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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完善

2023-02-07 01:28
北京警察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法律援助律師補貼

何 璇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50)

我國值班律師制度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配套產物,自2014 年在速裁程序試點中建立以來已運行近9 年時間,但其在實踐中并未發揮立法者所期待的填補辯護空白和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作用。在當前值班律師制度食之無味但又棄之可惜的情況下,應當反思現行值班律師規則設計與認罪認罰現實需要相脫節的問題根源,以重新喚醒值班律師制度的應有效能。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當屬值班律師閱卷的缺失與異化。盡管現行法已明確值班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案卷、了解案情,并要求法院和檢察院提供便利,但司法實踐的落實情況與法律期待的目標效果之間仍存在一定的落差:一方面,仍有一些地區的辦案機關將值班律師視為“見證人”,拒絕或限制其閱卷;另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師自身也缺乏內生和外在的閱卷動力,基本不會主動查閱案卷材料。值班律師作為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明知、理性的重要“安全閥”,其閱卷權能的“名存實亡”將加劇認罪協商環節檢察機關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追訴人的“欺壓”風險,動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當性基礎。

鑒于此,值班律師閱卷制度亟需從契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需求的角度進行改造和完善。在宏觀層面,破解以往學界對閱卷與值班律師身份定位進行捆綁的固化思維,將是否有助于實現“有效法律幫助”作為確立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標準;在微觀層面,針對現行法中值班律師閱卷的法律缺憾,以立法論的視角從閱卷權利、義務、責任和配套保障四個方面構建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的新規則。

一、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的法律困境

值班律師閱卷難以落實的直接原因在于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法律規定偏離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軌道。這種結構性的法律缺陷致使值班律師在閱卷過程中束手束腳或者敷衍了事,最終導致值班律師制度的設立初衷在實踐中被虛化。

(一)值班律師閱卷賦權的不完整

盡管相關法律已多次明確值班律師享有閱卷權,但是該權利并不完整。閱卷權利的殘缺導致值班律師無法充分發揮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功能,形成了值班律師“大作用”對應“少權利”的怪象。[1]14

首先,閱卷方式的單一化?!蛾P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2 條第2 款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辦法》)第6 條第3 款均只明確了值班律師能“查閱”案件材料,而未提及其是否享有“摘抄、復制”的權利。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3 條第3 款規定:“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薄安殚啞币辉~的單列再次暗含了最高人民法院主張值班律師不享有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權利的立場。只能“查閱”意味著值班律師無法制作閱卷筆錄,僅能通過有限的大腦記憶來掌握案情,容易遺漏案件關鍵細節。[2]尤其在面對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時,讓值班律師準確記住信息量巨大的案卷材料更是難上加難。這種對閱卷方式的不合理限縮無疑為值班律師掌握案情和證據設置了人為障礙,繼而難以確保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是其在充分了解案情基礎上作出的明智選擇。

其次,閱卷時間的滯后化?!吨笇б庖姟返?2條第2 款與《工作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21 條均規定,值班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才能查閱案卷材料。這一規定沿襲了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得閱卷的傳統,卻忽視了偵查階段禁止閱卷給認罪認罰案件帶來的一系列消極作用。其一,偵查階段無法閱卷將阻礙值班律師履行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法定職責。在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線性刑事訴訟結構下,強制措施對于最終判決結果具有預期性。一旦被追訴人被批準逮捕,將大概率被法院判處實刑。值班律師只有通過閱卷來充分掌握案件信息,才能精準收集證明被追訴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材料,為其最大限度地爭取取保候審。其二,偵查階段無法閱卷將不利于值班律師保障被追訴人的認罪自愿性。在“早認罪優于晚認罪”政策的吸引下,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容易產生盡早認罪以獲得更大從寬幅度的心理傾向。而值班律師只有在清晰、完整地了解案情后,才能協助被追訴人在該階段準確理解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和作出明智的判斷。[3]其三,偵查階段無法閱卷可能造成量刑協商的控辯不平等。如果被追訴人處于被羈押狀態,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審查起訴期間一般只有10 天。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值班律師缺乏充足閱卷的時間,雙方掌握的案件信息將嚴重失衡,最終導致辯方的量刑協商效果不理想。

(二)值班律師閱卷程序的非強制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屬于自上而下的改革。為了保障制度的有效落地,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了認罪認罰適用率的目標。全國各級檢察院紛紛將認罪認罰納入檢察官績效考核標準,把認罪認罰的適用率、服判息訴率作為基礎項業務考核指標。[4]出于考核壓力,檢察機關希望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愿望十分強烈。而一旦讓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被追訴人就可能在值班律師的幫助下根據已有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找到無罪或罪輕辯護的突破口,其愿意認罪認罰和最終服判的可能性也隨之削減。同時,值班律師一般由社會執業律師兼職,為了能與檢察機關保持良好的關系,他們也往往傾向于做檢察機關的“配合者”、認罪認罰的“見證者”,幾乎不會提出相悖的意見。甚至有些地方的值班律師經費是由法檢機關以購買服務的方式支出。在這種資金鏈條之下,作為理性人的值班律師自然會站在利益來源者的視角考慮問題。

在以上辦案機關中立性不足和值班律師利益牽連的情況下,法律既沒有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值班律師作出強制閱卷的要求,也缺乏對辦案機關協助義務的細致規定。一方面,《工作辦法》和《指導意見》對值班律師行使閱卷權的表述采用“可以”一詞,將閱卷視為律師享有的一種可選擇行使與否的權利,很少強調其義務性。全面、仔細地查閱案卷最多只是值班律師在職業道德范疇的要求,全靠其自覺遵守,而并未對值班律師不閱卷或無效閱卷設立任何帶有強制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3 款、《工作辦法》第21 條、《指導意見》第12 條第2 款、《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3 條及《法律援助法》第37 條均要求檢察機關和法院為值班律師閱卷“提供便利”或“提供必要便利”。但對于何為“提供便利”,以及當辦案機關沒有依法為值班律師閱卷“提供便利”會引發何種程序后果,相關法律文件沒有予以闡明。此種“提供便利”的法律模糊化使各地辦案機關的實際做法差別很大,一些地方能夠讓值班律師閱卷,大多數地方則不“提供便利”。[5]

(三)值班律師閱卷保障的不完善

值班律師配套保障是決定其閱卷效果的重要因素。但是,目前值班律師經濟保障及工作機制還未能與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的閱卷職能相適應,致使值班律師閱卷的主動性和可操性受到嚴重影響。

學界多將值班律師閱卷積極性不高的原因歸結為經濟補貼額度過少,但實際上值班律師的補貼數額并不低。據調查,甘肅省等偏遠地區的值班律師補貼額度為200 元/天,福建省等普通地區的補貼額度一般為200-500 元/天,廣東省等發達地區的補貼金額則可高達500 元/半天。而這些地區法律援助辯護的補貼額度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一般為1000-1200 元/件,在審判階段一般為1400-1600元/件。①值班律師和法律援助辯護律師補貼標準參見《甘肅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甘司發〔2016〕96 號;《三明市司法局三明市財政局關于認罪認罰案件法律幫助值班律師補貼標準的通知》,明司〔2020〕7 號;《三明市財政局三明市司法局關于印發<三明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的通知》,明財行〔2016〕6 號;《漳平市財政局漳平市司法局關于貫徹落實<福建省司法廳福建省財政廳關于完善法律援助補貼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的意見》,漳司〔2020〕6 號;《關于制定順德區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法律幫助補貼標準的通知》,順司〔2020〕54 號。由于法律援助補貼以“件”為單位,且各訴訟階段的周期較長,若平均到“天”計算,值班律師的收入數額顯然更高。據此,補貼金額過低并不是值班律師積極性低靡的真正原因,問題的根源仍在于缺乏彈性化補貼標準和履職質量評價機制?!蛾P于完善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補貼意見》)第5 條和《工作辦法》第30條規定,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補貼標準一般按工作日計算,但為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件或者按日計算。雖然《補貼意見》和《工作辦法》均賦予了各地對認罪認罰案件按件或按日計算補貼標準的選擇權,但通過檢索各地值班律師補貼政策可以發現,大部分地區的值班律師經濟補貼仍選擇籠統地按天計算。只有廣東省、浙江省等地區的少部分市縣會依據參與環節等因素對補貼進行較為精細的計算。這種以“天”為單位的固定計算模式,致使補貼與案件數量和工作質量脫鉤,容易使值班律師形成“少干活”“混日子”的心態。在這種心態驅使下,閱卷成為了奢求。值班律師往往不會詳細了解案情和被追訴人真實意愿,僅是簡單敷衍地回答被追訴人的咨詢或者直接在具結書上簽字后走人。

此外,《指導意見》第13 條和《工作辦法》第11 條規定,被追訴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師繼續提供法律幫助。但由于“可以”一詞的柔性效力,司法實踐中仍選擇沿用了輪班制的值班律師工作機制。在輪班制下,值班律師只能輪流按天坐班為多位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而無法像辯護律師一樣跟案提供全流程的援助。由于值班律師的值班地點和時間并不規律,被追訴人很難在每次請求法律幫助時都恰好與同一律師相匹配。[6]即使前一階段的值班律師通過認真查閱案卷、會見被追訴人掌握了案情,基于值班律師的非固定性,后續的值班律師仍需要不停地進行重復性閱卷工作,致使法律幫助的效率備受掣肘。因此,受制于輪班制,值班律師在實踐中并沒有足夠的時間來閱卷,從而使閱卷權淪為一種“紙面權利”。

二、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的理論重塑

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閱卷權能的范圍以及閱卷程序的設計都以值班律師“辯護人”“準辯護人”或“見證人”的身份判斷為前提。這種將身份定位作為構建閱卷制度之核心的理論誤區是造成值班律師閱卷法律困境的深層原因。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設計須以“有效法律幫助”為目標,應避免陷入將閱卷與身份定位進行捆綁的邏輯陷阱。

(一)閱卷制度與身份性質定位的解綁

目前學界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值班律師身份定位仍存在較大分歧。有觀點認為,值班律師僅是“法律幫助者”,而非辯護人。值班律師就像急診醫生一樣為被追訴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應急式法律服務”,而不提供全面的刑事辯護服務。[7]27但也有學者主張,值班律師屬于“辯護人”。值班律師制度是刑事辯護制度整體發展滯后情況下的一種特殊制度設計,雖吸收了傳統值班律師制度本身的便利性特點,但必須以有效辯護為宗旨。[8]其只是在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上不同于委托辯護律師和法律援助辯護律師,但在工作性質和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內容上是一樣。還有學者對前兩種觀點進行了折中,認為值班律師是“準辯護人”,與傳統意義上的辯護人有一定的區別。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應當分別給予值班律師不同的身份:偵查階段賦予其“法律幫助者”的身份,以提供法律咨詢為主;而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為了充分發揮量刑協商和訴訟監督功能,賦予值班律師“準辯護人”身份,準許其閱卷。[9]正是由于學界對值班律師的性質一直未達成共識,致使許多學者將值班律師身份定位作為討論其有無必要閱卷的前置條件。若值班律師能夠被定位為“辯護人”或“準辯護人”,閱卷即為其法定權利和職業義務;若值班律師只是“法律幫助者”角色,則僅能提供應急性的基礎法律幫助,自然就無法享有閱卷等程序權利,也無須對其苛加過重的閱卷義務。

然而,值班律師的身份定位與其能否閱卷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應當摒棄將閱卷制度與值班律師身份定位進行捆綁的錯誤思維?!爸蛋嗦蓭煼寝q護人”也絕不是公安司法機關拒絕或限制閱卷、值班律師怠于閱卷的正當理由。首先,閱卷本質上是被追訴人的權利,其法理基礎為聽審原則下被追訴人的請求咨詢權。[10]值班律師的閱卷權利和義務來源于被追訴人對案件信息的獲取需求,不因值班律師性質定位的差異而喪失。正如謝佑平教授所言,“值班律師制度的根基不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而是憲法……值班律師制度是對憲法上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的貫徹落實”。[11]即使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法律幫助者,其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最終職責落腳點仍是對被追訴人辯護權的保障。只是不同于辯護律師受委托而直接代為行使原屬于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等法律幫助是在用自身的專業知識間接輔助被追訴人有效行使其自行辯護的權利。由此,在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無法自行閱卷的背景下,值班律師就有必要代為行使閱卷權,并有責任履行好閱卷義務。其次,法律身份不必然決定訴訟權利和義務,制度所要保護的法律價值才是最終定奪具體權利義務的核心要素。[12]值班律師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伴而生,說明設立值班律師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無論將身份定位為辯護人、法律幫助者抑或準辯護人,值班律師始終是以提供法律幫助為職責。雖然法律幫助與傳統的辯護不能完全劃等號,但也絕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實質上有著共同的價值取向——防止被追訴人陷入“孤立無援”“任人宰割”的訴訟狀態。既然值班律師制度的立法初衷具有保障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意蘊,就無法單以值班律師身份外觀形態為由否定其享有閱卷權利和承擔閱卷義務。

(二)閱卷制度與有效法律幫助的捆綁

在域外,值班律師僅需提供有限的“應急式法律服務”即可,不會像辯護律師那樣通過查閱案件卷宗材料為被追訴人提供深思熟慮的方案。[2]27但我國值班律師的職能并未止步于最基礎的法律幫助,其還承擔著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功能?!吨笇б庖姟返?0 條第1 款明確規定,應當保障被追訴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以確保其自愿認罪認罰。2022 年10 月出臺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全覆蓋意見》)中雖然沒有“有效法律幫助”的表述,但也在第四部分指出應“實質發揮值班律師法律幫助作用”。由此可見,“有效法律幫助”是對標辯護律師“有效辯護”為我國值班律師提出的核心職責要求。

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我國值班律師既然名為“值班”,是否也應發揮與域外一樣的“急診醫生”作用?如果又將法律幫助加以實質化,是否會造成值班律師功能上的分裂?實際上,西方發達國家值班律師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解決辦理委托辯護律師或獲得法律援助律師手續過程中“最初一公里”辯護缺失的問題。[13]而我國值班律師制度雖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最大使命仍是在我國刑事辯護發展整體滯后的環境下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程序選擇的自主性。[14]易言之,西方值班律師制度的設立初衷是以較小的司法投入為更多人提供最基本的標準化法律服務,[7]26是在委托辯護與法律援助辯護高度發達狀態下的“錦上添花”。我國值班律師制度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在委托辯護率低下和法律援助辯護資源不足情況下維護被追訴人權利的“緩兵之計”。法律移植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以“當下”為視點。值班律師雖從發源上僅是臨時提供最為基礎的法律幫助,但不意味著必須死板地恪守值班律師的“應急性”特征,而是應當根據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實需要和法律援助辯護范圍受限的真實情況予以合理變通和調整。由此,我國值班律師唯有提供具有實質性作用的法律幫助,才能盡量填補辯護制度中的空白。[15]當然,或許待未來法律援助辯護率達到足夠高的比例之時,我國也可以轉換為和域外相當的“急診醫生”模式,僅讓值班律師提供最初級的幫助。

從我國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法定內容來看,其職責的履行均須建立在知悉案情的基礎上。因此,閱卷是值班律師有效法律幫助的最基礎要求。值班律師如果僅通過會見被追訴人、向檢察機關口頭詢問案情等方式來了解案件,就無法結合案卷材料深入發掘有利于被追訴人的事實與情節,難以保障所得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特別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案件重心不再是審判階段的調查和辯論,而是審前階段各方對證據和事實問題的協商。[1]15值班律師通過閱卷有效、充分地掌握案情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意見,對防止被追訴人非自愿、非理性認罪認罰有著重要作用。但需要說明的是,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有效性并不完全等同于結果意義上的有效果。對有效法律幫助的考察既要關注結果,更要關注其行為過程。[16]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與結果公正之間具有密不可分的正向關系,在有效法律幫助的判斷標準無法準確劃分的情況下,通過程序行為推定效果不失為一種較為客觀、合理的方法。只要值班律師完成了規定的閱卷行為,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推翻,就可以推定為其已經在閱卷層面達到了“有效法律幫助”的標準。

三、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有效閱卷的路徑構建

上文通過厘清值班律師閱卷權能與其身份性質、有效法律幫助的關系,明確了完善我國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基本方向。概言之,只有跳出以身份定位束縛值班律師閱卷權能的理論怪圈,在實現有效法律幫助的語境下討論值班律師閱卷制度的應然內容,才能扭轉當前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舉步維艱的局面。在該宏觀理念的指導下,亟需針對值班律師閱卷權利殘缺、責任義務缺位以及保障措施不完善的法律問題,在微觀層面健全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閱卷體系。

(一)擴充值班律師必要閱卷權利

閱卷權是值班律師知悉基本案情、掌握已有證據的核心權利。閱卷權利的完整性將直接影響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效果。為填補現行法中閱卷方式單一、閱卷時間滯后的缺陷,應當對值班律師閱卷權進行必要擴充,以保障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功能的有效發揮。

首先,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享有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的權利。我國對值班律師閱卷權行使方式的“閹割”并非立法時的疏忽或者遺漏,而是一種有意為之的限制。立法者主要是考慮到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存在差異,不宜賦予二者完全等同的閱卷權利[17]。這種立法思路本質上是將閱卷方式與值班律師身份定位進行了錯誤的綁定,而忽視了僅能“查閱”案卷材料是否足以讓值班律師獲取開展有效法律幫助所需的案件信息?,F代刑事訴訟遵循控辯平等對抗的刑事訴訟構造要求,應是兩造相爭、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結構,而非國家和個人二元對立的上下糾問模式。[18]此種平等雖不意味著辯方必須享有控方的一切權利,但應有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免受控方侵害的防御手段。[19]作為公權力主體的檢察機關能夠獲得公安機關移送的全部偵查材料,在信息獲取上擁有天然的優勢。相較之下,這些了解案件信息的資源都是被追訴人一方不可企及的。尤其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認罪行為使得控方掌握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不利證據,加重了這種信息偏在現象。如果將值班律師的閱卷權能限縮在“查閱”這一最為初級的方式之內,勢必會加劇控辯力量的失衡,將認罪認罰自愿性推向一種極為危險的境地。由此,“復制”和“摘抄”案卷材料同樣是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實質化的法律幫助的必要步驟和應然權利,不宜對值班律師“閱卷”作有別于辯護律師的限縮解釋。

其次,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的審查逮捕環節已自愿認罪的,值班律師的閱卷起始時間應當提前至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之日。根據前文所述,現行法一刀切式否認值班律師在整個偵查階段的閱卷權的規定并不合理,它限制了值班律師有效法律幫助功能的充分發揮。但法律之所以規定值班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才能進行閱卷,是擔憂讓律師過早地介入偵查階段可能會影響偵查活動的正常開展,讓被追訴人有逃避追訴的可乘之機。[20]然而,當案件進入到偵查階段的審查逮捕環節時,指控所需的相關證據基本已收集并固定完畢,加之被追訴人已經認罪,發生串供或毀滅證據情形的可能性極小,因此,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之日作為劃分偵查階段值班律師閱卷權行使的特殊時間點,能夠在保證偵查階段的安全性的前提下解決值班律師閱卷時間滯后的法律困境。具體而言,對于公安機關認為無需予以逮捕的案件,無論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是否認罪,值班律師都必須等到審查起訴之日才有權查閱案卷;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案件,如果被追訴人此時已經認罪的,值班律師自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之日起就應享有閱卷權。

(二)明確值班律師重罪案件強制閱卷義務

認罪認罰案件中,閱卷究竟應當是值班律師可選擇行使的權利還是帶有強制色彩的義務?這一兩難問題的本質其實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的沖突。一方面,保障自愿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值班律師閱卷行為的落實與否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法律幫助的有效性,從而影響被追訴人作出認罪認罰和達成從寬合意的明知、理性。但由于值班律師與被追訴人之間沒有委托合同和利益關聯,加之我國各界對于值班律師的功能理解也都停留在基礎的法律咨詢和見證,實踐中值班律師不閱卷而直接形式化走過場的行為已成為默認的常態。為了防范這種司法實踐的“潛規則”,確有必要通過明確閱卷義務和承擔責任來向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施加適當“壓力”。另一方面,提升訴訟效率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立初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紓緩有限的司法資源與增長的案件數量間的緊張關系。如果強制要求值班律師在每一件認罪認罰案件中都仔細查閱卷宗,勢必會造成訴訟效率的過分拖延,致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有的效率價值落空。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不能偏廢,既要看到強制閱卷對落實有效法律幫助的積極效用,也要考慮到其造成訴訟效率削減的副作用。在構建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強制閱卷規則時,應當秉持“公正為本,效率優先”的價值取向,探尋公正與效率的動態平衡點。重罪案件一般案情疑難復雜,且判決結果對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具有重大影響。此時,只有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礎上的訴訟效率才真正具有意義,盲目追求處理速度將極易造成判決結果的不公。而輕罪案件一般案情簡單清楚,且判處的刑罰較為輕微。此時,程序本身的懲罰性往往比實體處刑結果對被追訴人的負面影響更大。為了減輕被追訴人的訟累,略微放松對實體結果的把控是能夠容忍的,并沒有超出公正性要求的合理范疇。因此,對于是否需要向值班律師施加強制性閱卷義務的問題,應當根據認罪認罰案件的具體類型予以分類討論。首先,對于可能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認罪認罰案件,閱卷是值班律師可選擇行使的權利。如果值班律師認為向檢察官、被追訴人了解案情等方式足以掌握有效法律幫助所必需的案件情況,就應當允許其優先選擇其他途徑獲取信息;但如果值班律師認為以上不閱卷渠道不足以滿足其了解案情的需要,則可以依法行使閱卷權。[21]104其次,對于可能判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認罪認罰案件,閱卷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值班律師必須強制性閱卷,并盡到“勤勉盡責”的閱卷義務。值班律師在接手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案件后,應當在會見被追訴人之前完成閱卷,以保證能夠為被追訴人準確易懂地解答疑問,及時提供程序選擇建議,幫助變更強制措施和在量刑協商時提出有價值的意見。

為了有效規范值班律師在重罪案件中的閱卷行為,還應當根據《工作辦法》第28 條的規定,確立和完善“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情況隨案移送制度”。由公安司法機關和值班律師分別將重罪案件閱卷情況記入卷宗或工作臺賬,并隨案移送。這種雙重記錄主體的程序設計,增強了重罪案件閱卷情況記錄的真實度,有利于后續辦案機關對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有效性的判斷。后一階段的辦案機關負責審查和監督前一階段值班律師的閱卷行為和辦案人員的移送行為,一旦發現違規記錄或未按要求移送的,應通知及時改正和補充移送。對于值班律師不記錄或虛假記錄閱卷情況,經提醒仍不改正的,必須重新指派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并將此違規情況反饋給法律援助機構。[22]

(三)細化辦案機關協助閱卷職責

為了保障有效法律幫助的順利開展,協助值班律師閱卷是辦案機關義不容辭的職責。針對當前法律對于辦案機關協助義務的模糊化規定,應當出臺相關解釋性文件進一步明確“提供便利”的具體內容和涵義。

“提供便利”義務應從兩個層面予以細化:首先,辦案機關具有不得干預值班律師閱卷的消極義務?!皼]有無義務的權利”這一基本原理表明,權利若要真正被實現,必然離不開相應“義務束”的保障。[23]值班律師閱卷權作為公法上的權利,相應的國家機關是其主要義務主體。值班律師手續齊全且符合條件的,辦案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設置障礙阻止值班律師閱卷,案管部門應當為值班律師及時安排閱卷時間、提供符合要求的案卷材料。如果值班律師認為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妨礙其依法履職,有權根據《全覆蓋意見》第19 條的規定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或控告。其次,辦案機關具有主動采取措施保障值班律師有效閱卷的積極義務。認罪認罰案件大多采用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審理。訴訟流程的大幅簡化弱化了對公安司法機關權力的程序性規制,將被追訴人推入了權利易被侵犯的風險之中。因此,認罪認罰案件需要借助值班律師的有效法律幫助來增強被追訴人一方的力量,彌補其在訴訟程序保障層面的缺失。既然認罪認罰案件正當性以有效法律幫助為根基,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又是公安司法機關不可推卸的使命,那么辦案機關理應積極地為值班律師閱卷提供主動的協助。例如,在案卷內容發生變動以及重罪案件值班律師未閱卷時,辦案機關應予以主動告知和提醒,以確保認罪認罰是在被追訴人充分知悉案情和法律后果的情況下作出的理性選擇。

刑事訴訟法必須明確訴訟行為的成立和有效要件,并在其不成立和無效時責令其承擔否定性法律后果,才能使程序性規則有較強的可操作性。[24]公安司法機關的閱卷協助職責如果僅依靠設立“宣言性”的義務設定,就難以產生落實效力。因此,確有必要對辦案機關妨礙值班律師閱卷或未督促其完成規定閱卷動作的情形創設相應的消極后果。首先,辦案機關拒絕值班律師依法閱卷或者設置特殊障礙對值班律師閱卷造成不便的,同級或上一級檢察機關收到相關申訴和控告后發現情況屬實的,應當通知辦案機關予以糾正,并給予相關人員批評教育、通報等懲罰。若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拒絕糾正或在3日內未及時安排值班律師重新閱卷,情形嚴重的,還應根據《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第7 條中“違反規定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司法責任。其次,辦案機關沒有督促值班律師完成重罪案件的閱卷“固定動作”而徑直讓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的,視為被追訴人的法定訴訟權利被剝奪或者限制。由于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是重罪案件認罪認罰的必經正當程序,此時認罪認罰理應被推定為非自愿和非理性,具結書也當然無效,從而造成程序回轉。具體而言,法院應在重罪案件的庭前會議中對值班律師是否已經閱卷進行審查。如果發現值班律師未有效閱卷,則應當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由值班律師閱卷后輔助被追訴人重新歷經認罪認罰程序。這種程序性制裁并非是要拖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而是旨在通過程序回轉督促重罪案件值班律師自覺閱卷和倒逼辦案機關積極履行協助閱卷義務。

(四)健全值班律師閱卷保障措施

1.值班律師經濟補貼標準的優化

科學的經濟激勵機制是值班律師開展高質量法律幫助的重要動力。但我國大部分地區仍以天為單位計算值班律師補貼,助長了值班律師“干多干少一個樣,干好干壞無差別”的怠工心態。[21]106為激發值班律師的閱卷積極性,保障有效法律幫助職能的良性運行,應確立與法律幫助工作數量和質量相掛鉤的值班律師補貼標準。

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四個層次確立階梯式的值班律師經濟補貼標準:第一層次先區分普通案件和認罪認罰案件。普通案件補貼標準采取按日計算的模式,而認罪認罰案件補貼標準則采取按件計算的模式。第二層次將區分法律幫助的工作量。閱卷、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幫助申請法律援助、參與量刑協商等重要環節的工作量應當單獨計算,并根據值班律師參與案件環節的數量確定相應的報酬。[21]106第三層次將區分法律幫助的工作難度。例如,危險駕駛罪案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單獨犯罪案件與共同犯罪案件、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與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難度系數差別懸殊,經濟補貼標準應作出區分。第四層次將區分值班律師履職的質效。法律援助機構通過考察閱卷完成情況、提出意見情況和意見采納情況等指標,對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工作給予“不合格”“合格”“良好”“優秀”四個等級的評價。只有達到“合格”以上評價等級的案件,值班律師才能獲得經濟補貼。獲評等級越高,值班律師獲取的補貼金額也將隨之增加。

2.值班律師跟案和轉化機制的建立

輪班制是我國值班律師開展實質性法律幫助的重大障礙,這種按天坐班的形式必然導致值班律師閱卷的有心無力。為保障認罪認罰案件法律幫助的有效性,值班律師制度應考慮引入與法律援助辯護相同的“跟案”機制。反對值班律師實行跟案制的觀點認為,跟案制與值班律師臨時應急功能有所錯位,缺乏實踐可操作性。[1]21實際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存在較大差異,我國值班律師的工作機制無須拘泥于域外“臨時性”功能的限制,而應當根據認罪認罰案件的具體需求予以考量。根據前文所述,在量刑可能在3 年以上的認罪認罰案件中,閱卷是值班律師的必要工作內容。此時若堅持輪班制必將引發重復性閱卷問題,造成訴訟效率的嚴重拖延。而在量刑可能在3 年以下的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無須閱卷或只需簡單閱卷即可了解案情。這種情況下采用輪班制并不會阻礙法律幫助的正常開展,反而有利于節約值班律師資源。因此,值班律師工作機制應根據認罪認罰案件的類型作出相應調整,將重罪案件中值班律師由輪班制轉變為跟案制,以保證閱卷的效率性和法律幫助的連貫性。

此外,還應打破從值班律師到辯護律師的角色轉化壁壘。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后又反悔的或者在審判階段希望聘請辯護律師的,應當容許值班律師接受被追訴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轉為辯護律師。這種轉任機制不僅能節約律師了解案件的成本,還能對值班律師形成利益激勵,促使其積極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其實域外早已有類似的實踐,以日本為例,值班律師在無償提供第一次法律服務后,可以接受被追訴人的委托成為其私選辯護人。[25]不過,也有學者對此表示隱憂:若允許轉任機制的存在,值班律師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假承諾的方式誘導委托。這種擔心不無道理,但這是所有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都可能存在的職業倫理問題,應當從律師職業倫理建設的層面加以規制,而不能“因噎廢食”地堵上值班律師轉任辯護律師的通道。[26]

四、結語

值班律師是否閱卷看似只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一個小問題,卻映射出了我國法律移植過程中本土化改造的不足。域外值班律師制度與我國值班律師制度的設立初衷、運行環境等均有差異,固守“急診醫生”這一西方式定位將使我國值班律師制度嚴重脫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辯護現狀而存在,即使在立法上確立了值班律師閱卷權,其在司法實踐中也毫無生命力。在法律移植過程中,既要看到法律的普適性,也要意識到本土的差異性。借鑒域外刑事訴訟制度時,首先要明晰當下中國面臨的問題、改革背景與西方有何異同,才能恰當地進行中國化改造和制度建構。我國辯護全覆蓋視域下的法律援助呈現出法律援助辯護律師和值班律師并立的二元模式,倡導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實質化實則上是法律援助辯護范圍局限和資源匱乏下的“無奈之舉”。在法律援助辯護率無法于短期內獲得明顯提升的情況下,充分利用值班律師制度作為緩沖地帶何嘗不是一種可行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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