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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功能、主體與內容

2023-04-17 16:21李學軍賀嬌
中國司法鑒定 2023年6期
關鍵詞:技術性檢察證據

李學軍,賀嬌

(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北京 100872; 2.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隨著科學技術與信息化的高速發展,當下訴訟案件與法醫學、信息技術等其他學科的關系日益緊密。 這一變化導致案件中的專門性、技術性問題日益復雜,涉及專門知識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電子數據等技術性證據隨之增加,大量的技術性證據被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 這給檢察官、法官等不具備相關專門知識的非專業人士在進行事實判斷時施加了新的壓力[1]。 司法實踐表明,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技術性證據的錯誤或瑕疵是影響案件辦理和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 因此,對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的重要性愈發顯著,加強對技術性證據相關概念和審查制度的研究成為我國法學界的一項重要課題。

自1988 年《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高檢辦發字〔1988〕第5 號)首次提出“文證審查”這一概念,201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規則(試行)》(征求意見稿)中首次提出了“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概念,對于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定位、審查主體、審查內容,以及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的證據資格和證據類型等問題,已經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實踐探索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為2023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工作規定》(高檢發辦字〔2023〕22 號)的制定和實施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但是,對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單一定位,即輔助辦案、要求審查主體具備鑒定資格以及審查內容應涵蓋合法性、關聯性等,這些觀點或規定是否合理、可行,都還值得商榷。 并且,當檢察機關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被用作證據提交給法院時,其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肯定或否定結果,對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利弊影響亦值得重視。

1 技術性證據的介說

“科學證據”與“技術性證據”都被用于解決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兩者的外延高度重合。 “科學證據”是源于英美證據法中學理上的舶來概念,已經在我國學界、實務界中被頻繁且廣泛地使用。 然而,我國檢察院在規定加強對鑒定意見等證據的審查時,并沒有簡單地選用“科學證據”一詞,而是創新性地形成了“技術性證據”這一術語。 該創設不僅是因為技術性證據的范圍大于科學證據的范圍[2],還出于以下考量:其一,眾多的案例表明,有些所謂的“科學證據”并不科學。 “念斌案”①福建終審宣判念斌無罪案[EB/OL].[2023-05-14].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28584.shtml.表明,對錯誤鑒定意見的采納采信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 美國“無辜者計劃”統計發現,在后來被證明無罪的案件中,52%的案件是由錯誤使用“科學證據”導致的[3]。因此,使用“技術性證據”而不是“科學證據”,可以避免“科學”二字帶來的神圣感,減少對監察調查人員、偵查人員、司法人員的誤導,以加強對該類證據的審查。其二,鑒定意見等證據在獲取、解讀、審查等方面都存在很強的專業性,往往需要檢察技術人員、司法技術人員等同步參與。使用“技術性證據”,更能體現“專門性問題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來解決”[4]這一基本原則?!斑@既是客觀需要,也是專業化分工發展的必然趨勢?!盵5]

正如解決“科學證據是什么”的概念問題被認為是研究科學證據的基礎[6],在我國檢察院提出“技術性證據”這一術語后,相關專家學者也從不同方面對其進行了定義。 例如,有觀點認為“技術性證據,是指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為了解決案件中涉及的專門技術問題,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方法,發現、收集、鑒別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并通過特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盵7]在此定義下,技術性證據與非技術性證據的不同之處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二是具有專門性或科學性。 此時,技術性證據的外延基本限縮于“鑒定意見”以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這兩種。 這也體現在相關法律規范之中,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法辦法〔2007〕5 號)第二條規定,技術性證據材料主要為“鑒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醫療資料、會計資料等”。

隨著我國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涉及信息網絡的犯罪持續高發多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在案件中大量出現,且往往成為影響案件結果的關鍵證據。 因此,對信息技術的依賴也使其成為技術性證據的重要組成部分。 因此,有觀點提出“技術性證據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以科學技術為載體生成的證據,如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另一類是運用科學技術發現、收集的證據,如各種司法鑒定?!盵8]技術性證據外延的擴張也體現在相關法律規范之中,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2018—2022 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高檢發〔2018〕14 號)第六條的規定,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被納入技術性證據審查機制中。 更有觀點進一步提出,在刑事訴訟領域,除言詞類證據之外的物證、書證等,幾乎都可以納入技術性證據的范疇[9]。 簡言之,“從廣義上講,與技術運用相關的證據,均可以稱之為技術性證據?!盵10]

綜上所述,人們雖然對“技術性證據”的概念并未達成一致,但已經明確屬于技術性證據的材料正逐漸增多,即其外延呈現擴張趨勢。 但是,從《重慶市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辦法(試行)》(渝檢 (辦)〔2018〕144 號) 第三條、《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石檢〔2019〕5 號) 第三條和各地方檢察院對技術性證據的定義來看,其皆強調技術性證據是經由“鑒定人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收集、整理而形成的。 但這種定義顯然存在不當限縮技術性證據范圍的缺陷。 該定義下的技術性證據只能是經由特定主體“受托”后“生成”的證據,其主要表現為存在一定結論或意見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等。 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越來越多未經人工處理的電子數據納入到技術性證據審查的視野。 例如,在部分案件中,審查對象是當事人手機中的電子數據②邵某良、宜興市丁山電爐耐火材料廠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再444 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是檢察院進行民事監督及行政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 過于強調“鑒定人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技術性證據的作用,可能與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由普通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實際情形不符,導致相關技術性證據審查規定無法適用。

正如對“證據”定義爭論的研究認為,“事實說”“材料說”“手段說”等不同學說,雖然都從不同方面揭示了證據的某種特性,但都不足以解釋證據運用的實踐,故而應當從功用角度對證據進行定義[11]。因此,為了保持“技術性證據”定義的包容性和穩定性,對“技術性證據”的概念和外延的規定,也可以從功用角度切入,并借鑒《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將其表述為:可以用于解決或證明案件中相關專門性、技術性問題的材料,都是技術性證據。 技術性證據包括:(一)鑒定意見;(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其他可以用于證明案件專門性、技術性問題的專家意見、檢驗報告、評估報告等。

2 技術性證據審查的雙重功能

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對案件定性、定量的影響顯著,使得技術性證據審查愈發受到公檢法的重視。與公安、法院對技術性證據進行的審查相比,檢察院的審查在訴訟中具有明顯的法律監督特點[12]。 對于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與法律監督之間的關系,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有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各級檢察技術部門要圍繞‘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著眼于提高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能力,加大對批捕、公訴工作中技術性證據的審查力度,積極開展文證審查工作,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提供技術保障?!?/p>

與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公益訴訟案件相比,檢察院對由其負責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的審查最為普遍。 技術性證據審查被認為是檢察院辦案的必經程序,在立案、逮捕、審查起訴、監外執行等各個環節中,都可能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 2016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十三五”時期檢察工作發展規劃綱要》指出,要推動建立新型的良性互動檢警關系,堅持全面審查證據,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實行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制度。 可見,在中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模式中,證據審查是檢察機關發揮非法證據排除主體作用的重要制度。 證據審查可以理解為公檢法三大機關“互相制約”原則的具體化,以加強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 以對鑒定意見的審查為例,由于我國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機關內部的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偵破案件的強烈訴求和先入為主的偏見可能讓其無法保持中立,加之偵查程序的封閉性等特點,加強檢察院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在一定程度上可彌補偵查機關“自偵自鑒”的制度弊端[13]。

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具有強化對證據收集活動的審查監督、構建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等多種功能。 然而,在檢察院與公安機關“配合有余、制約不足”,且檢察院提前介入、指導偵查普遍的背景下,檢察官往往最看重的是技術性證據審查對技術性證據薄弱部分的補充強化功能。 在“流水線”辦案模式下,若是僅將檢察技術定位為辦案的輔助、服務工具,技術部門沒有獨立的監督權力,則很容易受到配合思維的影響,導致檢察技術監督效力不足。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進一步加劇了專家制度過度權力化的格局。 在工具主義觀念的支配下,辦案檢察官和檢察技術人員可能將進行證據查漏補缺、把技術瑕疵和技術錯誤解決在起訴之前,作為開展技術性證據審查的直接訴求與內在動力,無法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 例如,在“劉某、史某利職務侵占案”③劉某、史某利職務侵占案,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4 刑再2 號刑事判決書。中,一直到再審階段,檢察院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才證實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鑒定意見不客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這一方面顯示出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對糾正錯誤鑒定意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沒有及時發現問題、監督質效不高的問題。

因此,有觀點指出,把檢察技術部門改稱為技術檢察部門能更好地反映其法律監督屬性,實現由“檢察技術”向“技術檢察”的轉型[14]。 因為檢察技術部門是檢察院中代表國家行使對技術性證據審查和監督權力的專門檢察監督部門,行使的是一種獨立的檢察監督權,其應該作為檢察院獨立的檢察業務部門[15]。無疑,檢察技術人員之檢察官和技術官的雙重身份,是與檢察技術工作的性質和任務相適應的[16]。 即檢察技術工作是集輔助案件辦理與技術性證據審查監督為一體的,在司法實踐中很難進行嚴格區分,這并不是讓檢察技術部門改名或獨立就能解決的問題。 對此,我們必須正確認識檢察技術人員的雙重身份,高度關注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輔助辦案與審查監督的“合—分”辨證關系,發揮檢察技術工作的雙重功能。

3 技術性證據審查的主體資格

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實施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的主要力量是檢察技術人員和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 但對于鑒定意見這一典型技術性證據的審查,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檢察院技術人員缺乏鑒定實踐經驗,其審核結果可信性不足[13]。 還有觀點提出,在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時,要堅持資格對等或者資格優勢的原則,審查人員需要具備不低于或者高于鑒定人的技術職稱[17]。 因此,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專門審查時,需指派具備相應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 《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工作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明確規定:“對鑒定意見的專門審查,應當由取得相應專業鑒定資格的人承擔?!钡?,這與技術性證據審查屬于“咨詢”而非“鑒定”的本質屬性不符,也無法適應技術性證據日益繁雜而檢察部門技術資源有限、技術人才不足的現狀。

其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了只有具備鑒定資格的人員才能進行鑒定。 但技術性證據審查顯然不具備鑒定的形式、也未開展鑒定程序,根據《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技術性證據審查本質上類似于技術咨詢活動,與訴訟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并無本質差異,不具有鑒定復核性質。 從《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 號,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可知,只要是有專門知識的人,無論是否具備鑒定資格,都可以作為專家輔助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并提出意見。 這是因為相當多的會計、教授、醫生等并不具備鑒定資格,但其在相關領域的學識、經驗足以就相關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而要求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必須具有鑒定人資格,不當限制了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范圍,不利于訴爭專業問題的解決,不符合立法目的?!盵18]從《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可明確,只有在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時,才要求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具備鑒定資格;在開展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時,對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并沒有職稱或資格的要求。 此外,依據《刑訴法解釋》第一百條之規定,在案件的專門性問題無法通過司法鑒定解決時,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具的報告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對鑒定意見的規定。 這就使得要求具備鑒定資格的人員對其進行審查難以實現。

其二,要求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的主體必須具備鑒定資格,這不符合檢察機關資源配置現狀,也不利于檢察技術人員的發展。 在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人員、審查能力不足,且各專門性問題愈發繁雜的情況下,借助外部優質資源對疑難復雜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的情形相當普遍[19]。對于特別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能需要專家組進行審查論證。例如,部分地區試行的“1+T”技術性證據審查模式,即針對1 個疑難復雜案件成立一個法醫專家團隊進行“專家會診”,便取得良好效果[20]。若是提高對技術性證據審查主體的職稱、資格要求,只會加重技術性證據審查程序對外部專家的依賴,這既不利于檢察技術人員的發展,也不利于辦案流程的高效推進。 此外,有學者[21]指出,若是在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時過分看重其資歷,而忽略其專業能力,這不僅無益于專門性問題的解決,反而可能產生制度“虛化”的危險。 技術性證據審查亦是如此——對審查主體職稱或資格的要求是 “知識等級制”思維的體現,即“級別越高越可信”;但現實顯然并非如此,這種看似“權威”“保險”的審查方式,可能會加劇“證明力優先規則”的法定證據制度怪象,不利于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制度的貫徹落實。

4 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內容檢視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七條列舉了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審查的十項內容,包括“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等。 那么,檢察院進行技術性證據審查時,其審查內容是否與前述的十項內容一致? 若不一致,其原因為何? 對此,有學者[9]認為,技術性證據審查是事實審查,不是價值審查,因此,審查的內容應當聚焦技術性證據的客觀性方面。 對于鑒定意見這一占比較高的技術性證據,應當對其科學合理性進行審查[22]。 并且,對鑒定意見證據資格、證明力的審查需以專業的科學知識為基礎。因此,檢察技術人員的自然科學背景有助于檢察官在批捕、審查起訴等辦案過程中,對技術性證據的證據資格、特別是證明力予以審查判斷[23]。還有學者[24]認為,在將技術性證據分為結論性證據和非結論性證據的基礎上,對結論性證據應重點審查其科學性和可靠性,對非結論性證據應重點審查其完備性以及是否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

此外,筆者對技術性證據審查內容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了梳理,綜合分析《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試行)》第二十一條、《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第十二條、《重慶市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辦法(試行)》第九條、《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第六條,以及《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工作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審查重點都聚焦于技術方法是否科學、程序是否符合標準或規范、論證是否充分等方面。換言之,檢察官專門知識的不足之處,即是技術性證據審查的著力之處。但從以上規定也不難發現,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內容呈現明顯的擴張趨勢?!度嗣駲z察院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工作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規定:“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審查技術性證據形成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客觀性審查主要審查技術性證據形成的規范性、科學性?!边@一概括性的規定,基本將證據審查的所有內容都囊括其中,要求對技術性證據進行全方位的審查。

確有觀點提出“全覆蓋、全審查”是技術性證據審查價值實現的前提[12],但其強調的是技術性證據審查范圍的全面性,而非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內容。為應對各種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對偵查、起訴、審判程序的挑戰,才使得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執法司法愈發普遍。 技術性證據專門審查要求由檢察技術人員或有專門知識的人來進行,其核心在于承辦案件的檢察官無此專業方面的知識或能力。 因此,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內容應當圍繞“技術問題”展開,“法律問題”不應當成為技術人員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審查技術性證據的內容。 因此,對“合法性”“關聯性”等的審查判斷,應當由辦案檢察官進行,這既是其權力,也是其職責所在。

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訴訟參與模式經歷了從“一維遵從模式”“二維對抗模式”“三維教育模式”到“四維分享模式”的發展歷程,體現出檢察官、法官等決策者、事實認定者,希望通過質證、學習、印證等多種方式加深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的了解,努力作出準確的審查判斷。 但是,“四維分享模式”也存在教育功能退化和共享功能異化等潛在風險[25]。沒有限制地擴張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內容,可能導致司法從要求檢察官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形式及實質的全面審查,到完全由檢察技術人員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其進行全面審查。 無疑,這種脫離實踐和法律規范現狀、缺乏充分論證的“大躍進”,超越了檢察技術人員的職權。

5 《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對法院的影響

檢察技術人員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完成技術性證據審查后,應當依據委托要求口頭告知審查意見,或出具書面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可直接將審查意見作為審查判斷證據、決定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依據,也可將審查意見作為不予批準逮捕、不接收案件、不予起訴、不予辦理監外執行等的理由。 更值得注意的是,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不僅會影響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決策,若是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還會影響到法院對技術性證據的審查認定。

學界對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能否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的爭議很大。 反對的觀點認為,技術性證據審查是檢察環節的內部審查,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存在于檢察內卷,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6]。 把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根據甚至拿到法庭上進行質證,這種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支持的觀點則認為,凡是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符合證據的實質要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7],為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應當賦予其證據資格[28]。且“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不是獨立的刑事證據形式,其與技術性證據相互依存,共同構成綜合證據體系的組成部分?!盵9]折衷的觀點則認為,“審查意見書應當作為審判時的參考意見,而不提交至法庭作為證據質證?!盵29]

目前,雖然并未對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的證據資格爭議達成一致,但實踐中已有大量《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被用作證據提交到法院,甚至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通過以“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進行全文檢索,命中1 121 篇裁判文書,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中刑事案件1 069 篇,占比達95%以上④檢索日期為2023 年1 月16 日。。 案例分析發現,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可能成為決定是否起訴的關鍵證據,如“王某惠、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裁判文書顯示,辦案檢察院主要依據相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作出了不起訴決定⑤王某惠、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云28 民終567 號民事判決書。;其影響甚至一直持續到申訴程序⑥黃某、黃某光、譚某花等故意傷害案,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14 刑申6 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此外,提交給法院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可能否定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效力,認為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⑦劉某、史某利職務侵占案,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4 刑再2 號刑事判決書;趙某萍與大余縣公安局、贛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復議糾紛上訴案,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贛07 行終125號行政判決書。;也可能肯定鑒定意見等相關技術性證據的效力,建議法院采信⑧李某2 故意傷人案,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刑再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楊某1、楊某3 故意傷害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3 刑終5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由此可見,檢察院向法院提交《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法院受到其影響已經成為不可回避的現實。

重要的是,我們應當注意到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對法院審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帶來的利弊影響——其雖然給法官提供了更多的參考,但也可能像測謊結果一般,給法官審查證據帶來新的干擾或強化錯誤認知,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個別案例顯示,在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與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觀點相左時,檢察院和法院會賦予以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為主要內容和依據的復查決定書極高的效力,認為其系“依職權制作的法律文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 調整)》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證明力大于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⑨楊某秀、秦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5 號民事判決書。。 雖然該法條已經在2019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中被刪除,但“證明力優先規則”對檢察官和法官的影響仍在持續。

此外,必須承認的是,技術性證據審查只能發現、補正部分瑕疵或錯誤技術性證據,也就是說,其必然存在印證、強化沒有被發現的瑕疵或錯誤技術性證據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受到“只能以專家意見否定專家意見,不能以非專業人員的意見否定專家意見”[8]觀念的影響,針對由偵查機關或檢察院提供的技術性證據及與此印證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提出的質疑會更難得到檢察官或法官的認可⑩楊某故意傷害案,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10 刑申11 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此外,由于高昂的專家聘請費等原因,我國專家輔助人制度適用率遠低于預期。 有學者[30]統計發現,2018—2020年,有鑒定意見的刑事判決書數量為99 6 455 份,而有專家輔助人參與法庭審判的刑事判決書數量僅為77 份。因此,將檢察機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作為證據,可能加重被告方負擔,不利于人權保障。

“科技的不斷進步推動法定證據形式逐漸豐富、證據名稱更為精準,相應地,間接證據得以助力司法工作、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解決路徑和方法得以科學架設?!盵31]但是,相關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理論的論證與實踐的驗證。因此,檢察院是否可以或需要將相關《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提交給法院,法院如何消解其不利干擾,亦是需要繼續關注、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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