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牙直接管轄權項目的新發展及其啟示

2023-05-10 22:10王夢穎
關鍵詞:約束性民商事管轄權

王夢穎

(北京師范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875)

一、問題的提出

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按照管轄權規范的不同作用,可以分為直接國際裁判管轄權(direct jurisdiction,以下簡稱“直接管轄權”)和間接國際裁判管轄權(indirect jurisdiction,以下簡稱“間接管轄權”)[1]。其中,直接管轄權涉及的是一國法院在受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是否享有管轄權的問題,也即當事人應該向哪一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這個問題也被稱為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地點風險”;間接管轄權涉及的是一國法院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認定該外國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的問題,也即判決能否得到承認與執行的問題,這個問題也被稱為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執行風險”[2]。為解決這兩個問題,自1992年起,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CCH)提出了法院的國際管轄權項目(jurisdiction project)以及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項目(judgments project)。

首先,針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項目,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已于2019年7月2日達成了《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公約》(以下簡稱《判決公約》)。該公約能夠保障判決在締約方得到承認和執行,有效地協調和促進了判決的全球流通,基本解決了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執行風險。其次,針對國際管轄權項目,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目前僅涉及當事人訂立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情形,即僅于2005年6月30日達成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由此可見,如何避免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地點風險,是現階段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面臨的主要問題。為解決此問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分別于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1年2月召開了專家組會議,主要探討制定直接管轄權文書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文書的類型、文書的范圍、直接管轄權的基礎、平行訴訟規則和國際合作機制等問題。經過討論,海牙總務會同意正式就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問題成立工作組,工作重點是針對平行訴訟制定有約束力的文書,同時認可直接管轄權規則、不方便法院原則和其他因素對制定平行訴訟文書的重要作用[3]。在此基礎上,2021年10月和2022年2月分別舉行了管轄權項目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作組會議,對平行訴訟問題展開討論。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對直接管轄權項目進行了多次討論與研究,但各方對直接管轄權的諸多事項尚存爭議,有待后續探討。在此情形下,我國應該采取何種立場參與直接管轄權項目的談判,國內現行涉外制度能否為我國參與談判提供法律基礎,相關法律規范又應如何完善,這些問題均有必要予以研究和回應。

二、直接管轄權項目的文書類型之爭

目前,各方對直接管轄權項目下應該制定的國際文書類型仍有分歧,主要爭論點在于,是制定約束性文書還是軟法性文書,是僅對平行訴訟制定文書還是對直接管轄權的所有內容制定文書[4]?

(一)反對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的理由

第一,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不具有現實性??v觀直接管轄權項目的發展歷史,制定約束性文書的障礙至今尚未清除。早在1992—2001年的直接管轄與間接管轄相混合階段,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就試圖制定一項“大公約”,以此協調各國在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規則上的差異,并形成了1999年公約的初步草案(Preliminary Draft Convention text),其內容涵蓋適用范圍、行使管轄權的基礎、禁止行使管轄權的理由、臨時保全、未決訴訟、拒絕管轄權、承認與執行規則、法律援助和損害賠償等事項[5]。但限于各國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上的巨大差異以及各國經濟利益的不同,尤其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美國和歐盟作為世界上最主要的兩大經濟體,代表了兩大法系的不同理念和立場,使得局面更加僵持且難以協調,導致草案的絕大部分內容均存在較大爭議[6]。盡管經過兩年的磋商后,2001年形成了《臨時公約文本》(Interim Text),美歐等主要談判方在直接管轄權問題上也未能達成共識,早期混合公約的談判最終仍以失敗告終。發展至今,各國的直接管轄權規則依舊存在著較大差異。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是基于有效控制原則(也稱“實際控制原則”),規定了對人訴訟和對物訴訟的管轄權規則。在對人訴訟中,只要作為被告的自然人在本國出現并且能夠向其送達與訴訟有關的傳票,或者作為被告的法人在本國進行了連續性和系統性的經營活動,法院就享有對人管轄權;在對物訴訟中,只要法院地與爭議之間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法院就享有對物管轄權[7]57-67。另一方面,在大陸法系國家,管轄權規則大致可以分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以德國為代表的部分國家主要依據的是屬地管轄權,要求法院地國是被告的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物之所在地、行為發生地;而以法國為代表的部分國家則主要依據的是屬人管轄權,要求至少有一方當事人是法院地國的國民[8]13。據此,考慮到制定約束性文書需要協調不同的管轄權規則,而且直接管轄權還涉及跨國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在各國的分配,事關各國司法主權和巨大經濟利益,極為復雜敏感,各主權國家實則很難接受統一的約束性文書,也即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是不現實的。

第二,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不具有必要性。事實上,即使是出于歐盟一體化目的而締結的《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簡稱《布魯塞爾公約》)、《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的盧加諾公約》(Lugano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簡稱《盧加諾公約》)、《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條例》(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簡稱《布魯塞爾條例》)、《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條例(重訂)》(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ast),以下簡稱《布魯塞爾條例I》)等在直接管轄權方面較有影響的區域性國際條約,其制定的初衷也僅僅是統一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則。只是考慮到統一直接管轄權規則有助于簡化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難度,這些公約才采取了同時規范直接管轄與間接管轄的形式[5]。也就是說,對于國際民商事訴訟而言,最重要的目標是判決的自由流動,現有《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判決公約》已經足以實現此目標,自然沒有必要再制定關于直接管轄權的約束性文書。

(二)支持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的理由

第一,國際民商事實踐的需求。正是因為各國關于直接管轄權的法律制度始終存在較大差異和分歧,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才一直不具有確定性,尤其是近年來各國擴張行使管轄權的趨勢愈發明顯,更是給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參與者帶來了嚴峻挑戰[9]。因此,制定與直接管轄權有關的國際文書,不僅能提高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還能促進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廣泛適用,有利于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的長久發展。在此基礎上,如果僅是制定直接管轄權的軟法性文書,可能難以實現前述效果。原因在于,軟法性文書不具有約束力,其作用是為各國家和地區改進法律制度提供指導,不要求必須采用文書規定的直接管轄權規則,故而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當事人仍需耗費大量的時間和成本查明應適用的管轄權規則。相比之下,約束性文書具有約束力,締約方有義務完全按照文書規定的方式行使管轄權,也即在締約國之間形成了統一的國際直接管轄權規則,使得國際民商事訴訟當事人能夠輕松、快速、準確地確定管轄權依據,有效地解決了國際民商事訴訟面臨的地點風險,保障了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確定性。

第二,新時代背景下的需求。一方面,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發生了重要變化。從1992年管轄權項目被提議至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已從37個增至91個,包含90個國家和1個區域性國際組織[10]。尤其是在中國等發展中國家經濟飛速發展的背景下,世界局勢已明顯不同于早期由美國和歐盟占據絕對話語權的局面。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和中國香港分別設立的拉丁美洲辦事處和亞太區域辦事處,正是拉丁美洲和亞洲國家的國際地位提升的體現[11]。另一方面,國際社會達成有約束性文書的意愿也越來越強。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深入,各國已經逐漸認識到強化國際民商事司法合作和制定條約的重要性。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自1992年之后達成了國際民商事訴訟領域的兩個重要公約,一是2005年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涉及國際民商事案件中約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時的直接管轄權規則;二是2019年的《判決公約》,涉及國際民商事案件中沒有約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時的間接管轄權規則,這些公約都體現了國際社會在管轄權領域的合意??梢灶A見的是,隨著《法院選擇協議公約》和《判決公約》的實施,如果一國法院的直接管轄權行使符合公約要求,則其所作判決就更有可能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受此影響,各國的直接管轄權規則必將逐步呈現統一態勢[12]。由此可見,在與早期談判全然不同的時代環境下,國際社會在管轄權領域呈現了制定約束性文書的強烈意愿,現有公約也為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提供了良好基礎。

(三)直接管轄權項目文書類型的選擇

理論上,對直接管轄權的所有內容制定約束性文書是最理想的選擇,因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書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的統一性和確定性。然而,現階段的最優選擇是,僅就平行訴訟制定約束性文書,同時可以就直接管轄權的其他內容制定軟法性文書。

第一,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必要性。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民商事活動發展的必然要求。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下,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參與者越來越多,與某一特定交易具有聯系的國家也越來越多。例如,貨物銷售過程中的任一地點都可能因其與特定交易具有重要的法律或事實聯系而成為一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包括發出要約地、作出承諾地、貨物儲存地、貨物打包地、第一承運人裝載貨物地、貨物進口地、貨物出口地、貨物銷售地等。在此情形下,依據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將產生數個享有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法院,當事人也可能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向不同國家的法院提起平行訴訟。此時,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將大幅增加,導致各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公;甚至在某種程度上,還會損害訴訟地國家的公共利益,引發司法資源浪費、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機關信譽受損、法院判決相互矛盾以及司法協助困難等問題。正因如此,各國國內立法、雙邊和區域性國際文書都在致力于解決平行訴訟問題,但目前仍未就此問題形成具有普遍意義的國際法規范。其二,規范直接管轄權的必然結果。需要明確的是,基于國家主權原則,各國可以自主制定國內法,而且法院可以根據本國法律的規定自由決定是否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換言之,各國可以基于本國國情和民族習慣,從有利于保護本國和本國公民利益的角度出發,自由決定本國立法,進而形成各不相同的直接管轄權規則[8]12。但是,隨著國際交往日益頻繁,各國為謀求國家利益,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領域均呈現出擴張傾向。例如,美國在政治上采取霸權主義的同時,在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規則上也采取了擴張主義,其確立的“長臂管轄權”(1)美國“長臂管轄權”最初是為了解決州法院如何對他州居民或法人行使管轄權的問題,后來因為美國特殊的聯邦體制,美國憲法認可各州具有主權權力,“長臂管轄權”隨之擴展適用于國際案件。只要住所在外國的當事人與美國存在“最低聯系”,即便不在美國領域內,美國法院也能對其行使對人管轄權。本質上,美國“長臂管轄權”是域外管轄權的一種形式。參見肖永平.“長臂管轄權”的法理分析與對策研究[J]. 中國法學,2019(6):39-65。就是司法管轄權突破主權邊界的具體表現[13]??梢?,依據不同國家的直接管轄權規則,無法避免多國法院對同一國際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問題,而協調各國直接管轄權規則的必然結果正是平行訴訟問題的解決。

第二,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的可行性分析。除平行訴訟之外,現階段針對直接管轄權的其他內容制定約束性文書仍較為困難,主要原因有兩個:其一,相較于1999—2001年,目前就直接管轄權問題談判成功的概率大幅提升,但制定統一的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依舊十分困難。實際上,2001年《臨時公約文本》談判失敗的重要原因是美國與歐盟之間的直接管轄權規則差距過大,難以協調。雖然美國法院曾于2011年和 2014年的判決中改變過一般管轄權的判斷標準,使其接近于《布魯塞爾條例I》的一般管轄權規則,但同一法院在2011年的另一判決中進一步遠離了《布魯塞爾條例I》的特殊管轄權規則(2)參見:Daimler AG v. Bauman,571 U.S. 117 (2014);Goodyear v. Brown,564 U.S. 915 (2011);J. McIntyre Machinery,Ltd. v. Nicastro,564 U.S. 873 (2011).。因此,不可否認的現實是,阻礙早期混合公約成功締結的因素仍然存在,各方矛盾并沒有得到徹底化解。雖然《法院選擇協議公約》和《判決公約》對各國直接管轄權規則的統一存在促進作用,但是只有在前述公約得到更多認可和實施的情況下,制定約束性文書才是可以考慮的;否則,就只能在耗費大量時間和成本后無功而返,也即目前尚未達到制定約束性文書的最佳時機。其二,缺乏統一的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并不會造成嚴重后果,更為緊迫的問題應該是如何解決國際平行訴訟。事實上,由于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是一國司法主權的重要表現,大多數國家都會從保護本國利益的角度出發,擴大本國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因此訴訟當事人想要確定一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并沒有想象中困難。相反,在多個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轄權的情形下,如何處理相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不同國家法院進行平行訴訟的問題更為迫切[14]。盡管各國直接管轄權規則不一致是導致平行訴訟問題的重要原因,但解決平行訴訟問題并不以解決直接管轄權問題為前置要件,也即沒有必要對目前難以形成統一意見的直接管轄權問題制定約束性文書,僅就國際平行訴訟問題制定約束性文書就足以保證國際民商事訴訟的現實需求。

綜上,針對各國直接管轄權規則的不一致問題,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是現階段的最優選擇。與此同時,考慮到各國對直接管轄權規則仍存在較大爭議,可以通過彈性的軟法性文書加以規范,這既可以滿足各國司法管轄權不受約束的意愿,又可以達成某種意向,漸進式形成共識,最終以之為基礎制定約束性文書。

三、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發展前景

整體上看,對于直接管轄權項目的新文書類型,歐盟、日本、韓國和挪威等國家或地區支持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主張直接管轄權與平行訴訟本質上不能分割,必須一并處理;美國、以色列、巴西和新加坡等國則支持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認為各國直接管轄權制度存在巨大差異,很難成功制定直接管轄權約束性文書,即使成功制定,實施的過程也必定舉步維艱[4]??梢?,各國目前僅對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達成共識,但對于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的具體方案,不同法律體系仍存在著不同主張。

開發流程為:采用Bootstrap布局對頁面進行分割,在分割的不同Div中采用ID選擇器對其封裝的控件進行調用;在封裝時,可對一個Div中要顯示的控件進行整體封裝;在調用控件時,可對其默認的屬性進行設置。具體開發流程見圖2。

(一)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的可選方案

第一,大陸法系的解決方案。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對國內平行訴訟采取嚴格的先受理原則(a first-in-time rule),即按照受訴時間的先后順序,后受訴法院應尊重先受訴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同樣,在國際平行訴訟中,大陸法系國家也主張適用先受理原則,同時增設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以此弱化后受訴法院拒絕管轄的義務[15]。具言之,如果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數個法院提起訴訟,由最先受訴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后受訴的法院應拒絕行使管轄權或者中止正在進行的訴訟,但需要綜合考慮先受訴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能否充分地保證當事人的權益、所作判決能否得到承認以及案件是否屬于專屬管轄等因素。例如,1968年歐共體締結的《布魯塞爾公約》(3)《布魯塞爾公約》第21條規定:“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訴因在不同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主動放棄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受理。需放棄管轄權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轄權被提出異議時,得延期作出其決定?!钡?2條規定:“如果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在不同的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除第一個受訴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訴訟尚在審理時,得延期作出其決定。首先受訴訟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放棄管轄權,如果該法院的法律允許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合并審理,且首先受訴法院對兩件訴訟都有管轄權時。就適用本條而言,如果幾件訴訟案是如此緊密聯系,以致為了避免由于分別審理而有導致相抵觸的判決之虞,而適宜合并審理的,則應被視為是有關聯的?!钡?3條規定:“屬于數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法院應放棄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審理?!?、1988年歐洲自由貿易聯盟與歐共體締結的《盧迦諾公約》(4)《盧迦諾公約》第21條規定:“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訴因在不同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主動中止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受理。首先受訴法院之管轄權一旦確立,首先受訴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應當拒絕行使管轄權?!钡?2條規定:“如果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在不同的締約國法院起訴時,除第一個受訴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訴訟尚在審理時,得延期作出其決定。如果該法院的法律容許有關聯的訴訟案件合并審理,且首先受訴法院對兩件訴訟都有管轄權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法院,亦得由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放棄管轄權。就適用本條而言如果幾件訟案是如此緊密聯系,以致為了避免由于分別審理而有導致相抵觸的判決之虞,而適宜合并審理的,則應被視為是有關聯的?!钡?3條規定:“屬于數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法院應放棄管轄權,讓首先受訴法院審理?!?、2000年歐共體締結的《布魯塞爾條例》等國際條約中均存在類似規定。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底,歐盟委員會對《布魯塞爾條例》修正后頒布了《布魯塞爾條例I》。為了避免過度保護先受訴法院管轄權以及當事人進行“魚雷訴訟”等問題,《布魯塞爾條例Ⅰ》(5)《布魯塞爾條例Ⅰ》第25條規定:“當事人無論住所位于何地,如果已經通過協議約定某一成員國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因某種特定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任何爭端,則被指定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應有管轄權,除非根據該成員國法律該協議在實體上無效?!钡?7條規定:“如果某一成員國法院受理一件訴訟,其所涉及的主要爭點,按照第24條規定,另一成員國法院應有專屬管轄權時,則該成員法院應依職權宣布無管轄權?!钡?9條規定:“1. 在不影響第31條第2款的情況下,當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訴因在不同成員國法院提起訴訟時,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當主動停止其訴訟程序,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轄權;2. 在第1款涉及的情況下,經由糾紛受理法院的要求,其他受訴法院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前述法院根據第32條確定其糾紛受理日期;3. 當先受理法院確立其管轄權后,其他法院應為利于先受理法院而拒絕行使管轄權?!痹谡J可先受理原則是解決歐盟成員國之間平行訴訟問題基本原則的同時,還增加了該原則的例外情形,包括排他性協議管轄權和專屬管轄權的優先適用[16]。同時,對于成員國法院和非成員國法院之間的平行訴訟,《布魯塞爾條例Ⅰ》規定,如果非成員國法院是先受訴法院,則成員國法院可以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中止訴訟:一是非成員國法院必須具備條例認可的管轄權依據;二是成員國法院是否中止訴訟由法院自由裁量,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對判決預期承認和適當司法行政;三是如果非成員國法院暫?;蛑兄沽似叫性V訟程序、難以在合理期限內做出判決或出于適當司法行政的目的,成員國法院可以恢復其所中止的平行訴訟程序(6)《布魯塞爾條例Ⅰ》第33條規定:“1. 如果訴訟在某一第三國法院依據第4 條或第7、8、9 條獲得管轄權并正在進行,而同時某一成員國法院受理了與該案相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同訴因的某一案件,此時,成員國法院可以暫停訴訟,如果:a. 預計第三國法院做出的判決能在成員國得到承認,并且,在適當情況下能得到執行。b. 成員國法院確信暫停訴訟對于適當司法行政而言是有必要的。2. 成員國法院可以隨時繼續訴訟程序,如果:a. 第三國法院的訴訟程序暫?;蛑袛?;b. 成員國法院預計第三國的訴訟程序在合理時間內不能結束;或者c. 為了適當司法行政的目的,需繼續訴訟程序。3. 如果第三國法院已經結束訴訟程序,且做出一個在某一成員國能得到承認并且在適當情況下能得到執行的判決時,該成員國法院應當駁回訴訟。4. 成員國法院應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或者在其國內法規定下主動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英美法系的解決方案。原則上,英美法系國家不禁止平行訴訟,不會因為當事人在某一法院提起了訴訟程序就剝奪其他法院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享有的管轄權。但慮及平行訴訟存在諸多負面影響,英美法系國家也會采取以下方法將國際民商事訴訟限于某一特定法院:其一,不方便法院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所謂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享有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法院在綜合考慮訴因、當事人、訴訟費用、法院方便等因素之后,認為其不方便行使管轄權,并且有其他更適合行使管轄權的外國法院,進而放棄行使管轄權的規則[17]316。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于起訴階段,適用后果是內國法院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適用標準在1947年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7)參見Gulf Oil Corp. v. Gilbert,330 U.S. 501 (1947).中首次明確,即法院可以在權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后裁量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此基礎上,后續實踐中逐步形成了兩步分析方法,一是判斷是否存在一個更合適行使管轄權的法院;二是衡量所有與案件相關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尤其是應當將公共利益因素置于考量的重點。其二,未決訴訟命令(lis abili pendens)。它適用于當事人起訴之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由內國法院發布中止本院訴訟的命令,以支持在外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直至做出判決。如果外國法院的訴訟程序未能持續進行,內國法院的訴訟就可以恢復審理。美國法院在1936年Landis v. North American Co.一案(8)參見Landis v. North American Co.,299 U.S. 248 (1936)。中首次提出,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復訴訟程序、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降低不同法院之間產生沖突判決的可能性,法院享有中止訴訟程序的自由裁量權。隨后,Modern Computer Corp. v. Ma一案(9)參見Modern Computer Corp. v. Ma,862 F. Supp. 938 (E.D.N.Y. 1994)。明確了未決訴訟命令的適用條件,即通過外國法院的訴訟程序,預期能夠做出最終判決且能夠得到美國法院的承認。如果外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提出的訴訟無法盡數解決,或者外國法院的訴訟程序尚處于早期階段,出于效率和經濟的考慮,美國法院就不應中止本國訴訟程序。其三,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它作為內國法院在平行訴訟發生后發布的命令,旨在指示受內國法院屬人管轄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參加預期的或未決的外國訴訟[17]336-338。在實踐中,基于國際禮讓的考量,除非外國法院的訴訟嚴重影響了內國法院的管轄權和公共政策,法院均應采取“克制”“審慎”的態度發布禁訴命令。例如,在1984年Laker Airways v. Sabena,Belgian Wd. Airlines一案(10)參見Laker Airways v. Sabena,Belgian Wd. Airlines,731 F.2d 909 (D.C. Cir. 1984)。中,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法院指出,只有在必要情況下,為了維護內國法院的管轄權或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法院才可以發布禁訴令。在通常情況下,應當認可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在多國法院同時進行的訴訟,即法院不應干涉外國法院的司法行為。

(二)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制定要點

鑒于國際社會解決國際平行訴訟問題的方案并不一致,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才更顯價值,即其可以為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提供一個可以接受的折中方案,進而消減和避免國際平行訴訟造成的消極影響。為實現此目標,制定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需要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第一,平衡兩大法系。長期以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平行訴訟問題采取的是兩套解決方案,新文書應該注意兩者之間的協調,提高文書的可接受程度。為此,可以參考以下構建思路:其一,如果平行訴訟涉及的某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則該法院應繼續審理,其他法院應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其二,如果只有某一法院享有法定管轄權,原則上應由該法院繼續審理,其他法院應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其三,如果有兩個或更多法院享有法定管轄權,則取得優先管轄權的法院應繼續審理,其他法院應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其中,優先管轄權包括被告明確同意由某一法院行使管轄權,或者被告不但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還在某一法院對實體問題進行了答辯等情形,此時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視為某一法院優先于其他法院取得管轄權。但是,如果平行訴訟涉及的所有法院都不具有優先管轄權,則應結合先受理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進行判斷。對此,可以參照2001年《臨時公約文本》第21條“未決訴訟”和第22條“特殊情況下拒絕管轄權”的內容做出規定[18]141。首先,借鑒先受理原則。如果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向不同締約國法院提起訴訟,則只要先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并且該先受訴法院所作的判決預期能夠在后受訴法院得到承認與執行,后受訴法院就應當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其次,允許不方便法院原則。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先受訴法院認為其不方便行使管轄權,而后受訴法院對該案件也具有管轄權并且更適合審理案件,就可以由后受理法院行使管轄權。至于衡量不方便法院適用與否的標準,可以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這也有助于獲得大陸法系國家的認可。

第二,協調現有公約。目前,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國際民商事訴訟領域已經制定了《選擇法院公約》和《判決公約》,新文書的規范應與已有公約的適用范圍和管轄基礎保持一致,以期形成關于跨境爭議解決的一攬子公約,進一步提高國際民商事訴訟的吸引力。其一,就2005年《選擇法院公約》而言,關于平行訴訟的規則主要包括:一是依據第5條的規定,享有排他性管轄權的法院,不能以該爭議應當由外國法院審理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也即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且必須行使管轄權。二是依據第6條的規定,當事人選擇法院以外的締約國法院應當拒絕管轄或中止訴訟,除非存在選擇法院協議無效、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將導致明顯的不公正或違背法院地國公共秩序、協議無法合理履行、被選擇法院決定不審理此案等情形。三是依據第9條的規定,如果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就相同當事人的同一爭議所作判決不一致,或者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已經承認或符合承認條件的第三國法院就相同當事人的相同事由所作判決不一致,內國法院才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該判決??梢?,在當事人約定排他性選擇協議的情形下,《選擇法院公約》已經明確了平行訴訟問題的解決方法,新文書應該認同上述規則。其二,就2019年《判決公約》而言,關于平行訴訟的規則主要包括:一是依據第7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相同當事人依據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的訴訟程序正在被請求國法院進行,并且被請求國法院先于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或者案件與被請求國具有緊密聯系的,法院可以拒絕或者延遲承認與執行。二是依據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被請求國法院不應以判決應該在其他國家承認與執行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判決。據此,《判決公約》賦予了被請求國法院一定程度的優先權,并明確不方便法院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理由,新文書也應遵循上述規范。

第三,加強國際合作。由于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的平行訴訟問題涉及不同國家的法院和當事人,僅僅依靠單個國家的國內法顯然無法解決該問題,必須依靠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因此,在制定新文書的過程中,有必要建立自愿的、不具有約束力的合作溝通機制,適用于各國在確定管轄權、管轄權轉移、處理平行訴訟問題等方面的溝通和協調。對此,應該注意的是,必須充分考慮各國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差異及語言障礙,必須尊重各國主權、司法機關獨立審判權和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性權利。至于具體的溝通途徑,可以交由締約國自行決定,以保障合作溝通機制的靈活性。

四、直接管轄權項目對我國的啟示

如前所述,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直接管轄權項目穩步推進的背景下,國際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制定已是大勢所趨。然而,相比于國外立法和實踐在平行訴訟問題上的長足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尚未對涉外平行訴訟問題予以明確,對此問題的規范主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的規定,也即我國現有法律制度還存在諸多缺陷與空白,難以為我國參與國際談判提供充分的法律制度支持,這將導致我國在國家主權利益博弈的過程中落于下風。鑒于此,有必要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做出符合現實需要的修改與解釋,這是我國參與制定國際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重要基礎,也是推動我國民商事訴訟領域法律制度發展,進一步強化我國全球影響力和競爭力的重要內容。

(一)限制放任平行訴訟的基本立場

對于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分別提出了先受理原則和更適合法院原則。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在國內平行訴訟的處理中確立了先受理原則,但在涉外平行訴訟的處理中沒有規定任何基本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31條(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3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钡囊幎?,無論外國法院是否已經對相同當事人的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提起的訴訟予以受理或者作出判決,國內法院均可以依法對該案行使管轄權。除非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或者外國法院所作判決已經獲得國內法院的承認,即該判決已經在我國境內發生法律效力,國內法院才不應受理??梢?,現行立法對涉外平行訴訟采取寬松的放任態度,國內法院作為后受訴法院依舊可以取得涉外案件的管轄權,此條規定有助于在個案中維護我國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但必須明確的是,盡管維護本國司法管轄權是必要的,國際禮讓原則對解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視。根據國際禮讓原則的要求,在不損害本國主權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一國法院出于尊重外國國家主權和司法主權、維護本國利益和維持國家間友好協助關系等考量,在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訴訟請求或案件事實向不同國家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對外國法院管轄權的認可,能夠更好地解決國際平行訴訟問題[19]。在此意義上,如果我國立法過度放任平行訴訟,不僅會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造成相關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還容易招致其他國家的詬病,有損我國的法治形象,不利于國際司法合作的長期發展。

在國際禮讓原則的指導下,從我國立法現狀出發,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30條(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30條規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辈杉{的不方便法院原則,有必要對第531條的適用做出限制性解釋。具體而言,雖然第531條對國際民商事平行訴訟持認可態度,主張國內法院可以受理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案件,但并不意味著國內法院應該受理所有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案件,而是必須聯系不方便法院原則進行判斷。也就是說,國內法院在適用第531條的過程中,需要結合第530條規定的參考因素確定是否存在可以對所涉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更適合法院,以此確定國內法院是否應行使管轄權受理該案件。通過這種限制性解釋,不僅能夠繼續確保國內法院在適當情形下可以擴大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還有助于實現個案公正之目標。未來,在修改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時,可以進一步嘗試將更適合法院方法確立為我國處理涉外平行訴訟問題的主流方法。

(二)優化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規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530條的規定,如果國內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則可以裁定駁回原告在國內法院提起的訴訟,并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值得肯定的是,此條關于“不方便法院”的規定,旨在引導當事人選擇更方便、更合適的法院提起訴訟,是國內法院對涉外案件行使管轄權的自我抑制,體現了我國愿意在部分案件中國際禮讓的精神,以及希望能夠減少或者避免國際平行訴訟的司法立場。但是,對于國內法院應該在何種情形下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現有立法只規定了六項否定性參考因素,并未規定任何肯定性參考因素,更不涉及更適合法院的確立因素,只是強調了我國法院應當拒絕管轄的情形。這意味著,司法解釋關于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條件的規定過于僵硬,導致法院很難正確裁量國內法院與外國法院審理案件的適當性與便利性,不方便法院原則本應具有的功能被嚴重弱化,國際社會對我國法院擴張行使管轄權的疑慮也可能因此加深[20]。因此,未來修改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時,可以在保留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基礎上,將外國法院是更適合法院作為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基礎,并且規范國內法院確定更適合法院的參考因素。對此,可以列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訴訟程序實施的便利性、與案件的實際聯系程度、法院判決執行的難易程度等參考因素,同時明確法院裁量的關鍵在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權衡,以此實現公正司法的最終目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據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后果是直接駁回起訴,這實際上不僅賦予了國內法院巨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一旦外國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還可能存在拒絕司法的情況。所以,未來我國還應該考慮納入中止訴訟的規定,也即基于判決預期承認理論,在確定國內法院為不方便法院時,裁定中止訴訟,如果外國法院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做出生效判決,或者外國法院所作實際判決無法在我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國內法院應恢復訴訟、繼續審理。相較于駁回起訴,中止訴訟不僅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我國法院審慎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現狀,這也與大陸法系國家對待平行訴訟問題的立法趨勢相吻合。

(三)建立有限度的禁訴令及配套制度

禁訴令作為英美法系國家用來阻止當事人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的救濟方式,近年來呈現出向我國企業和公民頻繁頒發的態勢。從表面上看,禁訴令是內國法院針對當事人作出的,產生的結果也是當事人不能繼續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而不會直接針對一國法院。但訴訟程序的推進離不開法院和當事人的共同參與,因此在本質上,禁訴令會限制外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能力,構成間接干涉外國司法主權[21]。在此意義上,我國現行立法關于禁訴令和反禁訴令制度的缺失,將導致國內法院較之于外國法院而言處于被動地位,我國公民和企業只能迫于外國法院禁訴令的威懾而撤回國內訴訟或者同意和解,不利于保障我國公民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我國的司法主權和司法競爭力。因此,未來立法與司法解釋有必要建立有限度的禁訴令和反禁訴令制度,這不僅能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在外國法院進行平行訴訟,還能有效維護我國司法管轄權不受干涉,保障我國法域外適用的推行。

考慮到禁訴令的內涵是責令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在現階段,國內法院可以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103條(1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10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币幎ǖ男袨楸H贫?,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頒發禁訴令和反禁訴令。不過,由于行為保全與禁訴令在規范目的和適用情形上存在明顯區別,故而未來修改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時,仍有必要建立獨立的禁訴令及配套制度,同時明確國內法院頒發禁訴令和反禁訴令需要衡量的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包括對國內重要公共政策的影響、對我國法院判決執行的影響、對兩國外交關系的影響等因素。一旦國內法院依法頒發禁訴令或反禁訴令,當事人不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就應被視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外國法院所作判決也將無法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總言之,隨著國際民商事訴訟領域全球化進程的推進,我國為一個負責任的世界大國,必須深度參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最新國際規則的制定。否則,不僅會導致我國立法落后于國際統一的法律,造成我國立法與國際統一規則的沖突,還會形成對我國極為不利的國際秩序和國際環境,我國的國際利益也會被邊緣化[22]。鑒于此,我國必須及時修訂相對保守和落后的涉外民商事訴訟法律規范,只有以合理且先進的國內立法為基礎,才能進一步提升我國在國際事務中的話語權,在全球治理的過程中發揮更大作用。

五、結 論

隨著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直接管轄權項目的開展,各方始終未能對新文書應采取的類型和涵括的內容達成統一意見,但對于制定國際平行訴訟約束性文書的必要性已經取得了廣泛共識。在此背景下,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制度,提出了先受理原則、判決預期承認規則、更適合法院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禁訴令等一系列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的規則建議。顯然,我國立法的缺失現狀和司法的放任態度,與國際社會積極規制國際平行訴訟的態度不符,也與我國主動參與國際民商事訴訟規則構建的立場不符,更與當今國際社會追求判決的自由流動目標不符。因此,我國必須在立法或司法解釋中盡快明確解決涉外平行訴訟問題的基本立場和方法,這是確立我國參與直接管轄權項目談判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國適應時代需求和大國地位的必經之路。

猜你喜歡
約束性民商事管轄權
論國際民商事仲裁與訴訟的平行程序
論刑事管轄權國際沖突
論國際民事訴訟中的過度管轄權
地區級配網自動化PAS功能研究
論我國約束性自由心證制度的構建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審理思路研究
論對自裁管轄權司法審查最新發展
“網絡境外炒匯” 的境內法院民商事管轄權問題解析
余額寶民商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
海上船舶碰撞管轄權及執法措施之研究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