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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語境下罰金易科自由刑的困境與解決

2023-08-01 15:45田雪揚肖可義

田雪揚 肖可義

[摘 要]執行難是世界各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這種現象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中的典型表現便是罰金刑難以得到順利的執行。域外的罰金與我國的罰金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可直接套用域外罰金易科制度。我國的罰金立法模式分為選科制、并科制和混合制,在這幾種立法模式中,選科制與域外罰金立法模式相同,因此可直接轉換自由刑。在并科制和混合制兩種模式下,僅僅當判處的罰金實際上充當主刑作用的時候,才可以將其易科為自由刑。其他的罰金刑不可以轉換自由刑,但是可以轉換為公益勞動。

[關鍵詞]罰金易科制度;自由刑;公益勞動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2095-0292(2023)03-0066-05

[收稿日期]2023-02-16

[作者簡介]田雪揚,北方民族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學、民事訴訟法學、商法學;肖可義,廊坊師范學院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學、商法學。

一、我國罰金刑的現狀

罰金刑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附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在分析罰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之前,我們首先需要對罰金刑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概況進行分析。據統計,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可以判處罰金的條文有140個,共涉及176個罪名,占分則定罪量刑條文的45.1%,適用范圍極為廣泛。在這些有關罰金刑的規定中,罰金刑的配置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種:并科制(包括必并和得并)、選科制(僅指單純的選科)、復合制(包括必并、得并和單純的選科)。有學者在對上海市浦東區法院、鄭州市金水區法院、成都市高新區法院網站上公布的2010年度所有的4453份刑事判決書(6320人) 進行梳理統計后發現,罰金刑集中于財產犯罪,而且其罰金適用律接100%。在這些財產犯罪中,盜竊、搶奪、搶劫、詐騙、掩飾犯罪所得5個罪名集中了80.7% 的罰金刑,而盜竊罪的比重更是占據50%之多。在這些罰金的判處過程中,有96.9%的罰金是以并處罰金的形式進行的,單處罰金僅僅占據3.1% [1]。而從罰金數額的執行率來看,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執行率僅占四成多。這一現象雖然不能說是全國的準確數據,但也大致反映出罰金刑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境。

認真梳理我國罰金刑的現狀,我們可以發現,罰金刑之所以執行困難,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立法上規定了大量的并罰罰金刑,而罪犯在“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支配下,往往會對并罰罰金刑持抗拒心理。所謂的并罰罰金刑是指除了對罪犯施加自由刑以外,還對罪犯判處罰金的一種刑罰方式。在這種情形下,犯罪人往往認為,被判處自由刑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被判處的罰金刑屬于處罰過重,因而往往采取拒不繳納的態度,故意抗拒、逃避罰金的執行。這種心理可以從如今司法實踐中的一種現象得到證明:如果判處罰金可以減輕自由刑的刑罰,犯罪人及其家屬就樂于繳納罰金(此種情形不屬于罰金刑易科,可以稱之為“先繳后罰”)。但這種變通做法顯然存在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嫌疑,因此,法官在量刑時較多受立法影響,不采取變通措施。

第二,被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往往窮困潦倒,無力上交罰金。根據實證研究顯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罰金刑的犯罪80%都是財產犯罪。而財產犯罪的犯罪人往往是由于生活窮困潦倒而又貪圖享樂、游手好閑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在這些人被抓以后,其家庭往往不能負擔相應的罰金。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钡珜嶋H上,繁重的案件審理工作往往使得法官無暇去調查犯罪人的經濟狀況。而且,在法院與公安等辦案機關也缺乏完善的對接和協調機制。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判定的時候,往往并不知悉犯罪人的財產狀況,進而也無法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的罰金數額與犯罪人經濟狀況的巨大差距,為罰金刑的執行帶來了極大的困難。

第三,刑事執行的立法不夠完善,使得法院可采取的手段不足。在罰金刑執行的過程中,執行部門往往缺乏足夠的人手和相應的法律手段,因而在罰金刑的執行方面往往會遭遇較大的困難。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犯罪人隱瞞、轉移財產等行為時,往往無計可施。值得慶幸的時,近些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財產性的執行問題出臺了一系列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1款首次對于關于罰金執行的主體加以明確:“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标P于罰金刑執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3條也對之前的司法解釋中的相互沖突之處作了統一:“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贝送?,該司法解釋第4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法律規定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罰金刑執行的困境。

二、引進罰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

(一)罰金易科制度概述

罰金易科制度是刑罰易科制度的一種,是指在罰金刑不能得到完全執行時(包括拒不繳納和不能繳納),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處罰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罰金刑或者未執行完全的罰金刑的一種變通執行制度。罰金易科制度在世界很多國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體現,并將罰金刑易科制度作為罰金刑未能執行或者無法執行的補救措施。例如,德國刑法典第43條規定:不能繳納罰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單位日額金相當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為1日[2](P15)。日本刑法典第18條第1款規定:不能繳清罰金的人,應在1日以上2年以下期間內,扣留于勞役場[3](P12)。罰金易科自由刑在域外立法中確立以后,由于其相對于罰金刑來說具有更強的可執行性,且基于自由刑的威懾力,很多罪犯會在罰金刑轉換為自由刑之前完成罰金繳納工作,因而受到很多國家司法人員的喜愛。但罰金轉換自由刑畢竟牽扯到自由這一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而在使用上往往采取很高的要求。其適用條件一般是:一是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能繳納全部罰金;二是必須是有能力繳納而故意不繳納,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三是優先考慮其他措施,將易科自由刑作為最后手段,盡量減少適用的機會;四是易科為自由刑必須在法定最高期限以下。

鑒于國內近些年來存在的罰金執行難的情況,國內便有很多學者主張引進國外的罰金易科制度,主張將拒不繳納罰金的情形易科為自由刑。其理由往往在于,罰金刑與自由刑在法律評價上具有等價性,因此將罰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為易科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而且,在我國民眾心理,一般認為剝奪自由的威懾力還是比判處罰金的威懾力更勝一等,哪怕是再短的自由刑也是如此。因此,可以對有能力繳納卻故意不繳納的犯罪人產生威懾效果。對于那些在執行過程中已將財產轉移或隱匿的犯罪人,法院也不必再花費額外的司法資源去調查財產去向,節約了本已十分緊張的司法成本。而且,罰金易科制度在國際上較為普遍,有較多的立法例可供參考,有助于我國罰金易科制度的落地。

但也有學者對此持反對態度,臺灣學者認為,“對于期滿而不繳納罰金的,無論理由正當與否,都不能替代,尤其不能改判監禁”[4](P292)。認為將罰金與自由刑本質上屬于兩種不同的刑罰,不能互相轉換。最小的身體刑也重于任意的金錢刑[5](P278)。同時罰金易科為自由刑也有其弊端,如果對無法繳納罰金的犯罪者一律易科為自由刑,會使得自由刑適用數量大幅度提高,給本就飽和甚至超負荷運轉的執行機關帶來較大的執行壓力,并且罰金易科為自由刑一般是易科為短期自由刑,我國短期自由刑執行場所大多設施不善,罪犯混雜關押會增加犯罪之間交叉感染,產生新的隱患。而一旦犯罪被關押過,犯罪人就相當于被貼上了一個標簽,這種標簽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比如他人的看法或是自己的心理壓力也是不容忽視的,那么犯罪人回歸社會的困難和再次犯罪的風險也會增加。也有部分學者雖然支持罰金易科自由刑,但并不主張所有的罰金均可易科自由刑,認為,“統一易科為自由刑也有不合理之處”,對于惡意不繳納的犯罪人的確會起到震懾和懲罰作用,對于因某些原因確實無能力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卻有失公平,因為這類犯罪人并不是有意逃避繳納,將他們和惡意拒繳的犯罪人施以同一刑罰明顯不夠妥當,也不利于無惡意不能繳納犯罪人的心理教育。

(二)罰金易科制度辯證

罰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雖然在國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若要將其引入我國,可能還需要結合我國的司法制度進行分析。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說:對于世界趨勢,不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要仔細考察和研究中國問題,而非僅僅將西方理論“生吞活剝”過來,或者只是流于立法對策式的空談[6](P90-91)。只有在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又能較好的適應我國司法土壤的制度才能被引入進來。

綜合分析我國罰金與國外罰金的性質及其所處的司法環境,我們會發現,兩者之間有諸多的不同:

第一,法律性質的不同。在域外國家中,罰金刑是作為主刑予以應用的,罰金刑與自由刑的關系是選科制,而不存在罰金刑與自由刑的并科制。因此,一個被判處盜竊罪的無支付能力的窮人,可能僅僅被法院判處罰金,在這種對犯罪人適用了罰金刑而罰金刑卻未能執行的情況下,對于犯罪人來說就相當于根本沒有執行任何刑罰。在這些規定中,罰金刑主要是作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其與短期自由刑之間是擇一關系。只是出于判處短期自由刑可能導致交叉感染問題,以及有利于犯罪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才僅僅對行為人判處罰金刑[7]。此時如果不實行罰金易科制度,罪與非罪在刑罰后果層面就毫無區別了,這也是罰金易科制度之所以必要的根本理由。國外的罰金易科自由刑往往適用于所有不能繳納罰金的犯罪人,且主要針對無支付能力的犯罪人。

但是,在我國的語境中,罰金在名義上屬于附加刑,并不屬于主刑的位置。其主要目的并不是為了替代自由刑,而是為了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條件。因而兩者在法律上并不是等價的。由此可見,一方面,我國的重刑主義傾向使得實行罰金易科自由刑可能會矯枉過正,為刑罰的重刑主義“火上澆油”;另一方面,與國外罰金刑得不到執行,犯罪人實際上就未受任何刑罰不同,在我國即便罰金刑在實踐中難以執行,亦不影響自由刑的執行,不具有推行罰金易科以糾正“刑罰落空”的急迫性。

第二,罰金數額大小不同。

在域外國家,罰金刑主要適用于交通違法行為和其他一些行政違法行為,因而其數額往往并不大。將其易科為自由刑后,其刑期往往較短,因而不會對其回歸社會的能力造成太大影響。而在我國,罰金刑往往適用于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其主要目的并不為為了對犯罪人進行懲罰,而是為了剝奪犯罪人繼續犯罪的機會,因而其數額往往較大。而且,在判處其罰金的同時,往往會判處其一定的自由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將罰金易科為自由刑,那么兩者相加,自由刑的期限將會十分漫長,犯罪人將不得不在獄中度過很長時間。而犯罪人一旦在牢中居住時間過長,其適應社會的能力便會不可避免削弱,這種做法是不符合刑罰的目的的。

第三,罰金附隨效果不同。

國外的刑罰雖然也會服刑人員的出獄后的生活帶來一些附隨的影響,但往往不會像我國這般嚴重。在我國,凡是被判處刑法的人均會有嚴重的附隨后果。不僅其本人會面臨周圍人的負面評價,如果其在體制內工作,其工作的升遷調動也會遭遇嚴重的障礙。甚至其家人也會在入黨、考公等方面受到嚴格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犯罪人被判處罰金,其在體制內尚有升遷的可能性,但是一旦被判處自由刑,其在體制內的上升空間將基本上被斷絕,嚴重的情況下,還有可能會被開除公職。因而,罰金刑在我國和國外所造成的社會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三、罰金易科制度的具體構建

就罰金易科制度來說,要想將罰金易科為其他刑罰,兩者之間必須具有大致的等價關系,否則便違反了公平正義原則。在我國罰金刑與國外罰金刑適用境遇差異較大的情形下,全盤對國外罰金制度予以接收無疑是脫離實際的。但罰金易科制度作為罰金執行中的一種變通措施,其解決罰金執行中的疑難問題的思路和方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一)罰金易科為自由刑

通過對我國現行刑法進行梳理,我們可以發現,在我國212個適用罰金刑的罪名中,其罰金刑配置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種:并科制(包括必并和得并)、選科制(僅指單純的選科)、復合制(包括必并、得并和單純的選科)。在這幾種模式的罰金刑中,選科制由于是在自由刑與主刑之間進行選擇適用,因而與國外的立法具有等價性。立法規定為選科制的犯罪行為往往不屬于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而其罰金刑不會太高。如果罪犯被判處罰金,而又拒絕繳納的話,將這部分罪名易科為自由刑,不會給監獄增加過大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所判處罰金的這幾種立法模式中,將罰金易科為自由刑是適當的。那么,對于那些并科制和復合制的罰金是否就不能進行易科自由刑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立法在對并科制和混合制的罰金刑進行規定的時候,往往采用“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用語。我們仔細揣摩法條的用語便會發現,法律之所以將“并處”一詞規定在前而不是在后,意味著刑法條文作為裁判規范,對于法官發出的規范命令是原則上要先考慮并處罰金,只有在例外的罪行較輕的情況下,才考慮單處罰金。而相應的司法解釋也證實了這個判斷。根據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單處罰金的適用條件是必須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具備第4條所列七種情形之一這三個條件才可以適用單處罰金。這意味著,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單處罰金。而單處罰金的情形往往是犯罪人的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這部分罰金實際上充當的是主刑的功能。因此,此部分罰金刑與選課制的罰金刑在法律效果上也是等價的。而且,由于罰金數額不大,將其易科的自由刑時間不會太長,不會對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造成影響。

對于我國刑法往往有較為嚴重的附隨后果,將此處的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是否在法律效果上不夠等價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既然規定了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的時候既可以適用自由刑也可以適用罰金,便說明在立法者眼里,這兩者是存在一種可以替換的等價關系。此時,如果法官對其適用罰金刑,本質上是對其進行的一種寬恕。因為哪怕是最輕微的自由刑罪罪犯來說也是極為嚴重的懲罰。如果犯罪人在這種情況下,仍拒絕繳納,說明其主觀惡性較深,恢復對其進行較重的處罰也未嘗不可。但因為罰金刑的適用初衷之一即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適用,而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多少在形式上與此相悖,因此,在進行易科的時候應當采取非常謹慎的態度,規定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因此,筆者認為,將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對象限定為有能力繳納而惡意逃避繳納罰金的犯罪人較為合適。

因為這些有能力繳納而拒不繳納罰金的罪犯,其明顯具有蔑視法律權威的主觀惡性,如果沒有足夠的威懾力,就無法打擊這種心理,也不能達到刑罰的懲罰和預防效果,這樣一方面有損國家法律尊嚴和刑罰的威懾力,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建立公正的執法環境。所以,應該考慮在強制繳納無效的情況下將罰金刑易科為自由刑,也是對此類犯罪人的警告和威懾。另外經常會使用各種手段逃避罰金繳納的也往往是這類犯罪人,將他們易科為自由刑也能節約司法成本去調查其財產狀況。而為了盡量減少自由刑帶來的弊端,應嚴格實行易科自由刑與普通自由刑相區別的制度,設立專門的易科自由刑執行場所,專門關押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實行勞動與教育相結合的制度,幫助其回歸社會并避免與普通自由刑人員在一起交叉感染。而對于確實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則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減免。

(二)罰金易科為公益勞動

前面已經論及在實質上充當主刑的那一部分罰金,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其易科為自由刑。那么,對于非充當主刑的那一本部分罰金該如何進行處理呢?筆者認為,將其易科為其他形式較為合適。就世界范圍來看,罰金除了可以易科為自由刑以外,還可以易科為勞役刑、公益勞動和訓誡。就易科勞役刑來說,從形式上來看,其懲罰性相對于自由刑要輕緩一些,但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兩者對受刑人所產生的痛苦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都要受到限制,都要進行相應的勞動,而且都會出現諸如犯罪的交叉感染等問題,也難怪有人說“故服勞役即無異于如服短期自由刑”。而罰金易科訓誡在立法上較少為各國所采用,因為訓誡相對于其他種類的懲罰措施來說較為輕微,犯罪人的心理和身體都很難感受到相應的痛苦,懲罰力度十分有限。而且,對于不愿意繳納罰金的這部分人來說,訓誡對他們的影響微乎其微,基本上屬于聽過就忘的程度,其威懾力甚至不如罰金刑本身。因此,筆者認為,將其易科為公益勞動或許是較為合適的選擇。

公益勞動則較好地避免了上述方法的缺點,具有較強的可取性。具體來說,對服刑人員采取公益勞動的刑罰方法,可以不限制服刑人員的身體自由,使其可以像其他人一樣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較少了其回歸社會的阻力。這種易科方式雖說對惡意拒繳的犯罪人震懾力不夠,但對于此類犯罪人應可以使其產生不同程度的悔罪感,同時也保障了經濟困難的犯罪人的基本生活用度,能有效避免罰金刑使得經濟狀況不佳的犯罪人群境況愈下,而因此可能再犯罪的問題。雖然社會上存在就業問題,但不是所有犯罪人都易科為公益勞動,勞動崗位供應的壓力會小一些,而且公益勞動主要是在公益崗位上,這樣便不會再占用其他就業崗位。城市的環保、衛生、綠化等工作,普遍存在人手不足的情況,犯罪人在這些崗位上從事勞動一是可以折抵罰金;二也是一種公益性勞動,對社會亦有好處;三可以就這些崗位現有管理人員進行管理,盡量減少對人力物力資源的支出。而對于管理人員的管理經驗問題,可參照其他實行此制度的國家進行管理條令的制定和對管理人員的培訓,以防止管理不善現象的出現。

[參 考 文 獻]

[1]熊謀林,陳丹,唐清利.困境與展望:罰金刑應用的中國化研究[J].社會科學研究,2013(3).

[2]《德國刑法典》(2002年修訂)[M].徐久生,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

[3]《日本刑法典》(2006年版)[M].張明楷,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林山田.刑罰學[M].臺北:臺灣地區商務印書館,1983.

[5]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陳瑞華.論法學研究方法——法學研究的第三條道路[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7]喻露.德國刑法中的罰金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5(5).

The dilemma and solution of Fine Penalty is convert to Free Punishment in the context of China

TIAN Xue-yang1,XIAO Ke-yi2

(1.School of Law,North Minzu University,YinChuan 750030,China;2.School of Law,Langfang Normal University,Langfang 065000,China)

Abstract:The difficulty of execution is a common phenomen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the typical manifestation of this phenomenon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justice in our country is that the fine penalty is difficult to be carried out smoothly. The foreign fine and the fine in our country are in the legal status. It is not exactly the same, so it is not possible to apply the foreign fine exchange system directly.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fine in our country can be divided into elective system, combined system and mixed system. In these legislative models, the system of elective discipline is the same as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foreign fine, so it can be directly transformed into free punishment. Under the two modes of merging system and mixed system, only when the fine imposed actually acts as the main penalty can it be changed into free punishment. Other fine penalties can not be converted to free punishment, but can be converted into public welfare labor.

Key words:exchanged fine penalty system;freedom penalty;labor for public good

[責任編輯 孫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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