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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法權力融合視角下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合意機制的建構

2023-02-07 12:56
西部法學評論 2023年6期
關鍵詞:量刑檢察院被告人

張 袁

近幾年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成為與我國現階段刑事犯罪結構變化和刑事訴訟制度發展規律相吻合的新型舉措。作為合意式刑事訴訟模式的顯性存在(1)參見王新清:《合意式刑事訴訟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6期。,該制度使得恢復性司法、協商性司法的精神得以深化,也創造了獨具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第四范式”。但隨著司法實踐對制度成果的逐步檢驗,以檢察院與法院量刑主導權之爭為核心的系列問題也凸顯而來。在量刑權方面,許多學者站在提高量刑建議采納率的出發點,強調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精準化與規范化的需求;(2)參見李振杰:《困境與出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量刑建議精準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1期;鮑鍵、陳申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量刑建議的精準化途徑與方法——以杭州市檢察機關的試點實踐為基礎》,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13期。在認罪認罰合意程序方面,有學者提出法院提前介入認罪認罰具結程序的建議(3)參見趙恒:《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活動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還有不少聲音呼吁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對被告人權利的充分尊重(4)參見閔春雷:《回歸權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困境及理論反思》,載《法學雜志》2019年第12期;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以及對被害人參與的理性考慮;(5)參見閆召華:《“合作司法”中的恢復邏輯:認罪認罰案件被害人參與及其限度》,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5期。在檢法關系上,有學者主張通過管控二者沖突的烈度或沖突的范圍實現認罪認罰制度的本土化進程(6)參見魏曉娜:《沖突與融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本土化》,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5期。,也有觀點指出,應通過加強檢法溝通、盡量達成量刑共識(7)參見黃婷:《認罪認罰背景下量刑建議權與量刑權之爭——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為視角》,載《實事求是》2020年第5期。,并通過量刑理由闡述、量刑基準點確立和量刑刑事判例等機制對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制約。(8)參見臧冬斌:《量刑規范化與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衡平》,載《河北法學》2007年第12期。

總體上,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學界形成了量刑建議精準化、量刑結果合意化、檢法關系融洽化的基本共識,但在如何化解檢察權與審判權的實然矛盾、明確二者權力邊界、有效發揮制衡優勢等方面未能形成定論。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決策難點,在于厘清檢法關系。實現量刑結果的合意化,是應對認罪認罰案件檢法權力沖突與困境的合理方向;理性界定檢法權力關系,又是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合意機制建構的核心內容。本文論證了檢察院與法院在量刑權力融合上的優勢表現,提出從權力沖突走向權力融合的基本立場,構建了實質性權力融合、有限度權力融合、有讓渡權力融合的具體方案,以期實現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合意機制中多方角色的共贏。

一、認罪認罰案件主導角色爭奪下的權力沖突

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決策難題的根源在于檢察院在量刑建議權上的擴張與法院在量刑裁判權上的堅守。余金平交通肇事案(9)參見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刑終628號判決書。該案被評選為2020年中國十大刑事案件。的判決讓這種沖突達到頂點,當法院拒絕采納量刑建議后,被告人與檢察院針對一審法院同時提出了上訴與抗訴,由此引發更為復雜的法律后果。這種沖突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實踐運行帶來巨大難題:公訴人員的困頓在于量刑建議被法院拒絕后,如何對被告人的認罪誠意進行交代以彌補公信力受損的形象;審判人員的兩難局面則是,全盤接受量刑建議可能帶來庭審流于形式之風險,不留余地地嚴格審查又無法消弭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架空狀態。無視這種沖突會使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方向漸行漸遠,以量刑為中心的系列權力發生對撞,這種沖突不再是權力分化意義上的相互制衡,而演變為權力主導角色的爭奪。目前,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沖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檢察院量刑建議權的裂變。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權與過去相比,在內在權力屬性與外部表現形式方面均發生實質性變化。

在內在權力屬性方面,量刑建議權從以公正量刑為目標的司法請求轉變為認罪認罰程序不可或缺的承諾要件。隨著量刑建議權從單方向的取效性質(10)參見聶友倫:《檢察機關批捕權配置的三種模式》,載《法學家》2019年第3期。變為認罪認罰合意達成的關鍵要素,在所涉權力關系和法律效果方面發生變化。在權力關系方面,量刑建議權從單方向表達變為雙方向合意,權力運行軌道除了保有過去的控、審之間的橫向流動以外,還延伸出控、辯之間的縱向流動關系。在法律效果方面,除了在提升審判效率、統一量刑標準、減少不必要抗訴等(11)參見張國軒:《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8頁。方面的積極作用以外,量刑建議權不再停留于無法啟動量刑程序、無法劃定量刑程序范圍(12)參見肖波:《量刑建議權與刑罰裁量權關系之澄清——一個刑事訴權角度的監視》,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期。的弱勢地位,檢察機關的量刑主張從提醒性、參考性內容變成可被追認的判決結果,產生了間接影響量刑權的準司法裁判效力。

在外部表現形式方面,量刑建議權從量刑意見書中以公訴權為邏輯起點的強依附性呈現方式變為認罪認罰具結書中具有顯著協商因素的獨立性載體。(13)參見張國軒:《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頁。作為公訴權的下位權能(14)參見陳衛東:《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研究》,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5期。,傳統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實現國家刑罰權從制刑到具體裁量過程的支點;(15)參見柳燕:《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制度研究》,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2006年,第1頁。其依附于定罪請求而存在,通過擴充和豐富公訴權的內容對法院審判活動中的量刑程序進行監督;(16)參見徐昕:《司法建議制度的改革與建議型司法的轉型》,載《學習與探索》2011年第2期。建議型監督的形式載體決定了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單方的意見表達,僅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的主張與態度,但無法成為法院進行量刑裁判的唯一信息來源。(17)參見肖波:《量刑建議權與刑罰裁量權關系之澄清——一個刑事訴權角度的監視》,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1期。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權在控辯關系上延伸出其特有的獨立屬性,檢察機關可以與被告人提前就具體刑種、刑期及其執行方式等量刑要件要素方面達成合意,在此空間中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可以脫離于對公訴權的依賴而存在,檢察機關可在法院審判活動之前將合意結果獨立呈現于認罪認罰具結書之中。

其二,法院在量刑裁判權的堅守無法輕易撼動。認罪認罰案件中,審判機關作為終局裁判者的根本地位(18)參見顧永忠:《對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幾點思考——兼與龍宗智、車浩、門金玲教授交流》,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意味著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并未違反刑事訴訟底層程序邏輯,也預示著量刑建議未被采納情形發生的固然可能。法院的量刑裁判權在微觀權力形態和宏觀訴訟結構層面均具有壓制量刑建議權的邏輯基礎:

微觀權力形態層面,審判權的獨立性與專屬性并未受到動搖。無論是在普通刑事案件還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量刑建議權都無法擁有高于審判權的力量屬性。雖然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量刑建議權對量刑結果的影響力比普通量刑建議權更為強大,具有憲法基礎支撐的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與專屬性仍然無法推翻。即使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實質變化也僅停留于控辯關系之上,當該權力試圖膨脹到對法院量刑裁判權有所“瓜分”的地步之時,只要法院及時果斷地說“不”,檢察院也無法理直氣壯地反抗。

宏觀訴訟結構層面,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法院量刑裁判權的堅守提供了制度土壤。英美法系國家在龐大案件梳理與高昂審判成本的背景前提下,更傾向于回避不確定的審判風險,因而讓控辯雙方在較大的空間范圍內進行交易,二者討價還價的結果在大概率上被法官直接采納,如美國辯訴交易,法院很少拒絕有罪答辯,以至于其并不是防止錯誤供認的有效保障;(19)參見〔瑞士〕古爾蒂斯·里恩:《美國和歐洲的檢察官——瑞士、法國和德國的比較分析》,王新玥、陳濤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2頁。反之,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時十分重視加強法官在程序審查上的權力(20)參見施鵬鵬:《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頁。,在被告人的刑罰優待上更傾向于采用檢察官依職權申請、法官依職權確定的機制,二者的職權行為都是基于較為明確、剛性的法律規定(21)參見左衛民:《認罪認罰何以從寬:誤區與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張》,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3期。,如德國刑事處罰令程序,檢察官起草一份裁判和量刑,通常是罰金或者一年緩刑,并提交給法官批準。如果法官批準,它就變成一份正式的刑事判決。(22)參見艾瑞克·盧拉、瑪麗安·L.韋德:《跨國視角下的檢察官》,楊先德譯,王新環審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65頁。在我國以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為底色的刑事司法框架內,形成的也是以發現案件真相為目標、以從寬處罰的實體權利供給機制為認罪認罰優待處遇(23)參見顧永忠:《關于“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幾個理論問題》,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6期。的法定職權供給機制,這種機制仍然將最終的審查權交給法院,法官仍然具有認罪認罰案件的實體性控制權力。

也就是說,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裂變與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堅守成為認罪認罰案件權力沖突的直接原因,這種權力關系狀態給認罪認罰量刑合意帶來巨大挑戰。

二、從權力沖突到權力融合:構建認罪認罰量刑合意機制的初步前提

(一)檢察院與法院權力對撞后的結構困境

在法學領域,“結構”一詞常常用來表述某一制度中各主體的地位及其相互關系。刑事訴訟中有控訴、辯護、審判三大核心職能,三種職能的行使主體之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制度結構。(24)參見魏曉娜:《結構視角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載《法學家》2019年第2期。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辯雙方的“擬制合意”關系與法院事后干預空間的交錯,使得控、辯、審三方之間在意見不一致時面臨強烈沖突,原本穩定的關系結構受到挑戰。

對控辯關系而言,檢察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且被告方喪失優勢辯護地位。由于認罪認罰案件中已經形成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量刑合意給予尊重(25)參見楊立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與適用》,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的基本傾向,檢察機關基于自身公信力在量刑建議的承諾效果上,與非認罪認罰案件存在顯著區別。當法院與檢察院在辦案意見上有所不同且對量刑建議拒絕采納時,意味著:其一,法院對檢察院辦案能力予以了否定。這種否定,可能是在認可定罪事實與證據、認罪認罰行為的基礎上單就對量刑評價的否定,也可能是對認罪認罰程序的全盤否定,檢察機關的前期工作未得到法院的全面尊重,同時還需要為自身的訴訟策略選擇失誤買單;其二,檢察機關在與被告人的擬制合意關系中丟失了契約精神,公信力和權威性受損。由于檢察機關參與甚至主導了認罪認罰的具結過程,被告人是與檢察機關背后所代表的公權力及其公信力進行的合意,認罪認罰程序被否定或量刑建議未被采納后,檢察機關在被告人心中的公信力自然大打折扣;其三,當量刑建議未被法院采納后,被告人對于量刑結果的期待利益直接落空,不論審判機關由于何種原因未能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被告人會認為自己并沒有因誠懇的認罪認罰態度而受到更加有利的對待,原本與檢察機關之間的和緩關系會因程序走向未能與預期保持一致而發生偏離。

在檢法關系上,二者的競爭關系持續加劇,主導角色之爭會干擾認罪認罰案件裁判結果的穩定性。一方面,檢察機關試圖通過量刑建議實現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更大影響力,通過證據的收集與整理、與各方主體之間的協調溝通,實現了被告人自愿、真實認罪認罰的成果;另一方面,法院的審判權又不愿意以退讓的方式進行妥協。實踐中,也仍然會存在不少法官對一味采納量刑建議的做法持反對意見(26)參見趙恒:《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活動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他們認為一味采納量刑建議雖然會加強被告人的認罪意愿,但會產生“檢察官表演口技、法官不過是木偶”的刻板印象。(27)See. J. Casper,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The defendant’s Perspective,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35,137(1972).同時,檢察機關將更傾向于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議以應對認罪認罰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進過程中,在量刑建議的類型上,通常是主張以確定刑為主、以幅度刑為輔(28)參見2019年10月兩高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3條;2019年12月修訂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5條規定。來進行,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效率和量刑建議的競爭性。當法院可以直接對量刑建議進行調整與干預時,為了加強量刑建議被采納的概率,檢察機關可能策略性地選擇以幅度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議,這實質上與效率價值有所背離。

在辯審關系上,被告方對于認罪認罰案件裁判結果的可接受程度降低,進而影響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情況。直接拒絕量刑建議不是對一方訴訟主體的否定,而是雙方合意的共同否定。一審結果對量刑建議的直接調整,自然降低了裁判結果的可接受程度,上訴比例提高,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初衷進一步受到影響。被告人一旦認罪認罰,即意味著基本上放棄了辯護權,失去了無罪辯護的機會,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當程序保護(29)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當認罪認罰后的量刑結果未能如愿,被告人想要重新掌握辯護權的主動性就顯得困難,卻又不得不接受法院的判決結果。

(二)以權力共享與合作為基礎的融合優勢

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權力沖突的實踐現狀和潛在風險表明,在對立權力上非此即彼的選擇難以達成量刑合意的理想結果,縱使形成了最終的結局方案,也很難保證權力關系的理性運行。由于法檢關系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合意機制的運行中起著關鍵性引領作用,二者需要從權力沖突走向權力融合,才能為量刑合意程序開啟奠定良好基礎。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權力共享有利于檢法雙方實現量刑合意的共贏。實現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達成有效合理的量刑合意,是檢察院與法院的共同職責。不能認為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裁判權從法院轉移到檢察院之上;也不能認為認罪認罰的主導權力從檢察院轉移到法院之上。高效性的辦案動力也需要檢察院與法院的合力實現。對檢察院而言,提前知曉法院意愿并與其達成合意,刑事勝訴的機率更大,證明負擔也有所減輕;對法官而言,也可以盡力減少因刑事上訴而導致的辦案壓力,會產生因為效率而避免二審程序撤銷原判的利益。認罪認罰案件既節省了檢察官的時間,也節省了法官的時間。

其次,訴訟重心前移能助力審判近似值的提前實現。所謂審判近似值理論,是假定認罪認罰案件能取得與普通案件審判結果同樣公正且相近的理論,且能夠通過較低的代價來實現。(30)參見祁建建:《美國辯訴交易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225頁。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訴訟重心存在向前移動的趨勢,但這并不意味著認罪認罰程序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沖突。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賦予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和庭審實質化的權利,而認罪認罰程序在保證被告人選擇自由、自愿放棄的前提下實現追訴程序的簡化。訴訟效率是人類社會在司法過程中永遠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31)參見施鵬鵬:《法、意辯訴交易制度比較研究——兼論美國經驗在歐陸的推行與阻礙》,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檢察院與法院在認罪認罰程序中對量刑合意的提前達成,能夠以更少的司法資源實現與審判相似的結果,故而能在與審判公正理念保持一致的基礎上提前達成案件共識,盡快完成案件審結。

最后,檢法權力合作能滿足被告人在程序上的安全性需要。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刑罰的快捷性和確定性受到強調,通過消除量刑的個性化與神秘化,向被告人索要形形色色犯罪行為的常規代價。(32)參見祁建建:《美國辯訴交易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9頁。檢察院與法院在權力融合基礎上的量刑合意,一方面能滿足被告人在認罪認罰程序中的安全性,期待利益更容易達成;另一方面,也能夠加速實現被告人的充分參與。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屬性也是“利益人”,不斷地趨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反應。(33)參見王雄飛:《職務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與訊問對策》,載《人民檢察》2016年第1期。而當被告人心理“訴求”沒有得到滿足時,為了尋求自身利益的更大化,便有可能通過上訴等程序救濟的方式達到這一目的;(34)參見李振杰:《困境與出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量刑建議精準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1期。反之,如果在檢法權力合作之下,被告人的心理訴求已經得到實現,其在程序上的安全性得到滿足,最終裁判結果的可接受程度便大大提高。

由此可見,檢法權力融合在二者共贏、審判近似值提前實現以及滿足被告人程序上的安全性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然而,權力融合只是量刑合意的初步前提,更大的難點還在于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融合應當如何實現、如何運行。首先,檢法的權力融合并非僅僅是單純的權力分工或權力分割,需要實質性的權力融合;其次,權力融合并非盲目、無序、任意的,需要維持權力平衡與制約的基本底線;最后,理想的量刑合意還需要充分考慮案件當事人的意愿與權利,從實質上實現國家追訴者、懲戒者與犯罪實施者之間的最佳合意,這就需要檢法權力的讓渡。據此,權力融合需要實現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實質性的權力融合;二是有限度的權力融合;三是有讓渡的權力融合。下文將詳細予以論述。

三、實質性的權力融合:跨越時空維度的檢法權力協作

權力是多重力量關系相互之間的依靠,它們既可以形成鎖鏈或體系,也可以因為分裂或矛盾而彼此孤立。(35)參見李銀河:《??屡c性》,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頁。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融合,不能停留于表面形式的權力分割,否則之前存在的權力矛盾與沖突無法從根本上予以解決。為了充分、有效地達成量刑合意,需要二者在權力上的實質交融,實現能跨越時空維度的檢法權力協作。交互式的權力融合能突破我國“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在審前環節與審判環節充分發揮權力制衡優勢,簡化內部辦案環節。(36)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

理想的量刑合意環境不必拘泥于某個固定或封閉的程序場所,可以通過檢察權的向后延伸與審判權的向前拓展來創造量刑合意的開放空間,實現檢法雙方權力主動交互、實質交融的效果。

(一)檢察權的向后延伸

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決定了檢察權可以進一步向后延伸。檢察機關是實現量刑合意的重要角色,可以通過特定權力與行為影響程序后果,在不起訴的決定場域中甚至具有終局性。檢察權的司法屬性,是檢察機關向刑事訴訟程序后端延伸并通過合理手段影響審判環節的合理基礎。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簽訂、量刑建議已經提出之后,檢察機關仍然具有參與量刑合意、發揮審判監督的基本權力。檢察權的向后延伸,一方面能夠保證審判程序不偏離量刑合意的基本軌道和方向,另一方面能在發生量刑合意失敗的情形下通過可矯正的渠道予以救濟。

檢察權自主向后延伸,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創造環境:(1)量刑建議說服機制。檢察機關可以在審判機關對量刑建議進行審查時充分說明理由與依據,論證量刑建議的可信度和科學性。不僅可以通過最直觀的量刑建議書進行書面性的說明,也可以在審判程序開始之前的準備階段或庭審開始后起訴書宣讀之后的階段,由檢察官通過口頭的方式來實現。法官應當賦予檢察官在量刑建議內容上的單獨表達空間,對有疑問的部分可以及時提出和反饋。(2)分歧意見交涉機制。審判機關認為與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上存在分歧時,應當積極與其進行溝通,聽取有利、合理的建議,以期在需要的情況下為后期的調整提供便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當審判機關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之時,可以就量刑建議的部分建議檢察機關調整,如果檢察機關拒絕調整或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可以直接進行改判。這一規定雖然提供了檢法存在分歧意見時的溝通空間,但較為局促,且檢察機關處于相對被動的一方。對此,應當構建出現分歧意見的獨立交涉渠道,即檢察機關可以在明確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進一步與法院就未能實現的量刑合意溝通協調,盡力促使最終意見的統一,法院即使最終仍然未能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也應當給予明確說明和全面記錄。(3)合理有效的訴判銜接機制。包括正向運轉的訴判程序銜接與反向運轉的判訴程序銜接,前者是指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將起訴書、量刑建議和案卷材料共同移送給法院的銜接機制,正向運轉的訴判程序銜接目前立法規定得十分明確;后者是指對于涉及因量刑意見分歧影響認罪認罰程序繼續運轉的,法院與檢察院之間該如何銜接的問題,根據目前法律規定,法院是可以在不移送案卷材料的情況下,與檢察院重新溝通,也可以在檢察院未接納溝通意見的情形下徑行作出判決,這種處理機制較為僵硬,也剝奪了檢察院對案件處理進行調整的機會,可以在法院與檢察院之間產生案件分歧時,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在重新審視案件材料的情形下,重新進行處理,也在二者之間能夠創造一個空間更大的合意機會。

(二)審判權的向前拓展

法律保留原則拓寬了審判權向前適用的基本維度。認罪認罰案件的底線正義需要奉行“法官保留原則”(37)參見熊秋紅:《比較法視野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兼論刑事訴訟“第四范式”》,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5期。,進而要求審判權的向前拓寬,這一原則有利于提前及時地糾正分歧與錯誤,適應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權變化的需要,在具結書簽訂和量刑建議制作的過程中提前傳達出法院的意志,實現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交互影響。

實現司法審查活動的提前進行,可以用多元的方式開展,不必完全參照庭審結構。具體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實現審判權的向前拓展:(1)認罪認罰具結書預先審核機制。讓審前的具結活動的結構進行實質化改造,構建法官提前介入認罪認罰具結活動的具體程序,提供法官與被追訴人公開透明交流的空間。(38)參見趙恒:《法官參與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活動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這種方式在美國辯訴交易也有類似存在,檢察院和法院可以在操作技術層面對案件處理結果進行共同協商;(39)參見董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認罪”問題的實踐分析》,載《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2017年第5期。在一些采取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國家(如法國),檢察官在提出刑罰建議之前,也會與法官圍繞程序適用、刑罰結果等問題進行討論,目的在于提高檢察官的刑罰建議的采納率,降低因法官事后撤銷認罪協議而影響訴訟效率的可能性。(40)參見施鵬鵬:《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評析》,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5期。(2)個案量刑意見征詢機制。檢察機關對于自身沒有把握或案件本身較為復雜的,在其主動征詢意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提前了解案情并告知審判立場。如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檢察院與法院之間就建立了暢通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的相關渠道,最終在控辯審三方之間形成了良性的互動關系,不僅量刑建議采納率近乎100%,被害人諒解、檢法互動方面的效果頗佳。(41)參見胡云騰:《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3)類案常態商討溝通機制。一是在類案方面可通過歸類整理達成同類案件、相似案件的基本量刑規律,在檢察院與法院之間達成共識,形成統一的量刑指南或清單,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還可以聯合修訂完善指導意見,或發布指導性案例;二是訂立常態化的商討與溝通機制,將量刑方面的溝通交流從臨時性轉變為常態化(42)參見李振杰:《困境與出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量刑建議精準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1期。,定期可以以座談會或交流會的形式就認罪認罰案件中常見的量刑問題進行溝通,解決實踐中發生頻率較高且對案件辦理具有重要意義的問題。

四、有限度的權力融合:實現控審分離下的檢法職能等量配置

為防范檢察院與法院權力集中行使的風險,避免權力失衡,需要賦予檢法之間可以相互制約與平衡的權力砝碼。有限度的權力融合要求,在為檢法實現量刑合意創造良好的程序環境的同時,對檢法權力關系進行理性認知,合理配置權力,并賦予雙方各有側重的控制實力。

(一)賦予檢法相互制衡的權力砝碼

權力的制約應當是雙向的,單向或不平等的制約必將使配合中的一方喪失對話的力量,從而使另一方權力具備專斷的力量??貙彿蛛x原則與職能配置等量原則要求賦予檢法雙方相互制衡的權力砝碼。檢察機關面對量刑裁判權時既尊重又監督,審判機關面對量刑建議權時既受其約束又保持獨立裁判,方有助于控審雙方的權力關系從“交鋒”走向“交融”。(43)參見李瑞鑫:《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效力中的控審關系》,載《河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

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結果的實現過程上,可以從程序合意機制與實體合意機制層面進行區分。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與第2款其實就分別在程序與實體維度對量刑合意中檢法出現分歧時的處理機制進行了規定,其中第1款主要是列舉了認罪認罰案件在程序錯誤、程序類型適用不當時的可能情形,包括: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程序正當性問題與認罪真實性、合法性問題成為量刑合意的基本前提和底線;第2款則規定的是實體層面控辯審三方就量刑合意未能達成一致的處理機制,要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然而立法所暗含的程序與實體的界限并不清晰,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也很難產生實踐指引意義,因此有必要對于程序合意機制與實體合意機制的關系以及法院與檢察院在其中所各自承擔的作用進一步明確界定。

程序合意機制與實體合意機制在時序上的關系體現為:程序合意是實體合意形成的基本前提,程序合意失敗則實體合意無法進行,否認認罪認罰程序則否定了量刑建議內容,應當先進行程序合意,再形成實體合意。在此基礎上,應當賦予法檢在程序合意與實體合意上的分工和各自具有傾向性的控制實力。應當由法院負責兜底性、終局性的程序合意把關,作為最終底線保障認罪認罰在真實、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進行的程序選擇,一旦發現程序要件的缺失或程序適用的錯誤,法院應當拒絕認罪認罰程序的選擇和量刑建議的采納;檢察院則應當擔任量刑合意層面的主導角色,認罪認罰制度改革對檢察機關提出了精準化量刑建議的基本訴求,法院應適當進行讓渡,在確保程序選擇無誤、程序合意尚無差錯的情況下,應在相對寬松的幅度內審核。具體可以從以下方面把握:

在程序合意方面,形成檢察院審前判斷、法院嚴格把關的基本模式。由于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介入在時空關系上先于法院,因此其首先引導著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開啟工作,但法院在程序合意的審查是兜底性的,也是剛性的,一旦發現程序有問題應進行實質否決。德國推進的認罪協商程序中,法官也在程序運行方面起著主導作用,主要審查被追訴人認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實性。(44)參見李倩:《德國認罪協商制度的歷史嬗變和當代發展》,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2期。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當法院發現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是脅迫的、被捏造或被威脅的,則可以宣告有罪答辯無效(45)People v. Piccitti,151 N.E.2d 191(1958).,在二審程序中也可以撤銷一審的有罪判決。(46)Sheldon v. United States,356,U.S. 26(1958).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工作重心應從量刑結果的裁決轉移到程序錯誤的監督與糾正。在程序選擇上的嚴格把關可以通過否認認罪認罰程序對實體結果進行間接影響。法院對程序正當性的審查適用于審前程序、一審審判階段和二審程序。如果是在審前程序與一審審判過程中,發現了不應當選擇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或認罪認罰真實性、合法性有誤的情形,應當拒絕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可以通過與檢察院在審前的溝通、在審判階段的直接程序轉換來實現;如果是在二審過程中發現則應依照二審處理機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在實體合意方面,形成檢察院實質裁量、法院寬松干預的基本模式。目前看來,我國已經在實踐中明確了檢察官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對裁判的實質影響力(47)參見周新:《論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檢察機關基于認罪認罰案件的特殊屬性而具備結構性主導地位,精準型量刑建議成為制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方式。(48)參見周新:《論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在認罪認罰案件尤其是審前程序之中,檢察機關在貢獻度與重要性方面具有更大的權重比例。(49)參見張建偉:《檢察機關主導作用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6期。檢察機關需要在辯護方、法院與被害方之間充當樞紐,可以將認罪認罰具結書提前抄送法院,告知簡要案情,為量刑建議的采納做好鋪墊;將案件進展狀況實時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盡力征求多方參與主體的同意與支持;同時努力從自身出發,達成精準化量刑建議的規范訴求。而對于法院而言,需要的是在認可認罪認罰程序前提下對實體結果的寬松干預。通過審前階段在量刑意見上的充分溝通、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提前核準、自身初始意愿的表達和建議方面提供拓寬司法審查權的介入時空;還可以針對已經作出的量刑建議進行柔和式溝通協商,增加溝通次數,多給雙方一些機會;只有在根據現有法律和指導性案例均無法支撐量刑建議的情況下才可拒絕采納量刑建議,原則上只要量刑建議存在合理依據來源應當予以同意。正如美國辯訴交易一樣,根據美國《聯邦量刑指南》,如果辯訴協議中的量刑建議是在可適用的量刑指南范圍之內的,或者所建議的量刑雖背離量刑指南的范圍但是有正當理由的,則法庭可以認可該量刑建議。(50)U.S.S.G.6B 1.2(b).只要檢察官的指控與量刑建議充分反映了真實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法院便不能隨意侵犯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除有異常情況外,法官應當服從控方立場。

(二)容許檢法合意失敗的可能空間

控審雙方存在交鋒是現象和問題,走向交融是趨勢和期望。(51)參見李瑞鑫:《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效力中的控審關系》,載《河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權力融合并非是在削減檢法權力總量的前提下實現權力的共同分享與負擔,二者的權力既不能完全等置,也不能隨意地割讓。權力屬性的差異決定了仍然需要保留檢法在量刑合意上的沖突空間。一方面,在定罪量刑問題上,檢察機關起著關鍵性引導作用;另一方面,最終為量刑結果負責的機關卻僅限于人民法院。(52)參見顧永忠:《對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幾點思考——兼與龍宗智、車浩、門金玲教授交流》,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容許合意失敗的可能空間,是尊重檢法雙方權力差異的體現,即使嘗試在權力融合和量刑合意上付出諸多努力,也仍然無法排除雙方在量刑或程序選擇上不一致意見的可能。

合意失敗既可能存在于審判活動啟動之前,也可能存在于審判活動啟動之后。在審判活動之前,合意失敗的表現形式主要是:認罪認罰具結書未能獲得法院審核;法院明確表達了不同方向的審判立場;雙方在量刑結果上的意見未能達成一致。但由于審判前的合意并非終局性的,因此可以將解決沖突的時空延遲到審判活動啟動之后,認罪認罰程序仍然可以繼續進行;檢察機關具有獨立提出量刑建議的權力,只要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認罰程序仍然能夠繼續運轉。同時,如果被追訴人提前獲知法院意見,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無法實現完全信賴時也可以拒絕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在審判活動之后,合意失敗表現為:法院的最終裁判并未采納量刑建議的內容;在審判機關拒絕采納量刑建議時,檢察院應當與被追訴人及其律師重新進行協商。如果重新合意成功的,則將更新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移交給法院,如果重新合意失敗,被告人同時撤回認罪認罰意愿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要重新應對案件程序的流轉與倒退問題,可能需要重新提起公訴或者提出量刑建議。在最后仍然未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啟動相應的救濟機制。

(三)建構合意失敗后的修復渠道

在容許檢法合意失敗之后,建構相應的修復渠道就顯得尤為重要。

首先,應當建立公開透明的告知環節,以銜接合意失敗后的程序流轉問題。知情權是被告人作為直接利益方的最重要保障,合意失敗直接關切被告人的案件處理最終結果,因此,合意失敗情節的及時告知、全面告知對被告人而言不可或缺,在確認檢察院與法院就認罪認罰程序選擇與量刑結果層面未能達成一致合意之后,應當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人,告知的工作檢察院與法院必須同時進行,以此確保被告人知曉信息的準確程度,同時被告人能盡快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被告人假如推翻原來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或者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法院都應當立即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53)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

其次,合理修復訴訟主體之間的關系。需要修復的關系主要是法院、檢察院與被告方之間的關系,一是應給予被告方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充分反悔權利,既然法院與檢察院可以在量刑合意未能達成一致之時,將其向被告方曾經的承諾予以撤回,那么被告方也應當擁有同等能量、與之足以抗衡的保障性權利;二是不得故意壓制被告方的上訴權利,保障其救濟權利的渠道暢通,實踐中,被告人的上訴可能基于留所服刑、量刑過重、事實有誤等動機和理由而提出。原則上應承認其與非認罪認罰案件基本相同的無因上訴權,檢察機關應避免只因被告人上訴便直接提起的懲戒性抗訴(54)參見琚明亮:《論認罪認罰救濟程序的應然模式》,載《東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4期。,防止故意壓制被告方試圖救濟自身的上訴權;三是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轉機制。在法院做出裁決之前,被告人推翻原來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應當中止審判程序,將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最后,原有的證明責任與負擔必須復原。如果被告方行使了反悔權,在合意失敗后拒絕了繼續認罪認罰,那么被告方以從寬為動機的認罪口供效力應當歸于消滅。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11(e)(6)(A)規定,已經撤回的有罪答辯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或者民事訴訟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該答辯和有關陳述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55)Fed R. Crim. P.,11(e)(6)(A).如果在被告方反悔以后,認罪口供效力繼續使用,就會因該口供產生的“出袋之貓”效應徹底喪失案件的主動權,同時檢察院既沒有實現其在之前向被告方允諾的結果,又趁機利用了認罪認罰案件對其產生的減輕舉證責任的優勢,如果繼續維持這種狀態,被告方將毫無反抗的實力,因此,需要恢復檢察機關原有的證明責任與負擔,被告方能繼續擁有相關的辯護權利甚至是無罪辯護權,之前被告方以從寬為動機的認罪口供不得繼續使用,作為給其定罪的依據。

五、有讓渡的權力融合:實現檢法權力主導下的理性分享

權力融合需要讓渡,是因為量刑合意的主體不可局限于檢察院與法院兩方。在檢法權力的共同支配下,受影響的個體權益更加需要重視與保障,量刑合意的空間范圍需要從檢法權力主導的狀態轉變為控辯審三方勢均力敵的關系結構,甚至還需要賦予被害人等邊緣主體的介入管道,以實現更為合理的量刑合意結果。

(一)拓寬量刑合意的空間范圍

量刑合意空間范圍的拓展,是保證量刑合意成功、減少失敗概率的重要舉措,對于量刑合意的結果,一旦有利益相關人不服,那么必然存在程序倒流或拖沓風險,與認罪認罰案件所追求的效率價值則會發生偏離。拓寬量刑合意的空間范圍,可以從主體角色、時空環境以及實現路徑等方面來完成。

一是合意主體范圍的擴大化。拓寬量刑合意的幅度與范圍,廣泛考慮利益相關主體意見,使量刑合意更具信服力。一方面,有助于實現合意話語權的共享,如果僅僅將量刑合意的參與角色局限于法、檢之間,那么對于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難以構建合理的內部制衡與外部監督機制。另一方面,可以保證合意結果的實現,是雙向意見一致達成而非單方面的聽取意見。擴大合意主體范圍,重點需要考慮并吸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意見,他們是直接的結果承受者,且在面臨檢法強勢權力運作之下具有較為弱勢、被動的地位;同時還應當賦予被害人參與的程序空間,盡可能保證被害人對合意結果的滿意程度。

二是合意時空環境的開放化。認罪認罰案件合意結果的實現空間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場所或環節,合意結果本身是各方角色主體一致性意見的體現,合意過程也應當是開放、靈活的。程序選擇與量刑合意的過程,在審前、審中、審后均能進行,只要案件結果沒有進入到實質性生效與執行環節,只要各方參與主體愿意就案件合意進行溝通,那么通過必要的程序轉換、合理的材料移送等銜接機制就能實現一致性的合意結果。

三是合意達成路徑的多元化。對量刑合意實現方式也不必過于嚴苛,可以是書面化方式,也可以以口頭化方式來進行。過度地采用僵化、機械的程序只會讓合意的過程更加煩瑣、復雜,影響案件辦理的效率。只要合意過程是真實、自愿、合法,而非威脅、引誘、脅迫,那么采取何種方式都僅僅是形式性的包裝,只需保證將達成合意的過程準確無誤地記錄于案件材料之中,方便之后歸檔整理即可。

(二)改變權力主導的關系結構

權力主導性優勢一直以來便是檢察院與法院在開展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問題,要盡量減少這種權力優勢帶來的結構關系不對等,需要轉變辦案思維、構建多中心主義的參與關系并促進法律幫助工作的有效進行。

首先,從行政主導思維向權利保障思維的轉向。行政主導思維下會存在對辦案指標的功利追求以及對當事人權利的忽視現象。(56)參見郭爍:《認罪認罰背景下屈從型自愿的防范——以確立供述失權規則為例》,載《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由于信息不對稱、權力不對等,容易造成被告人在量刑合意上的屈服或屈從。在行政主導思維之下,控訴方、審判方與被告人之間是從上而下的縱向訴訟關系結構,合意過程的開展是單向式的權力施加,如果不能賦予被告方充分的權利和對抗的空間,量刑合意的正當性就難以得到保障。權利保障思維要求遵循平等適度商談原則,檢察院與法院不能以國家權力機關自居,在商談過程中高高在上,達成顯失公平的合意結果。(57)參見王新清:《合意式刑事訴訟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6期。

其次,從單方中心主義向多方中心主義的轉向。權力融合需要檢察院與法院從單一的主導者變為共同的決策者,其中需要注意避免權力整合后對當事人造成不平等傾斜。充分吸納利益相關當事人的參與,形成平行關系的訴訟結構,避免自上而下對被告人的“裝點式”寬容。如果控辯協商形似于“上對下”的交流或是交代,缺乏充分的溝通與合意,量刑建議精準化也就可能會淪為檢察院的單方意見。(58)參見李振杰:《困境與出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量刑建議精準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1期??胤皆诰呓Y活動中的強勢主導地位嚴重擠壓了被追訴人的話語空間。(59)參見周新:《論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被告人負責認罪認罰、檢察院和法院負責量刑結果、被害人只能服從的基本局面,與傳統刑事案件相比,被告人的權利空間沒有區別,反而存在被引誘、威脅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可能性。應避免一方主體過于強勢的控制實力,實現多主體、多角色、多中心的共同參與。繼續維持檢察院與法院之間底線性的制衡關系,防止權力勾兌,構建各方主體之間結構化的合意模式。

最后,從律師形式參與向有效法律幫助的轉向。律師對案件的影響力度取決于其參與的程度??剞q之間的關系結構不僅取決于誰控告誰,也取決于誰支持誰,以及誰是干預的第三方。(60)參見〔美〕唐·布萊克:《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郭星華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實踐之中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作用的式微在某種程度上會影響被告人的實質參與和相關利益。值班律師權利的缺失和局限會影響被告人獲得法律幫助的實質性與有效性,應當進一步擴充值班律師的權利,通過財力投入和制度設計創造激勵值班律師充分參與訴訟活動的具體舉措,創造被告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更為有利、更為強勢的訴訟地位。

(三)探索邊緣主體的介入管道

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在社會和諧氛圍上的引導和輻射作用,要求其在量刑合意過程中不能僅局限于核心主體控辯審三方之間的關系,還應當進一步探索以被害人為核心的邊緣主體在程序中的介入管道。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擁有當事人的地位和身份,與案件結果存在利害關系,對被害人意見充分聽取、考慮其意愿,賦予被害人在合作性司法中一定的話語權,已獲得國際司法準則認可,在聯合國和歐盟層面均有相關規定。(61)《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歐洲關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公約》(1983)、《關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決議》(2001)、《關于刑事被害人補償問題的指令》(2004)、《關于刑事被害人權利的指令》(2012)及《關于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框架決議》(2015)。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意愿僅作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但不是絕對考慮要素,即既不能參與不足,亦不能過度參與。(62)參見閆召華:《“合作司法”中的恢復邏輯:認罪認罰案件被害人參與及其限度》,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5期。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實現:

其一,對被害人做到充分告知、充足說明,為被害人的訴訟參與和意思表達提供相應的渠道,對其表達的意見記錄在冊。被害人對案件進展的知情權是對其權利保障的基本前提。對于認罪認罰程序的選擇,以及控辯審三方之間的量刑合意過程,應當及時向被害人反饋和溝通,被害人就該案件所提出的陳述意見和異議應當及時記錄在冊,保證信息傳達的暢通性。

其二,尊重被害人在民事賠償層面的合理訴求,保護其求償權的實現。在刑事和解、民事賠償方面著重聽取被害人的意見,有利于被害方與被告人之間的關系恢復,民事賠償結果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被害人對案件處理的接受程度,如果被告方或實質侵權人無法在民事賠償部分讓被害人滿足,國家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或提供必要的救助渠道。

其三,辦案機關應當注意對被害人心理層面的疏導與寬慰。在履行告知、和解或其他法律幫助程序時,應當照顧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對其在法律層面詳細解釋說明,注重被害人精神層面的修復。有條件的情況下,還應當創造被害人與被告人當面溝通交流的機會,賦予被告人當面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懺悔和認罪認罰意愿的空間。

其四,不得干擾被害人行使應具有的救濟性權利。假如司法機關漠視被害人救濟權利的行使和訴訟請求的表達,會進一步影響社會的和諧和穩定。(63)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運行經驗的考察》,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因此,如果被害人認為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損害了自己的利益,仍然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辦案人員不得故意壓制其權利的行使,以避免其成為“司法侵權的受害者”。

結 論

在實現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合意化的共識之下,檢察院與法院的權力融合成為必然趨勢,這對于緩解二者權力對撞后造成的控、辯、審之間的結構困境,對于權力合作后的共贏局面、審判近似值的提前達成與被告人安全性的滿足等具有明顯優勢。權力融合并非形式、盲目、無底線的,可以通過檢察權的向后延伸與審判權的向前拓展來實現實質性的權力融合;通過賦予檢察院與法院相互制衡的權力砝碼、容許合意失敗空間并建構相應修復渠道實現有限度的權力融合;最后,權力融合不能是檢察院與法院的強制主導,需要進一步拓寬合意空間、改變關系結構、探索邊緣主體的介入管道,實現有讓渡的權力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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