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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標準和審查范圍實證研究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064條為視角

2023-04-16 16:54李天宇
鎮江高專學報 2023年1期
關鍵詞:夫妻債務法院

李天宇

(江西財經大學 法學院,江西 南昌 330006)

1 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1064條規定,在3種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債務的發生源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負擔的債務符合其中任意一種情形,該債務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針對上述3種類型之一的“共同生產經營”,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定標準和審查范圍。筆者通過類案研究,總結審判實踐中法院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與范圍,對法院的裁判邏輯進行理論分析,提出完善建議。

2 認定共同生產經營的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據立法目的解答法律疑問是法律解釋的應有之意[1]294-295。立法者之所以將夫妻一方用于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因在于該類債務實際上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有益于維系婚姻關系,促進夫妻、家庭生活的良性發展,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因共同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利益惠及夫妻雙方,進而當然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換言之,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2],因此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費,也包括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支出[3]。綜上,法院認定夫妻之間為共同生產經營的目的是為了推定夫妻雙方都能夠享受生產經營活動所帶來的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目的還包括可以推定夫妻雙方對債務的發生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即如果夫妻二人在企業經營組織框架內,夫妻雙方具有共同生產經營的外觀表象,一方對外所負之債用于經營活動,推定相對方對此明知或應知[4]。該觀點雖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適用性,但共同生產經營既不能當然推出夫妻的共同意志,也不是判斷意思聯絡的標準[5]。在適用該觀點時夫妻二人在企業或經營活動中應當處于主導地位,如夫妻公司、家族公司或夫妻二人控股的公司,只有夫妻二人在企業或經營活動中處于支配地位,該企業或經營活動的收益才能最大程度地由夫妻共享,進而法院有理由相信非舉債方同意舉債方負擔該種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反之,若夫妻二人在企業或經營活動中并非處于主導或支配地位,如夫妻二人只是公司的小股東,而債務卻是直接用于企業或經營活動,該企業或經營活動的收益不能最大化地由夫妻共享,即因債務發生使夫妻財產增加的幅度達不到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程度,故根據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法院也就不能推定非舉債方同意舉債方的負債。

3 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標準與審查范圍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形式可以分為法人形式和非法人組織形式,前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主要表現為合伙、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活動。對上述經營活動的不同形式,筆者通過檢索有關裁判文書發現,司法實踐中認定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主要有持股(投資)標準、任職標準、參與行為標準、共同利益標準、共同財產標準,相應的審查范圍也主要集中于上述5類。上述標準具有獨立適用性,法院可適用其中任意一個標準來認定共同生產經營。但有法院也會擴大審查范圍,同時適用上述兩個或者多個標準。

3.1 持股(投資)標準

所謂持股(投資)標準是指以非舉債方是否持有舉債方所經營公司或企業的股份或投資份額來認定夫妻是否共同生產經營。如在李某、云南天暉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1)參見(2020)最高法民再84號判決書。類案判決書還有(2020)豫民終1074號、(2020)湘民終1602號、(2020)閩民再62號、(2020)吉民再274號、(2019)遼民再225號等。中,李某、云南天暉投資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6 000萬元,其中部分資金用于云南天暉投資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案涉借款發生于李某和鄧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云南天暉投資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鄧某某持股5%,該借款應當認定用于李某、鄧某某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對上述持股標準是否包括間接持股,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在朱某某、河南義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參見(2018)最高法民終202號判決書。中,朱某某未按約回購溫某某持有的義騰公司股權產生債務,楊某某系朱某某配偶,二審法院認為,楊某某持股的蘇州德繼企業管理中心(該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只有朱某某與楊某某夫妻二人)為義騰公司股東,但該持股關系不能說明案涉債務用于楊某某與朱某某的共同經營活動。有法院持相反意見(當前的多數觀點),認為夫妻雙方雖然沒有直接共同持有公司股權,但通過間接持股等股權設置足以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3)參見(2020)粵民終822號判決書、(2019)冀民終760號判決書。。

3.2 任職標準

任職標準是指以非舉債方是否在舉債方經營的企業中任職(如在非舉債方公司中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財務人員等)來判斷夫妻是否共同生產經營。如在宋某、秦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4)參見(2020)遼民再145號判決書。類案判決書還有(2020)湘民終941號 、(2020)吉民再68號等。中,秦某某因公司經營而負債,杜某某系其配偶,再審法院認為,債務發生時杜某某系公司監事,應當了解公司業務以及案涉債務的情況,認定杜某某和秦某某為共同生產經營。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章程、合伙協議等企業內部規定所記載的任職情況與登記機關所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由于商事登記對債權人具有公示效力,一般情況下應當以商事登記所記載的任職情況為準(5)參見(2020)魯民再309號判決書。。若配偶事實上并未行使相應職權或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可以提出證據予以反駁。

3.3 參與行為標準

參與行為標準是指以非舉債方是否參與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參與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來認定夫妻是否共同生產經營。如非舉債方與舉債方賬戶有頻繁的資金來往(6)參見(2020)川民再154號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申2558號裁定書。、非舉債方介入舉債方經營活動糾紛并形成了生效裁判文書(7)參見(2019)渝民再365號判決書。、以非舉債方賬戶歸還債務(8)參見(2019)云民終189號判決書,也有法院將此類行為認定為非舉債方追認債務的意思表示。等行為均被認定為參與生產經營的行為。

不同法院對非舉債方是否實施了參與行為以及該參與行為是否達到足以認定夫妻雙方共同生產經營的程度有不同的態度和標準。有法院認為,非舉債方銀行賬戶與債權人有少量的資金往來不足以證明其參與了經營活動(9)參見(2020)閩民再159號判決書。。有法院認為,非舉債方曾為舉債方的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不足以證明其參與了公司經營(10)參見(2020)川民再525號判決書。。有法院認為,即使非舉債方為舉債方本次負債提供擔保,若配偶在舉債方的經營活動中未擔任相關職位、未參與相關的經營管理活動也并非投資人,僅為債務提供擔保,具有合理性,符合基于親情、家庭等特殊關系自愿為另一方提供幫助支持,因此不應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11)參見(2021)湘民終307號判決書。。

3.4 共同財產標準

共同財產標準是指通過投資份額、經營財產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來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如以公司股份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12)參見(2020)閩民終444號判決書。。

3.5 共同利益標準

共同利益標準在《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用于因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理論界也有學者對該標準進行討論,并提出完善建議[6]。共同利益標準是指以非舉債方或家庭是否享受了債務對價所帶來的利益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即邏輯上只有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所負擔的債務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7]。在生產經營領域,共同利益標準可以具體化為不論非舉債方是否參與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由于舉債方是為經營活動所負擔的債務,因此只要非舉債方或家庭享受舉債方的經營活動收益,根據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非舉債方應當承擔因該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在審判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共同生產經營可以擴大解釋為包括非舉債方未直接參與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享受了該生產經營活動帶來的收益(13)參見(2020)最高法民中5388號裁定書。。有法院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非舉債方參與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時,即使非舉債方獲得了該經營活動所帶來的利益也不能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14)參見(2020)魯民終247號判決書。。

4 分析與展望

4.1 認定標準的分析與完善

4.1.1 持股(投資)標準與共同財產標準

對持股(投資)標準,非舉債方持有舉債方企業的投資份額是直接體現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形式之一,企業的數個投資人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等享有經營、管理、分紅等權利,當然可以稱之為共同經營者。若投資者持有的企業份額過少,不足以影響企業的負債、盈利、經營、管理,應當謹慎認定共同生產經營。但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案例顯示,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舉債方公司經營且非舉債方持有相應的股份,即使非舉債方持有的股份很少,法院也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

從認定共同生產經營的立法目的來看,立法者試圖通過認定共同生產經營來推定配偶能夠享受到經營活動帶來的利益,而非舉債方持有的投資份額則能夠直接反映從企業中的獲利。對夫妻雙方在企業中為非控股股東甚至小股東的公司,舉債方個人負債,將債務對價投入公司經營后,直接獲利的是公司和全體股東,盡管非舉債方是股東之一,但持有的投資額所獲得的利益顯然達不到承擔大部分債務的程度。對夫妻公司、家族公司而言,公司內部多為家庭成員,非舉債方所持有的投資份額并不能真實反映其在企業中的獲利,因為舉債方從企業中獲得的利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能夠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但這種結論僅是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推定,舉債方是否將從企業中獲得的利益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有疑問。

在適用該標準時,應當首先認定夫妻是否為企業的控股股東(主要投資人)。若為企業的控股股東,法院可以據此認定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如果事實上非舉債方并未獲得該企業所帶來的利益或者舉債方并未或極少將企業盈利用于家庭生活,法院應當謹慎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若夫妻并非企業的控股股東且非舉債方持有的投資份額較少,根據權責一致原則,不宜將舉債方與非舉債方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舉債方的經營性負債也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共同財產標準實際上也是持股(投資)標準的一種,本質上都是配偶在經營活動中持有相應的投資份額。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投資形式和財產形式具有多樣性,除通過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公司股權外,還存在夫妻共同開辦個體工商戶、共同購買動產或不動產進行經營等情形,通過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共同生產經營更加簡便。商事登記最根本的目的和最核心的功能是確保交易安全[8]。根據《民法典》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以及《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有關規定,在認定家庭出資、經營抑或是個人出資、經營時應當首先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記所記載的出資人以及出資方式為準,不宜一概而論以企業的設立、出資或財產的取得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F實中夫妻一方投資經營不可避免地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若依上述觀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幾乎均可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因此,若工商登記所記載的出資人或出資方式并不包括配偶或夫妻共同財產,債權人須另行提出證據證明配偶參與生產經營或財產混同。

4.1.2 任職標準與參與行為標準

任職標準與參與行為標準本質上相同,只不過任職標準是通過非舉債方在企業中有一定的職位來推定其行使了某些職權,參與經營活動。參與行為標準則直接通過非舉債方參與經營活動的行為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根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董事、監事、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務執行人等具備相應的經營管理職能,認定為生產經營者符合法律規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商事交易實踐中仍存在大量的“在其位不謀其政”的掛名現象,很多企業僅是為了滿足工商登記需要而使用配偶的身份信息進行職位登記,配偶事實上并未參與經營活動。根據《民法典》1064條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債權人依商事登記、公司章程、合伙協議等的記載認定非舉債方在經營活動中擔任相應職位即已完成了舉證責任,非舉債方若想進行反駁需另行舉證:未行使相應職權,未參與經營管理活動。

但就目前大量案例所反映的主流裁判觀點而言,在涉及債權人與股東、債權人與公司等外部法律關系時,主要以商法公示主義、外觀主義要求為準,保護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事項而作出的行為效力,堅持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即以工商登記材料作為主要證據。易言之,當法院依據工商登記所記載的內容認定非舉債方在企業中擔任相應的職位時,配偶提出證據辯稱并未實施經營管理企業的行為,法院或基于辦案壓力,或擴大工商登記的證明力,采信非舉債方抗辯的可能性非常小。工商登記雖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法院應當綜合案件事實認定舉債方與配偶是否共同生產經營。若配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在企業中的職位僅為掛名,相應職權為舉債方代為行使、企業內部人員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幾乎未曾見過舉債方配偶等有關事實,法院應當謹慎認定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

對參與行為的認定,可以從事主要經營活動或頻繁參與經營活動為標準(15)非舉債方所從事的行為屬于經營活動或是輔助性行為應當結合經營活動的性質來判斷,如放貸業務中轉賬行為一般不認定為輔助性行為,但在其他商業活動中可能為單純勞動性質的輔助性行為。,即非舉債方雖然不是企業的投資者或經營管理人員,但其從事主要經營活動,或雖未從事主要經營活動但頻繁參與經營活動,在這種情況下認定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較為符合生活經驗法則。若非舉債方基于親情倫理、家庭互助需要,支持對方的意愿和活動[9]787-788,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偶爾通過一些輔助性、勞動性的行為參與舉債方的經營活動,符合婚姻法中的夫妻互幫互助原則。若對這些行為不做區分而機械地、籠統地認定為非舉債方和舉債方共同生產經營,可能增加夫妻之間的隔閡,使配偶不敢貿然與舉債方的經營活動有任何關聯。

4.1.3 共同利益標準

對共同利益標準中“非舉債方雖未直接參與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享受生產經營活動帶來的收益,從而認定夫妻一方的經營性負債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觀點,可以解釋為《民法典》1064條第2款中的共同生產經營。首先,共同利益標準雖然在《民法典》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其理論依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理,即能夠促進夫妻生活,使夫妻受益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0],同時這種擴大解釋也符合法定共同財產制背景下收益與風險一致原則[11]。其次,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為了推定配偶能夠享受到該經營活動帶來的利益,而共同利益標準直接審查的是非舉債方是否享受到經營活動所帶來的利益,二者的目的相同。最后,針對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夫妻一方為生產、經營負擔的債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12]220-222。

4.2 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范圍不應當拘泥于公司(企業)內部

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在認定債務用于舉債方的經營活動后,只要舉債方系公司的經營者,法院在認定夫妻雙方是否共同生產經營時首先審查非舉債方是否參與該公司的生產經營,審查范圍通常包括非舉債方在企業中的持股情況、任職情況以及從事經營活動情況。但商事活動的形式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盡管在商事交易實踐中通過公司進行交易、經營是最常見的形式,但并不能排除公司的存在只是整體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個或幾個環節的可能,除公司之外夫妻雙方可能還存在其他的共同經營活動。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查范圍往往拘泥于公司內部,主要審查兩個要素:其一,非舉債方是否參與公司經營(如持股、任職、參與經營活動);其二,該債務的對價是否通過公司運作或者是否用于公司經營,若缺少上述任意一個條件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裁判邏輯忽略了舉債方和配偶在公司以外可能還存在其他共同經營活動。如在張某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16)參見(2020)魯民終2109號判決書。中,陳某自認因經營養老項目而借債,張某某系陳某配偶,青島中瑞潤澤健康產業發展有限公司為陳某持股70%,張某某持股30%,經營范圍包括養老項目。除此之外,陳某和張某某還共同經營青島安捷廣告有限公司、青島中德國際經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青島福潤澤養老事業發展中心等,這些企業與養老項目都有資金、業務方面的往來。二審法院認為,部分借款并未轉賬給張某某或青島中瑞潤澤健康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即借款并未通過該公司進行操作,不能認定這些借款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對該類案件,不論是當事人舉證還是法院查明,首先,應當注意款項的實際用途,債權憑證所記載的“用于經營活動”“用于資金周轉”等籠統用途是審查案件事實的方向,但具體的資金流向還需查明,因其直接影響債務最終能否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法院在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時,應當以夫妻所共同參與的經營活動性質、類型和范圍等因素綜合評判,避免形成“有公司(企業)僅審查公司(企業)”的固定思維模式。

4.3 非舉債方參與生產經營的時間對認定共同生產經營的影響

在債務發生時,若非舉債方為企業的投資人、經營管理人員或正在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法院較容易認定非舉債方與舉債方為共同生產經營(17)參見(2020)遼民再145號判決書,再審法院以債務發生期間非舉債方杜某某擔任舉債方公司監事一職且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而認定夫妻雙方為共同生產經營。。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情況復雜多樣,筆者通過對裁判文書的檢索,發現除上述情形外還有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在債務發生前非舉債方為舉債方企業的投資人、經營管理人員或與舉債方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在債務發生時以及債務發生后非舉債方不再與舉債方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有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非舉債方已與企業脫離聯系,不能再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18)參見(2021)京01民終256號判決書,在該案中,2017年11月22日前非舉債方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舉債方為大股東,之后非舉債方脫離公司,案涉債務發生于2017年12月20日。。有法院認為,在債務發生時,非舉債方并非舉債方公司的股東或在公司擔任職務,不能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19)參見(2020)浙11民終119號判決書。,也有法院認為該種情況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20)參見(2018)豫13民終7910號判決書,該案中債務發生在2014年6月15日,非舉債方2014年3月24日不再為公司股東。類案判決書還有(2019)冀02民終5051號。。

其二,在債務發生時和債務發生前,非舉債方未與舉債方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在債務發生后,非舉債方才成為舉債方企業的投資人、經營管理人員或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多數法院認為,如果非舉債方開始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時間與債務發生的時間間隔過長(如在債務發生的一年多后成為公司的股東或經營管理人員),與債務的發生無實際聯系,不能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21)參見(2020)京民終418號判決書。。

對第一種情況,若非舉債方從脫離經營活動至債務發生的時間間隔較長,此時不宜再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反之,若時間間隔較短則可以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在公司內部進行股權或任職變動是常有的現象,在短時間內無法區分這種商業行為究竟是商業操作抑或是真正的改變投資人或經營管理人員,即非舉債方從脫離公司至債務發生的時間間隔較短,無法判斷是否不再參與公司經營活動,根據生活經驗法則認定仍然與公司有一定的聯系更加合理。若非舉債方卸任或轉讓股權后持續較長時間直至債務發生,有理由相信非舉債方已脫離經營活動,不宜認定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

對第二種情況,若在債務發生后的短時間內非舉債方即開始與舉債方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一方面,法院有理由相信債務發生與非舉債方有一定聯系;另一方面,《民法典》1064條第2款中的“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是指債務對價實際用于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而債務的實際使用不僅晚于債務的發生,而且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債務發生與非舉債方從事經營活動的時間間隔較短,故當債務對價實際用于經營活動時,有理由相信夫妻雙方在很大程度上已為共同生產經營。同理,若在債務發生后的較長時間非舉債方才開始參與經營活動,此時非舉債方與債務的發生不僅沒有相應聯系,就連債務的實際使用也幾乎不可能參與,因此不宜認定債務用于共同生產經營。

5 結束語

法院在適用《民法典》1064條第2款中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標準時應當以“共同經營”的立法目的為核心,注重審查夫妻雙方在企業中的持股(投資)比例、非舉債方是否實質性在企業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活動、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財產事實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范圍是否拘泥于企業內部、非舉債方參與生產經營的時間等問題,合理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與夫妻共同債務,最大程度平衡夫妻財產法制度中的交易安全與婚姻關系保護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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