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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訴訟觀念探析

2023-06-15 04:52王明祥
西部學刊 2023年6期

摘要:古代中國的訴訟觀念雖以“無訟”思想中的“厭訟”“息訟”為主,但也存在特殊情況。以《名公書判清明集》為依據,南宋時期百姓為了利益到官府投狀,不接受官府的調處而堅持訴訟;官府重視百姓的訴訟,公正審理,支持百姓有冤屈的訴請。

關鍵詞:《名公書判清明集》;訴訟觀念;息訟;健訟;公正審理

中圖分類號:D929;K24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6916(2023)06-0161-04

我國學者在陳述“無訟”時大多從兩個角度歸納:廣義上,“無訟”是古代中國統治者的治理目標,通過教化實現“天下大同”的理想社會;狹義上,“無訟”是“古代中國法制建設的價值取向”[1],官府通過調處等手段實現司法層面的沒有訴訟。在此基礎之上,我國學者認為人們在觀念上是“厭訟”“息訟”的,并且理所當然地認為教化、調處是統治者和官府采用的與訴訟完全相對的、以達“無訟”的手段。

筆者在研究判例《名公書判清明集》(以下簡稱《清明集》)時發現,古代司法實踐案例所體現的訴訟觀念與這種認識有所差別。筆者將以《清明集》“爭業類”案件為例,從百姓和州縣官府的訴訟觀念兩個角度分析實踐中不同的訴訟觀念。

一、百姓的訴訟觀念

學界對古代百姓法律意識的印象似乎局限在“畏法”上,“中國古代‘法即刑的法律認知導致公眾對法律的‘畏懼性認同,人們談法色變,無不視訴訟和與官府打交道為畏途?!保?]但是各個朝代存在不同程度的爭訟和健訟(指喜好打官司)現象,宋朝時期由于土地私有制、商品經濟以及理學的發展,這種現象尤為突出。

(一)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

百姓到官府訴訟需要投遞訴狀,“詞狀必須注明寫狀人及其住所,除非有不識字及無法倩雇別人代筆者,才可以投遞‘白紙?!保?]78參考《朱文公文集》中的訴狀格式,南宋時期案情陳述為“右某(入事,明注年月,指涉某人某事盡實,限二百字)須至具狀披陳,伏?!保?]83宋朝訴訟的形式要求為百姓投狀提供便利,百姓投狀時并不需要知曉所論之人侵犯的具體法益,也不需要知曉法律規定的具體權利以及當時施行的法令,只需根據常理或人情判斷自己的利益遭到侵犯,就可以到官府進行訴訟。

百姓甚至在本身交易違法的情況下到官府告訴?!妒苋穗[寄財產自輒出賣》一案中,律法規定“凡是以欺詐隱匿的方式減免等級次第或科陪者,按違制論處”[4]136,呂千五的父親為躲避鄉司差役,將田產寄托在詹德興的戶名之下,被其盜賣,后呂千五訴到官府。呂千五在前交易行為違法的情況下還要到官府訴訟,某種程度上能說明南宋時期的“好訟”風氣。

《清明集》“爭業類”判例中還有百姓狀告官吏的案件?!妒怪菟靼笧閰切猎A縣抹干照不當》案中,官吏徐和未仔細查看吳辛提交的契約,誤將該契約中與案無關的其余交易一起混同銷毀歸入案卷,招致吳辛的訴訟,甚至越級訴至州郡官署。據此可以看出南宋時期百姓對利益的追求遠超于傳統觀念中百姓對官府的畏懼。

除為維護合法權益之外,百姓還會因原本享有的利益消失或減少而到官府告訴?!肚迕骷贰盃帢I類”中有《使州送宜黃縣張椿與趙永互爭田產》《曾沂訴陳增取典田未盡價錢》《侄與出繼叔爭業》和《妻財置業不系分》四篇書判,投詞人因土地無法繼續租佃、田產無法贖回、利益受損、祖產可分配財產減少等原因而向官府訴訟。以《使州送宜黃縣張椿與趙永互爭田產》案為例,官府依人情法意將田產歸還原主,租佃之人張椿卻貪圖耕作私利到官府狀稱趙永并非趙宏之子,甚至說趙永買通官署,要求官府繼續沒收該田產。仔細分析這類案件,投詞人的訴請并不符合常理,甚至與律令、習俗相違背,但是其性質與下文所述百姓惡意提起訴訟不同,屬于州縣長官可以理解的爭訟,并不會過于苛責。

(二)惡意提起虛假訴訟

不光如此,部分百姓試圖通過不正當的手段侵奪他人財產,如偽造契約、揩改契據、誣陷抵賴等,或心存僥幸心理,或依仗權勢,妄圖蒙蔽、脅迫官府,利用官府判決以滿足自己的私欲。以《物業垂盡賣人故作交加》一案為例,莫如江在訂立契約之初便包藏禍心,先是讓交易見證人周祐在契約上用莫如山的名字簽字畫押,后與莫如山串通,由莫如山持偽造的分家文書到官府告狀,訴稱莫如江出賣莫如山所繼承分得的田產,而莫如江則與之配合作虛假供詞。如表1,《清明集》中“爭業類”共46篇判例中就有10篇百姓提起虛假訴訟,可見南宋時期百姓“囂訟”“妄訟”之風。

(三)不接受調處堅持訴訟

若在審理中存在案件難以根究、骨肉至親互相訴爭、當事人是名宦士類等特殊情形,官府會勸勉雙方進行和解?!盃帢I類”中有3篇提到“和對”:《羅琦訴羅琛盜去契字賣田》一案比較簡單,因證據不足且是親戚兄弟之間的訴訟,官府進行調處;《典賣園屋既無契據難以取贖》與《爭山各執是非當參旁證》案情復雜,州縣長官再三勸諭,希望雙方和解不再煩擾官府,但是兩案訴訟當事人“皆難以告語”[4]150,“堅執所長”[4]161,并不接受官府的勸諭和調處,而是堅持訴訟??v然有雙方矛盾不可調和的原因,但也能看出百姓并不是唯“息訟”論。

綜上所述,南宋時期百姓的訴訟觀念并不同于以往的“厭訟”“畏訟”。從投詞人的身份看,不只有貴顯之家、高資之家、中產之家才到官府訴告,也有貧人、佃客婢仆下等階層的百姓,如《羅柄女使來安訴主母奪去所撥田產》一案中就是羅柄的仆人來安狀告當家主母,甚至還有僧侶參與訴訟,如《寺僧爭田之妄》案。從訴訟原因看,有“果抱冤屈”[4]123,也有“無理而囂訟”[4]127“巧取強奪”[4]128“誣賴”[4]142等,百姓的權益受到侵犯后會選擇到官府起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甚至還會故意提起虛假訴訟,利用官府的判決幫助他們侵奪他人的財產。

二、官府對待百姓訴訟的態度

《周易》訟卦中“訟,終兇”的斷語似乎是古代統治者的共同觀念?!霸~訟之興,初非美事”,胡穎在《妄訴田業》中稱詞訟會使訴訟之人“荒廢本業,破壞家財”[4]125,不僅將面臨“胥吏諸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獄拘囚”[4]125等困境,還會破壞人際關系,“與宗族訟,則傷宗族之恩;與鄉黨訟,則損鄉黨之誼”[4]125。翁甫則認為不停爭訟則必然導致敗壞家業,其在《僧歸俗承分》一案中稱“萬一信教唆之言,不遵當職之判,越經上官,爭訟不已,則何氏之業,立見破當盡凈,此其事理之所必至也?!保?]139

為了避免百姓爭訟,南宋時期諸多地方官員寫以勸農、諭俗文勸諭百姓“息訟”,如朱熹的《晦庵集別集》卷六《辛丑勸農文》、真德秀《西山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十《泉州勸農文》等。

“在一個以農業為重的國度里,官僚們咸以勸戒息訟為勸農增產的大事,似乎意味著當時‘打官司之事對于一介小農而言,亦屬稀松平常?!保?]361

所以當時存在著兩種情形,“地方官府一面勸農息訟,一面又不能拒絕合于程序的訴訟”[3]363。

宋朝重視農業的發展,司馬光在《論勸農上殿札子》中記載:“國家每下詔書,必以勸農為先”[5]。常理而言訴訟會影響百姓進行農業生產,所以歷史上封建中國的統治者持以“息訟”的態度,但是官府審理訴訟與勸農并不矛盾。宋朝建國三百年,有文字記載的農民起義就有433次,最早在宋太祖年間就已經出現,一直持續到南宋滅亡,宋慈言“湖南之盜賊,多起于下戶窮愁,抱怨無所申”[4]464,所以“打官司固然不是一件好事,但是總比變亂造反有理可通”[3]362。

真德秀在任譚州知事時,提出去除“十害”,即斷獄不公、聽訟不審、淹延囚系、殘酷用刑、泛濫追呼、招引告訐等,為民眾興利除害,保證百姓不被外事所擾專心發展農業。所以州縣長官對待百姓的訴訟并不是敷衍了事,甚至因為其“父母官”的特殊身份而更加注重對百姓的糾紛的解決。

(一)支持百姓的正義訴請

胡穎認為當百姓“果抱冤抑,或貧而為富所兼,或弱而為強所害,或愚而為智所敗,橫逆之來,逼人已甚,不容不一鳴其不平”[4]123時,“與之為訟,則曲不在我矣”,又稱“戶婚之法,不斷則詞訟不絕?!保?]123可見州縣長官是支持百姓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

以《呂文定訴呂賓占據田產》案為例,呂文定到官府告訴,狀告堂叔呂賓偽造契約占據其已故弟弟呂文先的田產,然案件事實卻與之相反,呂文先在世前就與呂賓訂立出典契約并到官府鈐印,交易明確合法,但是官府卻根據財產法有關共同參加分配人“親鄰先贖權”的規定讓呂文定贖回田產。所以百姓向官府投遞訴狀后,若能從律令、契約、習慣、常理等中找到判決依據,官府會支持百姓的訴請。

前文所述百姓不滿自己利益受損而提起無理訴訟的案件,官府并沒有對投詞人進行刑罰處罰,可見官府對“愚民”的寬容之心。同樣,因官府的過錯導致百姓常年爭訟也不會責罰。如《漕司送下互爭田產》一案中因州縣審理案件“不照田令,不合人情”[4]122致使余焱“累年交訟,紊煩上司”[4]122,范應鈴稱“民戶不所不足責”[4]122。

(二)重視證據公正審理

州縣長官審理案件的依據:一是統治者制定的國家法、宗族組織制定的家族宗族法以及民間習慣法;二是百姓訂立的契約、砧基簿、分家文書等干照?!扒胰缣镌A,自有專條,引條定斷,一言可決?!保?]122“交易有爭,官司定奪,止憑契約?!保?]153面對百姓“爭業類”的案件,州縣長官認為憑借條令以及交易契約就可以解決糾紛。當案件所憑契約不明時,州縣長官則需借助狀詞、供詞、證人證言、官吏現場勘驗結論等審理案件。

有關田土戶婚的糾紛,官府除了需要案件雙方提供契約、文書等,還需要取得當地證物及證人之詞。有關書證的考察,一是依靠州縣長官“研究契勘”[4]154,如“揩改文字”一案中由州縣長官深入研究契約,對照當事人提交的干照與官府所編圖籍;二是依靠書鋪辨別真偽,如“揩改關書包占山地”,一案,翁甫當廳令書鋪對徐氏家族的分家文書進行鑒定辨別。同時官府還會“勾追”與案件相關的證人,包括牙人、保人以及近鄰、近親等,到官府對證,如《陳五訴鄧楫白奪南原田不還錢》一案將游說人曾少三與寫契人鄧六四“送獄供對”[4]108。田土之爭的案件更是強調官府的“實地會實”[3]91,如《使州索案為吳辛訟縣抹干照不當》案中縣尉丈量土地,《田鄰侵界》案中州縣長官親自前往現場“定驗”“與多方詢訪”,“喚上牙人同鄰保等人,對眾從頭打量”[4]155。

(三)對不應受理案件的態度

唐宋時期有關“不得受理”的規定:一是“務限法”,規定官府受理田宅、婚姻、債務之類訴訟的時間,為每年農歷十月一日到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前。宋朝時期雖有務限之法,但是為了保護貧弱者,也有“不得以務限為拘”[6]的特別規定,不涉及“田農人戶”的交相侵奪類訴訟可以隨時受理斷遣,《曾沂訴陳增取典田未盡價錢》案就是官府在農忙季節受理的訴爭田產的案件。二是對某些具體情形的規定,大致可分為超過訴訟時效以及契約的真實性無法證實兩種,如“應交易田宅,過三年而論有利債負準折,官司并不得受理?!保?]104;“諸理訴田宅,而契要不明,過二十年,錢主或業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保?]。

州縣長官審理此類案件時不會僅憑律令結案,而是明確判斷案情是非。其對“不得受理”條的引用:一是為了佐證“契要不明”的推理,二是增加判決的威懾力,讓爭訟之人服判?!镀跫s不明錢主或業主亡者不應受理》一案中方岳查看兩份契約發現“字跡不同,四至不同,諸人押字又不同”[4]132,再者上手交易人身故,那么就可以認定爭訟雙方提供的契約無法證實其真假,符合“契約不明,錢主或業主亡”不應受理的規定。翁甫在審理《侄與出繼叔爭業》一案中首先陳述案情說明楊天常獲得田產的契約經過鈐印,手續合法,再引用律令說明實情難以追查,要求雙方“各照管業”[4]136。比照判詞,州縣長官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先從交易憑證、狀詞、供述等方面入手,找出投詞人邏輯的矛盾之處,推理得出交易契約不能作為當事人獲得財產的依據,從而使爭訟雙方服判而息訟。

結語

南宋時期訴訟觀念之所以特殊有經濟和思想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南宋時期商品經濟空前繁榮,其戶口制度、租佃制度以及土地私有化的發展使得處于社會底層的佃農、女使等擺脫傳統的“賤人”枷鎖,獲得了平等的契約地位。另一方面,儒家思想在宋朝時期融合道教、佛教思想后發展成為理學,其中功利主義學派的“士農工商皆本業”觀念與“義利并重觀念”在民間廣泛傳播,興起了“追末逐利”的社會風氣;作為官僚士大夫階層的州縣長官明法習律、明理躬行,他們的治理經驗要求他們重視獄訟,甚至斷言“戶婚之法不斷則詞不絕”,相較于倫理教化,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的訴訟更能消除百姓的紛爭。

不可否認“無訟”與“息訟”在我國古代訴訟觀念中的地位,同樣在實踐中存在百姓“健訟”的訴訟觀念以及官府以公正審理案件作為實現“無訟”的途徑和方式。州縣長官靈活應用勸喻的教化作用和判決的威懾作用,而不是一刀切地通過阻止百姓訴訟來達到“無訟”的目的?!盁o訟”是我國自古以來的理想與追求,某種程度上也是人們道德的評判標準,其與訴訟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相輔相成,并不是兩種相互矛盾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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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王明祥(1999—),女,漢族,安徽亳州人,單位為吉林師范大學經濟管理與法學學院,研究方向為法學理論。

(責任編輯: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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