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排除合理懷疑”的審判適用
——以定罪和量刑階段的二元劃分為視角

2023-02-08 10:53
研究生法學 2023年4期
關鍵詞:定罪量刑被告人

魏 儀

引 言

2016 年8 月1 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認定辛龍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1]參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7)遼02 刑初29 號。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系被告人辛龍不服一審判決(2016 遼02 刑初20 號)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撤銷原一審判決,并發回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的無罪判決。關于辛龍故意殺人案,目前公開的裁判文書只有(2017)遼02 刑初29號和(2018)遼刑終237 號。該案基本案情是:被告人辛龍與張某艷曾是男女朋友關系,在相處期間,辛龍對張某艷隱瞞其離婚后仍和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實,張某艷發現后便與辛龍發生感情上的爭執。爭執過程中,辛龍捂住張某艷口鼻致使其機械性窒息死亡,隨后辛龍為掩蓋罪行并將張某艷的尸體拋至樓下。因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時間、被告人離開案發現場的時間以及現場遺留的“嫌疑足跡”存疑,致使無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該案從死緩改判為無罪。從公開的信息來看,經控方補正后的鑒定意見更傾向“嫌疑足跡”是被告人辛龍所留,重審法院最終采信了該鑒定意見,被告人再次被改判為死緩。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時雖提出了有關“嫌疑足跡”疑點的補強證據,但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2]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時雖提出了有關“嫌疑足跡”疑點的補強證據,但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其一,鑒定意見中提取被告人足跡的拖鞋并非案件現場遺留的拖鞋。案發后偵查人員并沒有找到“留下現場足跡”的鞋,鑒定意見中的足跡是被告人穿上與嫌疑足跡類似的拖鞋后提取得到的。如果不清楚當時“留下現場足跡”的鞋的品牌、型號等信息,時隔多年,單憑足跡很難找到與其類似的鞋;其二,鑒定意見中提取足跡的方式沒有考慮到被告人身高、體重等的變化。案發后被告人的身高、體重、站立方式和走路方式的變化等都可能影響足跡鑒定的準確性。參見《男子殺女友后拋尸,重調查后無罪改判死緩!》,載微信公眾號“央視網”,2023 年2月16 日?!跋右勺阚E”疑點關涉辛龍故意殺人罪是否成立,那么定罪階段因在案證據不足出現的疑點,需要達到什么程度才會進入法官“合理懷疑”的考量范圍,從而認定被告人無罪?此時,“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適用的功能重心是否都在于準確認定事實?以上問題有待探索。

目前學界對“排除合理懷疑”的研究主要集中以下方面:一是“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的關系。[3]參見李昌盛:《證據確實充分等于排除合理懷疑嗎?》,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0 年第2 期,第101-117 頁;楊宇冠:《論中國刑事訴訟定罪證明標準——以排除合理懷疑為視角》,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7年第5 期,第6-14 頁;卞建林、張璐:《“排除合理懷疑”之理解與適用》,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 年第1 期,第93-101 頁;龍宗智:《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載《中外法學》2012 年第6 期,第1124-1144頁;李訓虎:《刑事證明標準“中體西用”立法模式審思》,載《政法論壇》2018 年第3 期,第127-141 頁。二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界定。有學者從“排除合理懷疑”發展的源頭(英美國家)和引入中國后的發展來界定其涵義;[4]參見肖沛權:《排除合理懷疑及其中國適用》,載《政法論壇》2015 年第6 期,第51-64 頁;石曉波、張威:《排除合理懷疑的異域嬗變與本土啟示》,載《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 年第2 期,第50-54 頁;李訓虎:《“排除合理懷疑”的中國敘事》,載《法學家》2012 年第5 期,第52-67 頁。也有學者對“排除”“合理”“懷疑”各自的判斷標準進行了闡述;[5]參見潘金貴、夏睿泓:《論排除合理懷疑之“合理懷疑”》,載《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9 年第6 期,第6 頁;參見縱博:《“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效果的實證研究——以〈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為樣本》,載《法學家》2018 年第3 期,第40 頁。也有學者指出“排除合理懷疑”的性質,即其屬于全面判斷、主觀判斷、經驗判斷和確定判斷;[6]參見杜邈:《“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司法適用》,載《法律適用》2019 年第7 期,第85 頁。三是“排除合理懷疑”在技術層面上如何適用的問題。有學者從邏輯與經驗、主觀與客觀和國家與個人互動三個層面的互動闡述如何適用的過程;[7]參見張威:《論排除合理懷疑的動態界定》,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4 年第2 期,第64-71 頁。也有學者構建了案件推理模型來解決該標準如何認定案件事實的問題。[8]參見王佳、王維曦、黃夢瑤、王李韜、申世飛:《面向“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案件推理模型》,載《清華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23 年第6 期,第951-959 頁。上述研究推動了“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的本土化發展,并規范了“排除合理懷疑”在審判中的適用進路。但既有研究都是在定罪和量刑階段合一的審理模式下集中研究定罪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問題,較少關注其在量刑階段有無適用的空間以及適用的程序設計,因此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

明確證明對象是準確理解和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關鍵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72 條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刑事證明對象。[9]參見《刑訴法解釋》第72 條:“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十)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薄皯斶\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實體性事實和程序性事實,前九項屬于實體性事實,其又可劃分為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決定著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罪名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如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實施以及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第十項屬于程序法事實,處理管轄、回避等問題,顯然實體法事實是“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這是本文對該證明標準展開研究的重要前提。本文首先通過分析“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混同適用的實踐困境,引出“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在定罪和量刑階段進行二元劃分的必要性,進而探討二元劃分的兩種分離模式,并論證“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階段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的適用更能發揮其準確認定事實的立法預期功能,最后在此基礎上設計該模式下“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適用方法。

一、“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階段混同適用的困境

實踐中,我國沿襲適用大陸法系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合一的審理模式處理刑事案件。近些年來,量刑規范化的一系列改革,尤其是2020 年“兩高三部”頒布《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量刑意見》)后,我國在立法上進一步構建并完善了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目前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并非完全相互獨立,[10]參見包獻榮、張正昕:《量刑程序多元化事實調查機制研究》,載《法律適用》2021 年第2 期,第63 頁。這一特征在裁判文書、辯護活動以及證明活動等方面均有所體現。首先,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一并作出,在“本院查明”部分闡明已認定的案件事實及認定依據。已認定的案件事實部分并未區分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認定事實的依據部分也未區分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其次,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和量刑辯護同時出現。即使辯護人認為案件存在無罪的辯點,在法庭辯護前仍做量刑辯護的準備,使用“退一步講”“如認定有罪”“即使認定有罪”等詞對兩者進行邏輯上的銜接。[11]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為檢索工具,設置“全文檢索:無罪;案件類型:刑事案件;文書類型:判決書”為檢索關鍵詞,可以從諸多案件的判決書中發現辯護人在法庭上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時,同時會為被告人作量刑辯護,但辯護人提出量刑辯護意見需要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為前提,辯護詞前后的表述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最后檢索日期為2023 年7 月18 日。最后,庭審階段定罪事實的證明程序和量刑事實的證明程序交叉進行,多以一體化的方式呈現。[12]參見呂澤華:《定罪與量刑證明一分為二論》,載《中國法學》2015 年第6 期,第97 頁?!缎淘V法解釋》對此有所規定,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先處理完定罪問題后,緊接著再處理量刑問題。[13]參見《刑訴法解釋》第278 條:“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钡?83 條:“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應當指引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指引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和其他問題?!鄙鲜鎏卣魉茉炝恕芭懦侠響岩伞痹谖覈淌聦徟须A段的適用環境,即刑事立法和實踐僅在審判活動的部分程序環節區分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呈現出邏輯上的先后順序。從宏觀層面來看,這不同于移植前“排除合理懷疑”在西方國家審判階段定罪和量刑階段的二元劃分的運行環境;從微觀層面來看,“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實踐中的逐步發展并未充分發揮其準確事實認定的保障功能。

(一)“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現行的制度運行環境不相適應

從證明標準設立的目的來看,證明活動的最終發展導向是法官對案件事實形成確信。對于如何判斷這種確信狀態,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且各有側重,[14]關于兩者的比較可參見李昌盛:《排除合理懷疑等于內心確信嗎?》,載《比較法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116-126 頁。我國立法則是引入了英美法系國家“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一方面,“排除合理懷疑”自2012 年以來在判決書中的表述呈遞增趨勢,即法官在事實認定方面還需要通過排除案件中的疑點對控方有罪的主張進行反向證偽。該證明標準的引入在防范冤假錯案方面初見成效。但另一方面,從英美法系國家“排除合理懷疑”歷史發展的幾個轉折點來看,“排除合理懷疑”都是被陪審團用于確定有罪的適當標準。比如18 世紀末,“排除合理懷疑”被認為是一種信念,和“道德確信”的涵義相當;19 世紀50 年代,“排除合理懷疑”在美國已成為一項基本原則,主要被法官用于陪審團評議的指示,仍是將“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與“道德確信”聯系起來理解,規范陪審員對其的理解和適用;19 世紀中期到20 世紀中期,“排除合理懷疑”的定罪標準在美國被賦予憲法性的地位,以聯邦最高法院對溫希普案(In re Winship)作出的判決為標志。此時對“排除合理懷疑”的涵義界定不再是“道德確信”。[15]參見[美]拉里·勞丹著:《錯案的哲學——刑事訴訟認識論》,李昌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38 頁。

總之,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審判中,陪審團作為“事實的發現者”,負責定罪裁判的作出,“排除合理懷疑”在這個過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官通過“排除合理懷疑”的指示控制事實認定的過程,可以防止陪審員將飄忽不定、缺乏根據的懷疑與合理的懷疑相混淆,提升定罪裁判的專業性。此外,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是對抗式的訴訟制度,程序的啟動及推動由訴訟當事人控制,事實認定者(法官)在證明活動中處于消極的狀態,該制度對于審判階段的事實認定活動具有較深的影響。在當事人自身利益的驅動下,辯護方積極地提出案件中的疑點,而控訴方針對辯護方的異議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點?!芭懦侠響岩伞睔w根結底是法官內心對案件事實所達到的一種主觀狀態,雙方當事人都有動力通過提交證據、舉證等程序去還原事實真相時,事實認定者(法官)此時接受的訴訟信息是最完整的,從而形成高質量的心證。因而,英美法系語境下“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立足于定罪和量刑階段二元分離的運行環境,兩個階段在審判制度、證據規則以及證明制度等方面各有其獨特的程序設計,同時依托于對抗式的訴訟制度保障其高效地運行。

證明標準的設立與一國的訴訟制度和法律文化相適應。我國目前正在探索和完善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改革仍是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相混合的審理模式,其在適用上雖已呈現出先后順序,但只是相比之前更加重視量刑程序的規范化。因而,2012 年“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引入伊始便與我國的訴訟制度不契合,缺乏移植淵源的訴訟制度環境。首先,“排除合理懷疑”的實踐樣態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重在控辯雙方對“合理懷疑”的提出與消解,而立法對其的規范是基于靜態的認識,即法官綜合全案對事實排除合理懷疑,表明法官對待證事實僅需要作出排除或不排除的決定。其次,“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職權式的訴訟制度下運行,絕大多數律師主要通過控方提供的材料進行辯護準備工作,提出合理懷疑的可能性較小,即使提出采納率也不高;我國檢察機關客觀義務在實踐中不容樂觀,控方提出合理懷疑的動力不足。[16]參見陳雪珍:《論“排除合理懷疑”入律與證明標準的虛置化》,載《江漢論壇》2019 年第5 期,第134頁。最后,我國刑事司法責任制改革后在法院內部實施的辦案責任制和錯案追究責任制使得裁判錯誤落實到裁判者個人身上,反而加劇了法官適用“排除合理懷疑”審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時的道德壓力。

(二)“排除合理懷疑”的立法預期功能未充分實現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受實質真實發現主義理念的影響,設計出一系列的程序規則、證據制度等保障事實認定的準確性。[17]追求案件真實之發現,作為對于事物或原理的基本主張,稱為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實質真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學中的“客觀真實”具有相同的含義,也就是案件發生時那個原原本本的事實。我國以及歐陸國家的刑事訴訟傳統素來注重案件真相的發現。參見張建偉:《從積極到消極的實質真實發現主義》,載《中國法學》2006 年第4 期,第177 頁。與事實認定活動直接相關的證明標準在此理念的指導下,設立時便具有保障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功能定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來看,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在立法上表述為“證據確實充分”,并通過三個解釋性條款將其具體化,但是與證明標準直接相關、能體現證明程度的是第三項“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我國司法實踐在事實認定活動中強調適用印證證明方法消除事實和證據間的矛盾,以達到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效果。但是,在這個過程中虛假印證的風險較為突出,而“排除合理懷疑”主觀心證的引入可以有效地識別虛假印證問題,在證據的真實性判斷方面起著關鍵的作用,由真實的證據而得出的事實更貼合案件真相。由此可見,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期待“排除合理懷疑”實現提高及確保事實認定準確性、防止錯誤定罪的功能。[18]參見王星譯:《刑事證明標準的規范功能與實踐歸宿》,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 年第3 期,第124 頁。

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個理想的狀態,但實踐中證據并不都是充分的,“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的最后環節對這些證據不足的案件發揮著把關的作用,決定是否對被告人定罪并進入量刑階段?!芭懦侠響岩伞边@一話語在司法實踐中頻繁出現且運用范圍非常廣泛,然而在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審理模式下,“排除合理懷疑”并未發揮出合理、有效的規范作用。[19]參見縱博:《“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效果的實證研究——以〈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為樣本》,載《法學家》2018 年第3 期,第30-47 頁。一是法官在死刑案件中通常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20]參見陳虎:《留有余地裁判方式之異化》,載《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5 年第5 期,第126 頁?!芭懦侠響岩伞彪m是一種主觀判斷,但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過度客觀化的傾向,[21]參見潘金貴、夏睿泓:《排除合理懷疑的過度客觀化及其紓解》,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6 期,第75 頁。即法官往往通過案件“完整的證據鏈”“唯一結論”的形成來判斷由證據而得出的事實是否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當證據鏈無法完全閉合因而無法得出唯一結論時,若法官傾向認定被告人有罪,其便會作出有罪的判決,并在量刑階段酌定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方式回應證據缺口之處。實際上,這一做法會造成“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適用的虛質化,無法發揮其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作用。二是將疑罪事實作為量刑從重事實處理。[22]參見向燕:《刑事客觀證明的理論澄清與實現路徑》,載《當代法學》2022 年第3 期,第118 頁。比如法官在審理盜竊案件時,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多次盜竊行為,但是其中一次盜竊行為只有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陳述且兩種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致使犯罪數額因缺乏客觀證據無法直接認定。即使法官在定罪階段根據一些隱蔽性線索更傾向于認定該起盜竊事實,然而在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指導下并不會對該起盜竊事實加以認定。因盜竊數額在量刑階段同時屬于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法官可能在量刑階段將其評價為酌定加重處罰的情節。

有學者對實踐中的這些現象作出評價,認為從政策論的角度理解高度蓋然性的“排除合理懷疑”,有助于實現“錯誤分配”“錯誤減少”等刑事證明的政策目標。實際上,“排除合理懷疑”在事實認定活動中發揮著錯案風險的控制功能。[23]參見陳虎:《論剩余懷疑——兼論美國死刑案件“留有余地的判決”》,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 年第3期,第134 頁。一方面,法院在審判中將“排除合理懷疑”與刑事司法決策相結合,在可預測的范圍內作出裁判,確實能起到指導法官庭審活動的作用,增強大眾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從相關規范對其的功能定位來看,“排除合理懷疑”主要適用于事實認定活動,旨在準確對被告人定罪,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而實踐中將其功能主要作用于錯案風險的控制方面。但從司法適用的規范化來看,“排除合理懷疑”不應過早地與量刑階段才需考慮的刑事司法決策相結合,需要與其相剝離,從而有效發揮其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從司法心理層面來講,留有余地的判決能減輕法官審理案件的壓力,為案件留下糾錯的空間,在“錯誤定罪”和“錯誤釋放”之間選擇了對社會風險影響較小的選擇——“錯誤定罪”。在定罪階段通常會產生“錯誤定罪”和“錯誤釋放”兩種錯案類型,一個有罪的人無罪釋放無疑要比一個無罪的人錯誤定罪帶來的社會風險更大。法官的這種司法心理一定意義上是正常的,但帶來的現象卻是不正常的,案件糾錯的空間不一定要放置于庭審程序中才能有效發揮作用,應尋求其他程序進路,從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法官在運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審理案件時,在宏觀層面需要考慮到保障“排除合理懷疑”有效運行的制度環境,并非定罪和量刑階段合一而是定罪和量刑階段相分離的運行環境;在微觀層面需要關注到在定罪和量刑階段合一的審理模式下,“排除合理懷疑”的立法預期功能在司法實踐中未充分實現,其實際上發揮著著錯判風險控制的刑事政策功能。對審判活動中的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進行二元劃分,并分別在前述兩個階段中探討“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有著理論和實踐層面上的必要性。

二、“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階段適用的二元劃分模式

“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引入伊始,便已脫離了移植前定罪和量刑程序完全獨立的運行環境。在本土化發展的過程中,“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過早地與量刑階段才應考量的刑事司法決策結合起來,其功能被界定為錯判風險的控制,而非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其制度根源在于我國定罪和量刑階段合一的審理模式。目前已有研究關注到定罪和量刑階段在證明活動的差異性,主張構建定罪和量刑相對分離的程序和完全分離的程序。[24]關于定罪和量刑相對分離的程序研究,如劉冠華:《對人民法院量刑規范化改革的檢視與修正——以量刑程序獨立改革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9 年第13 期,第80-87 頁;陳瑞華:《論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中國量刑程序的理論解讀》,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 年第2 期,第3-14 頁;關于定罪和量刑完全分離的研究,如閔春雷:《論量刑證明》,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1 年第1 期,第105-112 頁;陳衛東:《論隔離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蕪湖模式的分析》,載《法學家》2010 年第2 期,第1-8 頁。本文所研究的定罪和量刑階段二元劃分的視角,便是基于前述分離的兩種類型而展開,進而闡述“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和量刑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下的適用更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定罪和量刑階段二元劃分的兩種模式

1.定罪和量刑階段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

定罪和量刑階段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是指“在現行法庭審理模式的前提下,法院將量刑程序納入法庭審理程序之中,使之成為獨立于定罪程序的專門裁判過程”,由此發展出來的一種模式。[25]參見陳瑞華:《論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中國量刑程序的理論解讀》,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 年第2 期,第5 頁。該模式吸收了相對合理主義的價值理念,改善了以往法庭調查環節中忽視量刑事實的調查甚至將其放在將在法庭辯論環節的做法。[26]參見孫長永主編:《中國刑事訴訟法制四十年:回顧、反思與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606 頁。其在我國現有的法治發展條件下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逐漸成為我國審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模式。該模式具有的基本特點是定罪和量刑程序交錯進行。具體而言,在法庭調查環節,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法官先進行定罪調查,后進行量刑調查;在法庭辯論環節,如果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會簡化定罪程序,主要圍繞量刑問題展開辯論。如果被告人不認罪或辯護人作無罪辯護,定罪問題先于量刑問題展開辯論;然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辯論環節依次結束之后,合議庭在評議階段就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問題一并作出裁判。此外,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相對性”主要體現在總體審判制度的框架保持不變,定罪和量刑問題只是在訴訟的某些環節有限分離進行解決,最后仍是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見,是否同時處于一個程序空間內是兩個分離模式最主要的區別。而且在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由于定罪活動和量刑活動同處于一個程序空間,并沒有作絕對的程序階段劃分,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之間的銜接較為緊密。

2.定罪和量刑階段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

定罪和量刑階段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是指對同一個案件的審理劃分為定罪和量刑兩個階段,整個定罪階段完全排除量刑活動的介入,如果確定被告人有罪,則再行組織合議庭進入獨立的量刑階段對被告人量刑問題作出裁決的一種模式。[27]參見艾明:《論不認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合理構建》,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 年第3 期,第74 頁。該模式將審判程序分為各自獨立的兩個程序,改變了我國現有審判制度的整個框架設計。其基本特點是:一是定罪和量刑程序各自形成完全閉合的訴訟構造。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存在先后的邏輯關系,即定罪程序位于量刑程序之前,然后分別就定罪問題和量刑問題作出裁決。法官首先告知控辯雙方在定罪階段已查證核實的量刑事實,無需在量刑階段重復提出已經查明的事實。然后控辯雙方各自提出量刑建議和量刑意見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需要注意的是,量刑階段不是必經程序,如果被告人在定罪階段經查明為無罪,那么就不必啟動量刑程序,審判程序到此結束,二是區分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28]參見陳衛東:《論隔離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蕪湖模式的分析》,載《法學家》2010 年第2 期,第4頁。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以嚴格區分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為前提,定罪階段僅圍繞定罪事實展開一系列的訴訟活動,量刑階段同樣如此。對于純粹的量刑事實,比如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定罪階段不再涉及。而有些事實并非純粹的量刑事實,既屬于犯罪構成要件內的事實,又屬于對被告人量刑影響較大的事實,一般放在定罪階段解決,量刑階段不再涉及,比如盜竊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達到一定數額時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而多出一定數額的部分影響對其判處的刑罰。

3.兩種二元劃分模式之價值評析

兩種二元劃分模式各有優劣,都關注到了量刑程序在刑事審判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在量刑程序的具體架構上有所區別。其二者差別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法院的審判效率。因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仍處于同一程序空間,且前后兩個程序間隔時間較短,因而在審判效率上具有顯著的優勢;而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另行在原有審判框架外增加程序環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間具有間隔的時間段。而且審判人員、控辯雙方等主體前后經歷兩個裁判過程,必然會導致整體的訴訟時長延長,進而影響到法院的審判效率。二是量刑程序的公正性。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定罪程序設置的庭審規則無法完全復制到量刑程序中,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居于主導性的地位,而辯方所具有的量刑辯護權仍無法充分行使,致使該模式在量刑公正上有所欠缺;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更為注重量刑程序的多方參與,甚至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也可以參與其中。法官在量刑程序中的裁判中立性較強,程序的推進主要以控辯雙方為主,從而提升整個量刑過程的公正性和量刑結果的準確性。三是審理的案件類型。有觀點認為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可適用審理認罪的案件,因為該類案件定罪階段的審理任務并不復雜,定罪程序結束后可直接進入量刑程序;與此相對應,被告人不認罪案件適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審理更為合適。[29]參見陳衛東:《論隔離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蕪湖模式的分析》,載《法學家》2010 年第2 期,第2頁。有觀點對后者進行了拓充,論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死刑案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獨立的必要性。[30]參見孟軍:《中國刑事量刑程序制度變革:背景、程序模式與結構》,載《貴州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2 年第4 期,第112 頁。

(二)“排除合理懷疑”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的適用框架

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將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劃分為各自完全獨立的審判空間,更能有效發揮“排除合理懷疑”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規范功能。一方面,“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范圍需要將刑事司法決策的考量排除在外,而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完全獨立量刑程序的設計可以實現此目的,防止刑事司法決策過早影響法官的定罪裁判。有觀點認為,在現有認識條件的制約下,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可避免會面臨著“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因此,事實認定活動不能把還原真相作為其唯一目標,應將裁判結果納入考量范圍內,“排除合理懷疑”有助于法官追求可欲的裁判結果。[31]參見王彬:《后果論視角下的刑事證明標準——以“排除合理懷疑”為中心的分析》,載《法商研究》2021年第6 期,第143 頁。這顯然是從后果論視角來理解“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問題,也表明了刑事司法決策在刑事審判活動中的重要作用。這是因為刑事司法決策通常與刑罰目的聯系在一起。刑罰一方面除了具有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評價和譴責功能外,還有對社會公眾的教育和震懾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幫助犯罪人重歸社會、消除再次犯罪的可能。因此,法院最終的裁判結果與社會治理息息相關,需要慎重對待。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懷疑”的性質屬于一種主觀判斷,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可以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有學者論證了法官對定罪和量刑的初始態度與判決的關系,認為定罪階段的無罪推定和量刑階段的輕刑推定原則可以起到保證裁判者中立的作用。[32]參見姚莉:《死刑案件量刑階段的輕刑推定原則》,載《中國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232 頁。而量刑階段嘗試設立的輕刑推定原則需要以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完全分離為基礎。

前已述及,“排除合理懷疑”應服務于純粹的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的認定活動,法官在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時不應介入刑事司法決策的考量,這不意味著整個審判程序中都不考量,可以通過程序的技術性設計處理該問題?!缎淘V法解釋》規定了合議庭評議環節就案件情況需要依次作出判決、裁定的順序,[33]合議庭評議環節就案件情況需要依次作出判決、裁定的順序為: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參見《刑訴法解釋》第294 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笨山梃b該順序構建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適用空間。首先,法官在定罪階段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問題時,需要運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明文規定,而且在實踐中已達成共識,因而“排除合理懷疑”適用于定罪階段的全過程。其次,法官在量刑階段判斷“被告人有無從重、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問題時,是否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學界對此已有相關爭論。在這些處罰情節中,只有加重處罰情節的證明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并且仍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之所以僅對該量刑情節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一是有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目的為事實真偽不明時將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而刑法因是犯罪與刑罰成立要件的規范,在法學上被認為是對被告人不利的一部法律,這樣總體上可以實現多種法律價值的平衡。[34]參見孫遠:《刑事證明標準層次性理論之適用問題研究——以〈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2 款之解釋為視角》,載《法學家》2019 年第5 期,第68 頁。二是加重處罰情節屬于對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實。如果無辜的被告人在定罪階段已錯誤定罪,而在此階段降低證明標準來證明對其不利的量刑事實,再次發生錯誤認定的風險較大;而降低證明標準來證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實,錯誤認定對于無辜的被告人來說影響較小,同時彌補已錯誤定罪帶來的傷害。最后,其他量刑情節連同“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問題放在最后環節進行綜合判斷,這時法官就可以加入價值和政策的評價及時作出量刑裁判。

為達到“排除合理懷疑”在量刑階段達到和定罪階段同樣的適用效果,在定罪和量刑階段二元劃分的前提下,量刑階段需要再次進行二元劃分。第一個階段屬于加重處罰情節運用“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空間;第二個階段是在第一個階段基礎上對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認定,對被告人本身進行個別化考察,對刑事司法決策進行考量,進而綜合權衡作出量刑裁決。該程序的適用設計既可以避免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帶來的審判效率低下問題,也能兼顧到量刑過程和結果的公正。

三、“排除合理懷疑”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的具體適用

在相對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因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沒有形成完全獨立的封閉空間,法官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認定案件事實時,仍無法避免其在定罪階段結合刑事司法決策作出裁判的做法。而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完全隔離不僅可以保障“排除合理懷疑”發揮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規范功能,而且可以通過技術性程序設計保障其在量刑階段的事實認定活動中達到同樣的規范效果,將刑事司法決策放在量刑階段最后的綜合判斷環節考量。在此模式基礎上,對“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的具體適用問題分別作進一步探討。

(一)定罪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嚴格適用

定罪作為一項刑事司法活動,涉及對公民個人自由、財產等權利的限制,甚至對其生命的剝奪,必然反映在法官對法定證明根據和程序的遵守上?!叭藱啾U稀钡睦砟顟瀼貙嵤┯谛淌略V訟的各個階段,尤其是刑事庭審的證明活動中,這已成為普遍共識。定罪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準確理解和嚴格適用可以起到嚴守把關“定罪大門”作用,從而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1.以定罪的證據體系基本形成為前提

完整的刑事證明活動需要經過“材料—證據—定案根據—證據體系—案件事實”四次的認識轉變,并且是從前到后的單向遞進性關系,這同時體現在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和判斷等證明活動中。[35]參見杜邈:《“階層式”刑事證明思維的司法運用》,載《法學雜志》2021 年第5 期,第99-109 頁。證據的收集活動是將材料進行初步篩選使其成為證據的過程;證據的審查活動主要是審查單個證據能否成為定案根據的過程,對此,我國《刑訴法解釋》在“證據”這一章對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這些證據種類的審查進行了規范;證據的運用活動旨在解決定案根據能否形成完整證據體系的問題;證據判斷活動旨在通過前面的證據體系判斷能否認定案件事實,是否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問題?!芭懦侠響岩伞敝饕m用于證據判斷活動中,此時全案定罪的證據體系已基本形成。

有學者從審查對象、審查結果以及發揮功用三個角度進一步將其與單個證據的審查活動相區分。[36]參見潘金貴、夏睿泓:《論排除合理懷疑之“合理懷疑”》,載《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9 年第6 期,第6頁。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2 款確立的三項證明要求之間呈現出遞進關系,由此判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37]參見杜邈:《“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司法適用》,載《法律適用》2019 年第7 期,第85 頁。這都表明了其適用的前提是全案證據,而非單個證據。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以此為前提會忽略單個證據在事實認定的重要作用。將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排除在適用范圍外顯然是對“合理懷疑”的不當限縮,比如對定罪量刑起著關鍵作用的證據,其本身的真實性、與待證事實關聯性的判斷都會影響著被告人是否定罪的結論。[38]參見縱博:《“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效果的實證研究——以〈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為樣本》,載《法學家》2018 年第3 期,第40 頁。顯然該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范圍應根據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來確定,而非等到事實認定的最后一步來反向證偽事實是否有誤,在證據審查判斷的全過程都可以形成“合理懷疑”。本文贊同應當將“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限縮在定罪體系的基本形成階段,且經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之后,這也是更為合適的。因為此時全案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該證據體系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是否準確地還原真相,還需再融入主觀推理的過程?!芭懦侠響岩伞闭媚芡ㄟ^所有收集到的證據反向綜合判斷該案件事實是否成立,相比單個證據的審查活動更呈現出整體性、復雜性的特征。

并且從法律規定來看,單個證據的審查活動主要是審查每個證據種類的證據資格,解決的是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只是對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還強調其與其他證據間的印證,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力度較小。在經過證據的運用活動后,全案的證據經過相互印證之后已形成基本的證據體系,此時已經排除了明顯矛盾的證據,相比前一環節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力度加大,但是經過邏輯或經驗法則判斷而發現的隱形矛盾也可能“一票否決”該證據的真實性,這往往是僅通過印證無法發現的矛盾。接著,證據的判斷活動中在已形成的證據體系上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點,此時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力度會達到頂峰,所還原的案件事實更貼合真相。將證據的真實性判斷拆分成三個環節逐步判斷,而且是先形成客觀判斷,再引入主觀推理,該刑事證明活動的程序設計會更為科學。反過來看,如果在單個證據的審查活動中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整個刑事證明活動會變得雜亂無序。而且沒有立足全案證據來綜合判斷和排除,很有可能在此階段排除掉對本案至關重要的證據。

2.以排除證據體系中的合理疑點為目的

按照證據提交的主體不同,可以將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分為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包括有罪、應當從重以及加重處罰的證據和無罪、罪輕以及應當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前已述及,定罪的證據體系建立之后,還需要再反向證偽檢察機關提出的關于被告人犯罪的每一項要件事實都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鏈,且辯方提出的異議都不能實質性地中斷整個證明鏈中的任何一環。[39]參見熊曉彪:《刑事證據標準與證明標準之異同》,載《法學研究》2019 年第4 期,第196 頁。在諸多疑難復雜案件中,新的證據可能在庭審中才出現,尤其是被告人的當庭翻供或者其交代的其他明確的取證線索,比如行受賄案件中錢款的具體用途和流向,都會沖擊原有的證據體系,實質性地影響證據體系的完整性,形成新的疑點。法官排除證據體系的合理疑點后,先前的定罪證據體系經過檢驗后可能會形成三種結論,一是辯方提出的主張或異議不成立,會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人有罪的事實成立;二是辯方提出的主張或異議成立,使得原有證據體系中定罪的核心證據發生實質性的變化,被告人有罪的事實不能成立;三是辯方提出的主張或異議沒有能夠充分地證實或證偽,但是卻使法官對原有證據體系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存疑,從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結論。

對于案件中的疑點,多數學者認為案件中“懷疑”的種類應包括:主觀性懷疑和客觀性懷疑、邏輯性懷疑和經驗性懷疑,并且該“懷疑”應有客觀依據和線索支持,符合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則。[40]客觀性懷疑即證據中存在的無須進行主觀上的復雜推理即可發現的疑點,如不同證人之間的矛盾性陳述;主觀性懷疑即證據在外觀上并無疑點,但裁判者仍然在主觀上認為存在的疑點,如雖然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但法官仍認為被告人不太可能是真正罪犯。邏輯性懷疑即證據推理中在邏輯規則方面存在的疑點;經驗性懷疑即證據推理中經驗性前提方面存在的疑點。參見縱博:《“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效果的實證研究——以〈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共40 件案件為樣本》,載《法學家》2018 年第3 期,第42-43 頁。第一類懷疑可以通過證明方式來排除,第二類則要通過邏輯規則和經驗判斷排除。具體來講,法官在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中,通常會在以下兩個方面形成疑點:一是法官對控辯各方提供的單一證據、部分證據存在疑問,但是綜合全案證據后排除了這個疑問,最為典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缎淘V法解釋》第93 條特別強調,對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審查該供述是否前后一致,與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第96 條進一步明確,對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需要結合該類證據所有供述和其他類證據綜合審查,分情況處理被告人反復供述或庭審翻供的問題;[41]參見《刑訴法解釋》第93 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钡?6 條:“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倍欠ü賹剞q各方提供的單一證據、部分證據沒有疑問,但是綜合全案的證據對該案的證據鏈存在疑問。第一種情況下形成的合理疑點可以通過調查收集證據,并根據其確實性和充分性得以排除,主要利用證據之間外在形式的相互印證,所花費的時間較短;而第二種情況下形成的合理疑點往往需要深入到全案證據的內部,通過邏輯和經驗發現證據鏈中的合理疑點。這個合理疑點有時候會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和難點,需要法官花費大量時間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芭懦侠響岩伞钡倪\用通常發生在第二種情況的審查中,其目的在于審查辯方提出的異議后,主動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點,使原有證據體系經得起邏輯和經驗的檢驗。

3.以查明核心事實的真實性為關鍵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搜索,可以發現判決書中使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多集中在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合同詐騙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詐騙罪以及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等罪名,[42]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為檢索工具,設置“全文檢索:排除合理懷疑;案件類型:刑事案件;文書類型:判決書”為檢索關鍵詞,可以發現判決書中使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多集中在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合同詐騙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詐騙罪以及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等刑事案由,最后檢索日期為2023 年7 月18 日。如樊某故意傷害案為例。[43]參見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贛04 刑終237 號。該案基本案情為:樊某在自家門口旁邊空地用鐵絲圍了個圍欄,留有一門可以進出,但是朱某從山上祭祀下來經過樊某家時直接從鐵絲網跨過,踩壞了圍欄,然后樊某責怪朱某并與其發生口角,樊某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朱某也從地上撿了半塊磚頭,隨后朱某被樊某兒子抱住并搶下了磚頭。朱某掙脫后,二人發生爭斗,樊某一口咬住朱某左手致使朱某左手食指被咬破出血。之后朱某被家人送去多家醫院治療,并因左手食指傷后引起感染進行了左手食指截指手術。經修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鑒定,朱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原審認為,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結果是樊某的傷害行為所致還是由于朱某傷后治療不及時、不正確所致,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未能排除后者存在其他合理懷疑的可能性,因此法院經過審理并判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檢察院提出二審抗訴,認為被害人朱某的左手手指被截的結果與樊某咬傷存在因果關系,并出具權威機構的鑒定說明證明朱某被咬傷后積極治療,并不存在治療不及時或治療不當的問題。樊某的辯護人提出異議,認為朱某從時間上看存在治療間斷的可能,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二審法院最后認定辯護人提出的主張無法證實,撤銷原判,判處樊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中,樊某的傷害行為是否與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爭議焦點,而與此相關的核心事實是朱某左手食指是被樊某咬傷所感染并無治療不及時的情況,控方提供的證據是有關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其中有兩所不同的鑒定機構都能證明樊某咬傷行為致使朱某食指受感染,并且有多家治療機構出具的治療處方箋加以證明其一直在連續治療,排除治療不及時的情形。

通過控方提供的證據可以發現多個證據所證明的待證事實間有所重疊,得出的一致結論是樊某咬傷行為致使朱某食指受感染的事實,對于這些事實辯方也提出過相關異議,即認為朱某受感染行為是其自己采砂所致,但是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對提出醫治不當的主張也未提出證據予以證實,從反面排除了朱某自己治療不及時或醫治不當的可能性,基于控方主張形成的證據體系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案件的爭議點后被確定下來后,對應到具體案件中則會轉化為該案的犯罪構成核心事實。對于核心事實的證明,需要重視證據間所證明的待證事實的重疊交叉部分,這部分的真實可靠性對案件的定罪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還可通過辯方提出的異議和證據對這部分事實再次驗證,排除懷疑的可能性,以此達到查明案件真相的目標。事實上,每種類型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不同的,法官進行排除合理懷疑的過程中,所關注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也是不同的,比如上述故意傷害案中法官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點時,關注到的要件事實是傷害行為與輕傷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再比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關注點是“明知事實”的判斷。如果法官將不同類型疑難復雜案件中的核心事實進行類型化整理,那么在處理同類型案件時會準確切入案件的爭議點,從而使得審判效益最大化。

(二)量刑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限縮適用

量刑活動同定罪活動一樣,是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部分。尤其在認罪認罰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死刑案件中,法庭審理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的量刑問題上。前已述及,在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所構建的整體框架下,又對量刑階段進行了二元劃分,第一個階段處理加重處罰情節的問題,這一階段將加重處罰情節的證明認定為純粹的事實認定活動,因而適用定罪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第二個階段是法官對加重處罰情節和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和刑事政策的綜合把握,在此基礎上作出量刑裁判。第一個階段和第二階段處于相對獨立的狀態,且有先后的邏輯順序?!芭懦侠響岩伞钡倪m用實際上僅在量刑第一個階段適用,前述定罪階段對“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適用目的及適用關鍵同樣對該階段起指導作用,并無較大差別,只是在細微之處需加以完善。接下來我們僅探討量刑程序中第一個階段“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適用問題。

1.增強加重處罰情節的裁判說理

于德水盜竊案一審判決書[44]參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4)惠陽法刑二初字第83 號。曾因充分的量刑說理而被法律界人士譽為“偉大的判決書”。該案法官先是從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作案手段、行為后果及生活經歷方面說明了為何判處較輕刑罰,接著在最后部分闡明該案刑罰的確定也曾參考過具有類似作案手段的許霆案。該案雖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其判決卻收獲公眾較高的評價,說明裁判說理過程的重要性可能會超過裁判結果的本身,量刑的裁判說理也可能會比定罪的裁判說理更能引起大眾的關注。在定罪過程中,除了遇到證據不足的情況,原則上無需特別說理,而量刑過程中除非法定量刑情節外,量刑起點的確立、基準刑的確定及宣判刑的作出,只要有酌定情節的考量并影響到被告人具體刑罰,都有說理之必要。我國目前刑事裁判量刑說理存在重結論輕分析、重定性輕定量和重敘述輕回應的現象。[45]參見江珞伊、劉樹德:《量刑說理中類案運用的審思與規制》,載《法律適用》2022 年第1 期,第106頁。究其原因,一是量刑情節的復雜性,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都有可能存在量刑情節;二是對被告人處罰方式的選擇多。[46]參見彭文華:《量刑說理:現實問題、邏輯進路與技術規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7 年第1 期,第112 頁。除此以外,法院內部案多人少的現狀也會直接影響到裁判說理的不充足。

在量刑說理部分加強法官對加重處罰情節的說理,也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因為該情節的認定如同定罪事實的認定,法官需要依據邏輯和經驗排除案件中的合理疑點,那么依據邏輯和經驗排除的過程是可以用言語加以說明的,反映在裁判文書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同時也可緩解法院案多人少導致的無時間和精力詳細說理的困境。我國2020 年頒布的《量刑意見》在規制量刑程序和量刑建議的同時,也體現了對量刑說理的重視,明確規定了量刑說理應包括的內容。[47]《量刑意見》第25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裁判文書中說明量刑理由。量刑說理主要包括:(一)已經查明的量刑事實及其對量刑的影響;(二)是否采納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的量刑建議、意見及理由;(三)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痹撘幎ㄔ谝幏斗ü俚牧啃虣喾矫婢哂幸韵伦饔茫阂皇欠ㄍド喜槊鞯牧啃淌聦崙从吃诓门形臅?,改善以往對其一筆帶過甚至遺漏的做法;二是厘清量刑事實對被告人量刑的影響,加強量刑與刑罰之間的因果論證;三是重視控辯雙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意見,提升裁判者處理量刑問題的中立性;四是量刑決策過程吸收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參與。在對加重處罰情節進行裁判說理時,法官可以借鑒該條文規定規范這部分內容的裁判說理。

2.強化法官排除合理疑點的積極義務

在合理懷疑的產生機制中,有學者認為,辯方是合理懷疑的制造者,也是唯一真正具有動力制造合理懷疑的主體,有責任發現控訴方主張的疑點,以此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控方是合理懷疑的排除者,[48]參見陳雪珍:《論“排除合理懷疑”入律與證明標準的虛置化》,載《江漢論壇》2019 年第5 期,第133頁。在法庭審理活動中有義務通過證據的出示、質證等程序,協助審判人員或陪審員對事實或證據問題排除合理懷疑,并且對于辯方提出的不同意見作出解釋,有利于“排除合理懷疑”的順暢運行。事實上,這與我國特有的刑事訴訟構造有關,由其決定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設置也在促使辯方成為合理懷疑主要的制造者。由于公訴案件中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刑事審判中證據體系一般基于控訴方提交的證據所形成,而辯護方往往通過提出疑點以推翻控訴方的主張。那么引發爭論的是,法官在這個排除過程中是處于積極的狀態還是消極的狀態?對此問題的回答會直接影響到這一證明尺度的實際適用效果。實踐中,法官往往是處于消極的狀態,案件中的疑點一般先是由辯方提出,然后法官才會反向適用排除合理懷疑。量刑程序中法官運用“排除合理懷疑”認定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時,需要主動依據邏輯、經驗和證據間的矛盾排除該情節中的合理疑點,而非由辯方啟動法官的懷疑機制后才有“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空間。需要注意的是,完全獨立的量刑程序強調裁判者審理前的初始態度,防止未經審理就形成對被告人的量刑偏見,但強調法官排除合理疑點的積極性與法官的中立性并不沖突??傊?,量刑程序中強化法官排除合理疑點的積極義務,反而更有助于促使法官依據事實和法律查明被告有無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從而實現整個量刑過程的精準化。

結 論

本文從定罪和量刑階段二元劃分的視角探討“排除合理懷疑”在審判中的適用問題,其中最為重要的觀點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功能應定位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而并非控制錯判的風險。在二元劃分的兩種分離模式的選擇上,將“排除合理懷疑”放置于定罪階段和量刑階段完全分離的二元劃分模式中討論其適用問題,更能有效發揮其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保障功能。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上,“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階段應以定罪的證據體系基本形成為前提、以排除證據體系中的合理疑點為目的以及查明核心事實的真實性為關鍵,在量刑階段應增強加重處罰情節的裁判說理和強化法官排除合理疑點的積極義務。近些年來,我國致力于量刑規范化的改革,頒布了諸多量刑方面的規范,也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量刑建議相銜接,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得以慢慢建立和完善。但是,完全獨立的量刑程序改革仍是我國量刑改革繼續面向的方向?!芭懦侠響岩伞痹诙ㄗ镫A段如何理解和適用已有諸多研究,但是其在量刑階段的適用空間以及如何適用有待更為系統、深入的研究。

猜你喜歡
定罪量刑被告人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規范化研究
基于貝葉斯解釋回應被告人講述的故事
打擊奸商,定罪沒商量
“大屯路隧道飆車”案審理
論自首在量刑中的適用
間接處罰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賠償因素為中心展開
潛逃歸案疑犯的量刑規范
聚眾斗毆轉化定罪的司法適用及其規范
論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
——以“被告人會見權”為切入的分析
論配偶暴力中受虐婦女殺夫案的量刑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