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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任制擴大適用的運行困境與優化探索

2023-09-20 03:52靳建麗
關鍵詞:訴訟法審理民事

靳建麗,張 可

(鄭州大學 法學院,河南 鄭州 450000)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獨任制的革新

2019年12月,為進一步深化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優化配置審判資源,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國20個城市開展了為期兩年的繁簡分流試點工作,其中,獨任制擴大適用便是一項重要工作。2021年12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確定了一審普通程序也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第四十一條新建了二審程序適用獨任制的審理模式。獨任制擴大到普通程序,糾正了審判組織和審判程序的長期錯位,充分發揮了“獨任制高效靈活、合議制集智民主”的制度優勢;推動了案件與司法資源的精確匹配,促使資源投入與審判程序“匹配適當,精準施力”;緩解了現代社會“訴訟爆炸”帶來的審判壓力,順應了各國司法改革的發展規律。

1.1 糾正審判組織與審判程序的長期錯位

從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到2021年《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普通程序適用合議制、簡易程序適用獨任制是民事訴訟的運行基調。但訴訟程序和審判組織的作用力和價值旨趣并不具有等同性。訴訟程序(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規制的是訴訟活動的繁簡,例如審理周期的長短、審判環節的省略、裁判文書的簡化等,價值在于能夠通過規范性或快捷性的訴訟流程解決紛爭保護權益。而審判組織體現的是國家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其針對案件類型投入合理的司法資源以保障案件處理的正確性,價值在于通過合議的集智或獨任的高效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作為一種審判制度,無論是獨任制還是合議制都有其所長也有其所短。而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突破了傳統民事審判組織的配置模式,是對長期以來錯位的捆綁機制進行的檢視和修正,使合議制與普通程序各司其職,各歸其位,契合司法發展的客觀規律。

1.2 推動案件特點和司法資源精確匹配

《民事訴訟法》對獨任制的革新除了能夠修正審判組織與審判程序的長期錯位,也能緩解目前案件數量增長帶來的審判壓力。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一個重心就在于將審判資源合理配置到不同案件的解決過程中,在人力資源總量既定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人力資源是提升司法能力的關鍵性因素[1]。合議制在發揮集體智慧防止個人獨斷方面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發展,大量相似且簡單的民事糾紛呈現在法官面前,獨任制所具有的高效、權責統一、節約司法成本等一系列功能和價值就被顯現出來。將獨任制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普通程序,用于審理相對簡單的民事案件,而對于復雜案件和疑難案件,則繼續由合議庭發揮其優勢進行審理。這既可以滿足普通民眾對司法資源的需求,緩解當前的人案壓力,又可以使合議庭審理的案件數量保持在一個適度的范圍之內,進而有更充足的時間解決復雜疑難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提高法院整體解決糾紛的能力。

1.3 順應司法改革的發展規律

理想的司法模式是在訴訟成本投入最小化和訴訟目的實現最大化的二維價值之間尋求符合本國實際的平衡點。在這種目標理想的指引下,各國紛紛開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其中獨任制擴大適用便是其中的一環。受各國政治體制、經濟發展、司法制度等的影響,獨任制在具體的設置和規則上有一定的差異,但在“擴大適用”和“程序相稱”上依然能找到共同點。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是初審法院,以法官獨任審理為原則。英國的郡法院承擔了解決民事糾紛這一最主要的職能,其初審的案件可以占到全部民事案件數的85%,郡法院的初審案件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2]。法國雖然是大力推崇合議制的國家,但是在案多人少的司法壓力下和訴訟經濟原則的指引下,也特別規定了法院院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獨自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結構,將特別審判任務交給“唯一的法官”,即獨任法官,獨任制取代合議制成為常態[3]。德國2001年《民事訴訟改革法》頒布,此次改革以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為基石:從法官的類型來看,將獨任法官劃分為“固有型獨任法官”和“強制型獨任法官”兩種;從適用的法院來看,州中級法院適用獨任制已經從特別情形變成普遍適用,民事庭會首先將案件分配給獨任法官進行審理,除非法官審判業務未滿一年或者案件屬于法律規定的特定領域;從適用的審級來看,獨任法官已經突破了審級限制擴大到二審程序。2003年日本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也提高了適用簡易程序和小額程序的標的額上限,擴大了簡易程序中法官獨任審理的范圍。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充分發揮了獨任制解決糾紛的基本功能。根據案件特點適用不同訴訟程序,既緩解了人案壓力,又提高了審判效率。我國獨任制擴大適用的立法順應了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滿足了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

2 獨任制擴大適用的運行現狀和存在問題

2.1 獨任制擴大適用的運行現狀

第一,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案件比例進一步提升。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查找了繁簡分流效果明顯的6個典型城市(北京、廣州、上海、武漢、西安、杭州),分析了其在繁簡分流改革期間(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獨任制擴大適用情況與《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獨任制擴大適用情況(表1)。通過表1可以看出,繁簡分流改革的試點工作成效明顯,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后,一審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的范圍進一步擴大。盡管合議制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維護司法權威上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司法資源供給相對有限的情況下,獨任審理足以能夠應對大量的簡單案件甚至是常規案件,能夠緩解突出的人案矛盾。尤其是,我國經過40多年的法官團隊能力建設,法官辦案能力已得到很大提升,且近年來的員額法官和司法責任制改革使法官從大量繁雜的行政性工作中解放出來,其不再僅僅是“法律的嘴巴”,法官的權威性和獨立性逐漸被大眾所信任。根據案件的復雜難易程度,讓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能夠與案件數量保持適度平衡,獨任制適用范圍的擴大無疑是現代民事司法發展的新趨勢。

表1 基層法院一審普通程序獨任審理案件數與普通程序案件數

第二,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合同糾紛(圖1),且以民間借貸、合同違約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居多。這類糾紛在生活中頻發且大多不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案件,可以由有經驗的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但商事糾紛、勞動糾紛、物權糾紛和婚姻繼承糾紛等案件的類型較多樣,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和行為方式等都有其特殊性,糾紛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對復雜,基本事實不易查清,更加適合合議制審理。

第三,二審獨任審理案件比例整體呈上升趨勢。從總體上來看,《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二審適用獨任制的案件比例比繁簡分流改革期間有所上升,但整體適用率不高(表2),不同地區法院對獨任制的態度存在差異。分析搜集到的裁判文書可以發現,二審適用獨任制審理的案件絕大部分都是當事人不服一審適用簡易程序而提起上訴的案件,而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只占較小比例。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和爭議點,就是獨任制的適用突破審級擴大到二審程序。爭議點主要體現在,在我國目前兩審終審的制度安排下,二審是事實審與法律審的雙重載體,承擔的最主要功能是“糾錯”,此種功能要想更好發揮作用,無論是人員組成方面還是程序設計方面都要更加合理。所以,即使《民事訴訟法》將二審程序中引入了法官獨任審理,但二審法官對獨任制的適用還是較為保守和嚴謹。

表2 民事二審程序獨任審理案件數與二審審理總案件數及占比

2.2 獨任制擴大適用存在的問題

獨任制范圍擴大是對配置司法資源、優化訴訟程序作出的回應之舉,符合程序相稱理念和比例原則。正如表1顯示的那樣,基層法院適用獨任制已成為主流并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二審法院適用獨任制也有一定程度的上升,但是也必須正視獨任制擴大適用在立法和司法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2.2.1 獨任審理的標準難以界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于“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并在第四十二條列舉了不能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的負面清單。但第四十條的規定為原則性表述,實際運用性不強,對“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認定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此外,第四十條的規定與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存在交叉,如何與簡易程序中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進行區分是法官面臨的又一大難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首次將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作出區分,并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獨任審判”。一改之前籠統且單一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因其靈活性和便捷性受到了各地法院的青睞。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將“簡單的民事案件”解釋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自此,立法者都是圍繞訴訟標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案件事實(事實是否清楚、當事人爭議的大小)對案件進行識別和分流,并沒有形成具體的判斷標準。2021年《民事訴訟法》仍然沒有擺脫這種路徑束縛,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規定“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普通程序以規范的程序設計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簡易程序以靈活而又便捷的審理方式符合訴訟正義[4]。司法實踐中,案件受理后,一般按照以下邏輯(圖2)來選擇使用普通程序獨任制,但是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區分標準存在界線上的混淆,法官很有可能在面對同類案件時為了省時省力而選擇簡易程序,其后又會因為審限上的壓力而在審理過程中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2.2.2 獨任制轉合議制的程序模糊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兩種獨任制轉合議制的情形:“人民法院自己發現徑行裁定”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事由主要為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主要是指違背獨任制的適用標準、適用范圍以及法律規定不得適用獨任制的情形[5]。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隨機篩選了100份普通程序獨任制轉為合議制的案件,發現這100份案件全部都是由法院自行裁定轉為合議庭進行審理的。雖然立法上采取了“法院+當事人”的雙重程序轉換啟動主體,但是決定主體還是法院。在法院自己發現從而作出轉換程序的裁定時,決定主體是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獨任審理異議的情況下,由誰進行審查,是否需要庭長或院長審批,新《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也都沒給出答案。此外,程序轉換的裁定主體、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形式、程序轉換后的銜接問題等,立法上也沒有做出回應。不明確的轉換程序將會放大法官的主觀因素,造成獨任制適用上的失范,稀釋獨任制的價值和功能。

2.2.3 二審獨任制適用程序不規范

二審適用獨任制需要滿足4個要件,即作為實體要件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作為形式要件的“適用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 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其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是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要求,但在司法實踐中此條卻沒有真正落實。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隨機搜集了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50份二審獨任審理的案件,其中“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案件只有13份,占比不到10%。二審法院在案件受理階段對符合獨任審理條件的案件沒有向當事人發放權利義務告知書,書面通知當事人擁有選擇獨任審理的權利,開庭前也并沒有向當事人釋明案件可以由法官獨任審理及由法官獨任審理產生的相關后果,沒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選擇權和異議權。此外,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又隨機搜集了100份當事人以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違反法律程序而提出上訴的案件。其中,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有2件,改判的1件,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訴意見沒有進行審理和查明的有12件,其余的案件則全部沒有采納上訴人的上訴意見。針對未采納上訴人的上訴意見的案件,法院大都以“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并無不當”為由,沒有具體說明不采納的理由。

2.2.4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缺乏

判斷審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根據就是正當程序理念,而正當程序理念的核心為“恰當地告知和聽取”。民事訴訟包含的價值理念體現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結構中,即以市場經濟下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以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舉證責任原則等為主要內容,以當事人的自我責任為保障,訴訟的過程和結果都蘊含在自己行使訴訟權利和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里,審判組織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時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主體地位。西方國家的立法普遍規定,在審判組織適用中出現的爭議,法院一般都以公開聽證的形式,給予雙方當事人主張和陳述的機會,在此基礎上作出程序性裁判并給予不同形式的救濟等[6]。針對我國在獨任制適用過程中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情況,筆者搜集了100份裁判文書并進行了分析,發現:法官徑行轉換而沒有說明理由的有36份;法官以“案件疑難、復雜”為由轉換程序的有28份;文書無法送達當事人而進行程序轉換的有20份;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從而進行轉換的有6份;以“群體性糾紛、社會影響大”而進行程序轉換的有7份;需要補充、調取證據的有2份。100份案件中,只有3份向當事人送達了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和轉換程序通知書??梢?我國司法權在獨任制的適用和轉換上占絕對主導地位,缺乏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獨任制的適用與轉換在實踐中更多地演變為法官的一種工作形式,被法官的職權活動所代替。此次獨任制擴大的立法傾向,在于緩解司法資源和司法需求的沖突,解決法院內部長期以來的人案矛盾,但明顯缺乏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措施和制度優勢,其更像是程序權利讓渡于司法效率。但是,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開啟者和直接利害關系人,對其缺乏程序保障將面臨司法權威受損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風險。

3 獨任制擴大適用的進一步優化

3.1 明確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的范圍

從比較法的視野來看,其他國家基本正在經歷或者已經完成了獨任制的擴大適用[7]。我國此次《民事訴訟法》雖然解除了審判組織和審判程序多年來交織錯亂的關系,但是對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依然限定了前提條件。獨任制擴大適用到普通程序,是指對于一些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但是又相對簡單的案件,根據其自身特點作進一步的分流。因此,制定明晰且可操作的判斷標準才能真正達到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審判效率的目的。

“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之解釋,用于認定民事案件的事實可以分為三類:直接事實(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直接事實就是基本事實,也是實體法規范的要件事實。直接事實是指能對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產生直接作用的事實,也是與實體法中構成要件相符合的案件事實。例如,在甲乙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中,甲乙締結合同的事實和金錢交易的事實都是基本事實,這是民法典規定的借款合同所要具備的要件事實。只要對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確定,法院就能夠決定是否適用實體法規,進而作出裁判[8]。間接事實不會直接導致實體法律效果的發生,其作用在于推定主要事實的真偽。例如,上述甲乙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若在同一天,出借人的銀行賬戶少了100萬,借款人的銀行賬戶多了100萬,賬戶金額減少的事實和賬戶金額增多的事實就屬于間接事實,由法院根據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借款事實的存在。輔助事實是用于證明證據能力或是否具有證明力的事實。例如,在上述的借款合同糾紛中,如出借人找自己的父親作證人,因為證人與出借人的關系所以證明力降低,證人和出借人有父子關系的事實就是輔助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說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涉及的事實也僅限于主要事實,不包括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誠然,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也會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但法官根據其他間接證據和自由心證能對主要事實作出認定即可。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和審判監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中都有關于“基本事實”的表述?!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薄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作為人民法院再審的事由之一?!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也有關于“基本事實”的規定:“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交的逾期證據不應當采納,除非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弊罡呷嗣穹ㄔ赫J為,此處基本事實與要件事實的含義相同,但是立法上我國并沒有使用要件事實的概念,其實質上是對要件事實的替代表述[9]。同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從民事法律關系要素出發,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方面來認定“基本事實”。主體是指當事人主體資格,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是否發生訴訟擔當,這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前提??腕w是指案件性質,是指如何對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某一法律關系進行定性[10],不同糾紛,定性不同,適用的法律也不同。內容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民事權利義務是法官權責分配的基礎,若權利義務不確定,則當事人之間所屬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就不確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起草時的最初思路,是從民事訴訟法理論中“要件事實”的角度來解釋“基本事實”,試圖規定“原判決、裁定確定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11],但最終我國司法解釋還是將“當事人主體資格”作為“基本事實”的內容之一,這是與理論界中的傳統要件事實不同的地方。為了保持法律的嚴謹和統一,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時,也應從以上三個角度判斷“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其他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對法官的案件審理和裁判沒有實質影響,可以作為認定基本事實的輔助與參考。

普通程序獨任制和簡易程序的適用界限之區分?!盃幾h不大”和“事實清楚”是普通程序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的適用界限?!盃幾h不大”可能表現為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對立程度較低,情感沖突較輕等?!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六條對此的解釋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性分歧?!崩?一方當事人請求償還借款,另一方當事人認可雙方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但對還款時間或還款金額存在異議,此答辯意見未能實質撼動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完全屬于法律解釋下的“爭議不大”。但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認可雙方之間的款項交易,但對款項性質不予認可,認為不屬于借貸關系而是委托關系,此時也應屬于“爭議不大”。前者是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等涉及的實體問題不存在爭議,后者雖然對法律關系存在爭議,但爭議的空間很小。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法院只需要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來判斷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的自然要承擔不利后果?!笆聦嵡宄笔菂^別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還是簡易程序的另一個關鍵,此處未強調“基本事實”,表明簡易程序對事實的把握跳出了“主要”的限制而更加周延?!盎臼聦嵡宄睆娬{的是“基本”,強調的是法官對案件的把握和理解程度;“事實清楚”強調的是“事實”,更加注重案件本身的簡單明了。普通程序獨任制是在簡易程序之上對案件做的進一步分流,當案件事實本身相對簡單、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空間相對較小時,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如果案件相對復雜,但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起訴狀和答辯狀以及證據等可以對當事人、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作出基本判斷,則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反之,則適用合議制。

有別于實體法在靜態視角下就足以實現對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明晰,訴訟程序天然具有動態流動性,這就決定了法官對程序事項的把握判斷往往需要以動態發展的眼光予以審視和確定,對于簡單案件的識別亦是如此[12]。所以,案件無論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獨任制,對事實和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都應該基于一個動態的視角,即隨著審理的不斷推進和案情的日益明朗,法官要及時審視案件是否可以繼續適用獨任制,以免對當事人權利造成侵害。

3.2 完善獨任制轉合議制的轉換機制

明確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的范圍只是規范獨任制擴大適用邁出的第一步,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上訴案件都是以獨任制轉合議制的程序不規范為由提出的,完善獨任制與合議制的轉換機制是獨任制進一步規范運行的關鍵。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將獨任法官劃分為“固有型獨任法官”和“強制型獨任法官”兩種類型?!肮逃行酮毴畏ü佟币部梢苑Q之為“原本的獨任法官”,是指民事庭從一開始就將案件交給一名庭員,庭員無須特別授權便可以獨立地代表法院審判案件。當“案件有原則性意義”或“事實或法律上有特殊困難”或“雙方當事人一致申請”時,獨任法官可以將案件提交給合議庭,由合議庭決定是否接管案件?!皬娭菩酮毴畏ü佟笔侵负献h庭在審理案件時發現沒有上述的困難,因而將案件交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這種委托是“強制”的。但如果獨任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訴訟情勢發生變更(出現事實或法律上的特殊困難)則可以將案件提交合議庭,此時合議庭必須接管,且不能將案件再次交由獨任法官。

我國可以借鑒德國獨任制轉合議制的轉換機制。首先,獨任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發現案件不符合適用獨任制的標準,則應提出案件轉移申請,合議庭應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接管的決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及時審查,異議不成立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經審查認為需要轉合議庭審理的,應當及時組織合議庭并將轉換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其次,對于審判組織提出轉換的裁定,應當以合議庭的名義作出,裁定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不允許上訴,但可以申請復議。因為合議庭是案件后續的審判主體,合議庭做出轉換的裁定,一方面可以初步了解案情提高審判效率;另一方面能夠了解獨任制轉合議制的原因,以便在庭審中對疑難復雜問題進行重點審查。最后,案件由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審理后,審理期限應繼續計算。為避免一方當事人規避敗訴風險,已經做出的訴訟行為應繼續有效,原獨任法官可以繼續參與案件審理,除非當事人有合理的異議或者符合回避情形。根據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合議庭應當再次組織庭審,但可以適當簡化程序,雙方當事人已經確定的事實經書面確認且簽字后可以不再舉證、質證。

3.3 規范二審獨任制的適用程序

從傳統上來講,在英美國家,上訴審的審判類似一個立法機器,判決的生效意味著判例法的誕生,所以二審程序(或上訴審程序)會更加強調程序的謹慎設計和權利保障。但大陸法系國家對實體法典過度信賴,認為只要在訴訟程序的框架下有存在的救濟手段,就能游刃有余地實現上訴的目的并接近訴訟正義,往往不會考慮精細而完備的二審程序。而程序的設置是否規范合理、程序之間是否銜接順暢、是否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是否體現了民事訴訟的目的等,決定了不同審判組織的功能能否最大限度發揮出來,決定了整個審判程序能否健康運轉。具體來講,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上訴的條件進行限制,大量權利義務明確、法律適用正確的簡單民事案件涌入二審,此時適用獨任制審理更能推動案件的繁簡分流,而獨任制作用的充分發揮需要科學的程序設計來實現。

首先,應規定法官的程序告知義務。案件進入二審,通常是雙方當事人矛盾進一步升級,很難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官在庭審前應告知雙方當事人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制以及適用獨任制的法律效果,書記員應將上述告知內容和雙方當事人同意情況記入筆錄。原則上,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對獨任審理的選擇具有反悔權,但是惡意拖延訴訟或損害對方權益的除外。其次,不允許當事人就二審適用獨任制達成默示同意。在民事訴訟中,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默示協議才能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為了防止法官對效率的過分追求而侵害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當事人“沉默”或者沒有對適用獨任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都不能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此外,法官應充分行使釋明權,釋明只有雙方明確表示同意才能適用獨任制,再次釋明后,當事人不明確表示反對的,也可以視為同意。再次,庭審程序和裁判文書不應當簡化。從繁簡分流的試點來看,大部分中級法院都對庭審程序和裁判文書進行了不同程度的簡化,但我國是二審終審制國家,二審程序一旦審理終結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更大,更需要高度的程序保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之所以能信任一個獨任法官或三個普通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作出的判決,原因之一就是有中立、合理的訴訟程序的保障[13]。因此,二審適用獨任制更應該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并強化裁判說理。最后,二審承擔著吸收不滿、法律監督、糾正錯誤等多重功能,二審在審理案件時,除了審查一審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也應將一審程序適用獨任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納入審查范圍,著重審查一審是否明確告知了當事人案件由法官獨任審理,以及是否保障了當事人對法官獨任審理提出異議的權利。

3.4 增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

程序保障始終是司法過程的核心,拋棄這些內核,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局就不再是平衡或妥協,而是公正的喪失和司法制度的變質[14]。增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度,在司法控制和程序自治之間尋求最小差值,體現在獨任制擴大適用上就是賦予當事人知情權、選擇權和異議權。首先,知情權是程序保障的基礎,是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最初感受,也是對訴訟裁判認同和接受的基石。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院根據案件特點決定適用獨任制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應當由合議庭審理的,也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其次,程序選擇權是程序正義在訴訟過程中的動態表達,也是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主體地位的保障。我國法律只規定二審程序在滿足其他條件時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審理,但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在一審開庭前的準備階段,若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獨任制,并且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也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最后,異議權包括一審獨任制適用的異議和二審獨任制適用的異議,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獨任審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異議時,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應說明理由,并在裁判文書中記錄該情況。無論是當事人提出異議進行程序轉換還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轉換,都是對案件一開始的錯誤所作出的識別和矯正。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異議權相對較弱(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須經法院審查批準才能導致程序的轉換)[15],所以程序轉換的關鍵還是在法院,只有法院認真對待當事人的異議權,才能真正優化司法資源,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5 加強對獨任制適用的監督

首先,對審判人員的監督。在獨任法官的選用上,應側重法官的資歷學識、審判經驗和綜合素養等??梢詤⒄杖毡痉ㄔ涸O置實任法官、候補法官和實屬法官的方式將法官梯隊化,例如可以規定初任法官在三年內不能獨任審理案件等。此外,健全針對法官廉政風險的一票否決制。獨任法官的廉潔性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更大,如果發現工作中有接受當事人請托、權錢交易等行為,可以規定五年內不能獨任審理案件,取消各種評優資格,遵照相關規定嚴格處理。

其次,對程序適用的監督。應當將獨任制的適用與轉化情況納入院庭長的監管范圍,對個案進行監督,防止司法獨裁和司法專斷。具體包括是否屬于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的范疇、訴訟程序有無不恰當的簡化、獨任審理轉合議審理的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等,并定期對程序適用問題進行分析研判。

最后,對案件質量的監督。審判監督部門應定期隨機抽檢案件,并結合當事人申訴率、法院再審改判率、檢察機關監督反饋等情況,對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質效評估。

4 結語

總之,獨任制擴大適用不能單純地理解為應對“人案矛盾”的權宜之計,它順應了各國司法改革的發展規律,并在我國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取得顯著成效的基礎上,進一步優化配置了司法資源、遵從了司法內在規律的有效路徑。制度會因時代發展而變革,如果始終堅持合議制優先適用的傳統觀念,每個案件都要由合議庭審理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則必然導致案件積壓久拖不決,引起“程序正義”的反效果。雖然現行法律對獨任制擴大適用的規定還存在不足,但不能因此否認獨任制擴大順應了司法改革的潮流,問題和不足也正是未來立法界和學界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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