實屬新《法律適用法》中的一大敗筆[8]。除此之外,對比其他很多國家的規定,我們會發現眾多國家和地區在針對人格權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都給予了被侵權人有限制的意思自治權利。例如在保加利亞2005年《關于國際私法的法典》中的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中就明確了被侵權人可以在其慣常居所地法、損害發生地國法以及承擔責任者的慣常居所地或者事務所所在地國法中擇一適用,前提條件是責任承擔者應理性估計到將在相關國家發生損害。類似的規定還有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和土耳其2007年《關于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法的第5178號法令》第三十四條等?。

三、我國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完善之構想

回溯立法初衷,立法者當初選擇只允許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考慮到受害人的經常居所地是受害人的經濟社會生活中心,與受害人和侵權結果有著更為密切的聯系[9],除此之外,立法者們還認為只允許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能體現出弱者保護原則和以人為本理念,體現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但實質上這種想法是片面的,以媒體方式侵犯人格權區別于一般人格權侵權的唯一一點就是侵權行為實施地與侵權結果發生地具有不確定性,除此之外并無太大區別。第四十四條規定賦予了被侵權人三個層次連接點的適用可能性,但第四十六條卻禁錮了被侵權人這種選法的自由,所以反而沒有體現出對被侵權人的保護。換而言之,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相比于一般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所給予被侵權人的保護力度更小,同樣是人格權侵權,但在法律適用結果上卻出現了顯著區別?,F行法條規定的不周延性給司法實踐帶審判來了阻礙,隨著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數量的不斷攀升,這種客觀需要讓法官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不得不在具有瑕疵的現行規定之外尋找到其他解決方案,即套用似乎具有兜底性質的一般性侵權法律適用條款以盡量滿足被侵權人的需求,在案件中適用一般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則或給予當事人有限的選法權利?;诖?,針對司法實踐中該法條適用所暴露出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對第四十六條規則中的連接點重新予以審視與規定。

《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完全排除了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的適用,從積極的一面來看,此規定體現了我國立法者重視和加強對被侵權人利益保護的意圖,但與此同時,這一規定的片面性和單一性使得此規定無法得到合理正確的適用[10]。除此之外,經常居所地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和靈活性,在滿足一定條件后甚至可以自主變更,因而從這一視角審視,單一地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似乎對侵權人而言更加不利,而且并不一定有利于對被侵權人的權益保護。一項合理的法律適用規則首先要保障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及確定性,且對于人格權侵權案件而言,還必須符合“就近原則”,即該規則所指向的國家必須與爭議要有實質性的聯系[11],因此,特殊人格權侵權案件中所適用的法律的范圍不能僅局限于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的連接點應予以豐富,具體修訂思路可以參照《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此條規定適用于涉外產品侵權案件,在審理產品責任特殊侵權案件時,法官并沒有出現法條混淆適用以及判定理由模糊的情況,這主要就得益于此條文設計及內容制定的合理性。此條款不僅強調對被侵權人的權益保護,而且還充分體現了法律價值的不斷矯正與平衡。首先,為保障弱勢一方即被侵權人的權益,《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五條也將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作為可能被適用的選項之一,因為采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實質是法律的補償機制在發揮作用,其暗含這一種推定即被侵權一方最熟悉其本地的法律,因而這種法律適用結果更有利于保護其權益,但是這種結果是否能達到預期目標是未知的,所以該條款還給予了被侵權人有限的選法權利,以平衡弱者保護利益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12]。其次,在此法條的設計中,立法者還考慮到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問題,即當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時則不適用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這一規定保障了侵權人對所適用的法律的預見性,從而避免了讓侵權人陷于一個完全被動的境地。而對比特殊人格權侵權法律適用規定,其過于偏重對被侵權人的利益保護,這種偏重往往可能意味著以犧牲侵權人應有的利益或加重其義務的方式來實現。因為每一個人或法人都是以自己所處國家的法律來判斷自己行為是否合法,因而其無法實現預先了解行為在其他國家的法律后果,毫無限制條件的適用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似乎對被侵權人有失公平。

基于此,筆者認為未來如果《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有機會得以修訂,可以在考慮以媒體方式侵犯人格權案件特殊性的基礎上參考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文設計模式。具體而言,首先,應賦予當事人選法的權利,這種選法的權利要限定在被侵權人主體這一方,因為在以媒體方式侵犯人格權的案件中,侵權人往往是實力較為龐大的企業或媒體電商平臺,雙方當事人天然就處于不太平等的地位處境,在這種現實情況下賦予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的權利并不能體現對被侵權人一方的保護,單一賦予被侵權人選法的權利使得其既可自行選擇也可與侵權人協商選擇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其次,被侵權人選法的范圍應該予以限定。即侵權人的營業地國法或經常居所地法、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侵權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其中為矯正在特殊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失衡,考量被侵權人的權益,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或者侵權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的前提是侵權人應當預見損害結果會發生在上述地方,且選擇適用侵權損害結果發生地法時此地點必須保證可以被確定。

注 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責任,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法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后,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p>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p>

③ 此處的有效案件是指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并且案件最終確定的準據法是被侵權人的經常居所地法。

④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1211號民事判決書。

⑤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4662號民事判決書。

⑥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5民初2125號民事判決書。

⑦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終256號民事判決書。

⑧ 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21345號民事判決書。

⑨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689號民事判決書。

⑩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1)京04民終153號民事判決書。

?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13547號民事判決書。

?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9549號民事判決書。

?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27號民事判決書。

? 廣州互聯網法院(2019)粵0192民初749號民事判決書。

? 具體條文規定可參考鄒國勇編譯著的《外國國際私法立法選擇》的第296頁和4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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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 of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Law on Infringemen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a

KUANG Jingdan

(Law School,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8, China)

Personality right is an important basic right in the Constitution, so countries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relevant infringement cases, and China is no exception. Especially in the context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ss media nowadays,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by means of media frequently occur. In this regard, Article 4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which was promulgated in 2011, has firstly established rules for the legal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rule is not so effective that our courts still face many problems in dealing with relevant cases. On the one hand, the legal basis cited by the court is confusing. On the other hand, some courts have also used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beyond the established rules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law for cases. Based on above issues, this thesis is making an effort to analyze the causes of the above problems and try to put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for the adjustment of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law on infringement of foreign-related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a.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fringement of special personality right; Applicable Law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Legal Relations

D923.8

A

1672-3724(2022)04-0081-07

2022-04-07

匡晶丹,女,湖南邵陽人,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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