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效合規背景下審前涉案財物處置之完善

2023-04-22 07:33吳俊杰俞育標
武漢交通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財物合規財產

吳俊杰 俞育標

(華東政法大學,上海 200042)

一、問題的提出

在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運行過程中,涉案企業需要在第三方組織的指導下進行合規整改以消除企業的違法犯罪基因換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其整改方式包括聘請專業律師協助、建設合規部門創立公司自查制度、調整公司架構防止權力集中等,這需要涉案企業投入大量的資金以供給,保持企業的正常運行。 然而,對審前涉案財物處置的研究尚處空白。 無論是實務部門還是學者都將研究的重心放在合規不起訴中的企業和企業家,卻忽視了資金、設備、場所等財產才是企業運轉的關鍵。 雖然我國有涉案財物處置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但執法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隨意處置涉案財物的問題,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1]。 目前在涉企案件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的隨意性主要存在以下情形:其一是偵查部門對涉案財物認定邊界不清,不當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其二是審前階段涉案財產處置的定位不明,出現對涉案財物提前罰沒的情況;其三是在涉案財物的移送過程不順暢。有鑒于此,本文站在有效合規的角度,分析涉案財物處置不當對企業合規產生的弊端,最后提出因應之策。

二、審前涉案財物不當處置阻礙有效合規的實現

(一)“一扣到底,全部剝奪”影響合規計劃的開展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部規定》)等文件均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對已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財物要立即解除措施,但實務中偵查機關“一扣到底,全部剝奪”的情況仍占比較高。 根據學者的實證考察,半數以上的警察會采用先查扣再排除的方式,認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就要全部剝奪,不會或難以區分合法財產和涉案財產,并表示自己很少、基本沒有或者從來沒有主動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2]。 此外,根據學者基于裁判文書進行的最新實證研究發現,法院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傾向于實體性處置,模糊表述為“有關機關依法處置”,對其上是否存在其他權利普遍未予表述[3]。 這一現象暴露出偵查人員對涉案財物的邊界缺乏認識。 涉案財物并不是一個刑法中的實體法概念,而是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使用并通過司法解釋和相關文件才逐步形成了內涵和外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公通字〔2013〕30 號)第2 條第2款將涉案財物定義為“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查封、凍結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 這一表述表明,只要是用上述措施控制的財物都是涉案財物,正是這種認定方式導致了“一扣到底,全部剝奪”現象的產生。 如在北鵬公司一案中,公安機關即使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書后依然繼續扣押財物,對涉案財物的認定不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是根據扣押文書①。 涉案財物的認定是指導涉案財物處置的前提,該案中二者關系被混淆,侵犯了企業的財產權。

從企業合規的視角出發,不區分合法財產和涉案財產,也不在程序運行的過程中及時解除,嚴重影響企業合規計劃的展開。 上文簡略提到企業在開展合規整改的過程中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以財物的自由使用為前提。 外部的律師或第三方組織需要根據企業的財物狀況制定相應的合規計劃,依據財力來決定是做全面的合規還是針對涉嫌的罪名做專項的合規。 而所依靠的財物狀況肯定指的是合法的財物狀況。 如果財物中有涉案財物,那么在后續程序中被以違法所得而沒收,必然影響合規計劃的有效開展。 同時,涉案財物一直控制在司法機關手中,外部律師和第三方組織無從了解,更加無法開展有效的合規計劃。 雖然《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5〕21 號)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但該規定語義模糊,企業合規計劃是否屬于可以允許繼續使用涉案財物的情況并不明確。

(二)涉案財物的提前罰沒影響合規整改后的效果

在中國,企業犯罪一般屬于行政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故對企業的違法犯罪,一般先由有關行政機關查處,發現涉嫌犯罪的,再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辦理[4]。 因而在涉企案件中需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進行銜接,可實務中的涉案財物銜接卻存在著問題。 在行政違法前置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強制法》就對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對涉案財物的控制并不發生在刑事司法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中規定,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進行處理的機關是“有關機關”,是否包括行政機關存在爭議,在實務過程中存在行政機關在一審判決前對企業涉案財產進行處置的情況,其結果往往導致涉案企業合法財產受到侵害[5]。 在柳州市聚龍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一案中,公安機關在偵破犯罪的同時做出了《沒收涉案財物決定書》,該行為被法院認為是行政處罰而不予認可刑事追繳,當事人便以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退賠。 一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在審查起訴前作出的決定書屬于行政處罰,故駁回訴請。 而二審法院認為,由于公安機關在決定書中援引了《刑法》,因此屬于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但認為僅是適用法律錯誤,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在審前對涉案財物的處置究竟是何種性質是本案的爭議焦點[6]。 按照一審法院的觀點,公安機關的行為是行政處罰,屬于行政管理的職能。 但按照二審法院的觀點,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刑事司法行為,是行使偵查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44 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只能對財物進行查封、扣押和凍結,不能進行沒收。 因此,公安機關在審前對財物的處置是一種對物的強制處分措施,目的是在審前階段保全財物,確保法院作出裁決時財物沒有毀損滅失,能夠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就作出《沒收涉案財物決定書》并非適用法律錯誤,而是程序違法。 在審前階段對財物作出了終局性的處置,提前進行了沒收,僭越了法院的審判權。 該案最終以公安機關的退賠告終。

從企業合規的視角出發,行政機關、偵查機關在審前就對涉案財物進行提前罰沒會影響合規整改后的效果。 檢察機關在對企業作出合規不起訴后就意味著企業整改完畢,受到了程序懲罰②,今后要根據有效的合規計劃開展合規化的經營,可是,如果行政機關、偵查機關出現了上文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情形,違法對財物進行了追繳,受害人只能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款或第18 條第1 款的規定提起國家賠償。 在上文案例中,當事人為確認公安機關的沒收決定系違法,進行了一審和二審,這期間投入了大量時間、精力和資金。 企業在進行合規整改的同時還要進行各種訴訟,必然無法全身心投入整改工作,失去一部分合法財產也對合規整改時制定的合規計劃打了折扣,降低了其有效性,企業難以合規經營。 另外,檢察機關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后也會根據案情要求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偵查機關的提前罰沒如果被認為是一種行政處罰的話,就存在雙重處罰的嫌疑,這加重了企業合規整改后的負擔,不利于企業后續的合規經營。

(三)涉案財物選擇性移送影響合規不起訴的適用

目前,我國公檢法機關等刑事案件辦理部門都具有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權力[7],同時,我國的縱向刑事訴訟構造是一種流水線性的模式,前一訴訟階段保管的訴訟材料需要移送給后道的機關,包括涉案財物。 這種分階段的涉案財物管理存在著前道機關選擇性將涉案財物移送給后道機關的風險,使后道機關根據不完全的移送情況作出裁決。 在廣西永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因為南寧中院判決沒收了公安機關未移送的涉案財物,而引起了涉案企業的程序性救濟③。 為改善這一情況,部分地區開展了刑事涉案財物管理制度的改革,開始建立跨部門的涉案財物管理平臺,以促使辦案機關將涉案財物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系統,共享給相關單位[8]。 但這一方法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偵查機關作為第一道機關的優勢地位,其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仍然可以選擇性地移送涉案財物。 選擇性移送問題解決的關鍵是要打破涉案財物分訴訟階段進行管理的保管模式,不是僅靠提供共享平臺就可以解決的。

從企業合規的角度出發,這種前道偵查機關的選擇性移送會影響檢察機關判斷企業能否進行合規整改以及適用合規不起訴。 根據《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涉案企業以能夠正常生產經營為適用第三方機制的前提。 這里的正常經營不僅包含出罪后可以繼續盈利,也包括在刑事程序進行過程中可以正常經營。 檢察機關在判斷企業是否符合標準時大多依據公安機關移送的材料,如果因為公安機關選擇性移送而使部分的涉案財產信息沒有被移送,會導致企業不符合合規不起訴的條件,錯失企業合規整改的機會。

三、審前涉案財物不當處置之內因分析

(一)涉案財物處置理念的依附性傾向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傳統一貫是重人身、輕財產,只注重于對人和行為的法律定性和處罰,而忽略對涉案財物的法律定性[9],涉案財物的處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 雖然都是法官審判的職責所在,但這種依附性讓法官并不重視涉案財物的處置,此種理念認知上的傾向默許了審前各機關提前對涉案財物進行處置,忽視了審前各機關不按照判決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縱容了審前各機關的選擇性移送行為。 雖然在2015 年出臺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5〕7 號),以保障涉案企業的財產權,但從近幾年的司法動態來看,對涉案財物的處置仍尚未獨立于對人的定罪量刑。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違法所得沒收的特別程序”,2017 年出臺相關解釋對該程序進行了進一步細化。 雖然這一特別程序的設立標志著我國在立法上對涉案財物處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筆者認為其并未擺脫涉案財物處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的桎梏。 首先,該程序的啟動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緝后一年不能到案或死亡為前提,換言之,其適用的原因是司法機關無法對人進行定罪處罰,但對涉案財物不予以處置將產生該上繳國庫的違法所得無法沒收、該返還被害人的財產無法返回、該解封的合法財產無法解封等情形,是為解決“人不在但財產在”的困境而進行的特別程序。 其本質還是以對人的處理為基礎,而不是對財產的直接獨立處理。 其次,對于該程序的本質是民事程序還是刑事程序存在著不同看法。 我國將其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而不是《民事訴訟法》,只好認為其既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財產關系確權案件, 它是一個特別程序, 兼具兩者的特點[10]。 這一問題的出現就是沒有摒棄涉案財物處置以定罪量刑為先決條件的固有觀念,認為刑事訴訟的天職是定罪量刑,無視了在刑事程序中也可以對財物進行單獨處理的可能。 最后,該程序適用的罪名有限,主要側重自然人犯罪,無法解決涉企犯罪的涉案財物處理問題。 筆者認為其中的原因是,財產乃企業的組成因子,追究企業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對企業的財產予以處理,但刑事法律以人為核心的責任主義天然將企業犯罪排除在外,單位犯罪也以自然人犯罪的歸責方式出發構建。 自然人的涉案財物處置問題尚未解決就無法在其基礎上構建單位的涉案財物處置制度。職是之故,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并沒有紓解涉案財物處置“重人輕財”的理念。

此外,在2018 年開始的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為徹底斬除黑惡勢力犯罪的經濟基礎,其控制的企業也是重點打擊對象。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 條中,雖然對涉案財物處置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強調了要對涉案財物依法處置,為減少案件辦理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允許企業合理使用涉案財產,可不僅沒有解決涉案財產認定擴大化的問題,反而使偵查機關肆意查封、扣押、凍結的行為有理可據。 以該文件第15 條第(4)項規定為例,實踐中,辦案機關更地的關注到對企業合法生產經營的財產以及家庭合法財產都可以采取查扣凍強制措施,但是忽略了最核心的“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沒有結合第3 條的規定審慎判斷,而是基于第1 條“全面調查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的總體工作要求,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 一旦大范圍查、扣、凍當事人及其企業、家庭的財產,而在判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后,往往再難厘清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家庭財產的界限④。 雖然2021年的《反有組織犯罪法》在第46 條中確定了“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才是應當予以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的判斷標準,但對涉案財產的認識還是停留在對人處罰的依附性認識,并沒有對第41 條“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不利影響”進行細化的規定。 自然人的犯罪與企業的犯罪應當被切割,如果企業符合合規整改的條件,應當對其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讓其在未來通過合規經營來造福社會,不能因為公司中的成員涉嫌黑惡勢力而將企業一并打掉,沒收企業的財產。 偵查機關之所以沒有將公司的財產獨立于黑惡勢力的財產,一方面是企業合規理念在當時尚未建立,另一方面還是涉案財產處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的理念根深蒂固。

(二)涉案財物處置規范的體系性闕如

法律規范的體系化要求法律和法律之間的內在關系是和諧統一的,有著統一的觀念,眾多的法律規范不是雜亂無章地堆積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結構有序地組織在一起[11]。 涉案財物處置法律規范缺乏體系性,導致涉案財物處置的碎片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刑事訴訟法》中涉案財物處置的目標不一致。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未作統一規定,相關內容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不同章節[12],集中在偵查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和上文提及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其中,偵查程序中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主要強調涉案財物的證據屬性,處置其的目標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鎖定犯罪嫌疑人。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涉案財物處置雖然也是查封、扣押、凍結,但更強調其民事財產保全的屬性。 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則為最后的沒收服務。 三者的目標不一致,導致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處置雖然被規定在一部法律中,彼此之間卻毫無關聯,獨立地進行運轉。 致使涉案財物處置不是一個法律上的制度而只是配合其他制度的工具。

其二,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散落在各個階段。前文中筆者提到我國的涉案財物處置是分階段進行的管理,這種情況造成負責該階段的機關可以自行制定相關的規范來規制本階段的涉案財物處置。 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為基礎,我國刑事涉案財物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范性文件等多達四百余部,且半數以上有效[13],幾乎都在強調財產權的保護,可卻沒有根本解決涉案財物處置的問題,反而因為龐雜導致效力層級混亂,規范之間互相沖突,實務部門選擇適用時無所適從。 在缺乏《刑事訴訟法》這一上位法的統領之下,這樣分階段的規范制定必然是各自為政,缺少體系性。

其三,涉案財物處置活動的專門化處理。 涉案財產一詞筆者在上文曾說其是司法實踐的產物,在司法解釋等文件中率先使用。 其最早在治理走私罪的司法文件中被提及,是為了解決一些特定罪名的涉案財物處置問題而進行的專門化規定,包括但不限于集資詐騙類犯罪、毒品類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類犯罪、電信詐騙犯罪等⑤。 這種專門性規定固然對打擊相應的犯罪有著重要的幫助,也是各機關共同意志的產物。 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新型犯罪會不斷出現,我們不可能每次都根據新的犯罪的特點設立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始終需要對涉案財物處置有一個全局性的認識,構建出屬于涉案財物處置的體系性規范。

(三)涉案財物處置部門的利益性追求

分階段、分部門的涉案財物處置同時也導致涉案財物處置的過程中存在著各部門的不同利益追求。 不僅公安、檢察院、法院這些刑事司法機關根據其不同職能對涉案財物有著不同的價值定位,涉企案件行刑銜接中的行政機關也有自己的一套標準。 例如:工商行政部門強調涉案財物是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所涉及的特定財物;估價管理部門側重價格不明或難以確定的涉案物品;法院強調涉案財產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移送的查扣凍財產;公安機關則強調涉案財物是辦案過程中各種處置行為措施所針對的物品、文件或款項[14]。 這種各機關重視涉案財物不同屬性的情況影響了審前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定位。 在行刑銜接的過程中,行政違法的證明標準多采優勢證據,刑事犯罪的證明標準卻是排除合理懷疑,不同的標準讓涉案財物在移送的過程中嫌隙出不移送的因素,這一矛盾容易使辦案機關錯誤判斷是否應當移送,也會讓行政機關錯誤地提前罰沒。

各部門的另一利益追求則體現在金錢方面。在我國刑事司法體制中,無論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還是法院,都與辦案結果存在著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這些國家專門機關通過辦案會獲得一定的利益或者收益[15],這一制度被稱作是案款提留制度。 案款提留規則是造成我國涉案財物處置問題出現的潛在原因。

涉案財產雖然名義上最終被上繳國庫,但其實會按一定的比例予以返還成為辦案部門的經費。 因此,偵查機關提前對涉案財物進行終局性的處置,法院對此予以默認甚至授權也就自然形成了,因為這些涉案財物已經在案件偵查階段就轉化為辦案經費。 雖然我們已經對司法機關的財務管理作出了改革,經費不再由地方政府財務部門管理,但公安機關的財務經費管理并未改變,就更談不上行政機關的財務經費統一管理了。 正如萬毅教授所言,“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除了文本上的刑事訴訟法外,還有諸多潛在因素影響著刑事訴訟法的實施與運行”[16]。

四、審前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之完善

對涉企案件涉案財物的處置亟需樹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推動企業合法經營的理念。 筆者認為,應當嘗試構建一套專門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制度,以此消弭審前涉案財物處置存在的問題。

(一)制度前提:建立獨立統一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

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的建立并非一項新的制度創新,早些年就已有實踐探索。 其設立之初主要是為了解決專門機關保管涉案財物難的問題,例如:2011 年漳州市龍文公安分局設立了一個集管理涉案錢款、物品、車輛等于一體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17]。 其后為解決涉案財物的移送問題,除了前文提到過的共享系統的探索,也有試點過公檢法一體或政法委或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 但上述嘗試并未改變審前各機關,尤其是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進行不當處置。 筆者認為,這一結果并不代表該制度的改革失敗,我們應當緊跟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熱度對涉案管理中心進行再改造,從互相制約、互相監督、互相配合的刑事訴訟原則出發,建立獨立、統一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 涉案財物管理中心不應當是哪一司法機關的內設,也不應局限在某一司法階段,而是需要以一個獨立的身份參與刑事訴訟之中,對涉案財物統一管理。 所謂“統一”是相對于原來分散的涉案財物管理機構而言的公檢法三機關的涉案財物管理機構的統一;所謂“獨立”是取消公檢法各自設立的涉案財物管理機構,代之以公檢法之外另行建立的獨立、統一的專門進行涉案財物管理的機構[18]。

具體來說,獨立、統一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偵查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在對涉案財物作出查封、扣押、凍結的決定后便轉交其管理。 程序推進到下一階段后采用“移單不移物”,根據司法機關的令狀解除強制措施,或根據法院的判決書進行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讓管理中心解除強制措施,也可在獲得司法機關的令狀后申請管理中心解除。 對于容易腐爛、貶值的財物,管理中心可與司法機關溝通進行處理。 涉案財物的獨立運轉可以有效防止審前機關從自己的利益出發進行權力腐敗,杜絕選擇性移送和一扣到底的現象。 獨立統一的財物管理中心可以促進涉案財物處置的透明化、司法化,從整體上看可以避免后續的司法救濟,節約司法資源。 在涉及企業合規不起訴適用的案件中,第三方組織或外部的律師也可以根據檢察機關出具的同意合規整改的文書要求財物管理中心解除強制措施,實現企業合規整改要以財產使用自由為前提。

(二)比例原則:增加刑事對物保全措施

設置財物管理中心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絕審前機關提前罰沒、選擇性移送涉案財產,但對于“一扣到底,全部剝奪”的現象仍然需要制度以供給。 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處置是一種對公民財產權的干預,需要遵循比例原則,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考慮到財產的處置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響,與犯罪的危害性相適應,防止因對涉案財產處置的用力過當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權利的損失。

但是當前我國立法上所規定的對物強制性措施基本上屬于“剝奪型”措施,即完全剝奪當事人對涉案財物的占有、適用和處分權,這種略顯偏激的制度設置難以滿足比例原則的有效適用,為此有學者建議在查封、扣押、凍結這些“剝奪型”措施之外,增加或完善較為輕緩的、不剝奪相關人員對物之占有與使用的保全措施,以保證比例原則在涉案財物審前處置程序中的適用空間[19]。 筆者對這一觀點表示贊同,可在具體論證上并不完全認同。 上述財產權出發的論證邏輯還是基于自然人這一主體出發,而不是基于企業合規的視角展開。 企業作為財產組成的實體,很難將人權、憲法基本權利的字眼作為比例原則適用的依據。 即使可以從保護了企業的財產就能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這一思路把邏輯理順,卻沒有做到將企業和自然人切割。

對審前涉案財產采用保全性質的強制措施,意味著強制措施的使用不是為了最終對涉案財產的罰沒,而是將財產維持在隨時待命的狀態。 如果企業不具有合規整改的可能,則轉換成“剝奪型”措施;如果具備,則解除保全措施,以保障企業有足夠的資金投入合規整改。 此外,企業合規要求企業自身在發現自己可能涉嫌違法犯罪時盡快、主動地開展合規,進行犯罪披露,通過自我披露來換取較輕的強制措施、合規不起訴或輕緩的量刑。 因此,企業在審前再進行犯罪的可能性已經減小,對企業的財產進行的強制措施就不應當過重,“剝奪型”強制措施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當對企業的涉案財產采取類似對人取保候審一樣的限制性措施。 對涉案財產可以通過繳納一定的保證金而使企業獲得財物的使用自由,充分運用到合規整改中。 如果后續有線索發現企業利用涉案財產不是進行合規整改而是逃避偵查或繼續犯罪,司法機關仍然可以對其采用“剝奪型”措施并對其繼續追訴。

(三)制度關鍵:設置相對獨立的涉案財物調查程序

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對物保全措施雖然可以滿足涉案財物處置的比例原則,一定程度上規范偵查機關的財物處置行為,但無法改變涉案財物處置的行政化傾向。 在涉企案件中,企業的資產隨著直接責任人員的定罪量刑而被附帶控制,企業無法作為獨立的主體參與到程序之中。 在我國,案外人缺乏必要的救濟程序參與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置,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利害關系人”的范圍過廣,不僅包括有獨立訴請的案外人,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及主張所有權的人,案外人訴訟地位不明[20]。 企業是否能夠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進行權利主張尚無法律以規定。 為此,有學者提出了獨立于對人訴訟的刑事對物之訴程序的構造,以改善過去行政化處理的涉案財物追繳程序,將涉案財物沒收程序引入訴訟化的軌道[21]。 從長遠來看,獨立的對物之訴也許是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改革更為理想的模式,但涉案財物事實與定罪量刑事實之間既有獨立又有重合,因此也有學者提出相對獨立的對物之訴程序,即在庭審階段對涉案財物處置進行訴訟化的改造[22]。 筆者認為,相對獨立之訴程序的提出遵循了現有的程序框架,從改革的漸進性出發是有益的,但將相對獨立限定在庭審階段卻忽略了法院在涉案財物處置的過程中缺乏動力的事實。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本身基于其職能就有對涉案財物實現訴訟化的條件,關鍵是如何解決審前階段涉案財物處置的行政化。

因此,應當在案件進入庭審前構建一套對涉案財物的初步調查程序,監督偵查機關、行刑銜接案件中的行政機關有無突破對物強制措施的罰沒行為。 從現有的程序框架出發,應當將此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這也與涉案企業合規相吻合。 檢察機關在判斷企業是否滿足合規整改條件時需要對涉案財物的情況進行調查,一旦發現偵查機關、行刑銜接案件中的行政機關錯誤地對涉案財物進行了強制措施就可以對其進行偵查監督。 檢察機關也可以使用聽證程序來實現各方主體對涉案財物處置的意見交流,避免了審前階段涉案財物處置的行政化和不透明。 同時,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的追訴機關,啟動相對獨立之訴的程序符合國家追訴原則,企業作為案外人通過提出異議的方式參與到程序之中,也有助于及時發現企業是否具備合規整改的可能,推動涉案財產處置程序走向訴訟化的道路。

注釋:

①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并決定賠償的首例涉及財產權益的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 該案中,北鵬公司并未構成單位犯罪,屬于刑事訴訟中的案外人,其被扣押、凍結的財務文件和款項歷時7 年才通過國家賠償拿到。

② 程序懲罰觀由美國學者馬爾科姆在《程序即是懲罰》一書中提出。 其認為“程序本身就是懲罰,作為陷入這一制度的直接后果,損失的時間、精力、金錢和機會可能很快地超出來自裁判和量刑的懲罰?!惫P者認為合規整改內嵌于整個刑事程序之中,企業在整改過程也會有所損失,其也是程序懲罰的一部分。

③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8)最高法委賠監198 號決定書。

④ 梁雅麗:京都視點 | 刑事案件涉案財產之辯——民營企業涉刑案件引發的思考,https:/ /mp.weixin.qq.com/s/0XB-CY3kxsDnv53vaym9LQ,2022 年9 月27 日。

⑤ 例如:《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129 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 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 號)等。

猜你喜歡
財物合規財產
論相對獨立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之建構
財產的五大尺度和五重應對
對企業合規風險管理的思考
離婚財產分割的不同情況
外貿企業海關合規重點提示
GDPR實施下的企業合規管理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探索
環保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是否需要聽證?
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的正當程序
要不要留財產給孩子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