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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財產證明簡化的風險及防控

2023-05-10 22:10姚顯森張遙遠
關鍵詞:指控裁判被告人

姚顯森,張遙遠

(河南大學 法學院,河南 開封 475000)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涉黑財產往往數額巨大、法律關系復雜、表現形式多樣,一定程度上具有證明困難的特性。然而,準確查證涉黑財產法律性質,對最大限度沒收涉黑違法財產和及時返還企業、公民的合法財產具有重要意義。探索破解涉黑財產證明困難問題的有效機制,為學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有學者和實務人員從非證據證明方法著手,借鑒以“犯罪生活方式”推定行為人犯罪期間取得的一切財產皆為非法的域外經驗,主張設置可反駁的推定規則。有學者堅持在證據證明框架內找尋解決路徑,主張從證明責任角度切入,提出了證明責任倒置和附條件的證明責任轉移的觀點;還有學者主張不改變證明責任分配方式,通過降低證明標準減輕公訴方的證明負擔。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以下簡稱《反有組織犯罪法》)的出臺,其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積極地回應了理論爭議和實踐需求,從“證據”“證明”“說明”三個方面,創設了涉黑財產證明簡化的規則體系。這種證明簡化規則體系具有正當性,但容易出現涉黑財產證明虛化的風險,對其進行合理限制確有必要。有鑒于此,準確把握該證明簡化體系的簡化限度,正確理解該體系的要素內涵,進而完善該證明簡化體系。

一、涉黑財產證明簡化風險之表現

涉黑財產證明的過度簡化,會出現涉黑財產證明虛化的風險。涉黑財產證明虛化,主要是指傳統刑事證據規則、證明模式在涉黑財產證明中,作用的實質性落空,涉黑財產的舉證、質證、認證流于形式化。具體表現為公訴方涉黑財產指控不足,證據條件與證明標準均存在缺陷;涉黑財產性質存疑時,由被告人承擔不利后果;法官未能嚴格遵循證明責任規則進行裁判,而是模糊、概括化認定,進行非實質性裁判。

(一)公訴方涉黑財產的指控不足

相較于公訴方提起的定罪、量刑指控,涉黑財產指控存在明顯不足,往往不能達到法定的證據條件和證明標準,存在較多涉黑財產指控不足、公訴權濫用的案件。評價涉黑財產指控,需要從證據條件和證明標準兩方面進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該條款中的“證據確實、充分”包含了證據條件和證明標準兩個層次的內涵,涉黑財產指控被納入公訴方的指控范疇后,也要符合起訴的證據條件和證明標準。

首先,在涉黑財產指控的證據條件上,往往存在實物證據不足,過度依賴言詞證據和進行概括式指控的問題。一方面,涉黑財產本身數額龐大、時間跨度長、法律關系復雜,逐項收集證據,進行查明核實不現實也不可能,存在司法資源有限與涉黑財產證明難度過大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同時在審前程序中,辦案機關偏重收集能夠證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1],而忽視收集涉黑財產證據,導致公訴機關對涉案財產進行概括性指控。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涉案財產性質甄別機制,金融調查制度也尚不健全,在涉黑財產證據的收集上,存在實物證據收集困難,辦案機關更側重于收集言詞證據的問題,這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所體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1)公安機關對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的有關證據,審查判斷是否應當依法追繳、沒收。證明涉案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的有關證據一般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于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供述;(2)被害人、證人關于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陳述、證言;(3)財產購買憑證、銀行往來憑據、資金注入憑據、權屬證明等書證;(4)財產價格鑒定、評估意見;(5)可以證明財產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的其他證據。是一個證明涉案財產事實的證據收集指引條款。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價值這5類事項,均可以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予以證明。而財產流轉憑證、財產價格鑒定意見、評估意見等實物證據,只能證明涉案財產的部分事項或者用來印證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僅憑實物證據斷然無法構建涉案財產流轉的整體事實面貌。

其次,在涉黑財產指控的標準層面,囿于在案證據的匱乏,涉黑財產的違法性指控難以達到事實清楚的標準。一方面,只有以一定數量、種類以及印證關系的證據為基礎,證據查證屬實并達到起訴條件,公訴機關才可以提起指控。公訴機關的指控標準是對證據評價的結果,所以指控標準的形成離不開證據的支撐。但在涉黑財產證據收集不全面、數量不夠充足、言詞證據占比居多、證據之間的印證關系較弱的狀況下,會導致公訴方實質上未能形成涉黑財產違法性的內心確信。另一方面,對于公訴方的涉黑財產指控,辯護方頻頻提出存在違法所得數額重復計算、過高認定、部分財產屬于個人或案外人合法財產以及證據不足等指控錯誤的抗辯意見。對于辯護方能夠明確指出公訴方指控錯誤、提供有效線索并能夠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法院均予以支持。不僅如此,案外利害關系人參與涉黑財產處置的程序機制不健全,案外人知情權受限,無法主張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導致其合法財產被公訴機關沒收、追繳。這足以顯現公訴方涉黑財產指控尚未達到相應的指控標準,存在涉黑財產的概括式指控與公訴權濫用的問題。

(二)涉黑財產性質存疑時做不利于被追訴人的處理

證明責任的本質在于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對該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2]117。在刑事訴訟法中,為了平衡公訴機關與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法律將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公訴方,由公訴方承擔敗訴風險,犯罪事實存疑時,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但在涉黑財產的處置中出現存疑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涉黑財產性質處于不確定狀態時,涉黑財產也會被沒收,這顯現出傳統刑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在涉黑財產證明中作用的實質性落空,敗訴風險的承擔發生轉移。

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涉黑財產性質存疑時,涉黑財產仍被裁定為違法所得并被沒收的現象。存疑主要是指法官根據在案證據,無法對涉黑財產的違法性形成確定的心證。法官未形成確定的心證,理應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涉黑財產予以返還。但司法實踐中法官并未進行如此操作,而是依較低的心證標準認定了涉黑財產的違法性,或者擱置對涉黑財產的裁判。這兩種裁判方式均不利于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被告人財產權受侵害的風險。其一,在公訴方涉黑財產指控證據不足的前提下,辯護方針對涉黑財產指控提出合理質疑,還提供相應的線索,使得部分涉黑財產違法性的證明尚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為了實現打財斷血的懲罰目的,法官實際上降低了心證的標準,將涉黑財產的證明標準進行降低[3]。其二,涉黑財產裁判擱置表現為:判決書不提及涉黑財產的處置情況,即“不訴不判”;判決書列明公訴方指控的財產數額和估值,但未進行終局判決,即“訴而未判”[4];判決書對部分涉黑財產作出處置裁判,未提及剩余財產的處置方式,即“部分判決”?!安辉V不判”“訴而未判”和“部分判決”的裁判方式,使得全部或部分涉黑財產的處置被擱置,涉黑財產仍處于被查封、扣押、凍結的狀態,這不僅會使被告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權受損,使財產處于不安定狀態,還會發生在沒有裁判依據的情況下,擱置的涉黑財產被隱秘執行的現象。

另一方面,涉黑財產性質存疑時做不利于被告人的實務做法,實則將證明責任所蘊含的敗訴風險轉移給被告人承擔,也體現辦案機關對涉黑財產進行非法性推定。其一,涉黑財產性質存疑時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認定與沒收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法》中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落空。根據大陸法系的證明責任理論,證明責任可以劃分為客觀證明責任和主觀證明責任,客觀證明責任作為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決定了主觀證明責任的范圍。易言之,“什么必須被證明”確定后,“誰必須證明”的問題也隨之確定。在涉黑財產的證明過程中,公訴方的證明負擔得到減輕,但是辯護方的證明負擔加重了。辯護方需要提出可供查明的線索或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否則辯護方就會面臨涉黑財產被沒收的不利后果。相較而言,被告方成為必須證明的一方,承擔著存疑時的敗訴風險。其二,辦案機關以推定規則突破或變更法定的刑事證明責任分配。推定規則屬于非證據證明的方式,是以基礎事實的成立來證成推定事實的成立,推定事實則具有一定的推測性和假定性[5],因而被定位為一種末位性的法定證明方法。辦案機關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時,存在“一黑俱黑”“沾黑就打”的非理性認識方式。辦案人員的邏輯思路表現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判斷,涉黑財產曾處于長時間從事黑惡勢力犯罪的集團及組織成員的控制之下,在形式上呈現為與違法犯罪行為聯系密切,且涉黑人員所享受的奢侈生活、高消費狀況與正常、合法收入狀況相較存在較大差距,因而具有非法財產或者違法所得的高度嫌疑。這種依一般生活經驗會產生涉黑財產違法性的合理可疑,但是從訴訟證據的角度觀之,這仍屬于蓋然性的推測和假定。辦案機關以非證據證明方式取代證據證明方式,實際上突破或變更法定的刑事證明責任分配。

(三)涉黑財產裁判的非實質化

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涉黑財產處置中,涉黑財產裁判存在舉證質證虛化、非法性認定缺乏說理論證、財產判項簡單概括甚至裁判中根本未提及涉黑財產處置情況等非實質化裁判問題。這種非實質裁判的方式,體現了法官未對部分性質不明涉黑財產進行返還裁判。

首先,在法庭審判環節,廣泛存在涉黑財產性質舉證、質證虛化的現象[6],這就導致動態層面的涉案財產裁判呈現非實質化狀態。在被告人在場的案件中,現行法律規范并無相對獨立的刑事對物之訴程序的規定,刑事對物之訴程序機制的缺失導致了涉黑財產舉證、質證虛化。在法律規范層面,《刑事訴訟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需要,僅給予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及時查明并返還與案件無關的涉案財產的權力,是否適用沒收、追繳等不利于被追訴人的實體處置措施的權力則僅賦予法院,即只有法院才有權作出實體性的沒收、追繳等處置措施。這種權力配置方式符合程序正義和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但囿于缺乏相應的涉案財產裁判程序,涉案財產大多依行政程序或者準訴訟程序(不經過庭審質證辯論,由法官直接裁定)處置[7],導致這種頗具科學性的權力配置實質上被架空。在涉黑案件審判程序中,法庭審判集中于定罪量刑,而較少關注涉黑財產的舉證、質證,雖然有辯護方疏于涉黑財產合法性辯護的現實原因,但是更深層的原因在于涉黑財產裁判缺乏相應的程序機制。刑事對物之訴程序機制的缺失,不僅使法院涉黑財產裁判程序規則缺失,更為實質的是喪失了對物審判程序的程序性權力制約功能。從訴訟法理上看,只有經過控辯雙方充分的舉證、質證之后,法官才能形成內心確信,進而作出實質性裁判,否則就違背了程序正義的要求。離開公正、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即使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了正確的判斷,也不具備公正性[8]32。

其次,涉黑財產裁判文書中存在非法性認定缺乏說理論證、財產判項簡單概括,甚至裁判中根本未提及涉黑財產處置情況,這是靜態層面的非實質化裁判。一方面,出于保護公民、企業合法財產權的正當目的,黨中央、國務院發布《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著重強調規范化處置涉案財產,在各環節完善涉案財產處置程序。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規范刑事涉案財產的裁判,其第六條已經要求:“作為刑罰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判項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滿足可執行性的要求?!本唧w到涉黑財產裁判中,也均需要遵循這些法律規范,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涉黑財產的判決極為模糊,在裁判文書中往往表述為“對某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繳、沒收”和“其余財產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2)參見: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01刑終124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刑終201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書。。涉黑財產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背離法律規范的要求。

在涉黑財產的處置中,公訴機關對涉黑財產違法性的指控在證據和證明標準上均存在不足。辯護方身陷囹圄,取證能力不足,加之涉黑財產本身在數量和性質上的證明困難,這必然導致部分涉黑財產的違法性問題存在合理疑問,法官實則未形成較為穩定的內心確信。但是,在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指導下,模糊化、概括化認定指控財產的非法性成為常態。這不僅會損害被告人及案外人合法財產權益,也顯現出刑事證明責任分配在涉黑財產裁判中的虛化,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指引功能落空。

二、涉黑財產證明簡化風險之原因

不同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刑事對人之訴,涉黑財產的處置具有非刑事處罰性,屬于刑事對物之訴。但刑事對物之訴的訴訟構造、證據規則、裁判理論等問題尚不明確。涉黑財產證明方式的簡化關涉刑事訴訟構造理論更新、突破無罪推定原則、突破“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等刑事訴訟基本制度安排。因此,學界對涉黑財產證明簡化的認識并不統一,而且《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立法用語過于抽象,其證明簡化機制設置易引起司法適用混亂,不當地侵害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一)《反有組織犯罪法》創設的證明簡化機制不夠明晰

《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使用了“證據”“證明”“說明”的規范用語,這表明立法者堅持在證據證明的框架內,進行涉黑財產事實認定和裁判。其規則創設從證據條件、證明標準、財產說明等方面展開,形成一種循序漸進、螺旋式上升的涉黑財產事實簡化認定機制。但由于立法用語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證據條件、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等設置并不明晰,會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

首先,《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中采用“有證據”的證據要求,在規范意義上將涉黑財產納入了證據裁判原則之內,但是未能明確涉黑財產的“有證據”要求與定罪量刑事實的“有證據”要求之間的區別。一方面,在《反有組織犯罪法》頒布之前,涉黑財產事實是否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訴訟證明對象,是否需要依靠證據進行嚴格證明是模糊不清的。具體表現為,司法機關并未將涉黑財產事實作為刑事證明對象予以認真對待,往往通過行政性程序或非訴訟程序處理涉黑財產。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以“處置”涵括涉黑財產“證明”,涉黑財產的“證明”被納入“處置”的系統項之下。學界研究也大多以“涉黑財產處置”為研究對象,較少涉及“涉黑財產證明”問題。雖然《反有組織犯罪法》將涉黑財產納入證據裁判原則范圍之內,但涉黑財產裁判能否嚴格遵循證據裁判原則是存疑的。另一方面,在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的證據條件設置上,《反有組織犯罪法》一審稿采用“有證據”的證據要求,二審草案稿采用“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的證據要求,最終仍采用“有證據”的證據要求。從立法術語的細微變化中,可以看出“有”“足夠”代表了不同證據量的要求,這也體現立法者在涉黑財產證據要求上的搖擺;而且涉黑財產的“有證據”與定罪量刑事實的“有證據”,是否表達相類似的證據量要求,是不甚清晰的。

其次,《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中采用了“高度可能”的用語,“高度可能”是否就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并非不證自明[9]。進一步而言,“高度可能”是公訴機關的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標準,抑或是法官內心確信的裁判標準也不明晰。而且,涉黑財產事實的“高度可能”不同于要件事實的“高度可能”,如何適用仍舊存在較大爭議。一方面,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司法解釋中(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第十七條: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也采用了“高度可能”的規范術語,在其司法適用中,考慮到沒收裁定的錯誤可能性與被追訴人可以提出異議,司法裁判根據“逃避”“死亡”的情形,分別適用“高度可能”和“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10]。由此可見,“高度可能”僅是臨時性指控標準,并非法官內心確信的裁判標準。鑒于此,在被告人到場的涉黑財產裁判中,“高度可能”也僅是臨時性違法指控標準,還需要綜合被告人能否說明財產合法來源,法官才能形成內心確信。另一方面,這種“高度可能”的認識難以把握,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會根據涉案財產與違法犯罪行為的聯系,產生高度可疑的認識,涉案財產與犯罪行為之間緊密的形式聯系會使司法辦案人員乃至普通民眾,都會先入為主地產生來源非法的合理懷疑,但這并非證據概念意義上的“高度可能”。因此,有必要對證據概念意義上的“高度可能”進行深入研究和闡釋。

最后,《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中采用了“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規范用語,被告人在涉黑財產證明中需要承擔何種義務或責任,也是不甚明確的。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享有刑事辯護權,可以進行無罪辯解、量刑情節辯解和涉案財產合法性法的辯解,且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均可以辯解,這些均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突出強調“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甚至將其作為涉黑財產沒收的前提條件之一。這明顯不同于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宣示,已經帶有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則被沒收的不利后果之意涵,但立法中并未闡明該用語的實質內涵。要求被告人說明是被告人的權利還是義務,以及被告人不能說明是否附隨不利后果這些問題均不明確。如果適用不當,會造成被告人不能說明的則被沒收的異化現象。即司法機關在涉黑財產違法性證據缺失的情況下,以非證據概念意義上的“高度可能”要求被告人進行財產合法性說明,使得涉黑財產的證明簡化至僅檢驗被告人能否說明合法來源的極端,這無疑違背了立法初衷和控辯平等原則。

(二)涉黑財產證明簡化限度的理論分歧

《反有組織犯罪法》頒布之后,減輕公訴方的證明任務已經成為學界基本共識,但是如何認識和理解《反有組織犯罪法》創設的證明簡化機制,該機制在多大程度上放松或簡化涉黑財產的證明,以及通過何種方式實現涉黑財產的證明簡化?對此仍存在較大爭議。

1.《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屬于推定規則或證明責任倒置規則

有學者認為,在不涉及定罪量刑的涉黑財產沒收中,可以限制性引入法律推定規則[11]。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違常理的行為、生活和消費事實與涉黑財產違法性之間創設特定法律聯系,通過基礎事實認定涉黑財產的違法性。例如,辦案機關若無直接證據證明財產性質,可以用間接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情況、生活狀態等基礎事實,并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證明相關財產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所得,最終形成一種司法上的事實推定[12]140。檢察機關還可以從犯罪行為人生活方式、花銷開支與擁有合法所得財產之間存在不相符或進行財產的隱匿轉移方式等方面進行舉證,證明犯罪行為人的財產不可能是合法收入,進而推定其屬于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13]。另一方面,學者從域外的涉案財產沒收實踐中出發,為推定機制尋求正當性的論據[14]。例如,日本在其《麻醉藥品特例法》中規定:在認定被告人從事“不法行為”為業期間取得遠超其正常收入的巨額財產前提下,如果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就將其收益推定為犯罪收益。這種基于存在的前提事實合理地認定推定事實的存在,能夠最大程度沒收犯罪收益。

還有學者主張通過法定的證明責任倒置方式,將證明涉黑財產合法性的客觀證明責任分配給被告方承擔[4]。證明責任倒置是指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一般由公訴方或提出具體事實主張的一方承擔,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規定舉證責任由被告方或者具體事實主張的相對方承擔[15]。通過法定形式的舉證責任轉移,實現公訴方證明責任的減輕。澳大利亞《2009年嚴重及有組織犯罪(無法解釋財富)法》中規定“無法解釋財富制度”,該制度的意義在于將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涉案財產預先推定為非法,由被告人證明其財產合法性,這種做法在打擊有組織犯罪、追贓挽損時取得顯著成效。據此,學者主張在我國涉黑財產的處置中引入證明責任倒置規則,將追訴機關采取金融調查手段后仍難以查明性質的財產,定義為“性質不明財產”,針對這部分財產適用證明責任倒置規則,由被告人承擔性質不明且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的財產要素的證明責任。

2.《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屬于證明責任的附條件轉移

基于適度減輕刑事追訴方的證明任務,不過度擴張刑事被告方的證明負擔的考量,有學者認為《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屬于證明責任附條件轉移,追訴方必須履行和實現一定的前提條件后,才能將部分財產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方承擔的規則[16]。

一方面,證明責任轉移減輕了公訴方的證明任務,將原本屬于一方承擔的證明責任,轉移給另一方承擔。在更具“公益性質”的刑事訴訟中,實體真實原則要求國家機關本于職權追訴犯罪,并澄清犯罪事實真相,力求毋枉毋縱[17]168。進而檢察官必須盡到客觀性義務,這種義務要求檢察官不僅搜集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還要收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統合在案證據。必要時為了被告人的利益上訴或者請求為無罪判決[18]。具體到涉黑財產的證明中,檢察官原本負擔著界分合法財產與非法財產的客觀性義務,其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需排除合法財產。但是通過證明責任轉移,將部分涉黑財產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人承擔后,檢察官的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就變得更為容易,且容易出現涉黑財產的錯誤指控。

另一方面,為轉移證明責任“附條件”,是對公訴方虛置證明責任的限制。在涉黑財產的證明中,轉移證明責任,減輕了公訴機關的客觀性義務,也讓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變得更加容易。同時,不能忽視的是,涉黑財產指控本身存在許多不足,在證據和證明標準上均有欠缺,如若無條件地進行證明責任轉移,極易引發公訴方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概括化,即不加以切實查證,一攬子將查封、扣押、凍結的涉黑財產指控為違法財產,過度加重被告人的涉黑財產合法性證明責任。因此,學者提出為轉移證明責任“附條件”,即公訴方的涉黑財產違法指控必須達到相應的證據和證明標準之后,部分涉黑財產合法性的證明責任才能轉移給被告人承擔。

3.《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僅降低涉黑財產證明標準

以“無罪推定原則”而建立的刑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刑事訴訟法的根基,體現了國家對刑事被追訴人的尊重和保護,輕易不要突破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谏鲜稣J識,有學者將涉黑財產訴訟納入刑事對物之訴的范疇,認為應該堅持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基本思路不動搖,以降低證明標準的思路,適度減輕公訴方的證明任務[7],且認為《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僅降低了控方證明標準,并未改變控方承擔證明責任[19]。

一方面,公訴方提起對被告方不利的財產追繳指控,應當由公訴方承擔證明責任。其一,從涉黑財產追繳指控的性質來看,在刑事對人之訴中,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求刑權,目的在于實現“國家刑罰權”;在刑事對物之訴中,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出追繳涉案財產的訴訟請求,目的在于實現“國家沒收權”。兩者均為由公訴機關提起的,代表國家對刑事追訴人不利的法律指控[20],在訴訟客體的性質上相近,體現國家的公力強權性質。其二,在訴訟能力對比上,公訴方具有遠超被追訴人的舉證能力和訴訟資源。一般而言,對于涉黑財產,被告人具有親歷性,較為容易說明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是也不能忽視涉黑財產跨年代久、數量龐大,被告方舉證證明其合法性也存在著客觀困難。其三,從刑事訴訟證明原理觀之,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理,公訴機關作為訴訟請求方,應當承擔涉黑財產的證明責任,這樣既符合訴訟證明原理,也能夠督促公訴機關積極收集、調查涉黑財產證據,積極履行涉黑財產追繳的職責。

另一方面,在證明責任分配方式不做變動的前提下,通過降低證明標準,來減輕公訴方的證明任務[21]。針對涉黑財產本身的證明困難,簡化證明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正當性,在不改變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證明標準的降低來減輕控方的涉黑財產證明困難。首先,在涉黑財產的證明中,降低公訴方的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基礎。涉黑財產作為獨立的證明對象,具有不關涉定罪量刑的特點,因此即使認定錯誤財產的性質,也不會招致錯誤定罪量刑所引致損害被告人身體權的嚴重后果,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具有可容忍性。其次,證明標準發揮著分配事實認定錯誤風險的機能,適度降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至下一個梯度,實則是上將事實認定錯誤的風險劃分給被告人一方,也有利于警示被告人,使其樹立一種積極進行涉黑財產合法性舉證的風險意識。

綜上,關于《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創設的證明簡化機制的簡化限度,學界存在不同的認識,對是以推定規則直接替代司法證明,抑或是涉黑財產處置仍處于司法證明的范疇之內等的認識存在較大的分歧。在涉黑財產的處置中,固然要達到“打財斷血”和“打財見底”的刑事司法目標,但是也要遵循控辯平等、權力制約的基本價值要求。司法實踐中本就存在疏于涉黑財產的查證、舉證、質證,涉黑財產證明在訴訟程序中備受冷落,涉黑財產處置不規范問題極為嚴重。如若不設任何限制規則,直接引入推定規則或者設置證明責任倒置,不僅會導致涉黑財產處置遵循行政化程序處置,也會導致《反有組織犯罪法》明確規定審判環節要對涉案財產進行法庭調查、辯論的規范落空。因此,仍應將涉黑財產處置納入司法證明的范疇,適度減輕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平衡違法所得沒收與合法財產權保障之間的關系。

三、涉黑財產證明簡化風險之防控

由于《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抽象性,涉黑財產證明簡化機制中證明責任的配置存在分歧、證明標準不清晰、被告人說明的性質模糊,這很難切實指導司法實踐,還極易產生涉黑財產證明虛化的風險。鑒此,應明確涉黑財產證明簡化的限度。立法簡化了涉黑財產的公訴方證據條件和證明標準,但并未轉移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公訴機關仍承擔涉黑財產的證明責任。立法簡化了公訴機關的證明負擔,引入了被告人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規定,但是并不要求被告人承擔財產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其僅是要求被告人承擔財產合法性的說明義務,同時由被告人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范圍是有限的。

(一)堅持公訴機關承擔涉黑財產的客觀證明責任

立法創設涉黑財產證明簡化機制的目的在于減輕公訴機關的追訴困難,公訴機關成為簡化機制的受益方,但這并不意味著證明簡化的程度可以達至卸除公訴機關證明責任的程度,如若卸除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不僅會使涉黑財產違法性指控徹底虛化,出現一攬子模糊化指控的現象,還會將證明責任交予被告方承擔,使被告方承擔過重的訴訟證明義務。因此,涉黑財產證明機制的簡化限度之一即堅持由公訴機關承擔涉黑財產的客觀證明責任。

1.堅持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符合立法原意

依據規范分類說和錯誤風險分配理論,對《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進行規范分析可知,涉黑財產證明責任仍由公訴方承擔。

一方面,借鑒法律要件分類說分析其證明責任分配方式。對實體法的構成要件進行分類,并以此為根據,劃分證明責任,“法律要件分類說”(規范分類說)在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成為支柱理論,并廣泛用于民事司法裁判。然而,規范分類說能否應用于刑事證明責任分配中,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爭議觀點。否定說的主要觀點在于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平等對抗原則,刑事訴訟根本難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控辯雙方平等[22]260,不宜采用規范分類說分配證明責任。而肯定說則主張證明責任的本質是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裁判方法,不需要考量訴訟雙方的訴訟力量;此外,法律要件分類不同于法律要件分類方法,刑事訴訟依然可以適用法律要件分類分析證明責任分配,只不過需要探索獨立的法律要件分類方法[23]。涉黑財產證明程序雖然依附于刑事對人之訴程序中,但是已經不涉及定罪量刑,更集中涉黑財產的法律性質和權益歸屬的裁判,是一種典型的刑事對物之訴,進而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機制[22]。公訴方提起的涉黑財產追繳,兼具刑事和民事雙重屬性,在證明機制上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機制,這就意味著在涉黑財產證明責任的分配中,無須探索獨立的、新的法律要件分類方法,可以依照規范分類說進行類推適用。依據規范分類說,如當事人欲適用對自己有利的法規范,必須將該法規范的前提條件予以充分澄清,否則將承擔不適用對己方有利法規范的不利后果。涉黑財產違法性的認定需要滿足: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三個要件,這是公訴機關適用有利于己方沒收規范的前提條件,公訴方必須承擔該適用有利規范前提條件的證明責任。

另一方面,涉黑財產的證明責任分配也需要考量平等分配錯誤風險。德國學者漢斯·普維庭指出:“客觀證明責任其實與證明無關,也與責任無關,它僅僅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盵24]22即將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存在的敗訴風險由訴訟一方來承擔的規則,這種風險分配方式是立法者在實體法中預先規定好的?!白C明責任學說是法適用學說的一部分,法適用的方式產生了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盵2]117證明責任的分配,是立法者基于公平、效率、平等、發現真實等因素考量達成的。在涉黑財產證明過程中,其證明規則的分配要建立在平等原理的基礎上,即訴訟中的錯誤風險,應當以一種不偏好一方而貶損另一方的方式,在訴訟雙方之間分配[25]217??紤]到公訴方的證明能力優勢以及避免公訴方消極依靠“推定違法”而不注重證據的搜集、審查與運用,應當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公訴方承擔,被告方不承擔證明責任,這樣分配證明責任可以實現基礎意義上的平等。

2.堅持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有助于規范涉黑財產的指控

在獲取涉黑財產的證據上,公訴機關具有程序便利和職能優勢。一方面,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社會危害性強、影響范圍大、涉案人數多、案情復雜,公訴機關往往依職權主動介入刑事偵查,且公訴機關提前介入率極高,以2018—2020年山西省檢察機關數據為例,全省檢察機關在所有涉黑案件和重大涉惡案件提前介入率達到100%,涉惡案件提前介入率達到95.3%[26]。公訴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階段,可以支持、協助、監督偵查機關查明犯罪事實,并且依照審判的要求,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全面地收集、固定證據。因此,公訴機關在涉黑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公訴權”為核心,行使一系列公訴職能,實現對涉黑財產的全面查證。另一方面,在審查起訴階段,證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征”時,不可避免地會接觸大量關于涉黑財產的證據材料,其中一部分涉黑財產用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因此,查證定罪量刑事實時,公訴機關必然也會獲取關于財產性質、來源的相關證據材料,其在提起認定涉黑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程序時,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啟動涉黑財產性質認定程序,率先提出涉黑財產事實的主張,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將涉黑財產證明責任分配給公訴機關,既補足了涉黑財產處置程序的核心,又能倒逼公訴機關積極公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強化對審前程序涉黑財產的規范化處置。一方面,在《反有組織犯罪法》頒布之前,司法實踐層面在辦理黑惡勢力犯罪中已經呈現出從重視定罪量刑轉向定罪量刑和涉黑財產處置并重的趨向,但對涉黑財產處置的證明責任供給不足,造成刑事傳統證明責任存在不同程序的虛化。從綜合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到專門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頒布,表明對涉黑財產的更加重視。但該財產處置意見集中于明晰黑惡勢力犯罪涉案財產的處置范圍與處置責任主體,還創建代管、托管、估算及等值財產沒收制度,對于涉黑財產處置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供給不足。另一方面,鑒于之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辦理中,重定罪量刑,輕涉案財產證明,涉案財產處置模糊化,發生較多侵害被告方及案外人合法財產利益的司法不公現象。這就需要通過將涉黑財產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公訴方,來倒逼整個審前程序中注重和強化對涉黑財產的規范化處置。明確將涉黑財產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公訴機關承擔,可以推動公訴機關履行公訴職責和法律監督職能,增強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產規范化處置的能力。涉案財產的規范化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辦案機關之間規范化移交已然成為遏制司法腐敗、實現公正沒收的基礎和前提。

(二)被告方僅負擔“財產合法來源”的說明義務

《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規定要求被告人對財產合法來源進行說明(以下簡稱被告人財產說明)。被告人財產說明與否均能彌補公訴方涉黑財產指控之不足,減輕公訴機關的證明負擔。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就面臨該財產被沒收的不利后果,但這并非表明被告人須承擔客觀證明責任,而是一種與客觀證明責任相分離的主觀證明責任,這種財產說明義務對象僅是涉黑財產中的性質不明財產,而非所有在案涉黑財產。

1.被告方要負擔財產合法性的說明義務

這種對財產合法來源說明的要求,實則屬于被告人負擔合法財產的說明義務[27]?!斗从薪M織犯罪法》堅持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但被告方在涉黑財產的認定中,并非毫無任務和壓力。公訴機關以較低的證據和證明標準,就可以讓法官對涉黑財產的違法性形成臨時心證,對此,被告方必須積極說明部分財產的合法來源,以動搖法官的臨時心證,以避免自身合法財產權益受損。在涉黑財產性質的證明中,以“被告人說明義務”界定“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立法用語,契合堅持公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施加給被告人協同參與義務的立法原意。涉黑財產的性質認定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被告方不承擔證明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被告方在涉黑財產性質認定的程序中可以采取消極舉證、消極否認的方式“躺平”?!斗从薪M織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采用“被告人無法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用語,實則是從發現真實和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督促被告方提出部分涉黑財產合法性的主張,為其主張正當財產權利提供質證、辯論的機會,為涉黑財產的沒收提供最后的程序性保障。而且使用該用語,也是使被告方負擔較重的說明義務,以避免被告方消極舉證拖延訴訟進程,進而實現對平等原則的矯正。

以財產說明義務能夠解釋“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立法用語給不負證明責任的被告人施加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要求。一方面,涉黑財產性質的證明中,存在著證據-信息偏在的情況。一般而言,財產事項屬于公民個人最為隱秘的事項,只有公民本人能夠且易于對財產狀況提供最佳答復。因此,在財產性質的證明中,往往存在著信息偏在的問題。具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其犯罪周期長,組織成員眾多、犯罪行為多樣化,這就導致在該罪的辦理中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來源廣泛、數量眾多。另一方面,在發現真實和保護被告方合法財產層面,被告方負有協同參與義務。為了減少涉黑財產認定的錯誤風險,最大程度保障被告方的合法財產權益,立法者給被告方施加一定的協同查明的負擔,即不負證明責任的被告方需要對“特定財產具有合法性”的主張陳述相關事實、提出證據資料,承擔具體化主張義務,以督促處于爭議事項之中、靠近信息、證據以及容易陳述相關事實的被告方盡早提出有效的積極爭辯,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

2.被告人僅負擔“與定罪量刑無關且性質不明財產”的說明義務

被告人僅需說明與定罪量刑無關且性質不明的涉黑財產。

一方面,被告人財產說明的對象須為與定罪量刑無關的涉黑財產。根據與犯罪構成要件的關聯性程度,可以將涉案財產分為犯罪構成要件罪量要素的財產和非犯罪構成要件罪量要素的財產[28]。一部分涉黑財產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既遂以及量刑要素的證據,關涉定罪量刑,須嚴格遵循“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并且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具體而言,公訴機關需要將該部分涉黑財產的性質、來源、用途以及數額大小調查清楚,其證明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一部分涉黑財產的性質在定罪量刑事實的查證中已經明確,可以直接沒收或沒收后返還案外利害關系人。另一部分涉黑財產屬于非犯罪構成要件罪量要素的財產,該部分涉黑財產不關涉定罪量刑,而是基于“任何人不因犯罪獲益”的法治理念,對涉黑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剝奪,并不具有刑事處罰性。因此,無須遵守“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擔一定的證明義務,由被告人對與定罪量刑無關的財產進行說明。

另一方面,被告人財產說明的對象還需要限定于“性質不明涉黑財產”。施加給被告人財產說明義務,能夠較大程度上減輕公訴機關的證明任務,但是也要對被告人財產說明的對象予以限制,避免被告人說明義務的不當加重。通過檢驗公訴機關的違法性指控,與定罪量刑無關的涉黑財產事實呈現出確定違法、確定合法和性質不明三種狀態。如若依照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對人之訴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那么性質不明的涉黑財產就應當作合法性認定,給予被告人存疑利益。但是,在不關涉定罪量刑的涉黑財產處置中,出于涉黑犯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涉黑財產并不能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而是要求被告人對性質不明涉黑財產進行說明,以被告人不能說明證成性質不明涉黑財產的違法性。因此,應當將被告人的財產說明對象限定為性質不明涉黑財產,并且財產性質不明是指因客觀條件的桎梏而使得公訴機關難以通過具體的證據,來證明或還原每一筆或每一部分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等。此外,還需要嚴格把握客觀條件桎梏這一因素,避免辦案機關以“客觀條件”為由,不履行基礎性的甄別、查證職責,而過度要求被告人進行財產說明,加重被告人的財產說明義務。

四、結 語

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保護刑事被追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就是保護被告人的人權。涉黑財產性質、權屬的有效證明,關涉準確適用返還、沒收、追繳等實體處置措施。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由于證明理論的缺位,涉黑財產的證明和裁判往往虛化,涉黑財產處置措施的正當性飽受非議。應堅持公訴方承擔證明責任,同時更加強調被追訴人通過說明,協同參與財產性質的認定,妥善處理被追訴人財產說明與追訴方事實查明責任的關系。涉黑財產訴訟屬于典型的刑事對物之訴,刑事對物之訴不同于刑事對人之訴,涉黑財產訴訟也不能照搬刑事對人之訴的證明方式,應當結合刑事對物之訴的理論,不斷深化對涉黑財產證明方式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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