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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資產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性研究

2022-11-23 05:27吳楷文
法制與經濟 2022年1期
關鍵詞:犯罪案件毒品證據

吳楷文

在打擊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查處涉毒資產至關重要。不僅打擊了犯罪分子利用毒品犯罪牟取暴利的企圖,更能瓦解犯罪分子的經濟基礎,切斷再次進行毒品犯罪的“生命線”。但涉毒資產不可避免地與其他合法資金混合,而且犯罪分子保留清楚準確的賬目很少,因此常常難以獲得財產清楚來源的證據,要證明這一聯系達到刑事證明標準往往是困難的。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一方當事人提出權利主張由否定其主張成立或者否定其部分事實構成要件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一種證明責任分配方式[1]。舉證責任倒置是將舉證責任變更給被告人的責任分配方式,是對結果意義上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將舉證責任倒置運用于打擊毒品犯罪過程中的涉毒資產查處具有立法可行性、司法可行性以及現實的意義和價值。

一、涉毒資產的界定

(一)國外對涉毒資產的界定

1. 在英國,根據《2020 年犯罪收益(追繳)法》第76(4)條規定,犯罪收益指的是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得的財產,或者是所獲得的與犯罪行為有關的財產。在英國的民事追繳制度中,涉案資產包括三項,即行為人進行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原始財產、經處理后的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產生的利益或者收益。其中經處理后的違法所得包括替代資產和混合資產,替代資產是可追繳的違法所得所置換的其他財產,可以被追繳?;旌腺Y產是可追繳的資產與其他資產混合在一起,則其他資產不可被追繳。因此可以推定,英國對涉毒資產的界定為毒品犯罪所得的原始財產、毒品犯罪所得置換的財產、混合資產中毒品犯罪的涉案資產以及毒品犯罪資產所產生的孳息。

2.在德國,涉案資產包括違法所得、犯罪所涉及的犯罪制品、犯罪工具以及犯罪對象。涉毒資產可列舉為:犯罪人所實施毒品犯罪而獲得的報酬和對價[2]、產自毒品犯罪而獲取的利益或者利潤、毒品犯罪所得的衍生物或者替代物、除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從犯外的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已經權屬的犯罪所得、通過毒品犯罪而產生的犯罪制品以及用于實施毒品犯罪和準備用于毒品犯罪的投入和財物。例如:運送毒品的汽車,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機器廠房等。

3.澳大利亞的《2002 年犯罪收益追繳法》中規定,追繳對象有犯罪收益、犯罪工具、非法行為收益和非法行為工具。其中將“變為”和“保持作為”納入了犯罪收益的推定標準,明確了“停止作為”犯罪收益的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以及新引入了“名聲收益”?!白優椤狈缸锸找嬉簿褪撬^的“替代資產”,例如使用毒資所置換的不動產,則此不動產就是“變為”犯罪收益。一筆涉毒資產無論怎樣與其他資產混合,其仍“保持作為”犯罪收益。但是若該筆資產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付出“足夠對價且并不知曉此為毒資),該筆資產則成為“停止作為”的犯罪收益?!懊暿找妗敝竿ㄟ^采取商業宣傳自己或者他人實施犯罪而所獲得的收益。其中包括經濟利益。

4.日本的《刑法典》將涉案資產分為四類:組成犯罪行為之物、用于犯罪行為之物或者將要用于犯罪行為之物、犯罪行為報酬之物。且《毒品特例法》中規定“毒品犯罪收益”包括毒品犯罪所取得的財產、報酬財產以及資金提供罪所涉及的資產?!缎谭ǖ洹分袑ⅰ拔铩倍x為動產和不動產,《毒品特例法》中將“物”的范圍擴大到了“動產、不動產、利潤和債權”。

(二)我國對涉毒資產的界定

毒資,即在毒品犯罪活動中使用、加以控制的貨幣、票據以及其他等價物。我國涉毒資產大體分為兩類,即涉案財產和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是指,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直接處理相關或者間接相關的具有財產屬性并受法律規制的各種權利形態的總稱[3]。分為實物形態和非實物形態。在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財產方面,具體可分為作為證據的財物、作為犯罪工具的財物、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違禁品以及其他依法追繳或者訴訟保全的涉案財物。

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是行為人直接或者間接進行毒品犯罪活動所獲得的任何財物。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直接所得主要有:通過毒品犯罪所直接取得的財物、通過毒品犯罪所生成的財物、贓款贓物處分后所得。毒品犯罪間接所得主要是毒品犯罪所得產生的孳息。因此,涉毒資產即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為毒品犯罪所得、毒品犯罪所得所產生的收益、非法置換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替代物以及混合資產中的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中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形態涵蓋物質或者非物質。

二、涉毒資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現實必要性

(一)打擊毒品犯罪的現實需要

毒品犯罪是一項貪利型的犯罪,擁財膨脹得勢是其蔓延的必然結果[4]。

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極大可能再次投入到毒品犯罪中進行“擴大再生產”[5],成為產生經濟收益的經濟資源。查明涉毒資產并對其進行罰沒,可剝奪毒品犯罪利益,就能破壞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鏈,摧毀其經濟基礎,削弱甚至消除犯罪分子進行毒品犯罪的基本因素。且在《2017 年世界毒品問題報告》中指出,追繳毒資是打擊毒品犯罪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當今國際國內毒品形勢依舊嚴峻復雜,并且由于社會與科技的發展,毒品犯罪所呈現出的新趨向,沖擊著傳統的毒品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毒品犯罪分子對涉毒資產的處理手段也日益科技化和隱蔽化,步驟過程鏈條化,傳統的打擊毒品犯罪、查明并追繳毒資的方法已經日趨滯后。在打擊毒品案件中追繳涉毒資產時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無疑是使刑事法網更加嚴密、完善依法打擊毒品犯罪、提高打擊毒品犯罪能力的必然之舉。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需要

近年來,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辦理中出現以下兩種情況:第一,每年破獲的毒品案件、抓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以及繳獲的毒品總體呈增長趨勢,然而依法追繳的毒資以及販毒收益卻在減少[6]。第二,相當一部分實際涉毒資產難以定性,使得法院在審理相應毒品案件過程中,依據刑法謙抑性原則不能將其作為量刑的依據,因此在判決中量刑畸輕。究其原因可追溯到現行法律體系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毒資產調查工作上。

立法上忽視偵查中的涉毒資產調查環節。在我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現行法律明確規定之外的有關查詢、凍結或者扣劃賬戶存款的要求。只有人民法院是依據生效裁判對有關當事人的銀行賬戶存款實行扣劃的權力行使主體。另外,涉毒資產的查處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甚至財力,但是我國法律法規在相關方面并無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導致涉毒資產在查處和舉證程序上較為不嚴謹,結果上紕漏較多。

司法實務中,首先,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毒資產認定重口供?,F實中涉毒資產的認定和取證存在諸多困難,偵查機關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查處和認定涉毒資產過程中,普遍出現過于依賴口供的情形,鮮少能偵查調取有效的實物證據。因為在毒品犯罪中主犯或者毒販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涉毒資產的處理隱蔽,手段嫻熟,并且自身隱藏較深。進行毒品犯罪時,當某一環節暴露,則會以利誘或者威脅等方式使手下甚至與此次犯罪無任何利害關系的人“頂包”。此類人對毒品犯罪“供認不諱”,但對其進行身份背景以及銀行賬戶流水調查后,則能發現其大多已患絕癥或者銀行賬戶流水并不足以周轉毒品犯罪使用。毒品犯罪中真正的主犯或者毒販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涉毒資產仍未被依法查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國家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處以刑罰;對于沒有被告人供述,但是關于定罪量刑的事實均有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且已排除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7]。導致在法院所出具的判決書中,在進行涉毒資產認定時只認定被告人所承認的且有其他實物證據的小部分,因而無法從毒資方面有效打擊毒品犯罪。

其次,傳統的毒品犯罪偵查體系和機構的改革進程不能快速適應現今毒品犯罪手段集團化、跨地區性以及高科技化的特點。一方面體現為公安機關內部和公安機關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毒品犯罪偵查協作仍存在障礙。涉毒資產的調查多數要求偵查機關與金融等部門進行合作。對涉毒資產的調查會與相關部門保護公民私權利的義務形成沖突,桎梏偵查機關對于毒品犯罪分子涉毒資產的調查取證。因此,就形成了“涉毒資產流通無界限,偵查機關查處有壁壘”的窘境。偵查機關只能對現場少部分的涉毒資產進行認定,無法挖掘犯罪活動背后的巨額資金鏈[8]。另一方面體現為警務工作量大和基層警力不足的矛盾。涉毒資產的查證和追繳需要耗費大量人力和財力,但基層警力普遍不足。涉及復雜的網絡洗錢對偵查人員的專業能力要求較高,但打擊毒品犯罪的警力專業性不夠?;鶎佣酒贩缸飩刹槿藛T大多所學專業不對口,靠后期實踐中學習以及工作中培訓所獲取的相關知識會影響取證質量。

三、涉毒資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合理性

關于刑事證明中舉證責任內涵, 我國學者大多堅持二元論的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既包括由誰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 也包括由誰承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9]。

(一)一般證明責任的歸屬

在我國刑事訴訟階段的公訴案件中, 以無罪推定、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為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大憲章”[10],從側面反映了公訴案件中一般證明責任的歸屬。另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由控訴方主要承擔證明犯罪構成的責任,即由控訴方提供證據向法院證明被控訴方有罪,如果其提供不能或者提供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則可能承擔公訴失敗的法律后果。

(二)特殊證明責任的歸屬

我國刑事訴訟中特殊證明責任歸屬有兩種,一種是舉證責任轉移,另一種是舉證責任倒置。在舉證責任轉移中,刑事訴訟的一方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則另一方必須提出更加強有力的證據證明對方所主張的事實不成立或者部分成立,此時舉證責任就發生了轉移。關于舉證責任倒置,有學者指出,刑事訴訟案件由公訴方承擔證明責任,被控訴方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的責任。然而原則是相對的,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基于特定的理由將控訴方所承擔的證明責任“轉移”或者“倒置”給被控訴一方[11]。我國《刑法》第359 條第1 款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該罪作為打擊貪污賄賂犯罪兜底性條款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告人如果不能就涉嫌與犯罪有關的財產證明其合法來源則有可能被判有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責任的歸屬,為檢察機關在無法查證巨額財產來源的情況下,避免案件久拖不決,迅速有力地追究犯罪行為提供了前提條件,維護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價值和公平價值。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所適用的舉證責任倒置不同的是,毒品犯罪案件中關于涉毒資產的查處,不是定罪的決定性因素,而屬于量刑需要考量的內容之一。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限制在對疑似涉毒資產來源的證明,即在檢方提供了可靠證據證明該資產不可能來源于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人身上,由其證明資產事實上具有合法來源。

在刑事訴訟中, 無罪推定原則的當然內涵,即被告人不負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雖然表面與“無罪推定原則”沖突。但究其實質,對涉毒資產的沒收是發生在刑事定罪之后,在審結毒品案件定罪時已經適用了最嚴格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也適用了無罪推定原則。意味著被控訴方有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于涉毒資產的認定和沒收只涉及于資產未涉及被控訴方的人身自由,因此對涉毒資產的認定和沒收可以不適用于無罪推定原則,而適用于舉證責任倒置。

并且根據德國學者萊納克所主張的證明責任蓋然性說,即舉證可能性是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因素[12],對于待證事實的必要證據,依據控辯雙方與其的距離遠近,其處于控辯雙方哪一方控制范圍內而決定。從法律經濟學的分析視角來看,雖然控訴方在法律機器和社會資源方面占有優勢,但是涉毒資產的控制與轉移具有極強的模糊性和隱蔽性,花費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成本不一定會獲得預期的社會收益。在刑事訴訟中對涉毒資產進行舉證責任倒置,可以使打擊毒品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無限接近“帕累托最優”。

四、涉毒資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可行性

在古代的刑事訴訟中,被控訴方承擔著一定的舉證責任。奴隸制時期基本實行彈劾制,訴訟的發動必須由被害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律允許的其他人作為原告提出控訴,即“不告不理”。原、被告雙方的訴訟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雙方提出證據,相互辯論,法官兼而聽之形成自由心證,然后作出裁決。我國西周的《呂刑》,要求辦案官員“惟察惟法”“兩造兼聽”,即聽取雙方的舉證和辯論。封建時期具有典型意義的刑事訴訟形式是糾問式刑事訴訟,比起彈劾式刑事訴訟民主性上有所后退。但在司法機關依職權主動追究犯罪的情況下,被告必須對這種申訴和告發作出回答[13]。

(一)其他國家和地區刑事司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概念在聯合國的各有關文件中均有規定,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刑事程序法和訴訟中均有體現。在1973 年美國巴恩斯訴合眾國一案的判決意見中,行為人主觀知曉贓物的存在,并且實際所有,且排除他人占有的可能性,行為人對該贓物來源無法解釋或者解釋不充分,不足以證明贓物來源合法的,認定為犯罪。這一判決意見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在我國香港地區的法律規定中,明確了涉毒資產的認定需要由控辯雙方共同舉證[14],對于偵查機關所證明的其在毒品犯罪活動中存在有來源不明的大額資金時,被控訴方需舉證證明資金的合法性,若無法說明資金的合法來源,則該資金被認定為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

(二)我刑事司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沒有明確規定責任倒置, 但事實上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先例已經存在[15]。如前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

根據我國目前刑事訴訟的現實狀況, 在法定條件下實施涉毒資產的舉證責任倒置, 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一是由于辦案人員的數量、專業素質,以及相關技術等各方面與司法工作的要求仍存在差距, 因此控訴方自身力量和活動有限,履行舉證責任則不可避免地增加訴訟成本, 甚至出現積案和刑訊逼供。邊沁認為,立法者應以公共利益為目標,最大范圍的功利應成為他一切思考的基礎[16]。因此了解共同體的真正利益實現公正價值和效率價值的平衡至關重要。公正價值是社會政策的趨向,但“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時以一般證明責任為基礎,在涉毒資產方面施行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避免單純追求公正而進行的曠日持久的舉證,最大程度上追求效率,實現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價值。二是大部分涉毒資產, 僅依賴偵查機關充分調查收集證據并達到法定的證明要求難度較大。并且控訴機關所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必然存在一定的距離,而被控訴方是實施者,掌握全面的案件信息,因而控訴方與被控訴方存在信息上的不對稱性。使被控訴方在涉毒資產方面進行合理說明、列舉證據,很好地降低了查證的難度,使犯罪信息再現達到最大化程度。

五、涉毒資產舉證責任倒置的模式構建

1988 年《聯合國禁毒公約》第5 條第7 款規定,各締約國可以考慮將犯罪收益或應予沒收的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予以顛倒,但這種措施應符合其國內法的原則和司法以及其他程序法的性質。

對于我國毒品犯罪案件的涉毒資產的舉證,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且應當滿足下列“三要素”。

(一)前提——公訴機關證明疑似涉毒資產的存在

在毒品犯罪的涉毒資產舉證方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非免除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公訴機關需提供可靠證據證明該資產不可能來源于合法來源。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之后,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目前所持有的銀行賬戶、不動產、公司股份、股票、債券以及車輛等進行固定,并且進行財務分析。首先,將犯罪嫌疑人轉移至他人或者親屬名下的資產進行登記固定。其次,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資產中,合法經營掩蓋違法所得的部分,通過合理測算,對于超過合法經營合理獲得又無正當來源渠道的這部分資金列為疑似涉毒資產。最后,在進行對犯罪嫌疑人的金融調查中,對于大額現金交易和可以資金交易列入疑似涉毒資產之中。

(二)實質——被控訴方對疑似涉毒資產承擔“說明來源”義務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控訴方對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實進行舉證,在所控訴的罪名成立的前提下,由被控訴方對“案件相關事實的一部分及本人所主張的內容的全部”進行舉證,即毒品案件中的被控訴方需要對疑似涉毒資產來源合理進行說明。對于被控訴方不能說明來源的,將承擔不利后果?!安荒苷f明”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被控訴方拒不說明疑似涉毒資產來源的;2.被控訴方無法說明疑似涉毒資產具體來源的;3.被控訴方所提供的疑似涉毒資產來源經司法機關查證后并不屬實;4.因線索不具體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對被控訴方所提供的疑似涉毒資產線索來源進行查證,但是排除了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對于“說而不明”的情況,既不能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即使存疑也一概相信;也不能因為“存疑”和“無法查證”一律推定為“不能說明”。應當分析未查證的原因,按照常理判斷,排除來源合法的可能性之后仍可認定為“不能說明”。對于數額的核算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和慎重的原則,對于不確定的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則。

(三)范圍——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需嚴格限定

應該嚴格限制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否則司法隨意性較大,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于被控訴方與控訴方在刑事訴訟中力量的對比和訴訟地位的不對等性,對于毒品犯罪案件,涉毒資產部分的舉證責任倒置方面,被控訴方的舉證責任可較控訴方相對寬松,降低對其證明程度的要求。即其證明程度適度低于“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標準[17],達到“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18]。這更有利于保障控辯平等、促進公平正義這一價值理念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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