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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經濟中軸輻型算法共謀規制研究

2023-04-22 07:33
武漢交通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共謀軸心聯絡

羅 欣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42)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互聯網平臺經濟的飛速發展,算法以其兼具效率以及可能限制破壞競爭的效果出現在反壟斷法的規制領域中。 政府也逐漸意識到算法的雙刃劍屬性,在《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算法從事壟斷行為。 在軸幅類算法共謀中,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通過協議規定運用算法來控制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其本屬于縱向協議,但因為算法的隱蔽性、自主性,卻實質造成了橫向的排除限制競爭的結果。 盡管算法本身出現是作為一種效率工具,但當其產生負外部性遠超于效率提升,法律就應當對其合理規制同時注意不逾界,以正確引導其良性發展。

我國目前對于算法共謀多處于概括研究階段,而對于已經存在現實基礎的軸輻型算法共謀缺乏具體研究,甚至是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的定性都存在一定的爭議。 軸輻型算法共謀的違法性分析原則在我國仍然采用傳統的二分法,其背后的法政策目的是否適合這種新型壟斷協議值得討論。 由于算法的介入,使有形的意思聯絡逐漸淡化甚至是消失,對于意思聯絡的認定帶來巨大的挑戰,進而影響軸輻型算法共謀的認定。 在責任分配上,技術中立是否可以作為免責事由,以及在法律實踐中通常出現的非經營者為軸心主體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對于合理規制軸輻型算法共謀影響甚巨。 因此,亟需從解釋論層面對軸輻型算法共謀的性質、規制的必要與邊界性、規制困境、完善措施進行充分闡述,力求實現技術創新和商業競爭的平衡,增強我國互聯網經濟的國際競爭力。

二、軸輻型算法共謀的界定辨析

軸輻型算法共謀是指同行業之間的多個橫向經營者(輻條)共同使用同一套或類似的動態軸心定價算法,以分析并處理相關收集數據,并對動態市場價格波動以及經營者價格策略作出動態性回應,從而導致市場中橫向經營者在整體上呈現出一種“定價趨同”現象。

值得注意的是,軸心主體的身份具有多元性,不一定是經營者[1]。 對于橫向主體具有競爭關系,均都為經營者不再贅述。 有學者認為,“中心輻射型”卡特爾建立在上游主體和下游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基礎上[2]。 或者這種協議是上下游經營者之間達成的一種特殊壟斷協議[3]。 這種說法限縮了軸心的身份范圍。 有助于促進橫向經營者之間的意思聯絡,就可能作為軸輻結構的軸心。

此外,橫向經營者與軸心主體之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縱向壟斷關系,只要存在促進橫向經營者意思聯絡的縱向關系,造成了橫向壟斷的結果,就可以認定為軸輻型算法共謀。 有許多合法的縱向安排,企業經常在與多個上游或下游合作伙伴的關系中使用類似的限制。 地理限制、排他性條款、轉售價格維持 (RPM)、最惠國條款、忠誠折扣和類似類型的限制都可以用于合法的商業目的,與形成卡特爾或參與共謀無關。 但垂直具有此類限制的協議也可用于組織卡特爾[4]。

綜上所述,界定軸輻型算法共謀,需要橫向經營者(必須為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與軸心主體(不一定為經營者)產生縱向關系(不一定為縱向壟斷協議),利用算法實現了意思聯絡,造成橫向限制、排除競爭的結果。

三、軸輻型算法共謀規制的必要性與邊界性

(一)軸輻型算法共謀規制的必要性

互聯網平臺的發展為軸輻型算法共謀創造了物質基礎。 在互聯網經濟的今天,平臺以其強大的雙邊效應愈來愈影響人類生活。 軸輻型算法共謀正是借由平臺這一“杠桿”將其對競爭的影響大幅提升。 從內部上看,眾多平臺內經營者基于縱向協議,將不得不使用既定算法,最終限制、消除了橫向競爭。 從外部上看,不同的平臺經營者為了爭取市場份額,必須將在包括算法等一系列方面展開競爭,最終基于競爭成本的不斷提高,存活的平臺競爭者可能基于利益原因,在算法上達成了共謀合作,最終形成軸輻結構。

軸輻型算法共謀將會嚴重損害競爭。 良好運行的市場應當是充滿正當競爭、合理競爭的。 一旦形成了壟斷,就會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阻礙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發揮作用。 軸輻型算法共謀利用算法進行意思聯絡,實現橫向經營者的價格一致,將嚴重破壞競爭秩序。 盡管哈佛學派、芝加哥學派及后芝加哥學派關于壟斷對于競爭的影響存在爭論,但事實上各國政府都對壟斷采取了監管,也從側面說明壟斷能夠影響市場競爭也應當受到規制。 算法對經濟活動的深度介入顯著提升了市場透明度和經營者交互頻次,進而有效地拓展了經營者達成共謀的市場范圍[5]。 除此之外,算法共謀有利于壟斷合意的長久維持。 立足經濟學視角,寡頭依賴理論以及博弈論下的壟斷共謀并不容易維持。 而算法可以消除不忠行為的可能性,對競爭的破壞更大[6]。 同時軸輻結構也可以對新進入產業的競爭者實施行為性障礙,如限制性定價等。

軸輻型算法共謀在破壞市場競爭的同時,也會對消費者福利造成損害。 我國《反壟斷法》明確規定將維護消費者利益作為立法目的。 橫向經營者通過軸心主體提供的算法進行意思聯絡,并最終形成了統一的價格。 這種價格會讓消費者產生錯覺,認為該價格即市場價格,實則該價格要高于市場價格。

(二)軸輻型算法共謀規制的邊界性

軸輻型算法共謀產生的本質原因在于經營者利用算法提高效率與政府對于市場競爭監管之間的沖突。 當監管的一方越過邊界,勢必會影響到另一方算法的利用程度,也就是市場效率的提升。但同時以平臺促進經濟效率為由放棄監管是錯誤的做法。 監管機構必須認識到,促進經濟效率,不能以犧牲競爭和消費者福利為代價[7]。 一方面,當政府對這種共謀行為過度監督,會使經營者對于算法的使用持保守的態度,反而會降低市場效率,某種程度上也會影響消費者的福利。 另一方面,當存在軸輻型算法共謀時,當事方主張其算法是按照市場競爭規則來運行,從而不具有可歸責性,此種說法是否能夠逃脫反壟斷法的規制應當仔細甄別。 因此,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的規制不能一概而論,要實現發展與規制并重。

四、軸輻型算法共謀的規制困境

(一)違法性分析困境

傳統壟斷協議違法性分析規則——二分法是指對壟斷協議作橫向和縱向的類型化區分,《反壟斷法》以“具有競爭關系”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立法上明確此劃分[8]。 二分法正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發展演變而來的,受到相當程度美國經濟學思想的影響。 在二分法體系下,一旦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將直接認定其違法。 如果適用合理原則需要考慮對競爭的影響來認定是否違法。

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而言,既存在縱向關系,又具有橫向壟斷的結果,其對于傳統二分法的體系進行猛烈沖擊。 有學者認為通過縱向關系造成了橫向壟斷的效果,故本質上,它屬于橫向壟斷協議。 由此決定了它適用本身違法原則[9]。 還有學者認為,“除非縱向固定價格的協議最初達成就是為了促進橫向共謀,否則它的違法性應當按照合理原則判斷”①。 可以看出,軸輻協議以其復雜的結構,對違法性分析造成了極大的沖擊。

此外,軸輻型算法共謀在算法介入下加劇了違法性分析的認定難度。 一方面,算法作為新興技術,其出現極大提高了經濟效率,若直接判定其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則可能與本身違法原則適用于直接破壞競爭的經濟學邏輯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如若對算法的正反面影響綜合考慮而適用合理原則,則在原被告雙方市場力量不相等、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將會加重原告的舉證責任,以至于實質上對強者過度保護。

(二)事實認定困難

對于壟斷協議而言,意思聯絡是最為關鍵的事實認定。 在“上海?;鶚I高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訴訟”案中,二審法院提出,主觀上經營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是認定協同行為的必備要件②。 在意思聯絡的表現形式上,傳統壟斷協議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需要證明當事人就影響競爭達成合意,軸輻型算法共謀因算法介入的特點很難證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 故在軸輻型算法共謀中如何合理地界定意思聯絡的表現形式,以及運用何種證據來進行證明影響甚巨。 意思聯絡的存在與否將會直接影響一致行為歸屬于協同行為或平行行為的認定。 平行行為指經營者之間在無協議的情形下,獨立進行一致的行為來規避各種競爭活動[10]。 前者則屬于限制、消除競爭的壟斷違法行為,后者屬于正常供需變化產生的合理市場行為。

(三)責任分配復雜

1.技術中立的影響

在互聯網經濟時代,算法、大數據、云存儲等發展進一步減輕作為主體的人的過錯,“技術中立”開始被聲稱為免責事由。 例如,盜版平臺通常會聲稱,本平臺不主動提供任何內容,一切由用戶上傳,進而主張技術中立而免除侵權責任。 在軸輻型算法共謀中,當事人往往主張算法是其提高效率的工具,而最終造成影響競爭的效果非為其本人意圖,其責任也不應當由其承擔。 如按照該抗辯對其免責,那么對于破壞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沒有歸責主體,或者歸責到算法。 算法目前而言,否定其主體地位是技術倫理的主流觀點,若因為損害競爭無人歸責而將其作為歸責主體,將會帶來比該方式具有的利益更多的損害。況且,盡管經營者主張造成壟斷是算法所為,但他們卻享受了壟斷利益,不擔責卻享有非法利益,與法律精神自不相符。 因此,在算法介入下的軸輻型算法共謀中,如何界定真正的歸責主體對于其規制是需要解決的難題。

2.歸責主體不完善

在當前的反壟斷法體系下,對軸輻協議進行追責的主體只能是經營者、行業協會。 對于橫向經營者而言,其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限定為經營者無可厚非。 但軸心主體非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并非應為經營者。 當非經營者同時又非行業協會作為軸心主體組織、幫助達成軸輻協議,此時按照《反壟斷法》的文義解釋將難以對該主體進行追責。 在這種情形下,將會出現軸輻協議歸責主體的不完善。 在事實上,軸心主體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橫向經營者之間的意思聯絡,但歸責時卻因為法律規定不完善而不是因為過錯與否不對其進行追責,這將會極大削弱《反壟斷法》對于軸輻結構軸心主體的震懾力度,不利于《反壟斷法》立法目的的實現。 因此,如何完善《反壟斷法》中對于軸心主體范圍的規定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五、軸輻型算法共謀規制路徑的完善

(一)引入可反駁的本身違法原則

傳統二分法對于壟斷協議劃分類型從而選擇不同的違法性分析原則,本質上是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執法資源的產物。 而對于效率的過度追求,將會對反壟斷的規制效果產生不利影響。 在互聯網平臺經濟的當下,追求反壟斷立法宗旨所欲實現的效果將比效率更為重要,若追求效率而忽略效果,則是反壟斷執法上的本末倒置。 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則認定經營者的行為本身所追求的就是排除競爭,因此無需考慮該行為的市場合理性,經營者也無法進行合理抗辯。 但軸輻型算法共謀中存在算法這一技術工具,其本身是為了提高效率而創設,僅僅因為產生了影響競爭的效果就否認其正面作用,與事實相悖,因此,適用該原則本身就值得質疑。 而適用合理原則如前所述,將因為市場力量、算法的涉及,使原告在對被告實施了軸輻型算法共謀的舉證上存在困難,因此,合理原則的具體適用產生了一定難題。 由此可見,傳統二分法在軸輻型算法共謀的適用上都存在著一定問題,而二分法并非是不可改變的真理,其本身也是作為一種分析方法被創設,當出現了無法解決的新情況,就理應順應時代的發展作出改變。

實際上,盡管美國法院對軸輻協議進行違法性分析大都適用本身違法原則,但其并未嚴格按照本身違法原則進行,而是出現與合理原則逐漸匯合的跡象。 在美國的蘋果電子書一案中,法院一方面宣稱代銷協議本身違法,另一方面又解釋該協議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而在美國反托拉斯司法實踐中,對于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壟斷行為,法院無需評估該行為的經濟效果[11]。 不以協議的類型來界定二分法的適用,體現了美國司法實踐從追求效率到追求實質上的轉變。 對于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案件,法院通常也會考慮被告行為的競爭影響。 對于適用合理原則的案件,由被告來證明自身行為不對競爭產生嚴重影響,而非是傳統合理原則下由原告證明競爭效果的影響。

在結合傳統二分法的優缺點上,有必要引入可反駁的本身違法原則[12]。 軸輻型算法共謀事實上造成了橫向上的壟斷結果,其對于市場經營的影響程度較縱向壟斷協議更大,因此傾向用本身違法原則來定性。 但本身違法原則又存在一刀切的特點,不能全面地評估對于競爭的影響效果,在此基礎上,應當體現出對于競爭影響的全面評價。 在結合舉證難易的情形下,將證明自己行為沒有嚴重存在影響競爭的事由歸于被告。 因此,可反駁的本身違法原則具體執行路徑為當經營者之間存在共謀,即推定其違法,但該推定能夠被被告舉證自身行為沒有嚴重影響競爭來推翻。 當認定橫向經營者之間存在共謀的情形,即推定該行為違反《反壟斷法》,該推定可以被被告所推翻,但需其充分闡釋該行為不具有反競爭效果,或者對于效率的提升明顯超過對于競爭的損害,也即效率抗辯。 其較傳統二分法的優點在于,既避免本身違法原則的一刀切現象,也平衡了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體現了法律的外在邏輯與內在價值的相統一。

具體到當前互聯網經濟主要以平臺為軸心形成的軸輻型算法共謀(如網約車平臺等)中,平臺內經營者與平臺經營者原則上地位不對等。 平臺內經營者為了獲取流量資源,被動參與了影響競爭的行為,此外,壟斷所帶來的大部分利益也都歸屬于平臺所享有;平臺內經營者只享有微薄部分甚至于無。 為了體現比例原則以及對于大型互聯網平臺的嚴格規制,應當對算法導致的價格一致行為推定違法,由更具有市場力量的平臺進行效率抗辯。 而對于市場力量比較相當的主體形成的軸輻型算法共謀中,各主體均利用算法實施影響競爭的行為,均應當各自負有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通過類型化的設置,一方面,能夠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執法成本;另一方面,能夠使違法性分析真正回應反壟斷法的立法宗旨。

(二)弱化事實認定標準

1.擴大意思聯絡的表現形式

在對意思聯絡的類型判斷上,傳統的意思聯絡表現形式顯然不能滿足互聯網平臺經濟下算法共謀情境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擴大軸輻型算法共謀中意思聯絡的表現形式,使其包括間接意思聯絡。

在間接意思聯絡的證明中,可以引入歐盟在“VM Remonts”案中提出的兩種類型的表現形式:“知情默許”和“合理預見”[13]。 “知情默許”是經營者預期自己的行為將會促進壟斷結果的實現?!昂侠眍A見”則指經營者預見其他經營者的行為將會造成壟斷結果,并接受與此相關的風險?!爸槟S”的情形下,當事人通過算法傳遞的信息,了解了其他家競爭者的反競爭意圖,于是無需明示合意,通過自己的行為默示將促進壟斷的實現。 “合理預見”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預見到通過算法的運行,競爭者之間將最終達成橫向上的壟斷,卻放任發生,享受附帶而來的壟斷利益。 通過“知情默許”“合理預見”的方式來證明競爭者之間存在間接意思聯絡,一方面,可以減輕對于意思聯絡的證明難度,真正能夠規制算法共謀的產生;另一方面,也能使競爭者企圖通過主觀意圖來進行免責轉變到沒有嚴重影響競爭效果的客觀事實免責上,這也體現了反壟斷保護競爭的立法目的。

我國目前對壟斷協議協同行為的認定規則主要是《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第6 條:一致行為+意思聯絡+合理解釋+環境因素。 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而言,應當解釋此處的意思聯絡包含間接意思聯絡,使得“知情默許”“合理預見”能夠被包含在其中。 相較于“合理預見”而言,“知情默許”采取了更為主動的形式,即了解算法傳遞的信息后,通過自己的行為促進橫向上的壟斷。 而在我國互聯網經濟中,能夠實施“知情默許”情形的,更多是市場力量大致相當的主體,他們能夠自由地決定自身行為,對于“知情默許”的認定,應當更加弱化主觀意圖,存在異常的商業一致行為即推定存在意思聯絡。 而“合理預見”情形具體在我國的適用中,由于存在數量龐大的平臺內經營者群體,相較于國外的平臺內經營者群體,其群體并未形成一定的談判權,也并未分享過多的壟斷利潤,甚至只是正常的市場利潤,因此,在意思聯絡的認定上應當更加謹慎,以理性經營者所能認識到超出正常利潤水平的壟斷利潤來認定,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參考標準。 環境因素是作為間接證據,來推定意思聯絡的存在。 對于間接意思聯絡而言,由于缺乏直接的共謀證據,使得需要一些間接證據來對其進行推定,而為了對大型互聯網企業進行規制,需要將間接證據的證明標準降低,不要求確實無疑的水平。 而合理解釋是當事人對其價格一致行為進行抗辯,無論是利用效率抗辯還是一些公共政策進行抗辯[14],應當從嚴認定直至達到明顯的正外部性,如此方能體現反壟斷法的嚴厲,震懾潛在違法者。

2.使用間接證據認定

軸輻型算法共謀因有算法的涉入,使其軸輻結構形成無需傳統軸輻結構所需的協議等直接要素,僅僅是通過算法進行信息傳遞就可能實現橫向上的壟斷。 在直接證據缺乏甚至幾乎不存在的情形下,使用間接證據來認定意思聯絡的存在也有助于更好地對軸輻型算法共謀進行規制。 間接證據有信息因素、行為因素、結構因素三類,通過三種因素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對競爭者之間的意思聯絡進行認定。

首先是信息因素,具體指的是信息傳遞。 信息傳遞是三類間接證據中最為核心的因素,也是基礎性證據。 一旦競爭者之間不存在信息傳遞,則價格一致行為不構成了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協同行為,而成為正常市場競爭的合理行為。 信息傳遞關鍵分為兩部分:信息與傳遞。 就信息而言,所有信息的產生都是有跡可循,利用數字化技術可以進行追述,因此,為了維護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對信息應當從嚴認定,只有涉及價格的敏感信息,才構成此處信息傳遞中的“信息”。 就傳遞而言,信息的傳遞可以是有痕的,也可以是無痕的,在執法者資源有限、無法面面俱到地調查下,傳遞應當從寬認定,只要可能構成當事人之間的信息傳遞,均應推定為已經進行傳遞,除非當事人提出反例以證明。 事實上,經營者對自身與價格相關的敏感信息不加控制,任由軸心主體通過算法傳遞給競爭者,其本身就很可能構成間接意思聯絡。也就是說信息傳遞并非需要經營者積極主動進行,當經營者消極地對與價格相關的敏感信息缺乏控制而使其他競爭者易得時,也構成了信息傳遞的一種。

其次是行為因素,指的是行為的異常性。 經營者均存在營利的目的,當經營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商業邏輯時,就有可能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聯絡而形成共謀。 信息傳遞只是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的基礎性證據,僅僅是獲取了與價格相關的敏感信息,而不采取相應的價格同步或跟隨行為,也難謂當事人之間存在影響競爭的意思聯絡。 美國最高法院曾指出:“‘有意識的平行行為’還尚不足以完全推斷出《謝爾曼法》上的共謀”[15]。 軸輻型算法共謀之所以能夠實現超出正常市場競爭的利益,在于其滿足了博弈論中的情形:當事人之間進行合作且不擔心背叛,當異常行為不僅僅是一個經營者實施,而是被相關市場的眾多經營者所配合,就可能存在默示的共謀。

最后是結構因素,指的是軸心主體與橫向經營者的市場力量。 軸輻型算法共謀存在市場力量均衡時所形成的可能,但更多的情形是在軸心主體或橫向經營者市場力量較強時而形成。 當軸心主體市場力量較強,可能形成軸輻型算法共謀,如優步平臺,具有極大的市場份額,司機群體為了獲得更多的訂單,必須進入該平臺并使用該平臺提供的算法,在該種情況下,優步平臺通過獲取的供需信息而設置統一價格,限制了打車市場的價格競爭。 當橫向經營者市場力量較強,也可能形成軸輻型算法共謀。 例如,行業領先者通過第三方提供的算法實現的定價會被其余競爭者同樣通過該種算法實現自動化的跟隨,由此形成了價格跟隨行為[16]。 因此,當存在市場力量較強的軸輻結構主體時,就更可能形成軸輻型算法共謀。

(三)完善責任體系

1.去除“技術中立”的面紗

應當由算法背后的人承擔法律責任。 對于監管機構而言,其并不認同技術中立的理論,而強調應對技術開發、使用進行必要的監管。 加強技術監管,已經逐漸成為近年來政府進行市場監管的重要內容。 如無論是國外平臺如臉書等,還是國內平臺如微博等,政府都強調其應當加強對內容的監管,不然應承擔相應責任。 實際上,將對算法背后的相關主體進行追責有其理論依據所在。 技術在其設計、開發、使用過程中都有人的參與,就不可避免地帶有傾向性。 技術原理是中立的,但是技術的應用是包含主觀意圖的,應將算法設計部署的主觀過錯作為問責依據[17]。 因此,技術中立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在軸輻型算法共謀中,其算法的設計者、使用者應當對算法產生的不當影響承擔法律責任。

2.擴大責任主體范圍

目前,我國反壟斷法律體系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的責任主體限定于經營者,另外增加了行業協會作為主體補充,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著非法律所定義的經營者影響競爭的情形。 《反壟斷法》對經營者的定義為: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毫無疑問,法律上的經營者的重要特征是具有營利性。在軸輻結構中,橫向經營者之間存在競爭關系,一定為具有營利性的經營者,但軸心主體卻不一定具有營利性。 在安徽信雅達等三家密碼器企業壟斷協議案③中,中國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不具有營利性,但卻發揮了信息傳遞的作用,如果嚴格限定為具體營利性的經營者,該案將無法構成軸輻協議。 具體在軸輻型算法共謀上,如當有研發組織因為研究目的將自己算法供企業免費使用,而多個企業選擇該算法代碼,最終形成了價格的趨同,而此時軸心主體又非為法律上的經營者,橫向經營者主張不成立軸輻型算法共謀顯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為了將在事實層面認定構成軸輻型算法共謀,應當將經營者的內涵作擴大解釋。 即采“實際標準”[18],無論軸心主體是否具有營利性,當其行為客觀上促進壟斷行為的發生,即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主體。 當然擴大經營者的認定標準,并非是指不具有營利性的主體一定應當承擔責任,具體是否承擔責任還應當經過主觀層面的檢驗。

六、結語

我國并未發布軸輻型算法共謀的典型案例,但不代表我國不存在該種情形的跡象④。 恰恰相反,我國近年來多次強調要加強對于大型互聯網平臺的規制,其造成的競爭問題已相當突出。 在對軸輻型算法共謀進行違法性分析時,要重實質輕形式,引入可反駁的本身違法原則來解決傳統二分法的不足。 接著,在事實認定上,要弱化事實認定標準以適應軸輻型算法共謀的隱蔽性特征。將“知情默許”與“合理預見”也作為意思聯絡的表現形式,注意使用間接證據來進行認定。 最后,完善責任體系。 去除“技術中立”的影響,并擴大歸責主體范圍,使其不僅限于經營者以滿足現實需要。 目前,我國對于軸輻型算法共謀仍停留在認識階段,對其研究的深度還有待于進一步加強,以回應現實的需要。

注釋:

① Toledo Mack Sales &Service,Inc.v.Mack Trucks,Inc.,530F.3d225(3d.cir.2008).

② 參見(2018)京02 行終82 號行政判決書。

③ 參見皖工商公處字〔2012〕1-3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④ 如滴滴網約車平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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