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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 中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包容性構建

2023-03-07 07:07袁達松
廣西社會科學 2023年9期
關鍵詞:實體法程序法爭端

袁達松

(北京師范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875)

數字經濟全球化所帶來的經濟運行機制的改變必然需要相應的數字經濟治理體系加以保障。區域貿易協定、數字貿易協定正在成為全球數字治理及規則制定的重要載體[1]。目前,數字技術仍在不斷發展,數字經濟仍未完全展示其最終形態,各國國內相關數字經濟規則仍在構建完善中。在雙邊貿易協定或者區域貿易協定層面,締約方致力于構建系統有效的數字經濟治理規則體系。2020年11月15日,東盟10國和中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共15個國家簽訂了《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簡稱RCEP),RCEP是目前全球涵蓋范圍最大的自由貿易協定,其章節中涉及大量的電子商務規則。RCEP的簽訂為我國參與區域數字經濟發展提供了良好契機。因此,有必要聚焦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構建問題,探索如何以制度設計與規則制定及時回應區域性經濟發展態勢下亟須構建區域數字經濟法治框架的現實需求,推動在法治框架下以科學合理的數字經濟規則促進區域數字經濟發展。結合國內法、國際法并同時從實體法與程序法出發,分析與論證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規則相關問題,并對RCEP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進行闡析。對RCEP框架下的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展開的具體研究,可以為相關部門參與制定相應的區域數字經濟規則提供學術參考與智力支持。就理論層面而言,對于經濟法學、國際法學、數據法學在數字經濟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上的理論創新、制度創新進行探索,以期能夠豐富相關法學理論。

一、學界研究現狀

我國參與的RCEP中包含大量電子商務及數字經濟規則,而數字經濟為推動全球經濟持續發展注入新的活力,數字經濟是我國參與自由貿易協定所聚焦的關鍵內容,因此,分析、構建和完善RCEP中數字經濟方面的實體法規則與程序法規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分析RCEP簽訂后中國與其他締約國對于數字經濟規則的現實需求,探討RCEP經濟貿易合作中數字經濟規則的優勢與不足,同時借鑒國際數字經濟治理先進規則,根據我國共建“一帶一路”倡議、繼續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擴大開放的需要,以及堅持“人類命運共同體”與“責任共同體”理念,針對目前我國數字經濟規則制定不足、區域經濟法治框架不夠健全、爭端解決機制不夠完善的現狀,我國應積極參與國際經濟規則的制定,逐步由過去國際規則中被動的參與者轉變為積極的倡議者[2]。探究RCEP中的數字經濟規則,并探討相應的區域與雙邊數字經濟法治框架及體系,以進一步完善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現實需求。

現有的相關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RCEP程序法研究,尚未有關于RCEP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方面較為系統全面的研究,大多聚焦于RCEP數字經濟某一領域實體法規則或程序法規則的具體研究,缺乏在RCEP區域數字經濟視域下較為全局性的體系構建與具體應用的研究。就RCEP數字經濟實體法規則而言,彭德雷、張子琳闡述了RCEP中核心數字貿易規則的主要內容與特征,歸納出RCEP與CPTPP(即《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中數字貿易規則的不同之處,并探討了RCEP數字貿易規則實施后對我國的影響以及我國的應對措施[3]。王金波、鄭偉指出中國已經簽署的包括RCEP在內的區域自由貿易協定,與DEPA(《數字經濟伙伴關系協定》)、CPTPP、USMCA(《美國—墨西哥—加拿大協定》)中的數字規則之間存在差異和差距,進而提出我國參與全球數字經濟治理規則制定的相關建議[4]。陳寰琦、陸銳盈將DEPA中的數據安全規則與CPTPP、USMCA、RCEP中的數據安全規則進行對比,較為全面地對上述數據安全規則進行解析,并提出對我國的啟示[5]。馬光、毛啟揚認為我國數據出境法規體系與RCEP等數字經濟協定所要求的數據流動規則之間存在的差異,是橫亙在我國融入全球數字貿易體系面前的難題,并提出相關規則銜接與完善的具體路徑[6]。此外,學界針對RCEP數字經濟程序法規則進行了積極探討。趙海樂認為承認RCEP數據跨境流動條款可訴性,將有助于我國避免他國的制度性歧視[7]。王彥志認為中國與其他RCEP成員國應當積極推動構建一個包括爭端預防、磋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多種方式在內的投資者與國家間爭端解決機制[8]。筆者在此前曾提出充分發揮數字經濟領域ADR的作用,并強調要合理借鑒其他自由貿易協定在解決爭端方面的經驗,提高RCEP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性[9]。

從國際數字經濟規則制定角度來看,當前,全球范圍內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區域性”合作趨勢日益明顯。區域數字經濟協定不僅集中體現了發達數字經濟體的造法趨勢,也成為數字經濟體參與全球相關規則塑造的重要方式[10]。CPTPP專章規定了電子商務條款,USMCA的數字貿易章節,增加了跨境數據流動條款。DEPA作為世界上第一部專門性的數字經濟區域性協定,規定了爭端解決條款,致力于為政府間的爭端提供有效、公平與透明的爭端解決機制。歐盟在數字立法上處于領先地位,提出數字主權戰略,并頒布了《數字市場法案》《數字服務法案》《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等一系列數據及數字經濟立法。整體而言,RCEP與CPTPP、USMCA、DEPA等區域貿易協定中的數字經濟規則,在數字經濟規則適用范圍、數字經濟規則約束性、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等方面存在著差異與差距,RCEP中的數字經濟規則尚有完善空間。

由于RCEP簽署時間較短,實證研究尚不充分,具體的案例分析也有待加強。當前,學界對于RCEP的研究大多聚焦于程序法規則,對于RCEP具體數字經濟規則,以及RCEP數字經濟規則與包括我國在內的各成員方的數字經濟規則之異同與銜接問題,研究較少。在RCEP區域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不同成員國的數字經濟發展程度不一,數字經濟規則存在較大差異,但RCEP的各成員國在區域數字經濟發展及數字經濟合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應當努力推動RCEP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兼顧RCEP各締約方利益,助力RCEP各成員國數字經濟發展。

二、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之必要性

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會對數字經濟發展產生重要影響,數字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需要通過包容完備的數字經濟規則進行保障,數字經濟糾紛與爭端需要通過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及時化解。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具有必要性,主要在于RCEP區域內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面臨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沖突,以及RCEP成員國基于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雙重目的的維護。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的構建,能夠緩和與消解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之間的沖突,為區域內數字經濟發展提供安全穩定環境。

(一)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面臨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沖突

隨著各國數字產業化與產業數字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在全球范圍內,大多數國家與地區都在加緊制定數字經濟、數字貿易等方面的規則與標準。但各地區的數字經濟發展狀況、數字技術水平不同,在制定數字經濟規則的過程中也必然會呈現出獨特性與差異性,國家之間在進行數字經濟往來時容易發生數字經濟規則沖突,在數字經濟規則碎片化、零散化的當下,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緩和矛盾和沖突,“數字鴻溝”“數據孤島”等問題將愈加嚴重。

1.相關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在價值理念、規制進路上的差異。RCEP的簽署在一定程度上是希望構建區域內統一的經濟發展與經貿合作規則,那么數字經濟下的數字金融規則、數字貿易規則、數字投資規則、數據跨境流動規則等具體規則也應當重視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銜接問題,避免二者之間發生沖突。全球數字經濟規則構建應當在以要素流動為本質的經濟全球化中實現全球范圍數據要素的優化配置和數字經濟利益分配的平衡[11]。針對因存在矛盾沖突而需要推動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的問題,本文以數字時代最具代表性、最重要的生產要素——數據的跨境流動為例進行必要性分析。數字金融、數字貿易、數字投資均與數據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因此數據治理國際規則是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國際談判中的重要內容。

RCEP制定電子商務章節的原則在于“便利電子商務發展和使用”,而與此同時,各成員國基于維護自身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等方面的考量,會積極行使數據主權,構建數字經濟監管與規制的法律框架。規則沖突反映了價值理念上的差異,比如,各國對數據跨境流動持有不同立場與導向。目前,以美國、歐盟及中國為代表的數據跨境治理范式正逐步引領全球數據跨境流動規則制定[12]。其中,美國是數字經濟最發達的國家,堅持以市場為導向;歐盟始終關注公民權利保障,以公民權利為導向;而我國則兼顧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十三條確立了國家統籌產業發展和數據安全的總體理念,此外,第十一條規定了促進數據跨境流動,同時第二十五條建立了數據出口管制制度,第三十一條規定了重要數據出境規則。上述條款充分體現了我國兼顧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的理念,以及圍繞該理念進行的相關制度設計。。RCEP的數據跨境流動規制模式集中反映了我國跨境數據治理理念,以跨境數據自由流動為原則,設置公共政策目標和基本安全利益等例外規定,并給予柬埔寨、老撾和越南過渡期優惠。在數據本地化問題上采取更靈活、開放的態度,在數據存儲本地化要求上保留解釋和適用空間。相反,印度在電子商務及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一直堅持數據本地化政策,希望東道國可以不受限制地強制要求跨國企業在境內設置數據存儲設施。最終,印度所堅持的這一政策也成為它未能加入RCEP的原因之一。此外,CPTPP和DEPA在數據本地化方面采取更為強硬的態度,刪除或實行嚴格的例外條款已逐步成為美國等國家推動數據跨境自由流動的方案。上述種種反映出數字貿易國際法律規則構建中有關數據本地化、規則側重領域、規則構建路徑等方面業已存在價值沖突[13]。在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不同國家制定的數字經濟制度或規則會對區域內或全球數據跨境流動等活動,以及數字經濟的一體化發展與便利化發展產生一定程度上的阻礙作用。因此,應當立足RCEP各成員方的基本國情與國內數字經濟規則,對比RCEP數字經濟規則,找出差異及沖突之處,并探討二者銜接適用的方法與路徑。

2.RCEP成員國對調和相關國際規則和國內規則的需要。立足RCEP,對現有和潛在規則沖突進行分類,包括:(1)實體法上,RCEP成員國國內規則和國際規則的沖突,以及各國際規則之間的沖突,如RCEP、DEPA、CPTPP等。(2)程序法上,RCEP成員國國內規則的多邊化,以及國際規則的國內化。目前,各成員國為了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努力調和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之間的沖突。在RCEP中,有較多條款體現了締約方對于各成員國數字經濟規則差異性的尊重,并且致力于在尊重各成員國數字經濟規則差異性的基礎上,努力增強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銜接與適用,進而提高RCEP數字經濟規則的普適性,構建具有包容性的數字經濟規則。例如RCEP第十二章“電子商務”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包括世界海關組織在內的國際組織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實施旨在使用無紙化貿易的倡議。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制定保護個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相關國際組織或機構的國際標準、原則、指南和準則。

與DEPA和CPTPP相比,RCEP力圖建立一個更包容和靈活的制度框架,尊重成員國的意愿和利益。但求同存異不是目的,而是實現共同發展和進步的重要手段。成員國之間數字治理水平、數字產業化和產業數字化發展水平存在不容忽視的“數字鴻溝”。RCEP是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貿易協定,其成員國人口約占世界人口30%。我國數字經濟總量位居世界第二,對RCEP的影響不僅體現在制度框架和規制進路上,還體現在8年間的多輪談判和正式簽署過程中。在談判中,印度持有的保護主義立場引起了較多的反對聲音。即便RCEP規則表現出的姿態遠不如CPTPP等強硬,印度還是因顧慮到國內制造業供給不足等因素而選擇退出。如今,印度學者為本國在多邊協定中進行重大經濟辯論的能力和機會感到擔憂[14]。多邊協定意味著妥協和認可,必然會涉及利益的部分讓渡。而實體上利益分配制度,以及程序上爭端解決機制等的規則性對于維護多邊協定,保證其有效運行必不可少??梢?,以整體視角推行數字經濟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構建的必要性。

綜上,為了緩和、消解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沖突,應當從本國國情出發,結合國內法與國際法,統籌考慮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促進數字經濟國際規則與國內規則的銜接,平衡各成員國數字經濟利益與RCEP區域數字經濟整體利益,共同促進各締約方數字經濟發展。

(二)為了維護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之雙重目的

數字經濟的發展、數字技術的革新、數字貿易的開展、數據的流動利用等活動會引發各種風險,在防控數字經濟風險、維護數字經濟安全的基礎上,也應當積極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因此,兼顧安全價值與發展價值,是貫穿數字經濟時代相關理論拓展的重要主線[15]。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是數字經濟運行過程中需要實現的兩大目的。兩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其中,應對數字經濟風險、維護數字經濟安全是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實現數字經濟發展是保障數字經濟安全的重要目的,數字經濟促進和持續發展能夠為數字經濟安全提供技術等方面的支持。我國已經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構建了多種數據安全及數字經濟安全法律制度,從而保障數字經濟安全。在此基礎上,有學者提出,我國應當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數字經濟促進法》,構建數字經濟國際競爭合作制度,拓展與東盟等重要貿易伙伴的數字經濟前沿領域合作[16]。

數字經濟安全是數字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各國或地區均非常注重數據安全及數字經濟安全。以我國為例,我國高度重視數字經濟安全方面的制度構建與規則制定。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完善國家安全制度體系,重點加強數字經濟安全風險預警、防控機制和能力建設,實現核心技術、重要產業、關鍵設施、戰略資源、重大科技、頭部企業等安全可控[17]。就數字經濟安全規則而言,我國專門制定了數據及數字經濟領域的基礎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也是維護數字經濟安全的重要法律。就RCEP而言,RCEP非常重視對各成員國基本安全利益的維護。例如,其第十二章“電子商務”中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采取或維持該締約方認為對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締約方不得對此類措施提出異議。

在數字經濟時代,強調發展的價值,即在法治框架下保障和促進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的有效發展[18]。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的構建與完善,應當統籌考慮數字經濟安全與數字經濟發展兩大目的。在規則制定與制度構建上,應當堅持數字經濟安全保障與數字經濟發展促進相輔相成、齊頭并進。RCEP“電子商務”章節的目標為:促進締約方之間的電子商務,致力于為電子商務的使用創造一個信任和有信心的環境,加強在電子商務發展方面的合作。這充分體現了RCEP致力于促進成員國數字經濟發展的目的。當前,RCEP中與數字經濟促進有關的主要內容包括:締約方就電子商務開展合作、數字貿易便利化、為電子商務創造有利環境、促進跨境電子商務、電子商務對話。隨著RCEP區域內數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在防控數字經濟風險、保障數字經濟安全的基礎上,應當在數據開發利用、推動數字貿易、彌合數字鴻溝、促進數據跨境流動、數字關稅優惠、培育壯大數字市場等方面加強相關規則的制定與完善。

在我國,發展是第一要務。在總體國家安全觀下,數字經濟越發展,保護數字經濟安全與國家安全的能力就越強。發展才是硬道理,國內外種種不穩定因素都可以通過發展得到妥善處置。如上文所述,RCEP旨在推動數字經濟發展。安全不是目的,規避一切風險是不可能也是不合理的,因為發展必然伴隨著風險,RCEP成員國需要的是提高抗風險能力,而不是規避風險。規則構建和完善對合理預防、化解和處理風險具有重要意義。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的構建與完善,一方面,能夠有效應對區域內數字經濟一體化發展背景下所面臨的數字經濟風險,及時有效化解區域內的數字經濟爭端,不斷提高RCEP的有效性及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能夠更加充分地發揮數據要素的重要作用,提高各成員國數字產業化與產業數字化程度,進而促進區域內數字經濟的持續發展。

從另一個角度講,必要性就是不可或缺性。前文提及的國內和國際規則之間,安全和發展之間及矛盾、沖突和平衡均可通過數字經濟規則實體法和程序法構建得到預防、緩解與調和,這是由矛盾和沖突的核心——利益決定的。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我國應對經濟全球化帶來的挑戰,積極參與全球經濟治理體系改革和規則制定的目的之一[19]。所趨之利的有限性意味著利益分配問題必然存在,而分配必然帶來矛盾。對RCEP規則完善而言,興一利不如除一弊①治大國若烹小鮮,“興一利不如除一弊”這句富有哲思的話就出自清代文學家、美食家袁枚撰寫的飲食名著。原文:“為政者興一利,不如除一弊。能除飲食之弊,則思過半矣,作戒單?!眳⒁娫丁峨S園食單》,別曦注譯,三秦出版社2005年版。。換言之,克制各國在國際社會中生存、競爭和實現發展的“天性”,遠不及增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包容性能更好地減少國內規則與國際規則之間的沖突,實現安全價值和發展利益之間的共贏,這是制度思維、規則思維以及合法性思維的體現。

三、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包容性構建之框架

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之框架,主要包括整體上對于RCEP框架下具體數字經濟實體法規則的普適性、差異性與包容性分析,以及闡析RCEP數字經濟程序法構建的一般性與特殊性(見圖1)。從本質上看,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之道,乃是一種求同存異的包容性治理之道,即各主體在尊重本國實際的情況下,依共同的標準、規范和規則協同參與治理[20]。

圖1 RCEP中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包容性構建之框架

(一)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實體法構建的普適性、差異性與包容性

世界各國與各地區由于經濟發展狀況、數字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與之相對應的數字經濟規則也并不一致,具有較明顯的差異性。RCEP實施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推動區域經濟一體化水平,形成開放性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新格局。由于RCEP成員國的法系不一,法治建設水平存在差異,因此需要在RCEP框架下構建具有包容性的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則。在數字時代,數據的“流動性”、數字經濟市場空間的“共通性”和數字經濟發展機會的“共享性”決定了數字經濟規則和治理體系的包容性構建[21]。

在RCEP區域數字經濟發展過程中,由于國情不同,各國從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數字經濟規則,其原有的數字經濟規則仍然具有一定借鑒意義。RCEP的簽訂是為了通過協定,在成員國之間現有經濟聯系的基礎之上,擴大并且深化本區域的經濟一體化,便利貿易與投資,推進經濟合作。因此,各國現有的數字經濟規則由于缺乏統一的適用性需要進行調整,以有效提高國內數字經濟規則與國際數字經濟規則的兼容性與可操作性。除此之外,隨著數字技術的革新以及數字經濟新形態的出現,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應當具有一定開放性,避免出現規則空白的局面。因此,RCEP區域內現有的數字經濟規則及合作成果是推動構建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基礎,包容性的RCEP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構建,既應當以各成員國的合作與共識為基礎,又應當根據區域內數字經濟發展而不斷更新與完善。

東盟的“舒適性原則”,實際上就是包容性原則,包容性原則是東盟不斷取得進步的秘訣[22]。具體到數字經濟領域,包容性的數字經濟規則需要在RCEP區域范圍內切實發揮其有效作用,既要充分體現及尊重各成員國之間數字經濟發展的差異性,也要能夠實現數字經濟規則在RCEP區域范圍內的普遍適用;既能夠符合大多數成員國的經濟利益,也能夠兼顧發展中成員國及最不發達成員國的經濟利益,最大限度地保障RCEP各成員國平等參與RCEP區域數字經濟治理,關注RCEP各成員國的利益及訴求,彌補數字鴻溝,化解數字經濟爭端,共享RCEP區域數字經濟發展成果,推動RCEP區域數字經濟秩序與治理體系的包容性發展與完善。對于我國而言,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規則應當符合我國的數字經濟發展趨勢、整體發展規劃與數字經濟利益。

(二)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程序法構建的一般性與特殊性

國際貿易爭端的妥當解決不僅關系到爭端當事國依據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的實現,而且也是全球經濟治理法治化的具體呈現[23]。數字經濟程序法是數字經濟規則與數字治理體系的關鍵組成部分。因此,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程序法的構建,對于妥當解決區域內的數字經濟爭端、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區別于傳統經濟形態,數字經濟所引發的糾紛與爭端通常涉及包括國家、數字企業等在內的眾多主體,專業性更強,此外還具有數據流動性、數字虛擬性等特點。為防止產生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之間的管轄權沖突等問題,需要構建更加專業高效、符合締約方經濟利益的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進而及時化解數字經濟糾紛及爭端,助推各成員國數字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當前,RCEP數字經濟程序法在應對區域內數字經濟爭端時存在缺陷與不足之處。首先,RCEP締約方無法直接就數字經濟爭端訴諸RCEP爭端解決機制。其第十二章“電子商務”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章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的爭端解決……締約方應當審議第十九章對本章的適用。審議完成后,第十九章應當在同意其適用于本章的締約方之間適用。該條款表明,其第十二章“電子商務”原則上不適用RCEP爭端解決程序,但允許成員國選擇適用。其次,RCEP爭端解決機制適用范圍較窄。RCEP爭端解決機制適用于締約方之間,例如中國與日本之間,RCEP第十九章“爭端解決”中第一條規定的起訴方、爭端各方、爭端方、被訴方、第三方均指締約方,而對于一締約方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公民之間發生的爭端等情況則并不適用。

RCEP數字經濟爭端較為復雜,包含數字貿易、數字金融、數字稅收、知識產權、電子商務、數字投資等具體領域,涉及消費者、數字企業、國家等主體。與RCEP經濟爭端解決機制相比,RCEP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具有特殊性。RCEP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能夠對RCEP經濟爭端解決機制進行補足與完善,其目標應當是為解決RCEP區域內的數字經濟爭端提供包容、高效的爭端解決機制。整體而言,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的構建應當具備包容性、靈活性、多元性、高效性等特征。

四、推動RCEP中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包容性構建

在數字經濟國際規則制定方面,當前我國正從被動參與轉變為主動引領。面對數字經濟規則零散化,缺少數字經濟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綜合性理論研究的情形,RCEP代表了數字經濟規則的“區域性”合作趨勢,是我國整合數字正義觀、價值觀的重大平臺和機遇,RCEP數字經濟規則完善和制度優化是法學學科進步的需要,也是理論更迭和創新的需要。具體而言,RCEP程序法規定上同其他區域貿易協定存在差異,制定時間較短,在與成員國國內規則和其他多邊協定的銜接方面仍有待加強。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與程序法問題包括國內規則和國際規則的沖突與矛盾、成員國對數字經濟安全價值和發展利益的雙重需求,以及現實中安全與發展之間的張力造成的協調問題,共同構成RCEP中數字經濟實體法和程序法構建的必要性。

在實體法方面,國際法具有強普適性但弱執行力的特征,而國內法之間有著突出的差異性,以及由國家權力保證實施的強執行力特征。國內規則的多邊化和國際規則的國內化使RCEP具備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部分特性,成員國間基于共同的利益目標推動RCEP數字經濟實體規則和制度框架的靈活兼容,因而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在爭端解決方面,RCEP建立了數字經濟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其爭端解決機制的補充和程序法部分的重要內容,它兼具一般性和特殊性。理論上,RCEP數字經濟程序法是成員國實現數字經濟包容性發展的程序法治保障。但其存在一些缺陷,如上文提及的成員國在發生數字經濟爭端后不能訴諸RCEP爭端解決機制等,表明其還需進一步完善,具體進路就是通過增強規則性、包容性、高效化和法治化來構建RCEP數字經濟程序法??偟膩砜?,實現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包容性構建是完善RCEP數字經濟規則,推動成員國數字經濟安全有序發展的方案和進路。

而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程序法的構建,可以基于以下路徑展開:首先,由于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符合RCEP的包容性理念,能夠推動數字經濟爭端解決,增強各成員國之間在數字經濟領域的合作關系,因此,在數字經濟爭端的事前預防及事后解決階段,應當切實發揮數字經濟領域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其次,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在趨于多元的同時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性[24],各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經濟爭端解決機制之間存在著交叉重疊與管轄權沖突等現象。RCEP應當取長補短,充分參考與借鑒DEPA等其他區域貿易協定中規定的數字經濟程序法。最后,樹立“規則導向”[25]意識,切實增強RCEP框架下數字經濟程序法的規則性、確定性與可預見性。

總之,全球數字經濟的持續發展對全球數字治理體系與區域數字治理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區域貿易協定已經成為各經濟體制定區域數字經濟規則的重要載體。作為我國現階段加入的重要區域貿易協定,RCEP規定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尚有完善空間,我國應當有效提高國內數字經濟規則與RCEP數字經濟規則的兼容性與可操作性,積極參與RCEP中的數字經濟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則制定與完善,推動其成為更高水平的區域自由貿易協定,切實助推RCEP區域數字經濟發展。

(注: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常磊、常歡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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