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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云見日:UCP600 信用證議付內涵解讀

2023-07-21 15:29王金根
國際商務財會 2023年7期
關鍵詞:預付

王金根

【摘要】議付信用證因兼顧了受益人的資金融通需求與被指定人融資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證實務中使用最為廣泛。UCP600 語境下,被指定人對受益人的融資行為需滿足四個要件方能構成有效議付。即議付主體必須是被指定人,議付本質必須是購買,議付前提必須是單據相符,議付方式必須是預付或同意預付。然開證人在信用證下授權自己議付亦無不可;議付購買的實質是單據相符下的付款請求權;議付前提中所謂單據相符,不限于單據客觀相符;議付融資功能決定了被指定人的款項需在開證人償付被指定人之前支付給受益人,但被指定人議付時無需告知開證人其已議付。

【關鍵詞】議付信用證;授權議付;相符單據;購買;預付

【中圖分類號】F740;F746;F831

根據兌用方式的不同,UCP600 將信用證分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以及議付信用證。其中,議付信用證因兼顧了受益人的資金融通需求與被指定人融資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證實務中使用最為廣泛。據權威統計,2019 年議付信用證使用量占比達到了74.1%,其中,亞太地區使用量占比達78.6%,北美地區更是高達80.9%。

UCP600 第2 條規定,議付是指“被指定銀行在其應獲得償付的銀行日或在此之前,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預付款項的方式購買相符提示項下的匯票(匯票付款人為被指定銀行以外的銀行)及/ 或單據?!睋?,要構成UCP600 下的議付,必須滿足四個要件:即議付主體是被指定人,議付前提是單據相符,議付本質是購買,議付方式是預付或同意預付。2 盡管UCP600 定義看似清晰,但在實務中仍有大量疑問未能解決。如開證人能否議付,單據不符但開證人放棄不符點時被指定人是否可以議付,議付購買的是單據還是單據背后的權利,議付與押匯區別何在,議付時被指定人是否需要告知開證人其已議付或需與受益人簽訂議付協議等。因而有必要對此展開進一步探討。

一、被授權議付

認定是否構成議付的第一個要件是被開證人授權議付。?只有被授權議付,即成為被指定人,方能議付受益人之交單,并取得信用證下對開證人的索償權利,以及在受益人欺詐時獲得欺詐例外之例外的保障。從而也就意味著,在限定議付信用證下,并未獲得授權議付之受益人銀行在“議付”受益人后,其并未取得議付人的身份,從而無權以議付人名義向開證人索償,而只能以受益人款項受讓渡人身份以受益人名義向開證人交單并要求開證人向自己承付相符交單下之款項。?一旦申請人或開證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受益人實施了信用證欺詐,則開證人可止付,申請人可申請法院止付,此時受益人銀行因未取得議付人身份而無權主張其信用證下權利獨立于受益人之權利,從而獲得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保障。如在韓國輸出保險案中,5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便正確指出,除非經開證人授權向受益人付款,否則通知人或其他銀行對信用證受益人的付款行為并不構成UCP 下的合格議付行為。未獲開證人授權之議付,通常稱之為局外議付。

然而,在信用證授權支行議付的情況下,分行能否議付?在湘電國際貿易公司案中,?涉案信用證規定議付人為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但最終實際議付人為寧波銀行上海分行。申請人以受益人欺詐為由申請法院止付。寧波銀行上海分行主張其為善意議付人,屬于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的保護對象。雙方爭議焦點便是寧波銀行上海分行是否構成合格議付人。對此,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是寧波銀行上海分行下設的分支機構,根據當時適用的《民法總則》第74 條,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的規定,寧波銀行上海分行可以代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議付,并取得議付人的權利、承擔議付人的責任。該案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系寧波銀行上海分行下設的分支機構,在寧波銀行上海分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且案涉信用證上記載的議付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10 號20 樓’也是寧波銀行上海分行的辦公地址,煦霖公司亦是向寧波銀行上海分行提出的議付申請。故寧波銀行上海分行可以代其分支機構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進行議付,并由此取得議付行的地位?!?此案獨特之處在于,盡管信用證明確規定議付人為寧波銀行上海楊浦支行,但交單地址寫的卻是寧波銀行上海分行的地址。加上支行通常本身并無專業部門從事信用證交單議付等業務,因此寧波銀行上海分行有合理理由認為其已獲開證人議付授權。

開證人能否授權自己議付?從UCP600 條文措辭來看,開證人無法指定自己對受益人提供議付融資業務。從而在UCP600 語境下,開證人只能對受益人作出承付,而不能議付。然而,明確禁止開證人議付并無必要,因為開證人議付不僅有利于受益人獲得融資,而且有利于開證人開拓業務、獲取相關手續費及利息。?但因開證人承擔的是確定的付款承諾,即一旦開證人對受益人付款,該付款便具有終局性。從而在開證人議付的情形下,我們只需確保開證人議付后無權向受益人追索即可。

二、購買單據

認定是否構成議付的第二個要件是購買匯票和/ 或單據。然而,議付的表征是購買單據,但實質是購買單據所代表的權利。如在江蘇蘇恒案中,信用證開證擔保人認為議付人實際通知受益人議付單據之前,已將單據轉交開證人,從而在開證人接受單據并確定付款到期日后無單可買。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方面,受益人交單至被指定人匯豐銀行時,明確指示后者“收到跟單信用證開證行確認通知后議付”,而匯豐銀行也的確是在開證人接受單據并確定付款到期日后通知受益人議付。另一方面,信用證明確規定,信用證項下所有提款金額均應由議付人在信用證原證背面予以背書,且所有單據均應以快遞的形式一次性寄送給開證人。匯豐銀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已將之寄交開證人并特別注明匯豐銀行已在信用證上對付款金額進行了背書,從而表明其“實際上已經對上述單據進行了預付購買,并不構成無單據可買之情形”。同樣,在海港國際案中,?擔保人也是抗辯認為匯豐銀行并不構成UCP 下的議付人,因為匯豐銀行在向受益人付款時,信用證項下單據已經交給了開證人,此時匯豐銀行已經無單據可買,不符合UCP600 第2 條中關于議付是購買單據的要求。法院判決指出,所有和持有單據是兩個概念。匯豐銀行在收到受益人議付指示后,雖然將單據寄交開證人,但仍按指示向受益人進行付款,是典型的買賣單據的合同行為,單據雖然由開證人持有,只要開證人沒有付款,匯豐銀行仍然有權購買受益人的相關單據。筆者認同前述兩法院的判決結論,但理由不僅限于法院所聲稱之議付人“已經對上述單據進行了預付購買”或者“所有和持有單據是兩個概念”。更為本質的原因是信用證下議付人所購買的表面為單據,而實質為單據所代表之權利。故而,即使單據已轉交開證人且開證人同意承付,并不影響被指定人“購買”受益人對開證人所享有的付款請求權。

既然議付的表征是“購買”單據,如果被指定人并未“購買”單據,而是以單據為擔保對受益人提供貸款,則被指定人的行為并不構成議付。如在華源同泰案中,14 申請人以信用證欺詐為由申請法院止付,開證人以被指定人已議付為由提出異議。法院審理認為被指定人并未議付,因為被指定人與受益人簽訂的是消費貸款合同。據此,被指定人向受益人支付借款10 萬美元,受益人承諾到期后返還本金,并按9.5% 利率支付利息。受益人將涉案信用證質押于被指定人,用以擔保上述債務。從上述合同內容來看,被指定人支付的款項是借款本金,其向受益人收取的是利息,而不是議付手續費。涉案信用證只是用于借款質押擔保。因此法院認為,被指定人沒有購買涉案信用證項下單據,不構成UCP600 下的議付。

反之,即使被指定人與受益人簽署的是“押匯”協議,但只要被指定人的行為本質是“購買”,則其“押匯”受益人的行為仍構成議付。在匯豐達案中,受益人向被指定人提交的申請書名為《出口押匯申請書》,但從其內容看,受益人的真實意思是請求被指定人購買信用證項下的單據。而被指定人亦實際購買了該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且其向受益人出具的《結算通知書》中載明扣除的費用是“信用證議付手續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指定人的行為完全符合UCP600 關于議付的規定,因此,被指定人構成議付人。

三、購買相符單據

認定是否構成議付的第三個要件是被指定人所購買的必須是相符的單據。這也就意味著單據不符下被指定人無權議付;即使議付,該行為也并不屬于UCP600 下的議付,從而也就不滿足信用證欺詐例外之例外的被保護主體要件。換言之,如果受益人交單不符,被指定人“議付”,開證人可主張信用證欺詐,中止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被指定人無權以其構成善意“議付”為由,主張開證人止付不合法。

然而,有疑問的是,此“相符”到底是指客觀的相符,還是主觀的相符?所謂客觀的相符,是指受益人所提交單據本身與信用證規定并無二致;而主觀的相符,則是指盡管受益人所交付單據與信用證要求不符,但開證人并未審核出不符點,抑或者審核出了不符點,但開證人主動放棄了該不符點并表示接受受益人不符交單。

基于議付的本質是為受益人提供融資,不管受益人交單是否客觀相符,只要開證人未提出不符點,或者提出不符點后又放棄不符點,都不影響被指定人的購買“相符”單據行為之效力。16 如在寶隆案中,17 指定人對受益人議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在單據轉交開證人時,開證人明確表示單據不符,但因申請人已經接受不符點,開證人將承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法院判決認為,開證人的上述電訊通知應視為其對交單不符點的放棄,也即應當認定議付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與信用證的規定一致,從而議付人“對案涉信用證的議付符合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

四、預付或同意預付

認定是否構成議付的最后一個要件是被指定人必須在其應獲償付之銀行日當日或之前已預付或同意預付,對此有如下幾點需要注意:

一是被指定人必須是在開證人償付被指定人之前對受益人付款。之所以要求被指定人對受益人的付款應當是在開證人實際償付被指定人之前,是因為只有如此,方才符合被指定人對受益人融資之目的。如果開證人已經償付被指定人,之后被指定人才支付受益人,此時被指定人實質上是以開證人的資產“支付”受益人,而并非以自己資產對受益人進行“融資”。二是被指定人的融資方式既包括預付,也包括同意預付。被指定人同意預付后,受益人可根據自身對資金需求情況隨時要求被指定人預付,直至開證人償付被指定人為止。三是UCP600 只要求被指定人在開證人付款前向受益人支付款項即可,而并不要求被指定人在開證人接受單據之前付款給受益人。1四是被指定人必須有對受益人支付之行為。如果被指定人只是審核、轉交單據,而未實際付款的,并不構成議付。五是被指定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議付,并不取決于其是否已告知開證人其議付意圖。?六是被指定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議付,也不取決于其是否與受益人簽訂書面議付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在操作實務中也存在信用證明確限定被指定人議付時間的規定。?基于意思自治之精神,被指定人必須于該限定時間當日或之前議付。?一旦超過該日期,被指定人便喪失議付資格。

五、結論

UCP600 語境下,被指定人對受益人的融資行為需滿足四個要件方能構成有效議付,即議付主體是被指定人,前提是單據相符,本質必須是購買,方式是預付或同意預付。然而,基于議付的本質在于給受益人提供融資便利,開證人在信用證下授權自己議付亦無不可。議付購買的對象,表面是單據,但實質是單據下受益人對開證人的付款請求權。盡管議付與押匯都能夠為受益人提供融資服務,但議付與押匯的區別在于,議付的本質是購買單據,而押匯的本質是以單據為擔保對受益人提供貸款。議付所購買的單據相符,不限于單據客觀相符。議付融資功能決定了被指定人的款項需在開證人償付被指定人之前支付給受益人,但被指定人議付時無需告知開證人其已議付,也不要求必須與受益人簽署書面議付協議。

責編: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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